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内容、写法和应注意的问题--再审程序的行政判决书
(二)内容、写法和应注意的问题--再审程序的行政判决书
再审行政判决书,由首部、事实、理由、判决结果和尾部组成。 其内容和写法,基本上可以参照第一审第」:审行政判决书的要求制 作。根据再审程序的特点,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正确列写再审案件的当事人主体,不使用申诉人和被申诉人 的称谓
再审行政案件的诉讼主体,有两种情况:一是根据我国行政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 应先列写“抗诉机关X X X X人民检察院”,然后,分别列写原审的 诉讼当事人和代理人。二是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由 原审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再审,或者由上级人民法院指 令再审,或者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则只列写原审的诉讼当事 人。原来是第一审结案的.,分行列写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和原审第三人;原来是第二审结案的,分行列写原审上诉人、原审被上诉人等, 并括注他们在一审中的诉讼称谓各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分别列写在 该当事人的下一行。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基本情况,除当事人 称谓外,与一审行政判决书的写法相同。
原审行政判决书首部所列的当事人,不使用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 称谓。因为申诉只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一种请求,申诉本身并 不必然引起再审程序,这同上诉本身必然引起二审程序是有区别的。 再审是人民法院为了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对案件再次 进行审判的诉讼活动。提起再审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必须符合法定条 件,而不受是否提出申诉的限制。所以在再审案件中使用申诉人和被 申诉人的称谓是不妥当的。
2.案件的由来和审判经过段应写明对该案提起再审的根据,进 行再审的审判组织和审理过程,以说明再审程序的合法性 这一段行文的表述,可写:
“原审原告(或原审上诉人)X X X与原审被告(或原审被上诉 人)X X X……(写明案由)一案,本院(或X X X X人民法院)于 XXXX年XX月XX日作出(xxxx) X行X字第X X号行政判 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写明进行再审的根据)。本院依法组 成合议庭,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写明到庭的当 事人、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未开庭的写: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行文中应当写明的对该案进行再审的根据,可以分为四种情 况表述:
(1) X X X人民检察院于X X X X年X X月X X日提出抗诉。
(2)本院于XXXX年XX月XX日作出(XXXX) X行监字 第X 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3) XXXX人民法院于XXXX年XX月XX日作出(XXX X) X行监字第X X号行政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4)本院于XXXX年XX月XX日作出(xxxx) X行监字 第X 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
3.判决书事实和理由的写法
判决书的事实和理由两部分,要针对原审判决违反有关法律、法 规规定的错误,写明再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阐明应予改判、为何改 判的理由,引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参照的行政规章。如果有的案件经 再审后认为原判没有错误,则应写明仍予维持原判的理由。根据不同 案件,这两部分的具体写法,可以参照第一审和第二审行政判决书的 要求制作。
4.判决结果部分是对该案的实体问题作出重新处理的结论
其行文的表述,可参照第二审行政判决书的写法。对于撤销或者 部分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的案件,要用确定的语言,写明撤销哪 个判决,或者撤销哪个判决的哪一部分,以及如何改判的结论,。
5.关于诉讼费用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提审、再审 的案件,免交案件受理费。对于再审改判的案件,由于败诉方的责任 变化,原判决确定的诉讼费负担也要作相应的变更,并在再审判决书 的尾部写明。
6.再审判决可否上诉的问题
再审程序不具有独立的审级意义,原来是第一审的案件,按照第 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是第一审判决,在判决书尾部应交代上诉 权利、上诉的方法、期限和上诉审法院;原来是第二审的案件,或者 是上级法院提审的案件,均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是终审 判决,在判决书尾部应写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实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3)沪高行再字第】号
原审上诉人(原告)施XX,女,一九六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生, 汉族,无业,住上海市长寿路一百五十弄三十一号。
委托代理人金XX,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XX (施XX丈夫),男,上海市普陀区普陀路房 管所职工,住上海市长寿路一百五十弄三十一号。
原审被上诉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地址在上海市普 雄路三十九号。
