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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婚约彩礼的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了彩礼的返还问题。该规定意味着婚约彩礼问题终于得到我国司法实践的重视,但其法理根据却颇值得反思。

 一、婚约的目的学界一般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1以】,也即婚约仅以结婚作为目的。但也有不同观点,如“婚约并非婚姻契约,而是以将来缔结婚姻为目的的男女预约。换言之,‘婚约通过对婚姻的许诺而建立’。婚约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是在将来努力使婚姻成立,即结婚”【3】。“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一种事先约定,亦称婚姻的预约”¨o。“婚约是男女双方当事人为了结婚的目的而对婚姻关系所作的事先约定”∞J。众所周知,缔结婚姻即结婚行为,是一个时间“点”的行为,而婚娴是个持续过程,是一个时间“段”的过程,“缔结婚姻”和“婚姻”不叮等同。既然婚约以结婚为目的,那么一旦结婚,该婚约目的就达到;既然结婚目的已经达到,那么对结婚后的婚姻关系进行约定就显得多余。以上观点存在的明显矛盾不能不让人反思:在对婚约已有所谓“定论”的情况下,这些学者们的思维为什么还要在“结婚”与“婚姻关系”之间徘徊?在婚姻之前产生的婚约到底以什么为目的?是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还是以“婚姻关系”为目的.我国婚礼发展史说明婚约不是以结婚为目的据儒家经典《仪礼·士昏礼》所载,结婚必经六道程序: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和亲迎(即西周开始的“六礼”)。其中纳征,“征,成也,使使者纳币以成婚礼”,即派遣使者纳送聘财以成婚礼。

 《礼记·曲礼》所载的“非受币,不交不亲”即意味着,一旦履行纳征就标志着男女双方的婚约正式订立,且,这种婚姻关系在法律上已得到认可妯o。纳征,后世又叫“下定”或“过定”,纳征意味着婚约的正式成立,即只有交付了聘财婚约才算正式成立。

 在“六礼”的历史发展过程中,“纳征”礼得到强化。

 《唐律疏议》对聘财作了明确诠释:“婚礼先以娉财为信,故《礼》云:‘娉则为妻。’虽无许婚之书,但受娉财亦是。”【7】。清代,婚姻关系的成立必须以订立婚约为条件,订立婚约即交换婚书和交付聘财,交付聘财是婚约成立的条件。解放前国民党政府旧法还规定,订婚或结婚须自J媒妁之婚书和收受聘财方为合法有效。可见,我川f,j史上的婚约与彩礼是相伴而生的,彩礼与婚约/f:IJ『分割。从根本目的来看,婚约的目的也是彩礼的目的,彩礼本身内含了对婚约的期望、婚约的目的。

 周朝聘礼“凡嫁女娶妻,人币纯帛,无过五两。

 士大夫以玄缫柬帛。天子加以毂圭,诸侯加以大璋”。周朝婚娴以“币”为聘礼是取其象征意义,“币”后称为“跺”。是彩色丝,“彩礼”一词就源自于此。隋唐聘礼则同定为九种,即合欢、嘉禾、阿胶、九子蒲、朱苇、双石、棉絮、长命缕、干漆等,各项物品都象征着“祝福夫妻爱情永同”【8】。可见,给付彩礼是希肇婚姻长久、永恒。

 不仅纳征如此,作为纳征准备阶段的纳采、问名、纳吉也莫不如是。

 纳采即议婚,男方遣使者以雁(后世有所发展,用羔羊、白鹅、合欢、胶漆等)作为贽见礼物上女方家求婚。以雁为礼象征意义有三:一是雁为候鸟,来去有时,从不失时节,象征男女双方忠贞不渝;二是雁雌雄一对象征忠贞和白头偕老;三是雁为随阳之物,大雁行止有序,雁群在迁徙飞行时成行成列,从不逾越。雁表征嫁娶长幼循序而行,不越序成婚旧】。以雁作为馈见礼物求婚,目的很明确,即期望婚姻关系永同,男女双方能白头偕老。 .问名是为纳吉作准备。纳吉被后世称为订盟,民间称为合婚,有学者认为纳吉即谓婚约成立旧】,但从纳吉的程序“卜卦”来看,并非如此。《仪礼·士昏礼》载:“归卜于庙,得吉兆,复使使者往告。”

