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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要求--刑事裁判文书概论

(四)刑事裁判文书的制作要求--刑事裁判文书概论

  根据最髙人民法院1992年6月20日法发(1992〉18号文件颁发 的 <法院诉讼文书样式(试行)>,(以下简称(样式>> 的规定,各种刑事裁判文书,均由首部、事实、理由、判决结果和尾部五个部分组 成。在下列制作要求中,首部和尾部各项,对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 定书和刑事调解书普遍适用;事实、理由和判决结果各项,对于刑事 判决书和部分解决实体问题的刑事裁定书应予严格要求,而对于解决 程序问题的刑事裁定书和刑事调解书来说,一般可以从简。现将各部 分的制作要求分述如下:
  首部
  1.标题
  刑事裁判文书的标题,由制作机关和文书种类组成。如:“xxX X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诉讼案件中附有民事诉讼请求的, 应写为:“XXX X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使标题更加符合 实际。院名应写全称,'一般与院印的文字一致。但由于我国幅员辽 阔,县一级的基层人民法院,多达二三千个,隔开省、自治区、直辖 市以后,许多县、市多不为人们所熟悉,而裁判文书的阅读者,往往 涉及外省、区、市的居民,为了便于他们寻找制作机关,基层人民法 院在裁判文书标题上的名称,应该冠以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名称。 如果裁判的是涉外案件,还应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名。
  “XXX X人民法院”和“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应分作 两行书写,分别排印在各行的中央。在排字时须注意“XXX X人民 法院”的字体,应比正文的字体大一些;“刑事判决(裁定、调解) 书”的字体还要更大些,突出标題,突出文书种类,以收醒目之效。
  在审判实践中,有的人民法院对再审的刑事判决(裁定、调解) 书前端冠以“再审”两字,把标题写成“XXX X人民法院再审刑事 判决(裁定、调解)书”。我们认为,从各审级一致的观点来看,是 不宜效仿的。
  2.案号
  由立案年度、制作机关、案件性质和审判程序的代字及案件的顺 序号五个部分组合而成。如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1991年立案的第 十五号一审刑事案件,应表述为:“(1991)朝刑初字第15号”。人民 法庭是基层法院的组成部分,不是独立的审判机关,但又是基层法院 的派出机构,设有独立的收案登记簿册,为了不使法庭和法院的案号 混同,其制作机关的代字,自应附有人民法庭的标志在内,因此应把 院庭结合起来。如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高沙镇人民法庭1992年立 案的第二十一号一审刑事案件,应表述为:“(1992)洞髙刑初字第二 十一号”。直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或中级与基层人民法院地名相同的, 为了区别制作机关,中级人民法院可在地名之后加一 “中”字。审判 实践中有的在制作机关的代字之前冠以上级法院的代字,或在审级代字之后加上一个“判”或“裁”字,使案号牵长,我们认为,这是增加不必要的累赘,均不足取。
  关于审判程序代字的采字问题,应当从裁判文书全局来统一考 虑。按照 <样式》规定,第一审采用“初”字,第二审采用“终” 字,复核审采用“核”字,提起再审程序采用“监”字,第一审程序 的再审案件采用“再初”字,第二审程序的再审案件采用“再终” 字,变更执行内容的减刑、假释案件采用“执”字。在审判实践中, 有的一审裁判文书采用“一”字,二审裁判文书采用“二”字的,因 为容易与当前法院内部的刑一庭和刑二庭的建制相混淆,不宜采用。 有人认为,各审判庭的代字也应收人案号之内,否则不容易找出承办 部门。我们认为,找出了案件的种类和审级,再按分工去找承办部 门,是易如反掌的,案号的字数已经不少,不宜再加多了。
  3.检察机关项
  过去写的是“公诉人”项或“抗诉人”项。对这两个概念,从理论上来说,既可以是指检察机关,也可以是指检察机关的具体自然 人,如某某检察长或某某检察员,从我国的法律规定来看,则是只指 检察机关。但是,在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却理解为只指检察机关的具体 自然人,因而都把“公诉人”项或“抗诉人”项列写为“某某人民检 察院某某检察长(或某某检察员)”,这是不确切的。因为根据人民检 察院组织法第十五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代表国家 提起公诉或抗诉的是检察机关,而不是检察机关内部的某一个人。如 同单位参加各种诉讼一样,无论是原告(人)、被告(人)或者第三 人,都应首先书写单位名称,而不能直接书写单位代表人。为了名符 其实,改正过去的不正确写法,《样式》把“公诉人”项改为“公诉 机关”项’把“抗诉人”项改为“抗诉机关”项。这样改过来之后, 既符合法律规定,又提高了公诉的权威性,同时,过去在裁判文书上 存在的张三提起公诉,李四出庭支持公诉的矛盾,也就可以避免了。
  在一审公诉案件中,出庭的检察人员写为“出庭支持公诉”;在二审和再审的抗诉案件中,出庭的检察人员写为“出庭支持抗诉”;只有上诉而无抗诉的二审案件和不是因检察院提出抗诉而再审的案 件,出庭的检察人员应写为“出庭执行职务”。
  4.主要诉讼参与人各项
  根据审判上的需要,其写法应分为详略不同的五种情况:
  (1)对于公诉案件的被告人要求详写。首先应写明其姓名、性 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自然 状况,住址写住所所在地,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写经常居住 地。其次应写明其因本案所受的限制人身自由的强措施的情况,如 被拘留、被逮捕的日期。目的是为了在判决生效之后,便于把判决生 效前的羁押日期折抵刑期。收容审査不是法定的强制措施,但如被告 人曾因本案有过被收容审査,并在此期间被完全剥夺了人身自由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也应予以折抵刑期,故应一并写明。
