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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事案件的审理报告--案件审理报告

(三)民事案件的审理报告--案件审理报告

  民事案件(包括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制发 的《样式》中有:一审民事案件审理报告、二审民事案件审理报告和 再审民事案件审理报告3种。这些民事案件审理报告的内容,一般应写明下面6个部分。
  (1)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这部分的主要内容,与同一程序的裁判文书首部的案件的由来和 审理经过基本一样,分述如下:
  ①案件是怎样来到本院的。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的来源,第一类是以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为原告,对明确的被告以具体的事实、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具体的诉 讼请求的第一审案件;第二类是不服下一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的 原告、被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 院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案件;第三类是当事人按照法定条件,对已经发 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案件;第四类是对判决 书、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院长根据 当事人的申诉或其他方面的反映,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裁定提审、指令 再审或者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的案件;第五类是各级人民 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 诉的案件;第六类是当事人对再审的第一审判决不服而提起上诉的再 审第二审案件。本案属于何种来源,应当交代清楚。案件审结期限,民 事诉讼法已有明文规定,因此,立案受理时间应予写明,以便计算审限。
  ②审判组织何题。本案是组成合议庭还是独任审判的;独任审判 的,独任审判员是谁;组成合议庭并用合议庭名义书写案件审理执行 的,系由哪些人组成合议庭,由谁担任审判长;用主审人名义书写案 件审理报告的,主审人是谁,是否已经组成了合议庭,已组成合议庭 的其成员和审判长是谁,均应如实写明。当事人对审判人员提出过回 避申请的对回避申请如何处理,应予写明。
  ③审判方式问题。本案采用了何种审理方式,是书面审理还是公 开开庭或不公开开庭审判的,应当如实写明;开庭审理没有公开进行 的,还应写明原因何在。
  ④出庭人员问题。巳经开庭审理的案件审理报告,应当写明诉讼各方出庭参加诉讼人员的姓名及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如原告、被告、 第三人(在上诉案件中,以上当事人系上诉或被上诉人的,应注明其 在一审中的诉讼称谓)、法定代表人、代表人、各种诉讼代理人、证 人、鉴定人、勘验人和翻译人员等,哪些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哪些人 未到庭或者中途退庭,缺席或退庭的原因与情况是什么,均应如实写 明。在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中,应写明出庭支持抗诉的检察人 员的职务及姓名。
  ⑤审理过程问题。本段的叙述,一般应与裁判文书一样写明其经 过的各个环节。但以主审人名义书写审理报告的,案件尚未开庭审 判,也未进行合议庭评议,其审理经过就有所不同,应实事求是的书 写审理经过。如果有内部请示、讨论的经过等,均应如实写明,以作 合议庭评议、院长和庭长审核以及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参考,并作曰后 检查审判工作的依据。
  (2)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这一部分应当书写的项目及其内容,基本上与本案同一程序的裁 判文书一样。如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具有与本案的定性、处 理、执行有关的其他特殊情况时,可以根据需要,分别在各项内容中 增写。
  (3)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
  在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报告中,应写明原告起诉的 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被告的答辩以及第三人的意见。如果原告变 更或补充了诉讼请求或被告提出了反诉的,其内容应当包括在内。在 第二审和再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报告中,应当首先写明原审 认定的事实、理由和判决结果或调解协议的内容;其次写明当事人上 诉或申请、申诉或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意见、理由和请求,有关单 位、个人的主要意见,或者本院或上级法院发现本案有错误的主要内 容。在书写时,应比判决书详细一些,把对立各方的主要意见都写出来。