法定代表人张X,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XX,男,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史X X,男,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上诉人施X X与原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下称 普陀分局)治安管理处罚争议一案,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一 年七月三日作出(91)沪中行上字第37号行政判决,巳经发生法律 效力。原审上诉人施x x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一 九九三年八月六日作出(1991)沪高行监字第38号行政裁定,对本案 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 施X X及其委托代理人金XX、沈XX,原审被上诉人普陀分局的委 托代理人沈X X,史X 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施X X在与邻居陈X X等人的纠纷中,首先殴打杨XX,引起相互扭打,造成杨XX轻微 伤;被上诉人普陀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上诉人施X X作出治安拘留五天的行政处 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 普陀分局对施X X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正确。据此,判决维持原判。
原审上诉人施X X申诉称:申诉人先动手打杨X X头面部是事 实,此后,申诉人即遭到对方多人的殴打和侮辱。经验伤,杨XX头 面部无伤。普陀分局认定申诉人殴打杨X X ,致轻微伤害,对申诉人 作出治安拘留五天的处罚,属认定事实不清。纠纷中,申诉人多处受 伤,伤势较重。但普陀分局只对参与殴打申诉人的少数人作口头教 育,不作相应处罚,是显失公正的。原一、二审判决确认普陀分局作 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合法,是认定事实不清。
经再审查明:原审被上诉人普陀分局于一九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作出沪公第346648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认定原审上诉人施X x殴打 他人,致轻微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 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给以治安拘留五天处罚。施xx不服,向上海 市公安局提出复议。上海市公安局经复议决定维持原裁决。
本院庭审中,原审被上诉人普陀分局向法庭陈述了施x x殴打他 人的事实和相应的证据。普陀分局认定:一九九◦年八月三日七时 许,施x x寻衅与邻居陈x x发生口角。在施x x离开纠纷现场时, 陈x x拉住施x x之夫沈x x不放,虽经民警及其他人的劝解,陈x X仍不放开沈XX,双方僵持约一小时。此时,施XX带其姐姐、姐 夫回到纠纷现场,不问情由,不听民警劝阻,上前即对陈XX之女杨 X X面部打了两拳。杨X X被打后便同施X X扭打起来。这时,杨X 喜之兄杨X喜也拉过施X X的头发,还有一些不知姓名的邻居打过施 XX。经验伤,杨XX肘部裂伤,胸部及中指挫伤;施XX头面部挫 伤,身体多处擦挫伤。两人均属轻微伤。普陀分局向法院出示的认定 施XX殴打杨XX,致轻微伤害的主要证据有:一九九◦年八月三曰 沈XX的询问记录,一九九〇年八月四日陈X X的陈述笔录,一九九〇年八月八日施XX、华X X的询问记录,一九九◦年九月十三曰杨 XX、杨X喜的询问记录,一九九〇年九月二十二日曹X的询问笔 录,一九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陈X详、倪XX的询问记录,一九九〇 年八月十日民警周X X的工作情况笔录和一九九◦年八月三日杨X X 的验伤通知书。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中证明施X X先动手殴 打杨X X头面部的证言及杨X X的验伤结论无异议;原审上诉人施X X对证明其与杨X X发生过扭打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其殴打杨X X 头面部后,即遭对方多人殴打,无力还手,因此不存在与杨XX扭打 的事实。普陀分局既坚持杨X X的伤是在扭打中由施X X造成的,又 承认不能排除由在场其他人造成的可能性。
庭审还查明,普陀分局所举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施X X在殴打杨X X头面部之后,有继续殴打杨X X的具体情节。同时查明,在一九九 ◦年八月三日的纠纷中,施X X被纠纷对方数人殴打致轻微伤,且伤 势明显重于杨X X o普陀分局对参与毁打施X X的杨X X、杨X喜作 出口头教育,对其余殴打施XX的人,以查无实据为由,未予处理。 普陀分局对施X X的拘留处罚已经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维持普陀分局对施XX 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应受处罚的行为是, 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原审被上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能证明施 X X先动手殴打杨X X头面部。但验伤结论中杨X X的头面部无伤。 原审被上诉人认定杨X X之伤系扭打中由施X X造成,但其所举的主 要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根据原审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合理排除由 其他人行为造成杨X X轻微伤的可能性。普陀分局所举主要证据,与 其认定施XX殴打他人,并造成轻微伤害的事实之间,不具有直接因 果关系。原审上诉人施X X的申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一九九一年四月十日(1991)普 法行字第1号和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九九一年七月三日(91)沪中 行上字第3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一九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沪公第 346648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原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十元,由原审被上诉人上海市 公安局普陀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徐x x
代理审判员:胡X X 代理审判员:季X X
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三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袁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