  被告人的历史劣迹,如有的曾被判过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执 行完毕或者被赦免以后,未超过五年又犯新罪的,应当考虑适用刑法 第65条累犯从重处罚的规定;有的因为犯过与本案的同类罪行受过 刑事处分或者劳动教养处分,即所谓“二进宫”、“三进宮”的对象, 应当依法审查是否属于惯犯之列;有的在判刑劳改期间逃跑,甚至在 逃跑期中又犯新罪的,应该属于从重或加重处罚之列。在基本情况之 内写明上述内容,就为在理由部分论述应予从重或加重处罚提供了事 实基础。但应注意,书写的基本情况,都应査证属实,不可道听途 说,捕风捉影,以致影响定罪量刑的正确性。
  被告人年龄(其他诉讼参与人同)的表述,按 <样式》规定,一 律改写为出生年月日。这是因为:①出生年月日较之年岁更为具体确 切,不易算错;②在判决书上写明了出生年月日,对于时过境迁的再 审案件,被告人现年多少,一次推算即可得出,省去许多加减查算的 麻烦;③对未成年的被告人,裁判文书上不可避免地必须写明其出生 年月日;④允许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或为其指定代理
人时,也必须查清其出生年月日;⑤当前我国公民已经日益普遍地发 放了居民身份证,其出生年月日一查便知;⑥将来实行电脑化,统计 罪犯年龄,也比较准确、方便。至于个别的成年人,.其出生年月日确 实无法査考的,可变通为只写年龄。
  在审判实践中,被告人的别名、绰号、化名,对于査证犯罪事 实,揭露犯罪性质等,往往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被告人文化程度的 高低,对于判断其能否实施某种犯罪行为,.也有参考价值。因此,在 需要时应予写明,以便与下文的叙事说理起到相互印证的作用。
  (2)对于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项和被告人项,一般只写明其姓名、 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等自 然状况即可。因为自诉案件,都是轻微刑事案件,对于双方当事人, 只须能够识别其人和知道其通讯处为已足。
  (3)被告人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被告人项应写明单 位、机关、团体的全称和所在地址,其下一项写它的法定代表人或代 表人。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写明其姓名和职 务。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因同一案件被追究刑事 责任的,应续项书写他们为被告人项。
  (4)对于辩护人和各种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的写法,一般写明 其姓名、性别、工作单位和职务即可,是律师的可以不必书写性别。 辩护人和各种诉讼代理人如系被告人或被代理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 的,按习惯应写明其与被告人或被代理人的关系。
  (5)在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等案件中,对被害人,按照刑事 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应列项写人主要诉讼参与人之 内。其基本情况除应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贯、职 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之外,还应写明其与被告人的关系,为进 行案情分析和定性处理提供参考根据。
  5.检察机关和主要诉讼参与人各项的排列顺序,按以下原则安排
  (1)正确处理主动与被动的关系,主动的排在前面,被动的排在 后面。例如自诉A与被告人。
  (2)正确处理主体与依存的关系,诉讼主体应当排在前面,依存 于诉讼主体的应当排在后面。例如被告人与其代理人或辩护人。
  (3)正确处理积极与消极的关系,积极的排在前面,消极的排在 后面。例如上诉人与未上诉的其他当事人。
  (4)处理好主从关系,主犯排在前面,从犯排在后面。例如,在 共同犯罪案件中,首要分子或者主犯排在前面,从犯和胁从犯排在后 面。
  (5)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揭露犯罪,指控犯罪分子的司法机关, 在刑事诉讼中有它的特殊地位,在各种裁判文书中,均应排在首位。
  6.案件的由来和审判经过段中的几个问题
  书写本段的目的,是为了体现审判程序的合法,应当言简意赅地予以全面写清。
  (1)在一审公诉和二审刑事案件的判决书上面,应当写明收到人 民检察院的起诉书的日期,或者收到当事人的上诉书日期,或者人民 检察院的抗诉书日期,以便计算审判的时限。
  (2)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除 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的刑事案件,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以外,应 当组织合议庭进行;除少数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 的案件以外,均应公开进行。因此,案件的审判组织和审判方式,均 应在裁判文书上写明,以便检査法定的合议审判和公开审判原则是否 在本案中得到贯彻执行。