  (4)事实和证据的分析
  这一部分的内容,在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报告中, 应当针对原告起诉、被告答辩等的请求,详写本院经审理查证后认定 的事实和证据。S卩:①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其产生的时间、 地点以及由此派生的法律行为的情况;②上述法律关系发生纠纷的原 因、经过和现状以及所造成的后果;③事实和证据应写经过法庭查对 属实的内容,并用括号注明证据所在的卷宗页次。在第二审和再审民 事、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报告中,应着重书写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 据,哪些是正确的或全部是正确的,有哪些可靠的证据可以充分证 明;哪些是错误的或全部是错误的,有哪些否定的理由和根据。对于 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争执或者在上诉、申请、申诉等过程中提出异议的 事实和证据,应有重点地逐条分析论证,明辨真伪,决定取舍。
  本部分内容的广度和深度,均应大于判决书的内容,即使是不成 熟的看法,也可提出来作为参考。
  (5)需要说明的问题
  这是一个“拾遗”部分,是书写其他部分中不能包括而又需要附 带说明的问题或者对案件有影响而又难定的问题,或者是对审判本案 有某些参考意义的材料等。如当事人的潜在背景,审判过程中的不正 常情况,有关单位和群众的某些非正式的意见和反映等。至于与案件 有直接关系的材料和问题,不论主次大小,凡是能归纳到其他部分 的,就不要写在这里,以免冲淡其重要性。但以往有的案件审理报告 中,把对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对合同效力的分析或者对合议庭的少数 意见,不归人事实和处理意见部分,而写在这一部分,这种安排的方 法是不恰当的。如果在其他部分把案件的材料和问题都写完了,没有 需要另行说明的问题了,就不要列这个标题了。
  (6)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
  这一部分包括对案件的判决意见和判决理由。首先应根据核定的 事实和情况,依照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纠纷的性质、当事人各 方的责任,作出有分析有综合的评断。在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审理报告中,应当针对诉、辩双方争执的焦点,进行重点分析评 论,明辨是非曲直;对经济合同纠纷等案件,首先应断定其合同的效 力。在第二审和再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知审理报告中,先要写明原 判决或调解的结果,然后重点针对上诉或申请、申诉、抗诉等意见, 对于原判是否正确,哪些正确或全部正确,哪些错误或全部错误,有 理有据地展开分析评断;其次写明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款,提 出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对于复杂、疑难案件和把握不足的案件,可以 提出两个以上的处理方案,以供合议庭评议、院长和庭长审核以及审 判委员会讨论时进行选择。对有关机关、单位有司法建议的,一并在 此提出具体意见。
  实例:
  关于南昌市运输公司与南昌市东湖房建 二公司房屋拆迁纠纷上诉一案的审理报告
                              (1993)赣民终字第1号
  —、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南昌市运输公司与被告南昌市东湖房建二公司房屋拆迁 纠纷一案,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曰作出 (1992)中民字第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南昌市东湖房建二公司 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王x x担任审判长,代理 审判员刘XX主审,代理审判员刘X X参加评议,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东湖房建二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 X,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南昌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市运输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X X ,该公司副经理。
  三、原判要点和上诉的主要内容
  (一)原审法院南昌中院原判认为
