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驳回申诉(或再审申请)通知书--其他通知书
(三)驳回申诉(或再审申请)通知书--其他通知书
驳回申诉(或再审申请)通知书,是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 力的判决、裁定而当事人或其他人提出申诉的各类案件,或者当事人 在法定期间提出再审申请的民事案件,经过复查或复议,证实原判决 无错误,或者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的,答复申请人或再审申请人 的司法文书。
对于当事人或其他人提出申诉的审查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 有关规定和审判工作实践经验,一般应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 法院负责。经过审查确认原来的判决、裁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 分,定性处理正确的,应当耐心解释教育,说服申诉人服判息讼,从思想上解开疙瘩;只有对其中确属无理纠缠或者确属需要的,才用本 通知书驳回其申诉。
根据《样式》的规范,制作本通知书正文部分的要求是:
1.写明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案由,以及不服的裁判文书的名 称、字号和制作机关;
2.写明提出申诉或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以及发送申诉书或再 审申请的主要机关;
3.写明本院经过复查或复议认为原判正确的结论;
4.针对申诉书或再审申请书的主要论点进行分析批驳;
5.表明申诉理由不成立或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判决、 裁定应予维持。
驳回申诉(或再审申请)通知书,是一种比较重要的司法文书, 书写此种通知书时,要像书写再审维持原判的裁判文书一样,针对申 诉人或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主要论点,摆事实,举证据,讲理讲法,展 开分析论证,着重说服教育。要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对待申诉、申请意 见,不能推卸责任,不能潦草塞责,不写空话套话,不能以权压人。 否则不但不能减少申诉、上访和再审申请,而且与提高人民法院的威 信背道而驰。理直自然气壮,再加上行文时注意逻辑严密,让即使有 意缠诉的人也找不到空子可钻;在文字上注意长短适度,写深写透为 什么申诉或申请无理,为什么原判应予维持的道理。这样,就够得上 一份合格的驳回申诉或申请再审的通知书了。
实例: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1992)陕民申字第52号
你为与郭X X析产纠纷一案,对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九八五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85)民二上字第597号民事判决和一九九◦年五月 二十九日(1990)民二申字第009号通知及一九九一年十月四曰 (1991)告申民字第8号通知不服,以双方争议之西安市尚俭路现in 号院临街鞍房三间、南厦房七间、北厦房七间半系你与丈夫郑x x (已故)于1946年购置的夫妻共有财产;郭x x与其夫郑x文(已 故)于1945年由河南逃荒到陕西华县,以租种他人土地维生,兄弟 二人一直分居两地,经济上各自独立,1950年分别在河南原籍参加土 改,早已分为事实上的两家;1955年12月1日郑x文与郑x x兄弟 俩所立分房文书是郑x x为回避私房改造而编造的,分家难于成立等 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对该案进行了复查,证实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 正确的。你主张双方争议之房系你与郑x x 1946年购置的夫妻共有财 产,但未举出1946年买房文约及中证人证言,且从1946年买房至 1983年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转移过户登记手续;你主张郭x x与其夫 郑x文1945年由河南逃荒到陕西华县,兄弟二人分居两地,经济上 各自独立,但卷中有大量证人证明兄弟二人虽分居两地,但经济来往 密切,有共同赡养、葬埋老人的事实,唯对郭XX、郑x文来陕时间 说法不一。经查与郭x x、郑x文夫妇一同来陕的郑x x (郑x文、 郑xx之妹)户籍登记册,郑x x户口正式迁入西安市的时间为1944 年4月;你举出郑x文兄弟俩1950年在河南原籍分别参加土改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不了西安市尚俭路现117号院房屋的产权;1955年 郑x文与郑x x所立分房文约,将争议之房一分为二,兄郑x文分得 南边临街鞍房一间半、南厦房七间,弟郑x x分得北边临街鞍房一间 半,北厦房七间半;1958年私房改造时分别以两户名义申请改造, 1962年退改时仍以两户名义退改。1970年郑xx (赵x与郑xx之 子,曾被郭x x与郑x文收为养子)因住房问题与郭x x发生纠纷, 经先锋街公社革委会调解,因郑x文已故,郑x文八间半房产权应归 其妻郭x x所有。同年9月,郑x x给郭x x写了住房借钱文约,郑 xx住郭xx街房一间半、院房一间,给郭x x在外借钱190元。从 1970年公社革委会调解至今,郭x x对自己拥有的八间半房行使了管 理权;郑X文、郑XX分别死于六、七十年代,兄弟俩生前对分单所 涉及的房产并没有提出异议。现你以回避私房改造假立分单为由,否 认1955年分房文书,理由不足。故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 事实和证据,认定郑x文、郑xxl955年〗2月1日所立分房文约有 效是正确的。
你对该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原终审判决正 确,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曰 (院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