 纳吉是向上天寻求天意以卜得吉凶,正因如此,我国才将婚姻称为“天作之合”。纳吉用卜卦的方式看男女双方的生辰八字是否相配,纳吉如若相配,则派使者带着富有象征意义的雁到女方家报喜。

 纳占的实质是想通过卜卦的方式预知婚姻的稳固性与长久性,是期望以“天”为证的婚姻长久。

 以上与订婚有关的纳采、问名、纳吉、纳征均表明:给付彩礼以订立婚约,其目的并不仅仅在于缔结婚姻(结婚)这一行为,而是期待婚姻的长久和男女双方的白头偕老。

 .在一定程度上,我国司法实践认识到了婚约以婚姻关系为目的年深圳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冈征婚引出的巨额财产纠纷案时认为:两人的恋爱关系是婚约关系。一方在恋爱期间送给另一方的财物是以“结婚及双方以后共同生活”为条件¨01。可见,该法院认为婚约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

 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聘金或聘礼的几个疑义和早婚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第3条规定,“所谓伪装结婚骗取聘金、聘礼等财物的行为,与男女双方均以结婚为目的之买卖婚姻不同,是以诈骗对方财物为目的,以伪作结婚为得到对方财物的手段,并无与对方有夫妻共同生活的意思。”该条规定明确指出,给付彩礼和婚约的目的应当是“夫妻共同生活”。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早已认识到了“婚约并非仅以结婚为目的”这一J’口】题。

 无独有偶。《日本民法典》也规定:订婚时授受彩礼是以即将成立的婚娴生活为目的而进行的赠与。

 可见,婚约并非以结婚为目的,而是以婚姻为日的,是未婚男女双方对婚娴关系的事先约定.是婚姻的预约。事实上,民问的“订婚”用语本身就是指订立“婚姻关系”,而不是指订立“结婚行为”。

 .将婚约目的误解为“结婚行为”的原因分析《礼记·郊特牲》载:“男帅女,女从男,夫妇之义,由此始也。妇人,从人者也,幼从父兄,嫁从夫,夫死从子”。“在漫漫人类史上,婚姻曾长期被视为统一体,夫的人格当然地吸收妻的人格。古罗马法、教会法和古代中国法对婚姻关系的调整都体现出这一特点,只是具体表现不同。”…’我国古代女子没有独立人格,其人身依附于男子。在近代,根据民国大理院有关判例和解释例,妻子的行为能力也是极其有限的,“妻惟关于日常家事有代理其夫之一般权限,至于与日常家事无关之处分行为,则非有其夫之特别授权不得为之,否则非经其夫追认,不生效分”¨“。我国历史上的“七出”(七种休妻理由的规定)无一不是与家族利益紧密相连,与其说“七出”是男子单方面离婚的特权,不如说它是对男子离婚权的一种限制¨引。男子况且如此,就更不用说缺失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严重受限的女子的离婚权利了。因此,妇女几乎不可能提出与其丈夫离婚…J。

 妇女离婚权利严重受限的结果是:结婚之后,女方不可能违背以“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婚约。一旦结婚,女方就如同被卖给了男方一样。换言之,在男方给予彩礼订立婚约后,女方只能维系日后的婚姻关系,而别无其他选择。因而,婚约似乎因结婚而告终。如此,将婚约解析为以结婚行为为目的就不足为奇了。

 二、彩礼的法律性质.彩礼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所附解除条件“婚约解除”的成就不能理解为“结婚不成”