  南昌中胜利路原155号旧房一憧,共二层,建筑面积216平方米, 其中店面108平方米(此面积系红线规划的范围内),产权系原告所 有。原告在两次接到被告发出的拆房通知后,根据被告1988年元月 给其的关于房屋拆迁安置合同书,为配合和支持被告的拆迁改建工作 的顺利进行,主动将自己的旧房全部拆除,原告的这一行为理应支 持,被告1988年元月给付原告的合同书已明确规定原告旧房自行拆 除,改建后,原告在原址上可得店面一个,建筑面积104 . 64平方米 (实际为108平方米),陆套二室一厅住房,建筑面积为390平方米, 并对房屋造价作了详细规定。原告仅是对此合同内容未规定安置工期 和违约责任以及付款办法存有异议而未签字。虽此合同未能生效,但 确实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本案处理的主要依据,其他拆迁 户也都超面积作了安置,原告应得到的新房面积,理应得到安置,被 告在原告还未得到安置的情况下,私自将新房店面出卖给他人的行为 是错误的,原告新房店面面积不足部分,被告应在其他店面面积中补 齐。新房住房面积和店面面积差价补偿办法,亦应参照合同规定内 容,按实际情况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四项之规定,以及有关民事法律和国家政策精神,作出判决如 下:
  1.由被告安置原告房屋面积498平方米,其中店面面积108平方 米,在现新房店面面积79平方米(阳光商场北面,含楼梯间面积) 安置,其佘不足部分29平方米在现新房店面(北靠南昌光明家电炊 具供应站,南靠南昌市五金电工商店)中安置;住宅面积390平方米在被告新房2~ 7楼层安置给原告。
  2.由原告补给被告新房差价合计人民币十二万三千八百四十元 (其中,店面面积10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二百八十元计算,住宅面 积39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二百四十元计算)。
  以上两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完毕。
  3.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元,由被告承担。
  (二)上诉主要内容
  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
  (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房屋搬迁通知时就告知:“旧房拆迁 需向市拆迁办公室办理手续,在对旧房评估拆迁后由拆迁安置单位统 一拆除但是,由于被上诉人既不同意统一拆除,又不同意对旧房 估价,故上诉人考虑到今后双方合作的需要才同意被上诉人自行拆  (2)上诉人1988年元月提交的合同没有签订的原因,是因为被上 诉人提出了 “1~7层全要,不给一分钱”的苛刻要求没有签订,不是 因为被上诉人对新房造价、付款方式、安置工期及违约责任有异议。
  (3)按1988年元月合同(草案)规定,被上诉人应在合同签订后 给付新房造价的80%,即88504 . 20元才能得到安置,但被上诉人至 今未交一分钱,实际已放弃了被安置的权利。
  (4) 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全部准许,但诉讼费却要 上诉人全部承担,显失公正。
  请求根据市政府(1988) 71号文件,按1:1的还房原则对一审予 以改判。
  (三)被上诉方答辩意见
  (1)被上诉人是征得上诉人同意后才自行拆除旧房的。
  (2) 1988年元月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是因为被上诉人对新房造价、付款方式、工期以及违约责任存有异议没有签订,不是因为被上 诉人提出“1~7层全要,不给一分钱”。
  (3)拆房改建,拆迁单位有安置被拆迁单位的义务,被拆迁单位 有要求安置新房的权利,这种权利义务是由拆迁事实和有关安置规定 确定的,不是以是否签订合同和是否交钱为转移。
  (4)上诉人没有按规定给付被上诉人搬迁期间企业单位职工工资 补助款。
  (5)上诉人在工地上搭盖临时店面高价出租,谋取非法利益,故 意拖延工期达五年之久,给被上诉人造成20余万元的经济损失.
  请求维持原判,加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延误工期造成的经济损 失20万元。
  四、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一)二审查明的事实
  被上诉人在南昌市胜利路原155号有旧房一幢,共二层,总面积 为2丨6平方米,其中店面108平方米,均为营业用房(在红线规划范 围内)。1987年12月24日,上诉人根据南昌市政府(85) 7号文件精 神,向被上诉人发出“房屋搬迁通知”,要求被上诉人空出旧房并找 好过渡房。
  1988年元月,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合同(草案)给被上诉人,合同 (草案)的内容是:“(1)胜利路155号产权属被上诉人,面积216平 方米,其中店面108平方米,属危房改建范围;(2)改建工期为一年 半,逾期每月赔偿被上诉人200元;(3)旧房由被上诉人自行拆除;
