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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一审公诉案件刑事判决书--第一审程序的刑事判决书

(二)第一审公诉案件刑事判决书--第一审程序的刑事判决书

  1.概念和适用范围
  第一审公诉案件刑事判决书,是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同级人民检察 院以国家名义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 审程序进行审理终结之后,根据已经查证属实的事实,依照刑事法律 的规定,就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应否受到刑事处分和判处什 么刑罚作出结论的司法文书,是就刑事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处理的书 面决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和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人民 检察院侦査的刑事案件,在侦査终结后,应当作出提起公诉或者其他 决定;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在侦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起诉意见 书或者其他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査决 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侦査终结的刑事案件,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 实已经査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 诉决定,按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判决适用于同 级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包括公安机关侦查终 结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和人民检察院自行侦查 终结决定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和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 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进行审査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 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 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在审理完毕后,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
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作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的什么罪,适用什 么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判决。本判决书适用于按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 后,对实体问题作出处理结论的一切公诉的刑事案件。
  2.作用和意义
  (1)人民法院审判公诉的刑事案件,通过有罪判决,使危害社会 的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惩罚;通过无罪判决,让善良人民通过侦查, 起诉的考验,最终还是能够受到国家法律的保瘅。这对于提高社会主 义法制的信誉,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调动社会主义绘济建设的积极 性,都有重要意义。
  (2)人民法院审判公诉的刑事案件,对于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事 实,经过查证属实,依照法律作出处理决定,用刑事判决书郑重地予 以宣告,便于被告人和公诉机关进行确切了解之后,有不同意见的可 以提出上诉、抗诉,及时提请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评断,没有不同 意见的才作为执行的依据。体现了国家执法机关的严肃认真和实事求是 的工作作风。同时也便于人民法院内部日后进行工作检查以及上级人民法 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审判监督。
  (3)人民法院对于公诉的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使用判决书向社 会进行公开,用具体的刑事案例向人民群众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可以 提高群众的法律意识和辨别大是大非的能力,促进公民自觉守法,敢 于保护自己的正当权利,以及维护正义,勇于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
  3.实例沈太福贪污、行贿和孙继红贪污案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4)中刑初字第60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沈太福,男,39岁,汉族,吉林省梨树县人,原北京市 长城机电科技产业公司总裁,暂住北京友谊宾馆雅园= 63622号房间 (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天光路59 - 49号)。1993年3月 31曰被羁押,同年4月18日因贪污、行贿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 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宝岳,北京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耀军,北京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继红(沈太福之妻),40岁,汉族,,辽宁省沟城县人, 原北京市长城机电科技产业公司副总裁兼财务部部长,户籍所在地和 暂住地同沈太福。因贪污于1993年4月10日被羁押,同年4月19日 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裴广川,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文莘,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沈太福犯贪污罪、行贿罪;被告 人孙继红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993年10月8日收到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组成合议庭,经依法审理,认为起 诉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于1993年11月11日将该案退 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补充侦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再次以被 告人沈太福犯贪污罪、行贿罪;被告人孙继红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 诉。本院于1994年2月21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挽分院检察 员李天裕、代理检察员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太福及其辩护人 李宝岳、张耀军,被告人孙继红及其辩护人裴广川、宋文莘到庭参加 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巳审理终 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一、沈太福、孙继红于1993 年3月,利用其担任北京市长城机电科技产业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长 城公司)总裁和副总裁的职务之便,从北京长城公司集资部提取社会
