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涉外民事判决书--涉外民事案件专用裁判文书
(一)涉外民事判决书--涉外民事案件专用裁判文书
民事裁判文书,在审理涉外的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中都可根据需 要使用。如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先予执行的民事裁定书等。在审 理涉外的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中需要使用时,可参照对有关文书的要 求制作。
涉外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对涉外的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在审 理终结后,依法就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益争议的解决所制作的书面处理决定。
涉外民事判决书的格式、内容和制作要求,与民事判决书基本上 -致,但又有所不同。其区别有以下几点:
第一,涉外民事判决书首部的法院名称应当冠以国名,如“中华 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人 民法院”,非涉外案件的民事判决书中就无须冠以国名.
第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应使用中文译名,并在泽名后用括号 注明外文原名。
第三,涉外的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适用的法律,问题比较复杂。 根据具体案件的不同情况,有的案件应当适用中国法律,有的案件应 当适用国际条约,有的案件应当适用国际惯例,有的案件还需要适用 外_法律。我们认为,当涉外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国际条约、国 际惯例或者外用法律的时候,应当在判决书中首先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章中的有关条款,然后引用涉外案件所适用的准 据法,即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或者外国法律。
第四,一审涉外民事判决书上的上诉期限,写法比较复杂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 诉。”第:■百四十九条又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 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 送达之日起二: I H内提起h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十一条指出:“丐 事人双方分别居住在我国领域内和领域外,对第…审人民法院判决、 裁定的上诉期,居住在我国领域内的为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t条所 规定的期限;居住在我国领域外的为三十F1。”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 司法解释,一审民事判决书交待上诉期限有三种写法:第一种,当事 人双方均居住在我同领域内的,上诉期限均应写为十五日;第:种, 3事人双方均居住在我Pi领域外的,上诉期均应写为三十口;第5 种,当事人双方分别居住在我国领域内和领域外的,送达居住在我国 领域内的当事人的判决书,t诉期限应写为十五日,送达居住在我国 领域外的当事人的判决书,上诉期限应写为三十曰。
实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2)沪中经初字第127号 原告上海锦乐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余姚路555
法定代表人严x 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 X,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德捷高机械工程(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 沙咀东么地道好时中心1008室。
法定代表人麦XX,地区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X X,上海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锦乐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德捷高机械工程(香 港)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违约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X、杨XX,被告法定 代表人麦X X、委托代理人唐X 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上海锦乐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一九九一年 七月三日签订一份成套设备供应合同,由.被告提供两台一九八三年生 产经翻新的KS4FBZ130"经编毛巾织机,单价为每台CIF十二万原西德 马克。一九九二年一月十六日运抵上海后,发现两台机器型号不符合 同规定,致使原告整条流水线不能按时投入生产。原告认为被告已严 重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应得 到利润损失等八十二万零六百二十元七角八分人民币。审理期间,原 告又变更和增加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买坯布增加 支出一百二十二万八千四百三十三元六角四分人民币,运输费和盘路 费七千三百五十四元一角三分人民币,场地使用费和管理费一千三百 二十三元人民币,仓储#一万九千八百八十八美元四十四美分。
