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改判刑事判决书--审判监督程序的刑事判决书
(三)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改判刑事判决书--审判监督程序的刑事判决书
1.概念
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改判刑事判决书是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对于本院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审刑事判决或裁定,或者对于下级人民法院 巳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裁定,经提起再审程序后,依照刑事 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按第二审程序进行重新审理,根据査对 属实的案情和当时的法律、政策的规定,确认原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或 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从而予以改判的书面决定。
2.适用范围和作用
与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改判刑事判决书基本相同
3.特点和要求
诉讼各方的列写次序:在公诉案件中,原审系被告人上诉的,第 一项写“原公诉机关”项,第二项写“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项;原审系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一项写“原抗诉机关”项,第二项 写“原审被告人”项;如果原审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第一项写
“原抗诉机关”项,第二项写“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项;但如 本案系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抗诉而提起再审的,第一项均改为“抗诉机 关”项。在自诉案件中,原审系自诉人上诉的,第一项写“原审上诉 人(原审自诉人)”项,第二项写“原审被告人”项;原审系被告人 上诉的,第一项写“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项,第二项写“原 审自诉人”项;如果原审双方当事人都提出上诉的,第一项写“原审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项,第二项写“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项。
再审时原审被告人有新的辩护人的,应在其后增写“辩护人” 项;再审时原审自诉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应在其后增写“委托代理 人”项。申诉人不在法定的诉讼参与人之列,在再审判决书中不应列 项书写。 .
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段中,必须写明提起再审程序的经过。有 四种情况:
(1) 二审法院本身决定再审的,应写明:“XXXX年XX月X X日本院作出(X X X X ) X刑监字第X X号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 再审”;
(2)上级法院指令二审法院再审的,应写明:“x x x x年x x 月XX日XXXX人民法院作出(X X X X ) X刑监字第X X号刑事 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3)向下级法院提审的,应写明:“xxxx年XX月XX日本 院作出(X X X X) X刑监字第X X号刑事裁定,提审了本案”;
(4)同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审结的案件,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 诉的,应写明:“XXXX年XX月XX曰XXXX人民检察院按照 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
在判决结果的末尾,应另起一行写明:“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其他各项的写法,请参考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改判刑事判 决书的相应项目。
4.实例:刘x盗窃案刑事判决书(部分改判)
X X市焉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3)高刑再终字第344号
原公诉机关: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xx分院。
原审被告人;刘X,男,36岁,汉族,天津市人,原系天津市文 体用品批发部上站员,住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连云里8楼1门105号。 因盗窃于1986年4月8日被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在天津 市监狱服刑。
原审被告人刘x盗窃一案,x x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1986年8月 19曰作出(1986)京中刑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刘x犯盗窃罪, 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刘未上诉。1986年9 月22曰,xx铁路运输高级法院(86)高刑复字第53号刑事裁定, 核准对刘x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 决。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x在服刑期间,以其行为构不成盗窃 罪、不属情节特别严重为理由提出申诉。经本院复查发现,原判在认 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 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 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织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
XX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86)京中刑字第21号刑事判决认定: 原审被告人刘x于1985年4月1日、6月16日,利用到天津南站货场 换票处取货票之机,盗窃浙江省肖山县内衣厂发往天津劝业场服装部 的针织涤纶男衬衣货票(票号80557,价值人民币一万零二百一十元■) 和江苏省如东县丰利针织厂发往天津针织品批发部的锦纶丝童袜货票
(票号98541,价值人民币一万六千二百零九元六角)各一张。尔后, 刘x将货物全部提出,并以替他人代销为名,通过郭XX、田XX、 任x、阎x、刘x x、李x (均另行处理)销赃衬衣一千一百四十一 件、童袜八千五百零二双,获赃款人民币八千三百一十三元。
原审被告人刘x于1985年4月1日盗窃衬衣货票的同时,还窃得 由临浦站发往天津劝业场的电热杯货票(票号80558,价值人民币四 千零五十元)一张,因得知电热杯不好销,遂将电热杯货票撕毁。
以上,刘x盗窃衬衣、童袜和电热杯货票三张,总价值人民币三 万零四百六十九元六角,破案后追回童袜5890双,衬衣7件,赃款人 民币八千三百一十三元(部分已发还失主)。
经再审查明:原判认定刘x于1985年4月1日和6月16日在天 津南站盗窃3张货票,并将衬衣、童袜全部提出后销售,获赃款人民 币八千三百一十三元的犯罪事实,有失主报案,证人证言和查获的赃 物在案证实。且刘x的供述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 据确实、充分。原判将刘x盗窃后撕毁的电热杯货票的价值计算在盗 窃总额之内不妥,刘x盗窃总价值应为二万六千四百余元。
本院认为,刘x目无国法,利用工作之机,先后两次盗窃铁路货 运的货票,并提货销赃,其行为已机构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 节特别严重,刘x所提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原判认定刘 x盗窃的数额有误,量刑失重,应予纠正。根据再审确认的原审被告 人刘x上述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应对刘x 的刑罚改判为无期徒刑。但鉴于刘x劳改表现较好,巳被减为有期徒 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 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 x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86)京中刑字第21号刑事判 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依法没收被告人刘x的“东方”牌120型照相 机一架、“红心”牌电熨斗一个:查获的“飞鱼”牌标尺一个、包皮
布十块、小影集一本、人民币二千六百一十六元四角和定期零存整取 的存款四百八十元予以追缴,发还失主;
二、撤销x x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86)京中刑字第21号刑事判 决第一项和x x铁路运输高级法院(86)高刑复字第53号刑事裁定, 即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
三、原审被告人刘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本 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 八六年四月八日起至二〇〇一年四月七日止),刑满后剥夺政治权利 五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1993年12月17日
书记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