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改判刑事判决书--审判监督程序的刑事判决书
(二)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改判刑事判决书--审判监督程序的刑事判决书
1.概念
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改判刑事判决书,是各级人民法院对于本院已 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判决,经提起再审程序后,依照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按第一审程序进行重新审理,根据 查对属实的案情和当时的法律、政策的规定,确认原判决在认定事实 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从而作出改判的书面决定。
2.适用范围
(1)适用于原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 误,而且错误重大到足以影响定性、处理的正确性的案件。如果原判 的主要事实没有错误,只是次要的或个别的事实或情节上有出人,不 影响原判的定性处理的案件,不应改判。
(2)适用于原判决巳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在认定事实上和适用法 律上都有错误,或者在认定事实上没有错误,但在适用当时的法律、 政策上有错误,定性不准,或者量刑畸重畸轻的案件。如果在认定事 实上没有错误,仅仅在量刑上略有偏差,没有必要改判的,不能适 用。
(3)只适用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审结的刑事案件。在 1979年10月31日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实施以前审结的刑事案件不在此 列。
3.作用
(1)充分发挥审判监督作用。对于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不但在 生效前可以通过上诉、抗诉进行第二审以及按照死刑、死刑缓期二年 执行和法律类推案件的复核程序进行改判,而且在生效后仍可通过再 审程序进行监督纠正。
(2)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原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案件进行 再审的改判判决,不但可以平反冤假错案,使无辜受罚和轻罪重罚的 公民得到补救,而且可以追究漏罪漏判,纠正重罪轻判的案件。
4.特点和要求
首部:
(1)诉讼各方的列写次序
①在公诉案件中,第一项写“原审公诉机关”项,第二项写“原 审被告人”项;但如本案系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而提起再审的,第 一项改为“抗诉机关”项。在自诉案件中,第一项写“原审自诉人” 项,第二项写“原审被告人”项。
②再审时原审被告人如有新的辩护人的,应在其后增写“辩护 人”项;再审时原审肉诉人如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在其后增写“委托 代理人”项。
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申诉人不在诉讼参与人之 列,+论其与本案有无利害关系,均+应在再审刑事判决书中列项书
(2)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段,除按-般刑事判决书的要求,应 写明:案件是公诉或自诉、原来的审判过程以及本院立案后的审判组 织形式、审判方法和审判过程之外,因为再审的是原审判决已经发生 法律效力的案件,必须写明提起再审程序的经过。有两种情况:
①本院决定再审的,应写明:“xxxx年xx月xx H本院作 出(X X X X) X刑监字第X X号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
②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应写明:“ X X X X年X X月X X日X X X X人民法院作出(xxxx) X刑监字第X X号刑事裁定,指令 本院对本案进行冉审%
事实和理由:
(1)在各方意见中.首先应概述原审生效判决的基本内容,其次 写明提起再审程序的主要根据和理由:
(2)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应当以原审生效判决的内容为 基础,分别4、同情况进行书写:
①原审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只是定性处理不当的,对原审 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简要地给以肯定之后.应重点写明原审生效判决 为什么定罪量刑彳、当以及改作其他处理的根据和理由;
②原审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全部错误的,应把全面否定其认定的 事实的根据和理由阐述清楚;
③原审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部分正确、部分错误的,首先应肯定 其正确部牙,然后重点写明否定其错误部分和改作其他处理的根据和 理山;
④对于抗诉、申诉和辩护等各方面的主要意见和理由,在叙事和 说理中应当给予关照。对其中的争论焦点,应当有理有据地重点分析 论证,明辨是非,实事求是地予以解决。
判决结果的表述方法,与第二审刑事判决书基本相同。既要写明 撤销的-面,又要写明改判结果的-面;在部分维持、部分撤销的判 决书中,维持和撤销的内容都要具体写明,如果维持部分和撤销部分 的界限不明显或有交错复杂的情况的,都应一并撤销,重新判决-
对原判有期的刑罚的被告人,在裁定减刑后,又经再审改判为较 轻或较重的有期的刑罚的,可将应当改判的刑期减去巳经裁定减刑的 刑期,并在改判判决书的理由部分予以说明。对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 行或无期徒刑的被告人,在裁定减刑后,又经再审改判为有期的刑罚 的,除将改判的结果交付原执行机关执行外,还应将改判判决书送达 诌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制作刑事裁定书,撤销减刑裁定;如果执行机关 认为根据罪犯在服刑中的表现仍需减刑的,另按法定程序处理。
在判决结果的末尾另起-行,写明可以t诉及其有关事项。
5.实例:戴x x、王x x投机倒把案刑車判决书(宣告无罪)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3)中刑再初字第丨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原审被告人:戴x x,畀,193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 省平度.县人,大学文化,嗥是x x市东方应用技术开发公司总经理, 住本市和平区X X路友好里X号,1986年4月2曰被收审,同年6月 23曰被逮捕。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朱华荣,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光裕,天津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X X,男,193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 省北镇县人,初中文化,原是天津市东方应用技术开发公司副总经 理,住本市南开区晋宁道昌宁南里4号。1986年7月18日被拘留, 同年7月24日被逮捕。已刑满释放。