  (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的规定,诉讼参与人有当事人、法 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单位犯 罪的案件还有法定代表人或代表人;有些自诉人也有委托代理人;未 成年的当事人还有人民法院为他指定的代理人等。以上人员是否被通 知到庭参加了诉讼,应予写明。以便检査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和实行社会主义诉讼民主的情况。在这一点上,例如在一审公诉案件 中,过去只书写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人员一面,而忽略了对立面的被 告人及其辩护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证人、鉴定人等第三个方 面,这是不能说明审判程序的合法性的。至于被侵犯人身权利、民主 权利等对象明显、受害严重的被害人,:既与案件的利害关系密切,又 是最了解案情的证人,开庭时应当依法通知到庭参加诉讼,在裁判文 书上应写入出庭人员之内,以体现法庭对各方意见的兼听。如果案件 的出庭人数很多,而前面巳经列项的诉讼参与人又均已到庭,也可以 概写为“上列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等”,以节约篇幅。
  (4)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在程序上凡是经过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重大、疑难案件,<样式》规定应当在本段中 写明。但在以往的裁判文书中,往往把“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之句,写到引述法律条文之后,这样就把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内容 局限于裁判结果部分,这是与其职权的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
  事实和证据
  1.事实
  这一部分包括诉讼双方对事实和证据提供的材料和意见,以及本 院对事实和证据的审理认定。前者要求简要概括,后者贵在明确详 备;前者为后者提供审理认定的基础,后者是前者的审理结论。
  过去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只写法院认定的事实,不说控、辩双方 的控、辩内容,而认定事实又不作证据分析,判决不讲道理,形成法 院“一言堂”的流弊,招致社会非议。但在民事> 经济纠纷案件的判 决书中,则普遍地运用了 “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等词语领段,把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及其理由和根据,在正文中首先列举 出来,然后书写法院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的分析认定。这样把诉讼各 方的主张和看法和盘托出以后,当事人谁是谁非,人民法院判得正确 与否,一目了然。既尊重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又加强了审判工作的 透明度,并且促进审判人员兼听各方意见,针对争执焦点,有的放矢、重点突出地写出合情合理合法的有说服力的质量较高的裁判文书 来。如有枉法徇私,也难自圆其说。既便于当事人提出上诉、申诉, 也便于检察院提出抗诉以及上级法院和群众进行监督。这也是防止 “浑水摸鱼”,提高审判质量的有效措施之一。<样式》明确规定了在 刑事裁判文书的事实部分,写进控辩双方的控辩内容,其意义是深远 的。
  刑事裁判文书对这一段内容的引进,也不是从零开始的。过去在 二审刑事裁判文书的案件由来和审理经过一段中,也较普遍地写进了 “被告人XXX以……为理由提出上诉”等的简要叙述。虽然这过于 概括,但已涉及了当事人辩解的内容。现在只是把这一内容加以充实 和扩展而已。
  对立双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的材料及其诉讼请求和理由,不可避 免地会存在着片面性和不真实的成分。但由于这只是一面之词的如实 反映,尽可全面地予以概括书写,不须加以取舍。又由于这不是本部 分的重点内容,叙述时语言要简练,防止文字过长。
  由于控诉、辩护和审判三方辩论的是同一个案件,在叙事说理的 时候,文意上出现一些前后重复,这是不可避免的。但是在写作技巧 上如果运用得当,对于文句上的明显重复,则是可以避免的。
  (1)由于三方的立场不同,认识各异,对于案件中的问题,有些 会必然发生争执,在叙述各执一见的事实和理由时,在文句和文意 上,都是不会发生重复的。
  (2)由于作为定案根据的事实和作为裁判准绳的法律,在诉讼原 则上是统一的,案件中有的问题可能两方或者三方的看法一致。在叙 说各方相同的看法时,只要不是呆板地重复出现,而是从前面一方的 口里把问题谈清楚,在后面两方或者一方的口里承接下来,一两句话 就可明确表意,有效地避免文字上的重复。
  (3)由于对立双方的意见在裁判文书上并不是重点,重点仍在法 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部分。非重点的内容在叙述时应当言简意赅,重
        点的内容才需要详加叙说,进行分析评论。前者是抽象的概括,后者 是具体的阐述,两者结合书写,在文句上只要稍加注意,是不会重复 的。
          综上所述,就是只要重点详写,非重点略写;有争议的具体写, 没有争议的概括写;同一个问题从前者的口里说清楚了,后者就三言 两语给以关照即可,不必多费唇舌。繁简详略,只要安排得当,是不 会发生文句上的明显重复的。
 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的书写是这一部分的重点。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是决定被告人有罪无罪和定性判刑的根据,叙述时必须实事 求是,具体全面,把被告人行为的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 过程、原因、结果以及有关的人和事等要素,一一交代清楚。对于各 方面有争议的事实、情节,更应重点写清。
          ①坚持实事求是。写进裁判文书的必须是经过法庭审理核实的事 实,有供无证的,有检举无印证的,道听途说的材料应予舍弃,未经 查对属实的证据不能使用。
