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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一审侵权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第一审程序的民事判决书

(四)第一审侵权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第一审程序的民事判决书

  侵权纠纷案件情况非常复杂,在现实生活中,公民或法人的财产 所有权、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知识产权、人身权都有可能受 到非法侵害,侵权纠纷安件的主要特征是;侵权人实施了不法行为, 造成了权利人的损害,权利人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利,要求侵权人 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侵权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的事实主要应写明以下 几点:
  1.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背景。时间、地点在每个案件 中都应写明,背景写不写则要因案而异。如原、被告系邻居,平素不 和,后因某一小事引起了互殴。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写背景,仅仅 就事论事,就会使人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感到突然,找不出合理的解 释,如果写明背景,了解了背景情况,侵权行为发生的原因也就一目 了然。写明其背景,并为确定责任提供了一定的依据。因此,侵权行 为的背景是否要交待,应从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该交待的一定要交 待清楚。当然,有些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偶然性和突发性,如司机猛 开车门将正好走到车门前行人碰伤,在这种情况下就没有什么背景可 言了。
  2.侵权行为的经过及情节。侵权行为从实施到结束都有一个过 程。因此,法院认定的事实必须把这一经过交待清楚。交待时应按事 件的发展过程一一写明。在大多数情况下侵权行为表现为作为,在少 数情况下侵权行为表现为不作为,其不作为的情况也是一种事实,也 应交待清楚。
  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当然谈不上侵权,因此,损害后果必须要在事实中写明。损害后果包括财产方面 的损害,人身健康方面的损害,人身精神方面的损害以及权利行使方 面的损害。损害后果应当写具体。
  认定事实的证据和对证据的分析必须能够证明侵权行为的发生及 其后果(不构成侵权的除外)。在认定侵权行为时,证人证言具有十 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目前我国公民法律意识还不强,许多公民 不敢或不愿意出庭作证,特别是证人与当事人系邻居、同事关系时更 是如此。这种情况的改变,有待于全民法律意识的增强,有待于对证 人的有效保护及鼓励措施的实施,有待于社会法制环境的改善,不是 一朝一夕所能解决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即要从实际出发,又要按 照要求尽可能把证据写好。
  侵权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的理由,应围绕着行为人所实施了 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从侵权行为构成的要件方面进行论证,以 说明侵权行为的存在。论证时是否都要从行为的违法性、行为人的过 错、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四个方面全面进行 分析呢?这要根据案情决定。一般来说理由部分对于显而易见的,不 会发生争议的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可以不具体论述,只要抓住最关键的 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即可。其次,要分析论证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应承 担何种形式的民事责任。在分析论证过程中还应针对当事人的请求, 该支持予以支持,该驳回的予以驳回。
  侵权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主要是把侵权人应承 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及内容写清楚。需要以多种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 最好分项写明。涉及给付内容的,应把给付的标的名称、种类、数量 及给付时间、方式写明确。
  实例:池X诉上海电影制片厂、北京电影制片厂著作权案民事判决书
XX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2)海民初字第2925号
  原告池x,女,36岁,汉族,x x市文联专业作家,住x x省x x 市汉口花桥小区43栋1单元4楼4号。邮编:xxxxxx 委托代理人:巩X,xx法律事务中心律师。
被告:上海电影制片厂。地址:x x市漕溪北路595号。邮编:
XXXXXX
  法定代表人:于XX,厂长。
  委托代理人:丁XX,男,上海电影制片厂厂长秘书,住XX市 斜土路2905号303室。
  委托代理人:仇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电影制片厂。地址:X x市X X区北环西路19号, 邮编:xxxxxx
  法定代表人:成X X ,厂长。
  委托代理人;潘颂,女,北京电影制片厂厂办秘书,住XX市X x区云岗北区西里30楼西单元10号。
  委托代理人:张xx, xx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池x与被告上海电影制片厂(下称上影厂)、北京电影制片 厂(下称北影厂)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 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池x诉称:1991年12月,我通过与上影厂签订作品使用许可合 同,将自己创作的小说《太阳出世》的专有影视改编权转让给上影 厂。但合同签订后,上影厂在未经我允许的情况下,擅自将其取得的 改编权转让给北影厂,北影厂现已将《太阳出世》摄制成电影。根据
著作权法的规定,上影厂、北影厂的行为巳侵犯了我依法享有的著作 权,故要求上影厂和北影厂向我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因 其侵权行为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元;上影厂应向我支付违 约金人民币四千二百元;北影厂应向我支付作品使用费人民币二万.  上影厂辩称:我厂与池X签订小说《太阳出世》改编合同后,即 委托肖X将该小说改编成电影文学剧本。后池X来信表示可由北影厂 将该作品摄制成电影。为尊重其意见,我厂将该小说的改编权和剧本 的版权转让给北影厂。我厂与北影厂签订的转让合同的标的物是经改 编后的电影文学剧本,因我厂对该电影文学剧本享有著作权,所以将 该剧本转让给北影厂,是我厂行使著作权的合法行为,故不同意池X 的诉讼请求及其理由。
