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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二审改判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审程序的刑事判决书

(三)第二审改判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审程序的刑事判决书

  1.概念
  第二审改判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是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对于不服 其下级法院的第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和民事两部分或者其中 某一部分,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或者公诉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 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终结之后,根据二审査对 属实的案情和有关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规定,对原审判决已经提出 上诉、抗诉的部分判处得是否正确,作出评断,确认原判确有错误,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就巳经提出上诉、 抗诉的部分,作出改判处理的书面决定。
  2.适用的条件和作用
  适用本判决书应具备以下条件:
  (1)经过第一审判决的公诉或自诉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
  (2)就刑事或民事部分或者刑事和民事两部分提出上诉、抗诉的 案件;
  (3)原判决的已经提出上诉、抗诉部分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或 者处理不当,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经第二审法院审理查清的 案件。
  本判决书的作用与第二审改判刑事判决书相同。
  3.特点和要求
  首部的公诉机关和主要诉讼参与人各项的列写次序如下:
  (1)在公诉案件中如果被告人提出上诉的(不论是对民事部分或 刑事部分或者两部分),第一项写“原公诉机关”项,其次写“上诉 人(原审被告人)”项及其“辩护人”项,再次写“原审附带民事诉 讼原告人”项等;如果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部分提出上诉 的,第一项写“原公诉机关”项,其次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 讼原告人)”项,再次写“原审被告人”项及其“辩护人”项;如果 是公诉机关提出抗诉的,第一项写“抗诉机关”项,其次写“原审附 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附带民事诉讼系由公诉机关提出的无此项, 下同),再次写“原审被告人”项及其“辩护人”项;如果是既有公 诉机关抗诉,又有被告人上诉的,第一项写“抗诉机关”项,其次写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项及其“辩护人”项,再次写“原审刑事附 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如果是既有公诉机关抗诉,又有刑事附带民 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部分提出上诉的,第一项写“抗诉机关”项,其 次写“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再次写“原审 被告人”项及其“辩护人”项。
  (2)在自诉案件中,如果是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上 诉的,首先写“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其 次写“原审被告人”项;如果是被告人提出上诉的,首先写“上诉人 (原审被告人)”项,其次写“(原审自诉人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人)”项,自诉人有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有辩护人的,应分别在其项 后列项增写。
  书写本判决书的其他各部分的要求,原则上和第二审改判刑事判 决书相同,只需在它的基础上增加附带民事的内容即可。
 如果公诉机关、当事人只就刑事部分或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抗 诉,第二审法院仍应全案审查,以便正确确定被告人对某一部分的责任。但应注意的是,在案件的由来段中应写清其部分上诉、抗诉情 况,并且在事实、理由和判决结果各部分,只能就已经提出上诉、抗 诉的这一部分作出第二审判决。如果发现没有提出上诉、抗诉的另一 部分的判决确有错误,另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5.实例:张x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X X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3)中刑终字第666号
  原公诉机关X X市X X 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陈X,男,31岁,汉族,北 京市人,系本市XXX区八角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王X, XX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X ,男,29岁,汉族,北京市人,系本市XXX 区八角村农民,住该村。因故意伤害于1992年9月27日被羁押,同 年5月5日被逮捕。1993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
  x x市x x x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张x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赔偿 一案,于1993年1月12日作出(1992)石刑字第001号刑事附带民事 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张x未提出上诉,同级人民检察院亦 未提出抗诉,原审判决刑事部分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 力;附带民事原告陈x对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 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 x市x x x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x与同村农民陈x 于1992年4月26日22时许,在陈x家中因玩扑克牌而发生口角,张 x持空啤酒瓶猛击陈的头部,又用被击碎的啤酒瓶扎向陈的面部。张 x和一起玩牌的文X、王X、韩x等人见陈眼部受伤,立即将陈送往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陈X的右眼“右角膜裂伤,玫璃体出血,网 膜脱离,视力高度障碍”。后右眼球摘除。经X X市高级人民法院法 医鉴定,陈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张x于1992年4月27日到 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据此,x x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 人张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张x赔偿 陈进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元。陈x的 上诉理由与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均为:原判张x赔偿陈x因伤害所造 成的经济损失数额过少,要求增加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人民币一万二 千元。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张x于1992年4月26日22时许在陈x 家中,持酒瓶将陈x致重伤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被害人陈x的 陈述,现场目击者文X、王X、韩x等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和法医 鉴定结论等证实;张x对上述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陈x因伤遭受的 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其中包括医药费二千六百七十元、误工费一千 五百二十元和营养费八百一十元,有x x x医院医疗医药费付款凭 单、x x x医院休假证明和xxx区八角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在案佐 证。另查,根据陈x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和劳动能力现状,陈x还应得 到残疾生活补助费八千元。
  本院认为,因原审被告人张x的犯罪行为而使上诉人陈x所遭受 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合理赔偿。陈x上诉所提原判张x赔偿其因伤 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过少一节,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判令张x赔偿 陈X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五千元的数额正确。但陈X因张X的 犯罪行为致残疾,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审人民法院未判令张X赔偿 陈X残疾生活补助费八千元不当,应予纠正。陈X及其委托代理人所 提增加赔偿残疾生活补助费一万二千元的要求过高/缺乏根据,不能 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X x市x x x区人民法院(1992)石刑字第001号刑事 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张x赔偿陈x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经 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元;
  二、原审被告人张x赔偿上诉人陈x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 残疾生活补助费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1993年3月25曰 (院印)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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