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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第一审自诉案件刑事判决书--第一审程序的刑事判决书

(四)第一审自诉案件刑事判决书--第一审程序的刑事判决书

  1.概念
  第一审自诉案件刑事判决书,是基层人民法院对于按管辖范围直 接受理的告诉才处理或者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査的轻微刑事案件,按照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一审程序进行审理终结之后,根据已经检明 的事实,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就被告人是否犯罪,犯什么罪,应否 受到刑事处罚等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处理的书面决定。
  2.适用范围
  本判决书只适用于“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以及刑事诉讼 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和“被 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 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3.实例:赵X、张xx重婚案刑事判决书
XX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3)海刑初字第291号
  自诉人:刘x x ,男,37岁,汉族,x x省无为县人,x x省无 为县开城镇万祠村农民,住该村。
  被告人:赵x ,别名赵x x,女,31岁,汉族,x x省无为县开 城镇万祠村农民,住该村。现暂住x x市海淀区东小南庄31号。
  辩护人:陈x,x x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 x,男,30岁,汉族,x x省无为县人,x x省无 为县陡沟乡官圩村农民,住该村。现暂住x x市海淀区东小南庄x x 号。
  辩护人:王XX,x x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刘XX以被告人赵X、张XX犯重婚罪,向本院提起控 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 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案。自诉人刘X X、被告人赵X X及其辩护人陈X、被告人张X X及 其辩护人王X 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刘XX控告:我与被告人赵x于1982年自愿登记结婚, 婚后生有一子。1985年赵x来北京做工,与被告人张x x相识后与我 关系冷淡。1986年10月,赵x向无为县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 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赵x公然与张xx同居,形成 夫妻关系,并生有一名子女。赵x与张x x非法结婚,二人的行为a 构成重婚罪,要求法院依法追究赵X、张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X承认与张X X举行仪式结婚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的事 实,但认为是在向法院提出离婚后才这样做的。赵X的辩护人认为, 赵X认罪态度较好,又有年幼的孩子需要照料,希望法院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对赵X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 x承认于1989年10月与赵x未办理手续而结婚的事 实。但提出赵x当时未对他言明巳结婚,直到1990年5月,赵x才说 他曾在老家结过婚。我多次催她回去办理离婚手续。张x x的辩护人 认为,张x x在赵x有意隐瞒巳结婚的情况下,与赵举行了结婚仪 式。在得知赵已结婚后,张多次催赵办理离婚手续,说明张并非有意 犯重婚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刘x x与被告人赵x于1982年结婚,并生 有一子。1986年,赵x以感情破裂为由,向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起 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1988年8月,赵x在京与张xx相识,二 人于同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并于1989年9 月,生育一女孩。1990年5月,赵x将自己曾与自诉人刘x x结婚的 事实告诉了张XX,张仍与赵x以夫妻名义同居至今。以上事实,有 自诉人刘x x的控告,刘x x与赵x的结婚证书,安徽省无为县人民 法院民事判决书,证人李x X、白XX、洪XX、王x x等证明赵x 与张x x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事实的证言在案佐证。二被告人对以上 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明知与自诉人刘X X离婚未成的情况下, 与被告人张X X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并生有一女,形成事实上的重 婚,其行为巳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X X与赵X非法 同居,生有一女,在得知赵X与刘X X有合法婚姻关系后,仍与赵X 以夫妻名义长期同居,并形成事实上的重婚,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 依法应予惩处。念二被告人案发后能如实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赵X的辩护人和张X X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 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釆纳。据此,对被告人赵X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 六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张X 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 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X X犯重婚罪,免予刑事处分。
  三、对被告人赵X与被告人张X X的非法婚姻关系,予以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1993年5月25日
                                    (院印)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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