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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罚款决定书--决定书

(八)罚款决定书--决定书

  罚款决定书,是人民法院在办理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中,对有严 重妨害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行为人,依法予以罚款时制作的司法文 书D
 罚款是对妨害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行为人采取的一种强制措 施。其适用范围,既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和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有妨害诉讼行为的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 人;也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 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或者拒不协助执行的人。对 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行政机关拒绝履行 判决、裁定的情况,需要“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50 元至100元的罚款”的,也应制作罚款决定书。
  本决定书的结构和写法,与拘留决定书基本相同。首部的标题写 为“罚款决定书”,写明案号,被罚款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其基本情况。 被罚款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正文部分, 要写明被罚款人妨害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的事实和应当予以罚款的理 由,引用相应的法律条款,决定“对x x x罚款x x x元,限在x x XX年XX月xx日前交纳”。尾部,写明复议事项和决定日期,加 盖院印。
 实例:香港东丰船务有限公司和米雷纳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所属
         “步达威”轮船长妨害民事诉讼罚款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X X海事法院
       罚款决定书
(1993)沪海法商字第88号
          被罚款人:香港东丰船务有限公司和米雷纳船舶管理有限公司所 1 属的“步达威”轮(MVBUVA)船长。
            本院于1993年9月1曰在执行(1993)沪海法商字第88号民事 裁定书和扣押船舶命令一案中,查明本院执行人员和上海港引航员于 1993年9月1日18时15分到达长江口锚地(即北纬3056 - 3100,东 径12225 - 12232),至当日23时50分时,本院执行员多次通过交通船 高频电话与“步达威”轮船长联系,该轮船长拒绝本院执行员和上海 港引航员登轮扣押该轮和引航该轮。“步达威”轮船长的行为,严重 妨害了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 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对“步达威”轮船长罚款人民币一千元,限在1993年10月x曰 前交纳。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决定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口头或者书 面向x x海事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1993年10月x曰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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