(4)改建后被上诉人可在原址得店面一个(面积104 . 64平方米),另 外在2至7楼安排6套2室1厅住房(面积390平方米)以补足不足 面积,二项建筑面积共494 . 64平方米;(5)原面积216平方米每平 方米造价暂定200元,计人民币43200元,超出部分278 . 64平方米, 每平方米造价暂定242,计人民币67430 . 88元,二项共计人民币 110630. 88元,被上诉人应在签订合同后付给上诉人总造价的80%,即88504. 70元,其余部分在新房交付验收后按实际结算全部付清。” 当时,被上诉人由于对新房造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工期存有异 议,没有在该合同(草案)上签字,也没有按合同规定向上诉人交建 房款(至今未交)。
  1988年元月下旬,被上诉人在接到上诉人发出的第二份“房屋搬 迁通知”后,征得上诉人同意,主动将旧房拆除,目的是想自行改 建,但没有争取到,最终还是由上诉人统一建房。上诉人没有给付被 上诉人搬迁期间职工工资补助。
  当时上诉人建房是自筹资金,资金来源一是筹集拆迁户交的建房 款,二是卖商品房款,由于资金不足,八八年初拆房,九◦年初才正 式建房,九二年九月竣工。
  1990年8月,上诉人在工地的围墙内搭了临时店面出租,租金每 月3500元,直至1992年5月,才将该临时店面拆除,总收益73500 元,统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称:该收益一是向城管交税,二是补偿 每月给拆迁户的过渡费,三是补偿店面的造价。
  1988年4月11日,被上诉人草拟了一份合同(草案)给上诉人, 合同(草案)规定:重建后新房店面应在旧房原址上,建筑面积不少 于111. 54平方米,2~7楼建筑面积不少于420平方米;此外,对工 程造价、付款办法、违约责任、安置工期作了详细规定。上诉人没有 在该合同(草案)上签字,提出应按市政府(88) 71号文件所规定的 1: 1的还房原则安置新房。
  1989年2月20日,上诉人又草拟了一份合同(草案)给被上诉 人,合同(草案)规定:“胜利路155号房屋,在红线规划范围内, 二层共有建筑面采216平方米,由被上诉人自行拆除,改建后,被上 诉人在原址上安置店面一个,店面宽6米,二层归还原面积,被上诉 人应按每平方米付造价250元,计人民币54000元,签订合同后,被 上诉人应付价80%,即43200元给上诉人,剩余20%在新房竣工前一 次性付清。”对该合同(草案),被i诉人认为未规定工期、安置面积、违约责任,故拒绝签字。
  1992年5月,上诉人在新房竣工后与被上诉人商议,减少店面安 置面积,店面安置79平方米(原允诺给108平方米),被上诉人不同 意,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1992年5月25日,被上诉人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 上诉人安置新房面积498平方米,其中店面108平方米,赔偿延误工 期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上诉人在答辩时辩称:被上诉人自行拆 除旧房,拒不接受现有的安置,且这次集资建房中被上诉人至今未交 建房款,实际上已放弃了被安置的权利,至多可按原面积拆一还一的 原则安置。
  (二)证据核实情况及分析意见
  证据一 :1988年元月合同(草案),该合同字迹清晰,所用信笺 是“南昌市东湖房屋修建二公司”的,可确认系上诉人草拟,该合同 无双方单位的签字、盖章。该合同一是确认了原胜利路155号房屋的 产权,二是规定了工期(一年半),三是旧房由被上诉人自行拆除, 四是规定了优惠的安置面积(超过了 100%),五是规定了工价,六是 规定被上诉人要先付总造价80%的建房款88504 . 70元给上诉人。该合 同对新房造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没有规定。
  证据二 : 1988年4月11日合同(草案),该合同所用信笺是“国 营南昌市运输公司”的,可确认系被上诉人草拟。该合同对新房女置 面积的规定比1988年元月的合同(草案),增加了 33. 54平方米,且 对工程造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安置工期作了详细规定,该合同 是被上诉人对1988年元月合同(草案)的修正,因为此时旧房已拆 除,上诉人不同意超面积安置该合同只有被上诉人的公章,无上诉 人的公章。
  证据三:1989年2月20日合同(草案),系上诉人草拟,主要内 容是按拆一还一安置新房,该合同无双方单位的签字、盖章。
  五、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政府部门意见
  1992年2月,原南昌市副市长李x x批示:“市运的一栋房屋一 拖就是四年,什么效益都没有了,……过去的遗留问题,理应按当时的决定执行。”
  (二)房管部门意见
  市房屋拆迁办称:“按(85) 7号文件规定,非住宅用房,原则上 按拆一还一,如需扩大建筑面积,其增加的投资和材料,由被拆迁单 位承担。拆掉了旧房,新房已经建成,有协议的,按协议办,无协议 的,要按拆迁法规订一个协议后才可以安置,否则,安置就没有依据。”
  省建设厅无房屋拆迁办公室。
  (三)诉争房屋现状
  1992年11月18日,南昌中院据被上诉人申请,查封了上诉人新 房面积498平方米(店面108平方米,3~7栋住房10套(多查封了 2 套),其中店面108平方米先予执行),上诉人不服,向南昌中院申请 复议,中院没有答复。
  上诉人称:“南昌中院查封的10套住房,我们早已安置了拆迁户 或作为商品房出售,现我们只给市运留了 108平方米店面,2'套2室1 厅住房,(每套建筑面积58. 35平方米;2套共计116. 70平方米)。”
  (四)对其他拆迁户的安置情况