集资款人民币一百万元,令该公司以付给深圳市太福实业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深圳太福公同)电机款的虚假名义下账后,以孙继红个 人名字将人民币一百万元存入银行,将该公司集资款人民币一百万元 非法占有。二、沈太福、孙继红于1992年夏和1993年初,利用职务 便利,先后两次私用海南长城科技产业公司(以下简称海南长城公 司)财务专用章和深圳太福公司章,开具上述两公司分别收到北京长 城公司往来款人民币二十七万元和人民布■九十万元的假收据入账,冲 减了沈太福在北京长城公司借支的人民市一百一十七万元,将公款人 民市一百一十七万元非法占有。三、沈太福于1993年2月,利用深圳 太福公司搞虚假销售,在向税务机关谎报该公司1993年1至2月份实 现人民币二亿余元机电产品销售额后,以支取专利提成费的名义,提 取公款人民币二百万元非法占有。四、沈太福于1989年至1993年3 月,在本公司进行非法集资等活动期间,先后向李效时、林昭奎等国家机 关的工作人员21人行贿钱、物共合人民币二十五万余元。
  沈太福在审理中辩解:“北京长城公司是持有集体营业执照的私 人公司”,其与孙继红不能成为贪污罪主体,否认其与孙继红犯有贪 污罪。沈太福承认其犯有行贿罪,但辩称其“行贿是企业法人行为, 都是代表企业法人干的。”沈太福的辩护人在审理中同意沈太福的辩 解,强调沈太福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孙继红亦辩称其所在公司不是 集体所有制企业,而是沈太福的个人企业,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孙 舱红的辩护人在审理中同意孙继红的辩解,要求宣告孙继红无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沈太福、孙继红在分别担任北京长城公司总裁、副总裁兼财 务部部长期间,于1993年3月2日,沈太福以借电机款的名义,填写 了人民币一百万元的借款单一张,交给孙继红,指使孙继红从该公司 集资部提取集资款现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后孙继红以自己的名字将该 款分别存入银行。而后,孙继红令该公司财务部会计将写有沈太福个 人借款的记账凭证销毁,重新填写了付深圳太福公司电机款的记账凭
证下账,将北京长城公司的集资款人民币一百万元非法占为己有。
  沈太福被羁押后,孙继红于1993年4月3日主动将上述人民币一 百万元的存单,交还北京长城公司。
  上述事实,有证人胡XX、王XX、■朱XXX、康X、王XX、 方X X (均为北京长城公司职员)的证言、沈太福的借款单、记账凭 证、北京长城公司现金账册、孙继红的存折、存单、北京长城公司营 业执照、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北京长城公司所有制性 质的确认书及起获之赃款在案证实;沈太福、孙继红供述的时间、地 点、情节、数额与证人证言、书证相符。
  二、1993年2月,沈太福指使深圳太福公司总裁尤成顺等人,开 具该公司同年1、2月份销售机电产品二亿零五百万元的虚假发票, 并向国家税务机关谎报上述销售额。同年2月21日和23日,沈太福 以借取专利提成费为名,先后填写两张各一百万元的科目为专利费的 借款单。沈太福用其中的一张从深圳太福公司支取现金一百万元。沈 将其中的四十万元交给孙继红,以孙继红的名字存入北京长城公司集 资部(案发后全部追回);另六十万元沈给了张x x等人(现巳追回 四十八万二千元)。同年3月,沈指使尤成顺拟定了沈个人可按销售 额的10%提取专利提成费的董事会决议,并把日期倒签为1月4曰。 沈太福将另一百万元的借款单交尤成顺为其提取现金。沈太福被羁押 后,尤成顺等人决定用此款为沈太福交纳了个人收入调节税三十二万 元,另六十八万元冲抵了沈在深圳太福公司的部分个人借款。
  上述事实,有证人孙X、钱X X (均为北京长城公司职员)、尤 成顺、郭晓琳(深圳太福公司财务部副部长)和王X (海南省海口市 华美医疗美容院经理)、张XX (深圳碧云咨询公司总经理)、马XX (广东东电科技技术开发公司)的证言,沈太福借款单、记账凭证、 税务缴款书、沈太福专利提成款账页、借款账页及起获之部分赃款在 案证实,沈太福供述的时间、地点、情节、数额与证人证言、书证相 符。
  三、1989年至1993年3月,沈太福在北京长城公司及其下属公 司进行非法集资等活动期间,先后向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副主任任李 效时,科技日报社社长林玉树、记者孙树兴,中央广播电台记者蔡原 江,中国建材报社记者张京生,人民日报社记者张国荣、王锦鹄、刘 国胜,经济日报社记者李铁铮,金融时报社记者刘铁铭、刘文林、席 痛雄、陈子牧,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海淀支行信贷三科科长刘文 一,北京市海淀区西苑城市信用合作社主任王庆奎、副主任黄培津, 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城市信用合作社信贷部副经理李建设,机械电子 工业部第一装备司原副司长林昭奎、技术处副处长周思刚、规划处副 处长强培生、规划处干部李兴军等人(均另行处理)行贿钱、物,共 计价值人民币二十五万五千七百九十一元九角。
  上述事实,有上述受贿人供述和起获的赃款、赃物等在案证实, 沈太福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与受贿人供述相符。
  本院认为:北京市海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工商企业主管部门 确认北京长城公司是集体所有制性质的证据有效。沈太福、孙继红身 为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共同或者单独釆取欺骗等手 段,侵吞公款,其行为侵犯了集体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贪污罪,且 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均应依法严惩;沈太福为北京长城公 司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大肆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侵 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依法应以行贿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沈太福的刑事责任。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指控沈太福犯上述贪 污罪、行賄罪;指控孙继红犯贪污罪的证据确实、充分,定牲准确, 应予认定;但起诉书指控沈太福、孙继红共同非法占有公款人民币一 百一十七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沈太福、孙 继红及其辩护人关于沈太福、孙继红不具备贪污罪主体身份,其行为 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孙继 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其案发前,主动交回其参与 共同贪污的全部赃款等情节,对孙继红依法比照主犯减轻处罚。在案
扣押之赃款应予没收。据此,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 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第二款、第 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 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 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沈太福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 全部财产;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孙继红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 曰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一九九三年四月十日起,至二〇〇八年四月九日止),剥夺政治权利 三年。
  三、随案移送追缴沈太福的赃款人民币四十八万二千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 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卫阳 代理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陆银燕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误
                          1994年3月4日 书记员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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