被告西德捷高机械工程(香港)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又于一 九九二年七月三日和十三日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已以另外两台 毛巾织机取代了先前发运的型号不对的两台,因此被告已履行了补充 协议所规定的义务,这段时间应视为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的合理时限的 额外时间,无须作赔偿。原告不应将利润损失作为赔偿额提出,而应 购买市场上可以购到的毛巾述布,以减少损失,原告没有及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一九九一年七月三日签订一份购销合 同,规定由被告提供两台一九八三年生产经翻新的KS4FBZ130"经编毛 巾织机,每台单价为CIF上海十二万原西德马克,原告应于八月中旬 开出不可撤销信用证,被告应于不可撤销信用证开出后四十五天内发 货。签订合同后,原告于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开出不可撤销信用 证,被告于同年十月十五日装船发运,货物于一九九二年一月十六曰 运抵上海。经检验,被告发运的两台经编毛巾织机不是合同规定的 KS4FBZ型,而是KS4FB型。原告向被告交涉后,被告承认两台经编 毛巾织机的型号与合同规定的不符。一九九二年三月,原、被告协商 同意以另外两台替换,但必须符合合同及附件要求,但以后被告一再 拖延,原告遂于一九九二年六月八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在本院审理期间,原、被告自行于一九九二年七月三日达成补充 协议,规定由被告再提供一台一九八三年制造经翻新的KS4FBZ130"经 编毛巾织机,最迟在一九九二年七月十五日之前发运;被告重新提供 的一台KS4FBZ130"经编毛巾织机,待双方确定价格后,原告补贴差 价,并确定具体交货日期。补充协议还规定,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一定 的经济损失,双方另行商定。七月十三日,原、被告再次达成补充协 议,规定一台一九八三年制造经翻新的KS4FBZ130"经编毛巾织机于七 月十五日发运,重新购买的一台新的KS4FBZ130"经编毛巾织机拟定于 十一月中旬前发运,新旧机器的差价为十二万二千二百二十点五元原 西德马克。原、被告并口头约定,原告提前六十天开出信用证。签订 补充协议后,被告将一台翻新的KS4FBZ130"经编毛巾织机于一九九二 年八月二十四日运抵上海。原告于同年十一月八日开出信用证,被告 将一台新的FBZ130"经编毛巾织机于一九九三年三月二十二曰运抵 上海。原告尚有二万四千元原西德马克未予支付。
经查,原告为两台型号错误的经编毛巾织机支付了运输费和盘路 费七千三百五十四元一角三分人民币,每年支付的场地使用费和管理费七百五十六元人民币,仓储费二万二千七百二十九美元六十四美 分;原告两条流水线每月的利润损失为十二万三千五百十三元三角三 分人民币,但如按买坯布计,原告每月多支出为十一万六千九百九十 三元六角八分人民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一九九一年七月三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一 九九二年七月三日、七月十三日先后签订的袢充协议均有效。购销合 同签订后,原告开出了不可撤销信用证,但被告于一九九二年一月十 六日运抵上海的两台经编毛巾织机与合同规定的型号不符,明显违 约。被告虽巳将两台型号不符的经编毛巾织机替换掉,但原告两条流 水线的装配和生产被长期拖延,被告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 偿责任。被告以已履行了两份补充协议的义务,这段时间应视为被告 采取补救措施的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为由,提出一九九二年七月以后 无须作赔偿的辩称不能成立,因为即使被告采取了补救措施,但被告 违反了合同的应承担的责任,不能因采取了补救措施而免除' 原告在 被告违反合同后,应即时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扩大损失,因此原告的损 失只能以买坯布而造成的成本增加计算损失。原告未遵守口头协议在 一九九二年九月中旬开出信用证,而于十一月八日才开出,延迟了两 个月,因此被告承担一台新的KS4FBZ130"经编毛巾织机的违约期限也 应缩短两个月。被告一台经编毛巾织机的违约期限应自一九九二年一 月至八月,延迟了七个月;另一台经编毛巾织机的违约期限应自一九 九二年一月至一九九三年一月,延迟了十二个月。这两段期限内两台 经编毛巾织机的场地使用费、管理费和仓储费以及运输费和盘路费应 由被告负担。这两段期限内原告的成本增加支出按计应为一百一十一 万一千三百二十五元九角六分人民币,鉴于原、被告在签订购销合同 和补充协议时被告不可能预见到有这么严重的损失,因此这一损失的 金额可由被告承担其中的50%,即五十五万五千七百十九元九角八分 人民币。现在原告处的两台经编毛巾织机由被告取回。原告尚未支付 的货款二万四千元原西德马克(现为德国马克)应予支付c:虽然被告违约,但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能全部支持,因此原告应适当承担部 分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德捷高机械工程(香港)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上海锦 乐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五万五千七百十九元九角"V分人 民币,运输费、盘路费七千三百五十四元一角三分人民币,场地使用 费、管理费一千一百九十七元人民币,仓储费一万七千九百九十四美 元三十美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原告上海锦乐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绐被告西德捷高机 械工程(香港)有限公司货款余额二万四千德国马克,于判决生效后 十曰内支付;
三、两台KS4FB130”经编毛巾织机由被告西德捷高机械工程(香 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提走;
四、本案诉讼费一万六千九百三十九元四角人民币,由原告上海 镩乐纺织装饰品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二百三十四元八角五分人民币,被 告西德建高机械工程(香港)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二千七百零四元五角 五分人民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c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 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判 长 陶
代理审判员 汤
代理审判员 马
一九九ii :年 X月
(院印)
书记 员 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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