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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其他通用文书

(十二)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其他通用文书

  1.概念、依据及适用范围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是指人民检察院对申诉人不服人民法院已 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或者其 他决定的申诉进行复査后,作出复查结论通知申诉人时,所制作的文书。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3条、第145条、第146条规定,当事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 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被害人、被不起诉人不服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 起诉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若被害人和被不起诉人在七日后对不起诉决定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 进行了立案复查的,在复查后作出答复时,也使用本文书。
  根据法律规定和实践需要,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供各级人民检察 院在下列情况下使用:1.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 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经复査决定对原判 决、裁定不予抗诉的。法定申诉期限届满后,又不服人民检察院作 出的不起诉决定或者其他决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经复査认为应当 维持原决定的;或者需要撤销原决定,且该撤销决定在程序上为终局 决定的。例如,被不起诉人在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七日后,对 人民检察院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提 出申诉,人民检察院经复査认为被不起诉人没有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不属于刑诉法第142条第2款的规定情形的,则应撤销原决定, 而且撤销后整个案件在程序上也终止了,这种情况就应适用本文书。
  2丨内容结构及制作方法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为叙述式文书。内容结构可分为:首部,申 诉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主要申诉理由和要求,复查认定的事实, 复查结论,决定事项及法律依据,尾部七个部分。
  首部。制作文书的人民检察院名称。〈2〉文书名称,即“刑事申 诉复査决定书。”⑶文书编号,即“检复决〔〕号”,空余地方 依次填写人民检察院简称、具体办案部门简称、年度和序号。
  申诉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单位或住址等。如果是由他 人代为申诉的,应写明代申诉人的基本情况、被代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以及代申诉人与被代申诉人的关系。
  案件来源和案由。在这一部分应写明申诉人提出申诉的时间,指 明申诉的对象,即对哪个案件的哪个诉讼处理决定提出申诉的。要写 明作出该案诉讼处理决定的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名称、文书编号 和文书名称。并应指出申诉性质,即“不服”。
  主要申诉理由和要求。要根据申诉人提供理由和提出的具体要 求,客观地、实事求是地写明。
  复查认定的事实。这是作出复查结论的事实基础,要准确写明复 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这一部分是本文书的重点,应针对不同情况, 采取不同表述形式:如果申诉人提出或复查发现了新的事实和证据 的,可采取“对照式”,即申诉理由与复査结果对证的写法;如果复 查结果完全肯定原处理决定的内容,可采用“简略式”,直接写明原 文书认定的事实准确无误、证据确实充分的审定意见,不必再重复写 事实和证据;如果复査发现原认定事实和证据有失误之处,但不影响 原定性正确的,可采用“分述式”,将正确和失误之处分别叙述,首 先针对性地阐明原认定事实和证据,其次写复查查明的失误及更正之 处,再次阐述不影响定性处理的理由;如果复査发现原认定事实和证据错误而影响定性的,可综合叙述复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不再具体 区分哪些是正确的,娜些是错误的。先要说明原错误之处,或者先对 原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否定,再将新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写明。
  复査结论、决定事项及法律依据。复查结论,即是在复查认定事 实的基础上,对原诉讼处理决定内容正确与否,作出定论。决定事 项,是复査决定书的核心和实质内容,要写明作出的最终处理决定, 即是维持还是改变原决定。法律依据,是指作出复查决定和决定事项 的法律依据,引用条文要准确。
 尾部。即制作文书的年月日,并在年月日上加盖人民检察院院印。
  制作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应一式两份,正本送交申诉人;副本附 检察卷。
  3^本文书的适用问题
  人民检察院在适用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制作本文书,应根据申诉人的不同申诉对象,叙写正文各部 分相应的内容。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査后,认为应当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不适用本文书。
    经复查认为应当撤销人良检察院原决定,但在程序上又需要 经过其他机关的,如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但需要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应当依法制作相应的其他文书,不适用本文书。
  4‘范例
X X省X X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
                       X检X复决〔1997〕18号
  申诉人刘X X,男,原本市X X厂工人,现住本市X街X X号。
  申诉人刘X X对本院X X X X号不起诉决定书对其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 服,于199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诉。申诉人提出其行为没有触 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 X X条的规定,要求擻销本院X X X X号不起诉决定书
  经复查认为:本院原XXXV号不起诉决定书认定事实和证据失 实。现查明,1996年12月25日,申诉人刘X X趁同车间人不注意, 偷偷将一个价值50元的生产用零件装入自己口袋并在下班时拿回家 中装在自己的电器上。本院认为,申诉人上述盗窃行为情节显著轻 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本院原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当,现决定予以 撤销。
                 丨 一九九七年月五十二五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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