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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调查笔录--调查方面的笔录

(一)调查笔录--调查方面的笔录

  1.调查笔录的概念和作用
  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或处理其他法律事务过程中,依法向被害 人、受害人、证人和其他一切知情人,进行调查、询问,而如实地作 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字记录,称为调査笔录。或者叫做询问笔录、 谈话笔录。其中有的可称为证言笔录。
  调查笔录是证据来源之一。它可以作为进一步调查取证的线索, 有的经过査实,可以作为证明事实的证据。
  调查笔录的特征是:
  第一,客观性。它是调查访问作出的如实记录;边调査,边记 录,一次完成,是原始记录;一般不需要事后加工整理。
  第二,关联性。调查了解的情况,必须是与案情事实有关的。无 关的问题,不应询问。
  第三,合法性。或者叫法律性。它必须是司法机关的有关人员依 照法定原则和手续,进行调査和询问时所作出的记录。
  调查笔录的作用主要是:
  第一,它是正确认识案情事实的重要基础。办案人员的主观认识 必须以案件的客观事实为依据,而客观事实则是来源于大量调査材料 的综合归纳。
 第二,它是正确定罪量刑、分清是非和处理案件的重要依据之一.
  2.调查笔录的格式、内容和写法
  调查笔录是内部使用的文书,各司法机关对格式要求不尽一致, 一般具备以下内容。
  标题,有以下几种名称:“调查笔录”、“询问笔录”、“谈话记 录”、“证言笔录”,或者称为“关于x x x (姓名)x x x x (罪名) 一案的调查笔录”,“关于X X X (姓名)与X X X (姓名)X X X X (民事纠纷案由)一案的调查笔录。”
  记录的形式有两种。一种是在标题之下,直接记内容,最后由被 调查人、在场人、调查人和记录人签名或盖章,记明年月日。另一种 在标题之下,先写明调查的时间、地点,被调查人、在场人、调查人 和记录人姓名,然后再记调查的内容。
 对被调查人要记明其姓名等身份情况,包括自然特征,如聋、 哑、盲、跛足等,还要记明被调查人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些内容 往往可以作为鉴别证言真伪的重要依据,不能忽略。
  对在场人要记明其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职务、职业。 在场人,大多是被调査人所在地或所在单位的基层干部或人事保卫干 部,调查人一般是通过他们找被调查人。这些人对当地情况熟悉,他 们参加,可促使被调查人如实反映情况。应注意在特定情况下,因为 有上述在场人参加,反而使被调查人不敢说真话。这样就不宜让他们 参加。
  对被调査人陈述内容的记录也有两种方法。一种是问答式。即按 照调查人的提问和被调查人的回答次序,一问一答,如实记录,反映 出调查的全过程。另一种是综合叙述式。即基本上不记问话,只把被 调查人回答的内容,联贯起来,分段记下。如当事人回答他的基本情 况时,可以记为:“我名叫张XX,男,XX岁,XX市人,X族, 现在X X X X (单位名称)担任X X工作,住XX路XX号,与当事
人X X X (姓名)是XX关系,XX年X月,因XX原因,以致双目 失明。”证明某一事实经过时,可以记为:“据我所知,X X事情发生 的经过是……(把被调査人叙述的经过连续记录下来,把调査人的提 问省略掉)”。但是,采用综合叙述式的记录方法,如果有必要记明的 调查人的插间和反问(有助于分析查明案情的),也可以穿插一些问 答式的记录。 '
  在调查实践中,一般多采用综合叙述式的记录方法。采用问答式 的记录,询问被调查人时,要注意方法,不要给对方以审讯的感觉, 否则,则可能影响调查效果。
  对被调查人陈述内容的记录,关键性的问题和重要情节要详细; 一般的过程(作案过程不能认为是一般过程)和情节要简要;与案情 没有直接关系的,可不记录。对被调查人所说的方言土语,要用普通 话加以注解。
  3.调查笔录的制作要求
  (1)记录要客观。要准确地反映出被调查人真实的意思。使用标 点符号也必须准确,力求做到记录下被调查人的原话,如不能完全记 下原话,但务求不失原意,不产生歧义。有一份记录写“X X X因盗 窃三次被判刑”。因为少了一个逗号,叫人弄不清是一次判刑,还是 三次被判刑。另一方面,调查人在询问时,不要向被调查人泄露案 情,不要表示自己对案件的看法或意见,更不能对被调查人进行暗 示、引诱、威胁或欺骗。当被调査人对提问不能作出肯定或否定答复 时,不能苛求、责难,更不能使用侮辱性语言,以免影响被调查情况 的真实性。