          ②讲究规格标准。写进裁判文书的材料,应当以犯罪构成的原理 和要件为指导,选择能够说明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应负什么 刑事责任的事实为主,兼收从重、从轻、加重、减轻等量刑情节的材 料。至于思想认识问题、一般的违法问题,以及与被告人本人无关的 其他人的犯罪问题,都和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无关,不能写进裁判文 书里面。
          ③注意防止副作用。叙事取材时,注意不要泄露国家机密,不写 恶毒攻击别人的原话,不描述淫秽言行和犯罪方法,要保障检举人的 安全,保护被害人的名誉。
           2.证据的引述
          证据是人民法院认定犯罪事实的根据,事实是否真实可靠,要让 证据来说话,根据证据进行分析。没有证据,就谈不上确认案件的事 实和情节,我们审理案件,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才能作出正确的裁判结论来。作为案件审理结论的刑事判决书和解决实 体问题的刑事裁定书,自应反映这一实事求是的审判原则,才能{^现 执法严明,提髙裁判文书的说服力。因此,证据是否具体引述,对裁 判文书来说,决非可有可无无关紧要的内容。而过去的通病是在认定 事实时,不重视引述具体证据,或者是顾虑人家钻空子,挑毛病,回 避具体证据的引述,导致举证时笼统抽象,招致非议。如有的使用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亦供认不讳”等形式主义的套话,显 得空洞无物;有的使用“被告人上述罪行,有人证、物证、书证在 卷,足以认定”等神秘词句,但卷内有什么人证、物证、书证,内容 是什么,能够证明哪些事实和情节,它们之间有什么内在的联系,却 是讳莫如深。这些写法,都是影响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的真实感,削 弱裁判文书的科学性和说服力的。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裁判文书中能引述的 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和勘验,检查笔录在内, 此外,还有录音带、录像带等视听资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7条和 第157条的规定,证人证言必须由审判人员在法庭上宣读,经过控诉 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各方面询问质证,并经査实以后,才能 作为定案的根据;物证应当让被告人辨认,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 他书证、视听资料,应当当庭宣读或播放,听取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意 见和辩论,并进行认真的审査判断,辨清真伪之后,才能作为合法的 证据使用。
  引述的证据,必须是与被证明的事实具有有机的、必然的联系, 各个证据之间,应能起到互相印证和连锁证明的作用。主要根据间接 证据定案的,证据之间有矛盾的,被告人或其辩护人提出反证的,应 当将全部证据,运用综合分析的方法,去伪存真,论断犯罪事实是否存在。
  引述证据,不能只列举证据的名称,还应写明各种证据所证明的主要事实内容,要写得明确具体。物证、书证要写明来源,鉴定要写 明由谁作的鉴定及其结论,勘验、检査笔录要写明时间、地点及其主 要内容。对于那些本身不能明显表明证据力的证据材料,应当对证据 的作用和各证据间的相互印证作用作出具体分析。
  关于证据应在何处引述最为适当的问题,我们认为,由于事实与 证据是唇齿相依的关系,唇亡则齿寒,没有证据,事实就不能够认 定,证据与事实分段书写,容易互相脱节。因此,案情曲折复杂的案 件,最好是随着叙事的发展,在各个环节中分别举证和分析证据的作 用,血肉相连,容易使人信服。一人犯数罪或者多人犯多罪的案件, 应当逐人逐罪举证,以加强透明度。当然,案情单一的案件,在事实 叙述完毕之后集中举证,只要能够具体说明问题,也是能够使人信服 的。
  关于裁判文书上应否写明证人的真实姓名的问题。我们认为,作 为证人出庭作证,勇于维护正义,敢于同犯罪分子作斗争,这是我国 公民的权利义务,是《?国人民的传统美德,应当鼓励和发扬。因此, 原则上应当写明证人的姓名。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实践中有些人对 出庭作证有顾虑,对把自己的姓名作为证人写在裁判文书上顾虑更 大。为此,考虑到案件的社会效果,对涉及个人隐私问题或者因其他 原因经说服仍不愿公开姓名的证人,可以用“张X X”、“XXX”办 法隐去其真实姓名,或者用其他合法的变通办法来代替。
  理由
  这一部分是阐述法院为什么如此裁判的理由的。理由是把案件的 事实、情节和裁判结果有机地结合在二起的媒介,是裁判文书的灵 魂。案件的事实,必须提到法律、法理的髙度来认识,才能作出正确 的裁判结论来。理由部分,就是运用法律规定和立法原理,指导审判 人员正确认识被告人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从而定出惩罚犯罪的具体 措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如果不讲理由,就不能把案件的事实和 裁判结果连结在一起,使两者发生必然的因果关系;理由讲得不深
刻,就不能析隐发微,揭露犯罪本质,定出恰当的刑罚;理由不中 肯,就不足以迫使罪犯认罪服法,鼓舞群众同犯罪现象作斗争;理由 写得太简单,也很容易掩盖审判工作中的错误,不利于审判监督、不 利于审判人员的锻炼提高。因此,写好裁判的理由,其意义是非常重 大的。但是当前裁判文书的理由部分,一般是写得很简单的,有的甚 至一句话就带了过去。如:“根据以上事实,为了保护国家财产不受 侵犯”;“根据情节,应予改判”等,使当事人如坠迷雾,招致社会上 议论纷纭。
  根据〈样式> 的规定,对于怎样写好刑事裁判文书的理由部分, 我们认为,可能概括为如下几点:
  1.坚持从案件特性出的原则