  北影厂辩称:上影厂在征得池X的同意后,将电影文学剧本《太 阳出世》的版权及其影视改编权转让我厂。这一转让行为是合法、有 效的,我厂使用该剧本拍片未侵犯池X的著作权,请求法院驳回池X 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池X在1980年《钟山》杂志第4期上发表了其创作 的中篇小说《太阳出世》。1991年8月,上影厂开始与池x联系商谈 将该小说改编拍摄成电影的有关事宜,同年12月12日,池x与上影 厂签订了《〈太阳出世〉文学作品改编合同书》。合同约定“池x同意 上影厂在1991年12月12日至1993年12月12日的二年期间内,对小 说《太阳出世》享有专有影视改编权。在此期间内,上影厂若要将该 专有影视改编权许可(或转让)给第三方,必须事先征得池x的书面 同意。如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受害方承担恢复名誉、赔偿经济损失 的责任。”双方还约定“本合同若有未尽事宜或需变更、解除,均由 甲、乙双方重新协商,并另签书面合同。”合同签订后,上影厂向池 x支付了作品专有许可使用权费人民币一千二百元。1992年1月,上 影厂委托北影厂编剧肖x改编的《太阳出世》电影文学剧本初稿完
成。1992年春节前,北影厂与池x联系。表示唏望能由北影厂将《太 阳出世》摄制成电影。同年3月,池x至函上影厂编辑周x x,表示 将《太阳出世》电影摄制权让与北影厂一事可与上影厂协商。同年4 月27曰,上影厂与北影厂签订了《关于电影文学剧本〈太阳出世〉 版权及原同名小说影视改编权的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一、由周 xx组稿、编辑,肖x编剧的电影文学剧本《太阳出世》的版权及同 名小说的影视改编权,由甲方厂转让给乙方厂;二、乙方给付甲方原 小说影视改编版权费、编辑费、组稿工作差旅费及改编工作费共计五 千四百元(已实际绐付);三、原由甲方与池x所签合同中应由甲方 执行的各条转由乙方执行;四、编剧肖X、文学编辑周xx仍保留署 名权……”。同年6月,北影厂开始投拍,7月摄制完成,影片定名为 《不能没有爱》,现该片已在国内外发行。北影厂在影片中已为池x署 名,但没有向其支付任何报酬。至起诉时,池x既未看到过根据《太 阳出世》小说改编成的电影文学剧本,亦未看过已摄制完成的影片。 现池x同意影片继续上演。池x与上影厂、北影厂对分别所签两份合 同的时间、内容均予承认。池x与上影厂对所签合同中使用的“影视 改编权” 一词,均理解为只是将小说《太阳出世》改编为影视作品。
  上述事实,有池x与上影厂、上影厂与北影厂签订的合同书、当 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影片录像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池x与上影厂依据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在自愿协商 基础上签订的将池x所著小说《太阳出世》由上影厂改编摄制成影视 作品的著作权专有使用许可合同,合法、有效。池x与上影厂均应按 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上影厂在合同生效后,仅根据 池x提出的意向性建议,即推断池x巳经允许将小说《太阳出世》的 摄制电影权转让给北影厂,并且单方面将自己依合同所取得的权利转 让给北影厂的行为已明显违反了其与池x签订的合同中关于“上影厂 若要将该专有影视改编权许可(或转让)给第三方,必须事先征得池 X的书面同意”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业。池X与上影厂签订的作品使
用许可合同中约定池X许可上影厂使用的是对作品的专有影视改编 权。依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这一权利的内涵仅指上影厂可将池X的小 说改编成影视作品。尽管在将小说摄制成电影的创作过程中可能会产 生电影文学剧本这一作品形式,但由于在合同中池X未就上影厂将小 说改编成电影文学剧本一节单独授权,双方也未再作具体的补充协 议,所以应当认为上影厂将小说《太阳出世》改编成电影文学剧本的 行为,只是其将小说摄制成电影的整个改编行为中的一个组成部分, 上影厂对其改编成的电影文学剧本不单独享有著作权。因此,其转让 剧本的行为亦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 条关于“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 责任”的规定,上影厂对由于其违约行为给池X造成的损害,应当承 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北影厂明知上影厂与池X订有作品使用许可合 同,在尚没有清楚了解池X是否巳经允许上影厂可以将其作品专有使 用权向第三方转让的情况下,即与上影厂签订了权利转让合同,其内 容违法,本院确认该合同无效。北影厂没有合法根据地使用池X的作 品摄制电影的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中对作者权利保护的规定,侵犯 了池X依法享有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北影厂对其侵权行为给 池X造成的损害,亦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池X与上影厂在签订合同 时没有就支付违约金问题作出约定,故对池X要求上影厂支付违约金 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影厂与北影厂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本 院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 条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电影制片厂、北京电影制片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曰 内分别在一份全国发行的非专业性报刊上刊登经本院审査许可的向原 告池X致歉的声明。
  二、被告上海电影制片厂向原告池X赔偿经济损失费人民币一千 元整(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北京电影制片厂向原告池X赔偿作品使用费人民币一万 三千元整(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原告池X要求被告上海电影制片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海电影制片厂负担六十元;北京电影制 片厂负担四十元(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 X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1993年3月19曰
(院印)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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