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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第一审合同糾纷案件民事判决书--第一审程序的民事判决书

(五)第一审合同糾纷案件民事判决书--第一审程序的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案件种类繁多,因合同种类不同,其纠纷也各有特点。 从总的方面来说,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是,双方因合同的履行发 生争议,一方要求另一方继续履行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损失。
  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的事实,主要应写明以下 几点:
  1.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时间、地点、背景及合同的主要内容。签 订合同的背景并不是每一件合同纠纷案件的判决书都必须写明的,这 要看背景与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内容及合同的履行与争议有无内在联 系。如无内在联系的可以不写;如有内在联系或如不交待背景事实就 难以叙述清楚的,就应简明地把背景写明。合同的主要内容必须要写 明,但不要求把合同的所有条款都写上,而是要把与争议有关的条款
写明,没有争议的条款则可不写。如一购销合同纠纷案,双方当事人 只是对标的的质量发生争议,对标的的数量、价款、履行的期限和方 式等无争议,在这种情况下,与争议无关的条款就不需要一一写上 了。但合同的标的、质量条款及违约条款必须写上。其次,当事人没 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的条款也应写明。因为写明上述条款才能为进 一步叙述双方履约情况及争议情况打下基础。
  2.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情况。对于当事人已履行且无争议的,只 要概括写明即可;对于当事人虽巳履行,但另一方对履行有争议,或 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的,应交待得具体一些。
  3.当事人产生纠纷的原因、经过和后果,这一内容应侧重把产 生纠纷的原因和后果写清楚,纠纷经过可以简要一些,或者一笔带 过。
  4.合同有担保的,应写明担保的情况。这一内容交待清楚了, 就为论述和判决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提供了事实根据。
  认定事实的证据及对证据的分析,要能够证明合同的存在及双方 履行合同的情况,各种证据应当能够互相印证,证明所述事实的存 在。合同纠纷情况有时双方陈述不一,只有当陈述与其他证据能够吻 合时,才能作为证据使用,仅有一方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的,该 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理由的论述,根据合同纠纷案件的 特点,有以下两种写法:
  当合同有效时,首先要论证为什么认为合同是有效的;其次根据 合同中约定的条款分析论证当事人履行合同及违约的情况,并指出违 约者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当合同无效时,首先要论证为什么认为合同是无效的;其次根据 当事人的行为分析论证当事人对合同无效是否有过错和过错的大小以 及依照法律规定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在论述过程中,还要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其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反之应予批驳。
  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除应与其他案件一样 要求把判决结果写明确写具体以外,如法院认为合同无效时,还应在 判决结果的第一项写明对该合同无效的确认。在文字表述上可写:X X X与X X X签订的X X合同无效。
  案例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1)卢经初字第117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 上海市青 浦县城中北路14号。
  法定代表人袁x X,青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 X,青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干部。
  委托代理人詹x x,上海东华审计事务所审计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色织三厂,住所地 上海市汝南街63号。
  法定代表人孙x x,上海色织三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冯x x’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与被告上海色织三厂建筑工程欠款纠 纷一案及被告上海色织三厂反诉原告青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返还工程 款及工程质量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 了并案审理。上列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已按约为被告完成了所承包的基建工程,但被告尚欠 部分工程款,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并偿付逾期付款罚金。
