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发还担保民事裁定书--海事的诉前财产保全的专用文书
(四)发还担保民事裁定书--海事的诉前财产保全的专用文书
发还担保民事裁定书,是海事法院接到请求发还担保的申请书 后,经审查符合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将已提供的担保予以退还的书面 决定。
本裁定书的结构和内容,首部和尾部的写法,与前述诉前财产保 全的民事裁定书基本相同;正文部分,要简述扣押船舶和提供担保的 过程,发还担保的理由和作出的裁定结果。一般可表述如下:
“本院根据申请人X X X的海事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于X XXX 年X X月X X日作出(X X X X) X民X字第X X号民事裁定及(X XXX) XX字第X号扣押船舶命令,对被申请人XXX所属…… (写明停泊港口、船籍和船名)予以扣押。被申请人为使被扣押船舶 获释,f X X X X年X X月X X日向本院提供了……(写明担保的财 物名称和数额等)担保。现被申请人因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起 诉讼,向本院申请发还担保。经审查,裁定如下:
退还被申请人……(写明被申请人名称及担保的财物名称和数额 等)的担保。”
海事判决书实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3)沪海法海字第12号 原告启东市大兴乡渔业大队,住所地 江苏省启东市三条港。
法定代表人潘X X,该渔业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启东市大兴渔业大队干部。
被告舟山市普陀海洋渔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 普陀区沈家门镇鲁家峙。
法定代表人方X X,该渔业(集团)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XX,舟山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启东市大兴乡渔业大队与被告舟山市普陀海洋渔业(集团) 公司船舶作业损坏渔网索赔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番X X及委托代理人黄X X、徐 x x,被告委托代理人林x x,证人“中国渔政515”轮船长李x x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5月16日0500时许,原告方船员发现被告方 之“浙普渔6007、6008”对船正在原告定置网区内从事拖网作业,大 量定置网被破坏;原告船员要求被告船只离开,但未果,原告船员合 力追截肇事船。当正在附近的“中国渔政515”轮闻讯赶来准备对肇 事船检查时,“浙普渔6007、6008”见状故意在定置网区内旋圈,抗 拒检查,还意图摆脱渔政船的追赶,而于当时下午逃回原籍港;事 后,被告的船只及船员被罚50500元;原告因之受损171顶定置网, 价值411853.50元,捕捞生产损失332277.60元。原告认为:其在161 渔区2.5小区及其附近进行捕捞生产是经启东市水产局批准的,应受 法律保护,被告方船只进入该区拖网不仅违反国家的法律,而且严重 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方的两船航海日志缺页,记录日期前后 颠倒,涂改严重,不能作证,因为如按航海日志推算,该两船永远到 不了 161渔区;被告方船员抗拒检查,充分说明了被告方船舶在禁拖 网区内违章行为的严重性。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其“浙普渔6007、6008”轮1992年5月16日0545时 到达161渔区6小区,放下拖网不久,见渔政船驶来,即起网离开; 被告两船没有也不可能进入原告的布网区,有航海日志及渔政行政处 罚决定书为证;假定对船进入原告的2.5小区定置网地,半个小时的拖网也不可能造成20海里范围的171顶网具受损,何况上述渔区遍布 木桩、网具,拖网必也以损,船只桨叶受渔网缠绞而停船,而这些现 象未发生过;事实上当地水深根本达不到拖网深度的要求;被告船只 经沈家门渔政检查,船上网具完整、冰库未动、无渔货,航海日志记 录与口头反映一致,可以说明被告的陈述是真实的。被告认为:原告 是将事前事后的损失转嫁给被告,原告起诉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逃 避渔政检查,是因为渔政有地方保护主义,这不能说明损害事实是否 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2年春原告经江苏省启东市水产局核准在其传统 作业区161渔区2.5小区打桩布网,进行单根定置张网捕捞。同年5 月16日0500时原告船员自启东市小闸口港返回张网桁场时,发现被 告之“浙普渔_7”、“浙普渔6008”在张网区内从北向西南拖网,海 面上浮有被损坏的网具、毛竹和浮子,原告船员当即要求被告船只离 开,未果后原告船员对之进行追赶。_时“中国渔政515”轮在北 纬31。45',东经122。283从雷达上发现西面6-7海里即161渔区6小 区处一对拖网船正在作业,周围有几条渔船,即向西船行,0630时 “中国渔政515”轮赶至现场,见拖网渔船正在起网,原告的几艘船在 拦阻,渔政即令被告两船停航,但是该两船抗拒,遂在161渔区6小 区原告的网桁场内旋回,以逃避渔政的检查,致使“中国渔政515” 轮、“中国渔政508”轮先后被“浙普渔_8”轮撞损,二名渔政员受 伤。当日1340时渔政人员为送伤员抢救放弃追赶,被告拖网船逃离 现场。事后原告组织人员核查网具发现所布261顶张网有H1顶被损 无法使用,部分被损网具收回后折价处理,得款4300元。又经查明, 江苏省琼港以南海域禁捕期为7月1日_8月31日,1992年原告单根 定置张网一套价值为3200元-3500元,原告庭审时提出折旧后的一 套网具价格为2408.50元。“浙普渔6007”、“浙普渔6008”轮的航海曰 志记录不全,日期前后倒记,记载内容有涂改且缺页,根据两船5月 15、16日的记录无法推算其航迹线,也到不了 161渔区。原告1991年4月1曰到6月30日张网215顶,捕捞产值为508634.10元,耗柴油 65吨,1992年同期张网261顶,捕捞产值285180.54元,耗柴油43吨,柴油单价为1180元。
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捕捞许可证明,有关部门证明,渔政航海 曰志,被告方航海日志,现场录像及有关发票等佐证,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原告在161渔区2.5小区的单根定置张网作业系经主 管机关核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七条及《江苏省关 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其他渔业法规的规定,其 部分网具位于161渔区6小区属正常误差,并无不当违法之处,其合 法权益应得到保护。被告船舶进入机动渔轮拖网禁渔区拖网捕捞,破 坏了国家渔业资源,严重违反了渔业法规的规定,同时侵犯了进行合 法捕捞的原告的经济利益。被告据以抗辩的航海日志自身不能证明任 何事实,所提交的有关证明又系事后成立,两者相互之间有矛盾,无 关联性,缺乏证据效力,其船只竭力逃避渔政检查,致使原始证据材 科变迁,影响本案查清事实,以地方保护主义来辩解不能自圆其说, 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院无法采信被告的辩诉。被告不仅要受 行政处罚,并且要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本案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计 算方法,其依据尚属合理,但应扣除网具的残值及因停止捕捞而不需 支出的费用,根据核定原告网具损失应为40乃53.50元,捕捞生产损 失应为2731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 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舟山市普陀海洋渔业(集团)公司赔偿原告启东市大兴乡渔 业大队网具损失407553.50元,捕捞生产损失2乃158元,被告须在本 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付清,若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448.54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 后七曰内向本院交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顾
代理审判员 马
代理审判员 王
一九九三年十月 一 I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院印)
书记员 于
附:海事管辖异议案的民事裁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