  这就是说,在书写理由部分时,自始至终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 节的特点立言,而不是对同类性质案件的泛泛论述。这是一项很重要 的原则。
  任何一起刑事案件,都有其本身的特点。即使两起案件的犯罪性 质相同,但是被告人的动机、目的、情节、手段和事后的表现等等, 都不可能完全一致,都不可能只有“共性”,没有“个性”的。因此, 阐述理由时,只有突出本案的特点,才能符合案件的本来面目,体现 评断的实事求是,公平合理;只有紧密地联系案情的实际,法律才能 发挥震慑犯罪分子和制服犯罪分子的威力。如果脱离案情特点,讲一 些一般的大道理,写一些空话套话,把理由公式化、概念化,千篇一 律,隔靴搔痒,不论帽子扣得多大,语句说得多么严重,仍然没有权 威和说服力的。
  2.针对对立双方意见
  在书写整个理由部分时,都应重点注视着对立的双方在诉讼中的 反映,有的放矢。同时,还应专用一个层次,有理有据地评断双方关 于适用法律方面的主要意见,正确的要表示采纳,错误的予以分析批 驳。不能他讲他的,你辩你的,我判我的,互不挂钩。
  对立的双方意见,在一审案件中,一方是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或自 诉人的控告,另一方是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在二审 案件中,主要的一方是一审的判决结论和理由,另一方是不服一审判 决的上诉和抗诉等意见。在再审案件中,一方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原审判决或裁定,另一方则是引起再审的主要意见和理由了。复核案 件的改判判决书的理由,主要是针对原审判决或裁定有无错误进行评 断。但是,原审的控、辩双方或者上诉、抗诉的意见,也应作为参 考。
  3.保持三个一致
  理由部分,必须上与已经认定的事实、情节相适应,下与裁判的 结果相吻合,中与适用的法律政策不能发生矛盾、差距或者脱钩现 象。应当做到前呼后应,浑然一体,无懈可击。
  首先是保持理由与事实的一致。阐明理由时,一定要遵循以事实 为根据的原则,从案件的主要事实、情节出发,去分析论述被告人行 为的实质,恶劣就是恶劣,轻微就是轻微,严重到什么程度,就论述 到什么程度,不夸大缩小,不危言耸听,不因词不达意_走样。没有 足够证据可资证明的情况,不能夹杂在查证属实的事实和情节中间作 为补充论据。
  其次是保持理由与法律的一致。书写理由时,应当以现行的法律 和公认的刑法原则为大前提,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评断。已经过时的 法律、法规、政策,有争议的法学理论,与社会主义原则不相适应的 旧时道德规范,都不能作为立论或驳论的依据,否则就会鱼龙混杂, 造成思想混乱,或者矛盾重重,不能自圆其说。
  再次是保持理由与裁判结果的一致。这就是说,将本案的具体事 实和情节绳之以法,阐明只有下文的裁判结果才是罚当其罪、罪当其 罚的道理,才是被告人的行为的必然归宿。一不能对有罪的裁判作无 罪的论述,例如在书写免予刑事处分的理由时,往往容易发生这种矛 盾;二不能对无罪的裁判作有罪的论述,例如在书写违法行为尚未构
成犯罪的理由时,要注意此种情况出现;三不能在理由部分把犯罪性 质说得非常恶劣严重,而裁判结果却是判处短期徒刑、拘役等刑罚; 四不能在理由部分论证被告人构成了甲罪,而裁判结果却以乙罪论 处,这种情况往往发生在抢夺与抢劫、盗窃与惯窃等近似罪名之间。
  4.划清四条界限
  被^?人的行为应否认为犯罪,构成何种犯罪,一案多人的,各个 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大小如何,行为人应当从宽还是从严处理,这是理 由部分的核心内容。在论述时应当认真琢磨,反复推敲。
  首先,要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具备了一定 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触犯了我国刑律、应受到刑罚惩罚。这是划 分罪与非罪的基本标准。运用这个标准,把罪与非罪划分出来,对于 一般的刑事案件来说,不是什么困难问题。但是,如果遇到某些“临 界案件”,罪与非罪,往往在下判当中,就意见分歧,争论激烈,在 下笔写裁判文书的理由时,自会存在一定的难度。例如依照刑法规 定,有的被告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 为是犯罪;有的被告人虽然具备了法定的罪状特征,但是没有达到情 节恶劣、情节严重等程度的,不认为是犯罪;有的被告人的行为给社 会造成了重大损害,但是出于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的行为,不能认为犯罪等等。对于这些似罪非罪的被告人,是否情节 显著轻微?是否没有达到情节恶劣、情节严重的程度?是否没有超过 必要限度?都应有根有据地说个清楚明白,才能使受罚者知罪服判, 让不受刑法追究的人在群众中得到谅解。
  其次,要划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按照犯罪构成的原理,论定被 告人已经犯罪之后,就要进一步对照犯罪构成要件,评断被告人构成 何种犯罪,划分犯罪种类,主要应以犯罪的直接客体为基础,个别的 还要进一步借助于犯罪对象、犯罪手段和主观罪过等等。这是一个比 较复杂的问题,我们必须以法学理论为指导,对照法律规定,认真分 析案情,才能准确地定出罪名来。
  划分罪名种类,应从被告人的具体罪行出发,将其隐藏在灵魂深 处的动机和目的揭露出来,才能作出罪如其人的正确论断,使犯罪分 子感到原形毕露,法网难逃,不得不认罪服判。一人犯数罪的案件, 应当逐罪进行分析论定。
 其三,要划清刑事责任大小的界限。共同故意犯罪的多个被告 人,刑法把他们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类,分别规定了 各人应负的刑事责任的原则。裁判文书的理由部分,应当根据各被告 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具体情况,论定其刑事责任,为下文 的裁判结果定好基调。集团犯罪是社会危险性更大、犯罪活动更为复 杂的共同犯罪案件,书写理由时,需要克服各种困难,根据各人的具 体活动情况,搞好类比排队,才能划清其主从地位和刑事责任的大 小。