辩护人:谢友学,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淑珍,天津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戴x X、王x x投机倒把、受贿一案,本院于1988 年9月14日作出(1987)津中法刑一判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进行宣 判。戴xx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12月26日 作出(1988)津高法刑一上裁字第47号刑事裁定,原审判决发生法律 效力。后戴x x、王x x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经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于1993年6月22日作出(1993)刑监字第338 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1987)津中法刑一判字第128号刑事判决和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88)津高法刑一上裁字第47号刑事裁定,指 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 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因故未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戴x X、王xx及其辩护人朱华荣、赵光裕、谢友学、刘淑珍到庭参加诉 讼。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5年1月,被告人戴x x利用其担任x x市图 算学研究会副秘书长的职务之便,伪造该学会提供资金3万元和300 万元的资金信用证明,于1985年1月16日、18日从本市河西区、和 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东方应用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 领取两份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无城市建设开发项目。1985年初,在东 方公司营业执照未核发之时,被告人戴x x、Ex x便与本市棉纺二 厂进行承揽利民道工程改建的洽谈,经戴、王二被告人测算,认为该 工程有余房可以出售,能够从中盈利,遂与棉纺二厂签订改建利民道宿舍工程的协议。1985年3月至5月,被告人戴X X、王X X未经工 程计划审批及任何有关部门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拆除利民道棉纺二厂 宿舍千余间,采用集资联建的方式,以东方公司的名义,先后与天津 市第一无线电变压器厂等35个单位签订了 “联建协议”,实收购房款 二千二百一十四万一千五百六十余元,作为工程建设资金。被告人戴 振祥在工程尚未完成的情况下,将工程建设资金中的五百余万元任意 挪用、转借、馈赠并挥霍,其中提取管理费一百四十万元,馈赠或借 给有关单位三百六十万元,使利民道工程受到严重影响,造成亏损二 百余万元。原审判决以投机倒把罪判处戴振祥有期徒刑四年,以投机 倒把罪判处王国印有期徒刑二年。非法动用、侵吞的五百余万元工程 建设资金依法追缴后,发还棉纺二厂利民道工程。原审宣判后,戴振 祥不服提出上诉,王国印未提出上诉。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戴x x、王x x以其行为不构成投机倒 把罪为由,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经最高人民法 院审理认为,原判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 讨论决定,撤销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1987)津中法刑一判字第128 号刑事判决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1988)津高法刑一上裁字第47号 刑事裁定;指令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原审被告人戴 XX、王x x及其辩护人在再审中辩解,东方公司承揽利民道职工宿 舍改建工程是集资联建,并非是经营商品房,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再审查明,1984年12月3日,经市科学技术协会批准,市图 算学研究会组建天津东方应用技术开发公司,原审被告人戴x x担任 总经理,原审被告人王国印受聘任副总经理。后该公司向本市和平区 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营业执照,因故未能及时核发,遂向本市河西区 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1985年1月16日和18日,上述两个工商行政 管理局分别给东方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
1985年2月,天津市棉纺二厂找到东方公司联系改造该厂利民道职工宿舍。经戴X X等初步测算同意承揽该项工程。棉纺二厂于1985 年2月1日出具委托书,委托东方公司对利民道宿舍进行改建,双方 于1985年2月2日签订协议书c东方公司于1985年2月5日与天津市 第一建筑公司五工区签订工程协议书„东方公司针对棉纺二厂在改造 职工宿舍工程中只出地、不出钱的情况,决定利用测算出的余房联系 联建单位,由参加联建的单位自带国家计划下达的三大材(钢材、木 材、水泥)指标和建房指标参加联建。后天津市第一无线电变压器 厂、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35个单位参加联建。东方公司从上述 单位共集资二千二百二十四万一千五百六十二元零三分,在未经有关 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进行拆迁。1985年4月,市有关部门发现该 工程违反基建批准程序,该工程被停止整顿。后经市建委多次召集会 议协调,补办基建手续后由东方公司于1985年8月继续施工。1986 年4月6日,根据市有关部门的决定,东方公司退出该项工程'。东方 公司在承揽此项联建工程中,先后从建房集资款中提取管理费一百四 十万元,馈赠市容管理委员会,城市管理杂志社、市台球协会一百二 十万零二千元,借绐其他单位二百六十三万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证实,且有主管部门批示文件,申请的营 业执照、委托书、集资联建协议书等书证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东方公司是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审查核准颁发了营业执照的合法经济实体。原审被告人戴XX、王 x x根据委托和联建协议承揽、联建棉纺二厂利民道职工宿舍改建工 程,其行为是集资联建,并非是倒卖商品房u东方公司在国家财力有 困难的情况下,大胆承揽和联建该项工程,解决人民群众的生活困 难,对国家、集体和人民群众的利益起着积极的作用。尽管其中某些 具体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规定,但不构成犯罪。原审判决认定戴X X、王X X利用联建名义,进行投机倒把犯罪的事实不能成立,予以 定罪量刑确属错判,S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告人戴XX、王XX无罪。
二、原东方公司财产待清点后发还有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 者直接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 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英 代理审判员:刘建军 代理审判员:董维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1993年11月10曰 书记贝:吴劲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