 史尚宽先生认为,彩礼是伴随婚约习惯而产生的财物交付行为,是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成立的婚娴为前提而为的赠与¨41。对于彩礼的法律性质,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是附条件的赠与。

 依民法原理,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可以分为附延缓条件和附解除条件两类。延缓条件是指民事行为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在所附条件成就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的条件,而解除条件是指民事行为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失去法律效力的条件。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彩礼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所附条件为“解除婚约”。如果条件不成就(即没有解除婚约而结婚成功),那么赠与行为继续有效,彩礼归受赠人所有;如果条件成就(即解除婚约而结婚不成),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解除,赠与财产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彩礼应当返还给赠与人【6 J。如《德国民法典》第130l条规定:“不履行结婚的,婚约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可以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向他方请求返还其向他方所赠与的或作为婚约的标志所给予的物,如无其他规定,应认为在婚约因婚约当事人中的一方的死亡而解除时,应排除返还请求权。”

 笔者赞同“彩礼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但上述观点把解除条件(解除婚约)解析为“结婚不成”存在理解上的偏差,产生偏差的根本原因在于对婚约目的的理解错误。如前所述,婚约是对婚姻关系的预约,那么,彩礼所附解除条件“婚约解除”的成就不仅指没有结成婚,而且是指解除了婚约关系。直白地说,没有结婚,彩礼应当返还;结婚了但没有维系婚姻关系,彩礼也应当返还。因此,如果婚约没有解除(即条件不成就),那么赠与行为继续有效,彩礼归受赠人所有;如果婚约解除(即条件成就),则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彩礼应当返还给赠与人。

 .将彩礼所附解除条件解释为“结婚不成”不符合现代婚姻现实中国素有“从一而终”、“白头偕老”、“嫁鸡随鸡,嫁狗随狗”等观念,在女性(常为接受彩礼方离婚权严重受到限制的时代,结婚之后的女性几乎无权解除婚约.也就不存在返还彩礼问题。

 但在现代社会,离婚自由是婚姻法的基本原则,男女双方都享有自由离婚的权利。因此,现代社会的某些婚姻已不能够再像古代社会的婚姻一样夫妻能够“白头偕老”了。“根据婚姻登记部门的统计,去年全北京有24952对夫妻办理离婚登记,其中有五分之一的婚姻关系维持不到3年;三分之一在结婚5年内离婚;结婚不到1年就离婚的有970对,有52对离婚的夫妻结婚还不到1个月。

 在‘百年一遇的吉利日’——2006年6月6日结婚的,也已经有ll对离婚,其中最短的婚姻关系只维持了23天。”¨纠《武汉晨报》报道:“今年以来,汉阳区法院已判离了10多起‘80后闪婚’事件。”【l"在现代社会的这种常见而又短暂的婚姻中,如果坚持认为彩礼的解除条件的成就是“结婚不成”,一经结婚彩礼就不得返还,那么,给付彩礼的当事人在“人财两空”的情形下必然激化矛盾,引发严重后果。

 如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一男子离婚后没要[n1彩礼,杀死前妻家四人,被抓时还自称不后悔杀人ⅢJ。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法院已将“结婚不成”