  其四,要划清从宽从严的处理界限。这就是说,在确定了被告人 的罪名和量刑幅度之后,应当依照法定的有关量刑情节以及审判人员 根据立法精神、刑事政策和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的轻、重、减、免情 节,论定从宽或从严处理。被告人具有某种法定的“应当”或者刑法 直接规定从重、加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应无条件地论 定从宽或从严处理;具有某种法定的“可以”从重、从轻、减轻或免 除处罚情节,或者具有某种酌定的轻、重、减、免情节的,需要通过 分析,论定是否予以从宽或从严处理。如果遇到既具有加重或从重的 情节,又具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的,则应根据情节的大小 和案件的特性,综合论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理。
  5.引述好刑法条文
  法律是裁判案件的准绳,没有法律条文作依据,就不能给被告人 定罪判刑。怎样引述好法律条文,我们认为应当做到下面几点:
  (1)准确。所谓准确,就是援引的法律条文要完全符合裁判结 果。案件的定性处理,根据的是什么法律条文,就引述什么法律条 文,防止张冠李戴,似是而非。引述法律条文,主要是根据被告人的
特定罪行和判处的特定刑罚。但是,有时还要注意从其他犯罪构成要 件来综合推敲。比如,特定的罪行同是越狱逃跑,由于主观的故意不 同,则引述的法律条款各异。
  (2)完整。所谓完整,就是刑事裁判文书在引述法律条文时,对 于案件的定性和处理的法律依据,全部引用,不缺不漏。
  ①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关条文要引述得恰如其分。如第一审程序 的刑事判决书,应引述刑法条文作为案件定性处理的依据,.而刑事诉 讼法规定的第一审程序的十几个条文,因系每个案件必须遵守的共同 依据,就不在引述之列;第二审、再审和复核审案件的改判判决书, 既要援引賦予改判权的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条文作为改判的程序法的依 据,又要援引刑法的有关条文作为新的判决结果的实体法的依据。
  ②刑事法典和其他刑事法规要合理引用。我国的刑事法规,除了 作为法典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以外,还有其他一些单行的刑事条例、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刑事决定,以及行政法律中的刑事罚则部分增 加了新罪名,或者对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处罚作了修改、补 充规定的,都是刑事法典广义上的组成部分,与刑法典具有同等的法 律效力,都是定罪判刑的法律依据,应当合理选用6但是,行政法律 中涉及刑事处罚的规定没有超出刑法有关规定的,则不必引用。例如 对走私罪犯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判决,除引用我国刑法第一 百五十三条作为定罪的依据之外,此外,不论是普通法或特别法,在 裁判文书中引用时,均应写明法规的全称,不能删节简化。
  ③分则条文和总则条文要配合引用,相辅相成。刑法和刑事诉讼 法均分总则和分则两篇,分则决定案件的性质或具体的审判程序,总 则是制约分则的各项规定的。比如有罪的刑事判决,既要引述刑法分 则条款以确定犯罪的性质和刑罚的幅度,又要引述刑法总则条款以制 约定性和确定宣告刑的种类和轻重。
  ④裁判结果的各项法律依据要引全,不能丢三落四。在裁判结论 中,既要援引据以定罪的法律条款,又要援引据以判刑的法律条款;
既要援弓丨据以判处主刑的法律条款,又要援引据以判处附加刑、宣告 缓刑或者处理赃款赃物的法律条款;有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还要引述 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条款;判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还要引述刑法 第三十四条第二项作为适用对象的依据,又要引述刑法第五十五条第 一款作为确定刑期的依据。
  (3)具体。刑事判决书引述的法律条文,是宣告对案件定性处理 的具体依据,不能抽象笼统,或者故意含糊。
  ①要选引规定得最具体的法律条文,比如给被告人定罪,应当选 引保护直接客体的刑法分则的具体条款,而不应援引保护同类客体的 刑法分則各章的标题。除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外,不能援引保护一般客 体的、划分罪与非罪的刑法总则的条款。宪法是各种法律的母法,它 的条文是对立法原则的规定,不能引作定罪童刑的依据。
  ②要根据不同的案件处理情况,援引外延最小的法律规定。即法 律条文未分款的写明第x x条、法律条文分款不分项的写明第x x条 第x款,法律条文分款又分项的写明第x x条第x款第x项,有的法 律条文只有一款但分多项的写明第X X条第X项。分款分项的条文, 不能笼统地书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X X法第X条的规定”,以免发 生误解。
  (4)排列有序。刑事裁判文书援引的法律条文,哪些排在前面, 哪些排在后面,应有一个合理的顺序。顺序的确定,应以裁判结果的 先后次序为准。
  ①由于裁判结果是先定罪而后判刑的,因此,决定被告人的罪名 和量刑幅度的刑法分则条款引述在前,而根据被告人的具体情况来制 约量刑轻重的刑法总则条款引述在后。
  ②由于判处罚是先主刑、后附加刑,再次才是有关财物问题的处 理。因此,首先应引述有关判处主刑的条款,其次引述有关判处附加 刑的条款,再引述有关没收供犯罪时使用的财物、工具的条款。如果 附有民事赔偿的判处结果的,最后引述有关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条
款。