  (2)记录要详细、具体、完整。所谓详细,就是对被调查人的陈 述,不能任意剪裁、省略。这里强调的是“任意” 二字,但也不必有 闻必录,而应作必要的剪裁和省略。但是,这种剪裁取舍,必须服从 案情的需要。对于那些属于案情事实要素方面的内容,必须详细记 录。所谓具体,就是不能抽象、笼统。凡是那些与案情事实有重要关系的,都要具体记录,力求少用或不用模糊语言,例如,被调查人说 “作案人是中等身材,身高大约在1. 65m左右”,那我们就要抓紧记 下“身高大约在1. 65m左右”这个具体概念,而不能只记下“中等 身材”这一模糊语言。再如被调查人说的时间要启发他尽量说得准确 一些,然后记录下来。所谓完整,就是对被调查人所能证明的内容及 其提供的证据线索,必须完整地记录下来,不能疏漏。
  (3)要把证言中的材料来源记清楚。对于被调查人所说的情况, 是亲眼所见,直接听到的,还是听别人传说的?如果是听别人传说 的,是听谁说的?要记明传说人的姓名、住址,及其与案件关系等, 以便进一步加以查证。
  (4)记录要反映出被调查人个性特点。不同的被调查人,由于年 龄、性格、文化程度、工作性质、所受的教养、生活经历、兴趣爱 好,以及个人修养的不同,他们在证言表达方式和用语习惯方面也是 有很大差别的,其语言往往带有个性特色。如思维敏捷者,敢说敢当 者,胆小怕事者,以及知识分子、文盲、干部、工人、商人和个体 户、专业户等,由于其智力、性格和职业的不同,往往各有不同的语 言特点。体现这一特点的语言,要在记录中反映出来,否则,容易使 人怀疑证词的真实性。如有一份笔录,记录一个文盲的陈述,有“不 可思议”、“毋庸争辩”等词,这就缺少真实感。显然这种用语是记录 人加工的而且是不恰当的。
  4.制作调査笔录应当注意的问题
  (1)在进行调査之前,要详细阅卷,熟悉案情,熟悉人名、地 名,并应制作调査提纲,以便在调査中有目的、有重点地进行提问和 准确地制作笔录。
  (2)询问前,调查人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 和《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向被调查人出示身份证明文 件,表明调查的合法性。在调查询问过程中,要将《刑事诉讼法》第 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向被调查人交代明白,即告知被调查人“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 责任”。
  (3)提问时,对案情中难于弄清的问题,要作为重点抓住不放, 从各个不同的侧面,反复提问,以期查明情况或找出进一步查证的线 索;对矛盾点要提出反问;发现被调查人有思想顾虑的,要适当地进 行启发教育。这种启发教育一定要掌握得恰当,绝不能形成变相的提 供、诱供、指名问供,更不能形成变相的逼供。
  (4)同一案件有几个证人的,应当个别询问,避免他们之间互相 影响(参看《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5)被调查人要求自写证言,应当允许;必要时,调查人也可以 要被调查人补写亲笔证言附卷。
  (6)调查笔录作完后,应将笔录交给被调查人自阅,或读给他们 听,他们提出有出人的地方,应当予以更正,安全没有误差时,应由 被调查人写明“以上笔录,经我看过,没有出人。”或者是“以匕笔 录,读给我听过,没有出人。”然后由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调查笔 录应当保持它的稳定性,经被调查人认可并签名或盖章之后,不允许 轻易更改。如果被调查人事后又到法院要求改变他原来陈述的内容 时,则不能对原笔录加以修改,可以另行制作笔录存卷。
  (7)调查笔录,可以根据情况需要、交给被调查人的所在单位或 住地基层组织,签署意见,加盖公章。所谓根据情况需要,就不是件 件都要这样做,例如被调查人对案情一无所知,并未证明任何内容, 没有必要交其所在单位或住地基层组织签署意见;如果被调查人证明 的内容有价值或者是有知情不举和作伪证可能的,则有必要交其所在 单位或住地基层组织签署意见,加盖公章,以供研究参考。
  (8)调査结束后,调查人应当凭借自己在调查中的直观感觉,根 据被调查人陈述的态度坦率与否,判断其证言的可靠程度,以及对今 后如何进一步开展调查提出意见。此外,调查人还要对被调查人与当 事人之间的关系,及其在生理上、精神上、辨别是非与语言表达能力
上,提出判断性意见,作为调查笔录的附记。
  5.法院诉讼文书样式
调查笔录
(各类案件通用)
年月 日 时分至时分。 记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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