 条件进行了特别扩张解释为维护社会公平,正确处理彩礼返还问题,弥补将彩礼的解除条件理解为“结婚不成”带来的不利后果,日本部分地方法院做出了特别解释。

 年8月13日,日本“鸟取”地方法院认为,“自结婚时起一方就没有诚实地维持婚姻的意思,并应该认识到婚姻关系必定因此而终止”的,“依据信义原则,参照婚姻关系不成立加以处理,受领方应负担返还之义务”。1962年8月8日,日本“柳川”地方法院认为,“婚姻即使在形式上已经成立,但由于夫妻生活持续时间短暂,事实上的夫妻协同体没有成立”的,“参照婚约不履行加以处理,受领方应负担返还义务”¨引。甚至早在1935年10月15日,日本法院就已经指出:“事实婚姻虽然已经成立,但由于持续期间比较短暂,且双方感情不和,订婚礼品授受之增进双方感情之目的没有实现。”¨驯这些判例表明,日本部分地方法院对于已经办理了结婚申报但持续时间短暂的婚姻,离婚之后仍然要求受领方返还彩礼。有学者认为,这是日本地方法院将“结婚”这一条件做了目的性扩张解释一】。这种“扩张”实质上已经将彩礼所附解除条件“婚约解除”不仅理解为存在于结婚行为之前,而且存在于婚后的整个婚姻关系中,其本质是认为婚约是对婚姻的预约而不是对结婚的预约。遗憾的是,日本法院的这种处理仍然停留在“扩张解释”的层面,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其实我国台湾地区同样存在这样的问题,1954年台上字第158号判例认为:“上诉人主张肉被上诉人恶意遗弃,经第一审判决离婚确定在案,其所收之聘金、饰物及酒水费200元,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被上诉人应负返还义务……”【l引此判例即表明阒恶意遗弃而离婚之后聘金等应当返还。

 三、彩礼的返还.彩礼返还与过错既然彩礼是以“婚约解除”作为解除条件的赠与,婚约解除后彩礼就应予返还,那么是否町以据此而认为处理彩礼返还问题时不应该考虑过错因素呢?返还彩礼是否考虑过错闪素,古罗马时期有两种立法例。一是罗马帝政以前,婚约解除“对订婚时收受他方的礼物应该返还”L20 J,返还彩礼不受过错影响。二是罗马帝政以后,返还彩礼受过错的影响,“男方无正当理由而毁约的,要丧失聘礼,同时应归还女方的全部赠与,如女方无正当理由而毁约,则不得收回赠与,除返还男方的聘礼外,还要另付四倍于聘礼金额的罚金,以后改为与聘礼相等的数额”Ⅲ】。返还彩礼受过错影响的,再如《瑞士民法典》(1987年修订)第92条至第94条规定:一方有重大过错时,不仅可要求获得赔偿金,还可要求获得慰抚金,但允许婚约双方请求返还各自的赠与物。联邦德国有关解释称,婚约人无重大正当事由而解约,或自己有过错而造成他方之解约,均丧失赠与物的返还请求权心¨。

 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理论认为,当事人恶意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恶意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未成就。此处“恶意”即是对“过错”因素的考量。作为附条件赠与的彩礼也应该遵从这一理论,其返还彩礼应当考虑对“解除婚约”的过错因素。但婚约毕竟是对婚娴关系这一人身关系的约定(尽管现代法律大多否认婚约的法律效力),因此,不能完全根据上述附条件的民事行为理论来认定条件的成就与否。

 我困婚姻史上,彩礼的返还均考量了当事人的过错冈素。如《唐律疏议》卷13《户婚》“许嫁女辄悔条”规定:“诸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杖六十。虽无许婚之书,但受聘财,亦是。若更许他人者,杖一百;已成者,徒一年半。后娶者知情,减一等。女追归前夫,前夫不娶,还聘财,后夫婚如法。”旧3宋也如唐∞】。《明律·户律》规定:

 “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笞五十。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后定娶知情同罪,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女归前夫。前夫不愿者,倍追还礼给还。其女仍从后夫。

 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财礼。”【2川《大清例律·户律·婚姻》规定:“(1)凡男女定婚之初,若有残疾、老幼、庶出过房、乞养者,务要两家明白通知,各从所愿,写立婚书,依礼聘嫁。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笞五十;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2)若再许他人,未成婚者。杖七十;已成婚者,杖八十。后定娶者知情,问罪,财礼人官;不知者,不坐,追返财礼,女归前夫。前夫不愿者,倍追财礼给还,其女仍从后夫。男家悔者,罪亦如之,不追财礼。”Ⅲ3所谓“悔”、“再许他人”,即表明对婚约解除存有过错。我国古代在婚约(包括彩礼)问题的处理上,不仅考虑了过错因素,而且均以刑罚来保障婚约的履行。以刑罚来保障婚约的履行固然是封建糟粕,但如果将历史上这些关于婚约的规定一概视为封建糟粕,显然不是客观的态度。