  ③裁判文书中既要引用刑法条文又要引用刑事诉讼法条文的,谁 先谁后,实践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刑法是实体法,刑诉 法是程序法,实体法应比程序法重要,因此刑法条文应当排列在前, 刑诉法条文应当排列在后。第二种意见认为:刑事诉讼法条文应当排 列在前,刑法条文应当排列在后。其理由是,刑诉法条文是对裁判权 和审判程序的规定,刑法条文是对运用裁判权如何判处本案的规定, 没有裁判权的机关或者不按审判程序制作的裁判文书,是不能发生法 律效力的。我们认为第二种意见比较合理。
  (5)对号入座。裁判结果有多项的,其中哪一项裁判结果是依照 刑法的哪一条或哪几条的规定,援引的刑法哪一条或哪几条的规定是 哪一项裁判结果的依据,应当一脉相承,前后对应,一看就清楚明 白。但是,常见一些有多项判处结果的判决书中,前面把有关法律条 款,多至几条或十几条,集中引述在一块,眉毛胡子一把抓,究竟哪 一个法律条文是哪一项判处结果的依据,混淆不清,降低了审判工作 的透明度,影响判决书的质量。
  曾有一起盗窃、强奸、流氓的3人共同犯罪案件,判决书把确定 三被告人的罪名和量刑幅度的3个条款,有关主犯、从犯和从轻、从 重情节的6个条款,以及有关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数 罪并罚和退赔、没收财物的5个条款共计14个条款堆积在一块,不但 文字累赘,究竟对哪个被告人适用哪几个条款,对谁从重,对谁从 轻,无从辨别。如果遇到被告人更多,触犯的罪名更广,犯罪又有交 叉的流氓集团犯罪案件,当会更加紊乱不堪了。
  因此,我们认为,对于一人犯数罪的案件,应当分罪引述法律条 文作依据,逐罪定性判刑,然后引述数罪并罚规定,决定执行的刑 罚。如果是多人犯多罪的案件,应当按照上述原则,逐人分项进行。
  逐人分项进行时,一般可在理由部分分别指明:张三适用哪些刑 法条款的规定,李四适用哪些刑法条款的规定,王五适用哪些刑法条
款的规定,然后承上启下地总括一句:“现判决如下:”但是,为了行 文上的方便,我们认为,也可把援引的法律条文,从理由段中分离出 来,各裁判结果连成一段书写。例如:
  对被告人刘X 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和第:T款、第 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经济 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 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 x 犯惯窃罪,系主犯,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系主 犯,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流氓罪,系主犯,判处有 期徒刑十五年。三罪并罚,合并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此 为修改前的刑法条款) ”
  对被告人钱X 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X X犯盗窃罪,系从犯,判处有期 徒刑十年;犯强奸罪,系从犯,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两罪并罚,合并 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此为修改前的刑法条款)
  对被告人黄X 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 下: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系被胁迫参加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缓刑四年。(此为修改前的刑法条款)
  裁判结果
  刑事裁判文书的裁判结果部分,在旧中国称为“主文”,并把它 提到首位书写。由于“主文”两字的含义与裁判结果不尽相同,其样 式已予舍弃。
  裁判结果,是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性质,依照有 关的刑事法律的规定,宣告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什么罪,判处什 么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等的处理决定,是裁判文书最重要的组成部
分。如果把制作裁判文书比之“画龙”的话,书写裁判结果就是“点 睛”。因此,下笔时必须十分慎重,字字推敲i以刑事判决书为例, 其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
  郑重地书写罪名,犯罪才能科刑,没有犯罪的人是绝对不能科处刑罚的,两者是互 相依存的。因此,在书写判处结果时,首先应郑重地写明被告人的罪 名,其次才写判处的刑罚。例如“被告人李X 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 徒刑十二年”。以往有的判决书不写罪名,.只写刑罚,如“判处被告 人张X X有期徒刑三年”。张X X犯的什么罪,要到理由部分的字里 行间去寻找。如果理由写得不规范的话,罪名还找不出来。还有的没 有使用专句把罪名郑重的表述出来,只在叙述过程一带而过,如“判 处盗窃犯王X x拘役六个月”。这样也不是郑重其事的。对被告人免 予刑事处分,不是被告人没有犯罪不应受到刑事处分,而是被告人构 成了犯罪,由于具备免刑情节,从宽免除刑罚。因此还应先写被告人 所犯之罪的罪名,再写免予刑事处分。例如:“被告人刘X X犯虐待 罪,免予刑事处分”。至于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行为,经人民法院审 理查证之后,或者事实不存在,或者没有构成犯罪的,应当明确地宣 告:“被告人X X X无罪”,不应拖泥带水地写什么“不以犯罪论处”、 “不予刑事处分”等等,给被告人留个不明不白的“尾巴”,待到上诉 或申诉后,又被迫来把它“割”去。
  正确表述判处结果