  上诉人对其他拆迁户,有的按当时签订的优惠协议安置了,有的 按拆一还一安置,有的不是拆迁户也安置了,如蔡xx不是拆迁户, 却给其安置了 17平方米店面。其原因.自称为:“我们是按照互惠互利 的原则安置,市运至今没有交钱,我们当然不予优惠安置。”
  (五)工价问题
  上诉人建房是自行建房,没有由建筑队承包,故工价没有经建行 预算。(如是由建筑队承包建则工价需经建行预算)
  上诉人在一审要求:店面,250/平方米或300/平方米,住房180 元/平方米或240元/平方米,在二审要求:店面、住房统共算280元/ 平方米。
  被上诉人要求按1988年元月合同(草案)规定的工价补偿新房 差价,即原面积216平方米,按200元/平方米计算,超出部分282平 方米,按242元/平方米计算。
  一审判决的工价是以1988年元月合同(草案)为基础,参照双 方当事人的要求定的,即:店面,280元/平方米,住房240元/平方 米。一审判决的新房补偿差价123840元比按1988年元月合同(草案) 确定的新房补偿差价110630 . 88元多13209元。
  (六)调解情况
  二审调解时,被上诉人对新房安置面积498平方米不让步,但愿 意承担1988年元月合同(草案)确定的80%建房款88504. 70元的利 息(按1年半计算利息)和部分诉讼费,上诉人不同意,坚持拆一还 一,调解不成。
  六、解决纠纷的意见和理由
  主审人对本案的分析处理意见是:
  本案原审判决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在双方当 事人没有正式签订安置合同的情况下,以房屋拆除时施行的(85) 7 号文件为依据,以上诉人提交给被上诉人的第一份合同(草案)为蓝 本,结合其他拆迁户的安置情况所作的判决基本正确,理由是:
  1. “不溯及既往”是民事实体法适用的一个原则,这一原则同样 适用于规章的适用。因此,该案的处理应参照1988年元月房屋拆迁 时施行的市政府(85) 7号文件(上诉人发的“房屋搬迁通知”亦是 根据此文件)。
  2.根据市政府(85) 7号文件第16条第1款:“国家建设需要拆 除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非住宅用房,按下列办法 处理:1.由建设单位按原房屋使用性质、结构和原建筑面积所需的资金、材料,拨给被拆迁单位自行复建。也可以由建设单位易地迁 建。”主审人认为:1988年非住宅房的改建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由被 拆迁单位自行复建,另一种是由政府授权建设单位改造,因此,当时 被上诉人主动拆除旧房,争取自行建房是有政策可依的。
  3.根据市政府(85) 7号文件第17条:“被拆迁单位在复建或迁 建时,如需扩大建筑面积或提高建筑标准,其增加的投资和材料,由 被拆迁单位承担。”主审人认为:被上诉人拆除旧房后,由上诉人改 建,被上诉人可以提出较为优惠的安置条件,原面积部分,被上诉人 无需出建房款,但超原面积部分,被上诉人必须出造价。
  4. 1988年元月上诉人提交的合同(草案),虽未签订,但体现了 上诉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草案)现在看来是优惠的,但 在当时不算十分优惠。因为从上诉人与其他拆迁户的合同看,当时上 诉人不只一户对拆迁户允诺了优惠的安置条件,如对私人业主熊振 谓、原面积34. 40平方米,允诺安置76_ 5平方米新房,如对南昌五 金电料商店,原面积862. 50平方米,允诺安置1232 . 50平方米新 房。因此原审将该合同(草案)作为判决的蓝本是可行的。
  5.原审定的工价基本合理,该工价是在1988年元月合同(草案) 规定的工价基础上略作变动确定的,店面定价比原合同(草案)略 高,住宅定价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定的,按原审确定的工价计算的新 房补偿差价比按原合同规定的工价计算的新房补偿差价多了1万余 元,工价上照顾了上诉人。
  6.上诉人对其他拆迁户予以了超面积安置。
  7.鉴于被上诉人没有在1988年元月合同(草案)上签字,且至 今未交建房款有一定过错,对被上诉人要求赔偿的停工停业损失、职 工工资补助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8. 一审判决的新房补偿差价123840元比按1988年元月合同(草 案)计算的新房补偿差价110630. 88元高13209元,比按(85) 7号 文件第17条精神(原面积不出钱,超原面积部分出造价)计算的新房补偿差价"78960〔(498--216) x280]高44880元,新房补偿差价已照顾了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无需给付上诉人80%建房款的利息约 15055元(按1990年3月20日前企业流动资金货款月利率9. 45%c, 按一年半工期计算)。
  综上所述,加之从执行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153条第1项第1款之规定,拟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由上诉人承担。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主审人:刘x x
一九九三年六月十四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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