 .评《(婚姻法)解释(二)》第lO条《(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解释:“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就蕴含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如果说没有结成婚,其目的落空,此时彩礼如仍然归对方所有,与其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本解释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ⅢJ。前文所述,彩礼是男女双方按照婚约习俗以婚娴为目的由一方交付给另一方的财物,婚约是婚姻的预约,而婚姻“是一男一女永续共同生活为目的之结合”Ⅲ】,以维持长久为目的。认为给付彩礼仅“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的观点违背了现实生活中给付彩礼的真实目的,也违背了婚姻的本质内容。

 该条第(一)项判断彩礼是否返还仅以“结婚登记”为标准,表明彩礼的返还不考虑过错因素。

 然而,婚约不是单方行为,对于女方而言,婚约不仅意味着约束,即不和他人订婚或结婚(即使我国不承认婚约的法律效力,仅依伦理道德的诚实信用也应该如此),还包含着女方对婚姻的期待(期待男方与其正常结婚并保持正常的婚姻生活)。如果男方因犯强奸罪等被采取强制措施或作出其他阻碍婚姻关系成立和持续的行为而解除婚约,那么,女方对婚姻的期待将可能落空。在这一情形下,如果法院判令女方返还彩礼,则无论从道德伦理上还是从公平观念上均是不合理的。彩礼返还应当考虑“过错”因素,彩礼给付方如果对婚约的解除存有过错,彩礼不应返还;反之,如果彩礼接受方对婚约的解除存有过错,彩礼则应返还。同理,如果彩礼给付方对婚约的不解除存有过错,婚约解除后彩礼应予返还;反之,如果彩礼接受方对婚约的不解除存有过错,婚约解除后彩礼则不应返还。其实,198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注意到了“过错因素”的考量,其第19条规定:“因第三者介入或喜新厌旧而离婚的,处理财物时,要注意照顾无过错的一方和子女的利益”。

 有学者还提出了婚约当事人一方死亡彩礼是否返还的问题。史尚宽先生《亲属法论·婚姻篇》

 认为:可以不予返还,除非赠与人的死亡是由于受赠人的故意或过失导致的。其实这一观点考虑的正是过错因素。事实上,彩礼的返还如果考量了过错因素,这一问题就迎刃而解,而且也不用考虑是当事人还是当事人家庭给付彩礼了。

 该条第(二)(三)项规定了双方结婚又离婚时返还结婚前彩礼的情形。按照该解释所依据的理论“彩礼是附‘结婚’为解除条件的赠与”,那么,这种赠与民事行为因双方结婚这一条件的成就而成为民事法律行为,彩礼所有权在条件成就时发生转移,即一旦结婚,彩礼归接受彩礼方所有。既然彩礼在结婚时已归接受彩礼方所有,那么,就不应该出现该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离婚后应当返回彩礼”的情形。显然,这一规定违背了民法关于生效民事行为的基本理论¨“。

 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起具有法律效力,男女双方成立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关系并不以“共同生活”为条件。而根据婚姻法原理,若无特别约定并且第三人知道此约定的,夫妻双方在婚姻期间对第三人的债权负连带责任。因此,只要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双方就要对在婚姻期间第三人的债权负连带责任。但根据该条第(二)项规定,结婚后只要没有和女方共同生活。

 不论男方有无过错,离婚后均可以要求女方返还彩礼。以上两种结果的相加即是:离婚后可以要求女方返还彩礼,同时女方也应该承担婚姻期间男方对第三人债权的“连带责任”,对于女方而言这是十分不公平的。当然,第(二)项规定并非一无是处,如该条的立法理由中指出,“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法律意义上的婚姻关系虽已成立,但实质意义上真正的共同生活还远没有开始”【2引。说明这一规定已经意识到了婚约的目的是婚姻关系、彩礼的给付并非以“结婚”为目的而是以“共同婚娴生活”为目的。