  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判决书上的各种开j罚,应严格地按照规范书写。如判处“死 刑”不能写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不 能简写为“死缓”;判处“有期徒刑X年”不能写为判处“徒刑X 年”;判处结果适用缓刑的,应当首先对被告人决定罪名和判处短期 徒刑或拘役,然后宣告缓刑考验期限,如“被告人X犯交通肇事罪, 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不能写为“被告人X X X犯交通肇
        事罪,判处缓刑三年'
           (2)附加刑应当紧跟主刑之后书写,表述方法和主刑一样,除也 写明附加刑的刑种之外,还应写明其刑期或者数额。例如剥夺政治权 利的,应写为“剥夺政治权利终身(x年、或x个月)”;附加判处罚 金的,应写为“并处罚金人民币x x元”;附加判处没收财产的,应 具体写明没收财产的名称和数目,种类繁杂的,只在判处结果上写明 其种类和总数,另附财物清单作为附件。
 (3)数罪并罚的,应首先分别定罪量刑,然后确定应执行的刑罚。应当坚决纠正过去的综合‘丨估堆”量刑和以一罪为主v他罪作为 加重情节的不科学的量刑方法。例如:张x在同一个判决书中被认定 犯了一个强奸罪,一个流氓罪和一个投机倒罪,应表述为被告 人张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剥夺政治权利x年;犯流堪 罪,判处有期徒刑X年,剥夺政治权利X年;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 期徒刑X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 X元。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 XX年,剥夺政治权利X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 X元(在判决生效后 X曰内交清)”。这样执衧数罪并罚,既符合法律的规定,又增强了判 决的透明度,有利于当事人分别决定对哪一部分服判和对哪一部分不 服判提出上诉,有利于上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进行审判监督。
          在同一案件中,有多人数罪并罚的判决,应以罪责的主次或者判 处刑罚的重轻为顺序,逐人分项进行数罪并罚。
           (4)《样式》砍去了判处结果后面的关于刑期折抵问題的大尾巴。 对于判处有期的刑罚的,不论是主刑还是附加刑,一律不要在判决书 上写刑期折抵和起止日期等问题,应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将罪犯交 付执行的时候,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 制作执行通知书,连同判决书送达监狱或其他劳改场所执行。
           (5)写明赃款赃物的处理。根据刑法相关条款的规定。犯罪分子 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 所用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因此,犯罪分子赃款赃物在案件审理终结时应当作出处理,并在判处结果中一并写明。但是有的决书对追 缴退赔和没收等三个不同内涵的词语随意使用,以致文意晦涩,影响 了文书质量。
  (6)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如何解决,应当一并写明。如果经过调 解,诉讼双方已达成协议,或者由犯罪分子或者其亲属.自愿赔偿了结 的,也应在判决书中加以说明。
  (7)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构成犯罪被判处经济处罚的,首先 应写明被告单位犯什么罪,次写辨处_球考没收财产的名称和数 目。如果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再 行列项续写对他们的定罪判刑。
  尾部
  关于裁判文书效力的说明
  关于裁判文书效力的说明,按 <样式〉规定,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按第一审程序制作的判决书和裁定书,一律要说明可以上诉 及其有关事项。其文字表述问题,过去的一般写法是:“如不服本判 决(裁定),可在接到本判决(裁定)书的第二日起x日内,向本院 提出上诉状及副本X份,上诉于X X X X人民法院。”这样写法的缺 点,第一是把法定的可以提出口头上诉和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 上诉没有概括在内,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 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第二是所写的“上诉状友副本X份”概 念含混不清,到底这个“X份”是单指副本还是包括正本在内,不能 肯定。〈样式》把这段文字改为“如不服本判决(裁定),可在接到判 决(裁定)书的第二日起X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X X X X人民 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X份”。这 样写来,就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了。
  上诉状副本的份数,按照刑事诉讼法第184条的要求,应为同级 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各一份。抗诉的提出及其有关事项,由人民检察院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不需在判决书和裁定书上书写。
  (2)按第二审程序制作的判决和裁定,不得提出上诉、抗诉,一 般应在判决书或裁定书的末尾写明:.“本判决(裁定)为终审判决 (裁定)”。但是在发回重审的裁定书上,由于案件并未审结,不能书写此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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