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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刑事裁定书--复核程序的刑事裁定书

(二)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刑事裁定书--复核程序的刑事裁定书

  1.概念和适用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刑事裁定书,是最高人民法院收到依 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报送本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后,经过复核 审理,根据核查属实的案情和有关法律条款的规定,参照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九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死刑复核案件的几项 规定的通知》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于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 正确,量刑适当的案件,予以核准死刑的书面决定。
  本裁定书的适用范围,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改判刑事判 决书相同。
  被告人犯罪时年龄未满十八岁,犯罪时有精神病,是聋、哑、盲 人或者审判时是怀孕的妇女的,不适用本裁定。
  2.法律效力的限制规定
  本裁定书作出之后,还应由本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命令,才能交 付执行。
  为了在最后的诉讼程序上,有效地防止冤杀、错杀,刑事诉讼法 规定:下级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之前,如 果发现罪犯正在怀孕的情况,应即停止执行,报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 停止执行的裁定,并在査对属实后立即改判;如果发现判决可能有错 误,应当暂停执行,报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停止执行的裁定。经查证 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如果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应由最高人 民法院院长再行签发执行死刑命令以后,才能执行。
  3.特点和要求
  (1)本裁定书的首部和尾部,与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改判 刑事判决书基本相同。
  (2)诉讼中的各方意见,只作复核审理的参考,不在裁定书中写 出来。
  (3)在本裁定书中,应当充分体现核准死刑必须十分严肃慎重的 精神,写明确认原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情 节、后果和危害程度特别严重恶劣,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无误,判处 死刑是罪有应得。直截了当地从正面书写,要求内容具体,文字简 练,下笔刚劲有力。
  (4)对于案情复杂的案件,经复核审理查证后,在认定事实或者 在适用法律上有某些变动,但是仍应核准死刑的案件,应当分别在事 实和理由部分适当地加以分析论证,特别需要阐明对原判内容虽有更 改,但是仍应核准死刑的道理和法律依据。正确引述程序法和实体法 的条文作为核准死刑的依据。
  (5)裁定结果部分,具体写明核准的原审法院的判决及其字号, 被告人的姓名、罪名,以及死刑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剥夺政治权利 终身是刑法规定的对被告人判处死刑时必须同时判处的附加刑,两者不可分割。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需要同时 上报核准,但在核准死刑的时候仍应续写在后面,以免发生原判的剥 夺政治权利终身是否有效的误解。
          4.实例:洪永林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刑事裁定书(核准 死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3)刑复字第159号
           被告人洪永林,男,58岁,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原系广东省 惠州市公安局局长,住惠州市长寿路21号501房。1991年8月10日 被逮捕。现在押。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年9月10日以(1993)惠中法 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洪永林犯受贿罪,判处死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 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判处没收随案移送被告人洪永林 的赃款和财产^洪永林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同年 9月22日以(1993)粤法刑经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本院核准。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 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合议庭评议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 第603次会议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巳复核终结。
            本院确认:1983年至1991年期间,被告人洪永林利用先后担任 广东省惠阳地区行署公安处副处长、惠州市公安局局长的职权,批准 李xx、陈x x等6人和惠州市物资局汽车贸易中心、惠州市机电公 司机旧动车辆交易部共100多辆走私汽车入户,收受上述人员和单位
的贿赂,计有港币六十三万五千元,人民币八万五千元,女装劳力士 手表两只(价值人民币四万五千元),路易十三酒一瓶(价值人民币 四千五百元),家具一套(共十一件,价值人民币九千六百零四元)。 批准李x X、高x x等37人到香港定居,批准东莞市外贸部门有关 人员去香港从事商务活动,收受上述人员和单位的贿赂,计有港币二 十七万九千元,人民币二万九千五百三十二元,男装劳力士钻石金表 一只(价值人民币十六万元),山水牌音响一部(价值人民币七千 元),乐声牌彩色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二千八百元),美能达照相 机一部(价值人民币八百元),乐声牌摄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四千 七百元)。以上,洪永林收受贿赂(含物品折价)共计港币九十一万 四千元,人民币三十四万八千九百三十二元。
  此外,案发后,经检察机关缴获被告人洪永林的财产共计为港币 二百四十三万一千九百五十八元,人民币(含物品折价)一百二十七 万一千二百五十六元,一千一百五十美元,六十英镑,新加坡币五十 元,加拿大币八元。从中扣除洪永林受贿所得和合法收入部分外,有 港币一百四十四万四千九百九十六元,人民币六十九万三千七百九十 九元,明显超过洪永林的合法收入,差额巨大,本人不能说明其合法 来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洪永林批准走私汽车入户和他人去香港定居 的批件、查缴的赃款赃物及证人证言等证实。洪永林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永林利用担任公安机关领导职务的便利,批 准他人走私汽车入户和去香港定居、经商,收受贿赂,其行为已构成 受贿罪,受贿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从严惩处。被告 人洪永林超出合法收入的巨额财产,且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已构成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亦应惩处。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 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 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 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粤法刑经终字第62号维持一审 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洪永林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巨额财产来 源不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 事裁定。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1993年10月11曰 书记员 X .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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