  被告辩称:由于国家有关部门对钢材差价的补贴已经取消,原商定补贴原告水泥等差价亦应取消:现并未拖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反诉称:原告青浦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在工程承包中多收取工 程款,工程交付脱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返还多收取的工 程款,并承担工程脱期的罚款和工程维修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由原告中标承包了被告 基建工程。双方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和一九八八年六月八 日,先后订立了《上海色织三厂“116”专项基建工程承包合同》及 《色织三厂“116”基建补充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原告为被告 承建一车间、二车间、变配电室、厂房及道路、围墙等附属设施的土 建及安装工程,工程性质属包工包料;施工期限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 二十八日起到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日止;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结算价最 后结清,工程保修期为一年;钢材由被告分期提供计划额度,差价由 被告承担。合同还对工程的结算方式、工程的质量验收标准等作了约 定。该合同订立后,已经上海市杨浦区公证处公证。原告于同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进场施工。在施工期间,原被告双方又于一九八九年二月 六曰达成了 “116专”专项基建工程承包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协议, 其主要内容是对部分工程项目的验收及交付使用日期作了约定,并将 工程竣工期限改为一九八九年六月三十日,逾期则对原告处以一定的 罚款。(注:此处应列举证据,如各个合同和协议,评析其是否有效 和真实,以证明认定属实)。
  一九八九年七月三日,“116”专项基建工程竣工,经上海市卢湾 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分站验收,该工程被评为优良工程。中国人民建 设银行上海市第三支行对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人民 币五百八十三万二千一百五十一元八角一分。被告至一九八九年十月 二十日止,共分期分批支付了原告工程款人民币六百一十二万七千一 百九十四元九角三分。(注:此处应列举工程质量监督分站验收和评 定质量以及建设银行审核的有关证据材料,以证明认定属实。)
  一九九◦年二月十二日,原被告双方在有关部门人员参加下,召开了 “116”项目土建工程结算协调会议,对“116”项目工程在建设 过程中,遇到的物价上涨、建材紧缺、学潮动乱等因素影响,原告向 被告提出要求在原投标价的结算基础上给予适当补贴。经建设银行审 核和被告上级单位协调,原被告以会议纪要形式达成了以下协议:
一、被告补贴原告水泥差价人民币二十二万四千七百八十四元;二、 被告补贴原告钢筋以大代小的超计划费用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三、被 告补贴原告税金人民币八千七百二十九元;四、原告提出的要求补偿
一百四十一元,与被告提出的因工程脱期,原告应承担违约金,二者 相抵冲平。上述一、二、三项相加被告应补贴原告人民币二十六万八 千五百一十三元,纪要并载明该纪要作为结算附件。至此,被告尚欠 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一十七万八千一百六.十六元一角九分,对于该欠款 双方均予肯定。(注:此处应列举会议纪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以证 明认定的事实是属实的。)之后,被告以国家钢材差价补贴巳经废止, 故对原告差价等补贴亦应取消为由拒付工程款。原告遂于一九九一年 三月二十九日起诉来院。
  另经查明:上海市财政局、税务局、物资局于一九八八年一月二 十八产日联衔发文的《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向市钢材市场购买钢 材的补偿办法”的补充通知》。对基建项目钢材差价补偿作了具体规 定。据此,被告在一九八八年三月已支付了原告钢材差价人民币二十 万四千六百九十六元三角一分。该文件已在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底被废 止。
  本院认为,原告巳为被告完成了 “116”专项基建工程,该工程 造价经有关部门审定,双方已予认可。之后,双方又以会议纪要形式 对工程款调整达成了,协议。因该会议纪要主要内容并非是钢材补差, 而被告在国家有关部门对钢材差价补贴的文件废止前,已对原告履行 了钢材补差义务,故被告提出的“国家有关部门对钢材差价补贴的文 件已经废止,该会议纪要属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该会议纪要所达
成的各项条款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由于该会议纪要&对原告逾期交 付工程之事作了处理,被告再要求原告承担工程逾期交付之罚款无正 当理由,被告长期拖欠部分工程款,显属过错,被告应立即付清欠款 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于被告反诉原告工程质量问题一节,因该 工程早已超过合同规定的保修期,故对被告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反诉 请求不予支持。依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第三条第二款、 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人)工程款人民币一 十七万八千一百六十六元一角九分。
  二、被告(反诉原告)偿付原告(反诉被告)违约金(从一九九 〇年三月一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欠款一十七万八千一百六十六元一 角九分的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上述第一、第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六千五百零二元,由原告负担五百零二 元,被告负担六千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八百八十七元,由 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 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X X 代理审判员:王X X 代理审判员:朱X X
一九九三年五月卅一曰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王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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