 “双方办理结婚磴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事实上意味着“结婚时间不长”,因此,这一规定也考虑了“结婚时间不长”应返还彩礼的问题。

 该条第(三)项规定的立法理由是,“给付彩礼、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在一起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加之生活困难等因素,结婚时间不长,双方离婚了的,实践中大有人在。而且由于给付彩礼,全家已经债台高筑,生活陷于困难,此时这些人也大多要求返还彩礼,处理不好,很容易激化矛盾”ⅢJ。这一理由表达了两层含义:一是“结婚时间不长而离婚的大有人在”,二是“肉给付彩礼而生活困难,彩礼返还问题处理不好容易激化矛盾”。

 在现实生活中,因结婚时间不长而要求返还彩礼的确实大有人在,但理由并不仅仅是“因给付彩礼而生活困难”。同时,也不仅仅是“冈给付彩礼生活困难而要求返还彩礼,处理不好容易激化矛盾”,而是所有因结婚时间不长要求返还彩礼而处理不好的容易激化矛盾,前文所引“离婚后没要回彩礼连杀妻家四人”的案例即是例证。事实上,“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闲难的”本身意味着从结婚到离婚的时间较短,如果婚姻维持了较长时间,就不太可能出现“因彩礼给付而生活困难”的情形。不难发现,这一规定的根本落脚点还是在于“婚姻存续时间不长”。应当说,“结婚时间不长”应当返还彩礼是这一条中唯一合理的因素。综合以上分析不难发现,《(婚姻法)解释(二)》第(二)(三)项规定的立足点都在于“结婚时间不长”。

 事实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早已认识到了“结婚时间不长”的彩礼返还问题。198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因索取财物造成对方生活闲难的,可以酌情返还。”199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冈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我国司法实践中,“结婚时间不长”也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关注。如2006年有男女两人经介绍结婚,婚后五天,女方离家出走,后男方起诉离婚并要求返还彩礼。宿迁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彩礼3.7万元,因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彩礼不宜全额返还旧引。该返还彩礼的判决一定程度上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若法院作出不能返还彩礼的判决,其实质就是鼓励人们“假结婚行为之名行骗取彩礼之实”,无异于向世人宣告“为了彩礼可以今天结婚明天离婚”。

 “结婚时间不长”的用语过于含糊。应予明确。

 婚约的目的是期待与对方维持长久的共同婚姻生活,共同的婚娴生活如果没有持续下去即意味着婚约目的没有达到。但是,现代婚姻的现实是,离婚率日渐攀升,“白头偕老”在某种程度上已成奢望。

 “闪离”现象也时有发生。因此,在处理彩礼返还问题时,婚约目的的实现与否不能以达到“白头偕老”

 为标准,而应以婚姻关系维持到一定期限为标准。

 这一标准应该是人们对婚姻的合理期待。这一合理期待期既不能太长,也不能太短,太长会损害彩礼给付方的利益,太短则会损害彩礼接受方的利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彩礼权益,对于婚约的期待期问可酌定为8年(即常青的“婚姻7年之痒”

 后),即婚姻持续8年时间可以视为婚约目的达到。

 以作权衡。即结婚8年后离婚,彩礼不再返还。婚约订立后至婚后8年内,彩礼是否返还则视当事人对婚约解除有无过错而定。

 综合以上分析,鉴于婚约是未婚男女以婚姻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对婚约彩礼的返还问题,法律上宜作如下规定:

 彩礼是男女双方按照婚约习俗以婚姻为目的由一方交付给另一方的财物。

 在婚约订立后至结婚后8年内解除婚约的.彩礼应予返还,但对婚约的解除或不解除有过错的彩礼给付方丧失彩礼返还请求权。

 以婚姻关系为目的赠与的其他财物的返还,适用彩礼返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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