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涉外仲裁文书 (三)涉外仲裁裁决书
四、涉外仲裁文书 (三)涉外仲裁裁决书
1.概念
涉外仲裁裁决书是涉外仲裁机构根据仲裁规则和查明的事实及证 据,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作出裁决时制作的文书。根据我国
仲裁和程序规则规定,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是终局裁 决,具有约束力和执行力,双方当事人不能向法院或其他机构提出变 更请求。
2.涉外仲裁裁决书的写作
涉外仲裁裁决书由首部、引言、主文和尾部组成。
(1)首部。包括:①标題,即制作文书的机构名称和文书名称 (裁决书),如“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裁决书”。②文书编号,在标题 右下方写明,如“(87)贸促海仲字第x号”。③当事人的名称、地 址、通讯号码,有代理人的,写明代理人的姓名、单位、职务等。
(2)引言。写清:①案件来源及受理依据,即根据双方当事人签 订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争议发生后达成的提请仲裁的协议和申诉人的 书面申请受理本案。②仲裁庭的组成情况,即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 则规定,组成以x x x为首席仲裁员,x x x和x x x为仲裁员的仲 裁庭审理本案。③仲裁庭的审理情况,即仲裁庭审阅双方当事人提交 的书面文件及开庭审理或书面审理情况。然后写明:“本案案情,仲 裁庭的意见和裁决如下:”引出主文。
(3)主文。写明下列事项:
1)案情。包括案件基本事实,申诉人要求及理由,被诉人抗辩 情况。书写时要求:首先基本事实应是双方确认或经仲裁庭查证属实 的事实;其次案件的主要情节、因果及损害应具体叙述;最后双方争 议的过程应概括叙述,突出当事人的主要论点及争议的焦点。
2)仲裁庭意见(或裁决理由)。主要写明:①仲裁庭依据事实和 法律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非、责任作出分析和判断。②说明当事人 主张和要求哪些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哪些是不合理不合法的, 不予支持、考虑或予以驳回,特别要说明违约的性质和责任,损失如 何承担。书写要求:首先对双方的争议要作实质性的分析,做到是非 分明、责任清楚、结论明确,有理有据,不能模棱两可,似是而非; 其次措辞得体,以理服人;最后逻辑严密,前后照应,即与裁决内容相照应。
3)裁决。包括:①裁决结果或决定。不止一项的,可分项写明;
②仲裁费用如何承担。书写要求:准确、简明、具体、全面,并应与 事实、理由部分相一致。
(4)尾部。依次写明:①本裁决系终局裁决,并说明执行期限。
②仲裁人员署名。③制作日期和地点,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3.涉外仲裁裁决书实例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裁决书
申请人:株式会社双龙
地址:24-1,2-ga, jeo - dong, jung-gu, seoul 100 - 748, Korea
被申请人:吉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地址:中国吉林省长春市永昌路1号
北京 1997年9月25日
裁决书
(97)贸仲裁字第0433号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 外贸易仲裁委员会,后改名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
仲裁委员会,后又改为现名,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株式 会社双龙(以下简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吉林省五金矿产进出口公司 (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之间的MNB94/052501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 及申请人于1996年12月25日交至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 上述合同项下的铅锭销售合同争议仲裁案,案件编号为R97110。
申请人选定了朱建林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了陆志 芳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 期限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也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仲 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指定陈博生先生担任本 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1997年4月22日组成仲裁庭,审 理本案。
在本案仲裁程序进行中,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仲裁庭决定将 本案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合并审理。 '
仲裁庭于1997年6月6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派 代理人出席了庭审Q庭上,双方当事人各自陈述了自己的观点,相互 进行了辩驳,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庭后,双方均提交了补充材 料。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提交的书面材料和庭审情 况,经合议作出本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案 情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了 MNB94/052501号合同(以下简称合 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销售2,500吨铅锭。申请人应在 装运月前45天开立以被申请人为受益人的即期信用证。后双方在合 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经协商未果,申请人遂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伸。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1994年5月25日签订了MNB94/052501号购货合同。该合同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2, 500吨铅锭,合同单价为FOB新港468美元/吨,总价为1, 170 , 000 美元,交货期限为1994年8月至1994年12月,每月交运500吨。
申请人于1994年6月1日开立了以被申请人为受益人的编号为 M4901 - 406 - MU - 00025号的循环信用证。被申请人收到信用证后, 提出延期装船并提高合同价格的请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1994年7 月对原合同进行了修改,合同单价改为488美元/吨,总价为1,220, 000美元,交货期限改为1994年9月至1995年1月,每月交运500 吨。
合同修改后,申请人不断催促被申请人尽快落实装船日期,但被 申请人一直以铅锭的国内国际市场价格上涨太快、太大以及国内工厂 生产能力有限为由,拒不供货。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给申请人造成重大经济损 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三十条、第七十四 条之规定,申请人提出如下经修改并最终确定的仲裁请求:
1.因违反内贸合同而支付的赔偿费173,672美元;
申请人称,其于1994年5月25日与韩国元一金属公司签订了购 销2,500吨铅锭的合同,合同号为NM2 - 94052501,合同单价为LME (伦敦金属交易市场)平均价加50美元,交货期为1994年8月至12 月每月500吨。由于被申请人推迟交货期,申请人与元一公司于1994 年8月8日又签订了合同号为84-SS-0125的补充协议,其中规定: 元一公司同意申请人推迟发货一个月,如果申请人再不履行合同义 务,申请人将支付给元一公司合同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弄赔偿因此 而产生的一切损失。由于被申请人未能履行合同,申请人赔偿了元一 公司损失173,672美元。
2.申请人的预期利润损失516,725美元;
申请人指出,如果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所签订的MNB94 - 052501号合同能够执行,将会给申请人带来可观的利润,因被申请人违约, 使得申请人遭受预期利润损失。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铅锭的单价为488美元/吨,而申请人卖 给元一公司的单价为LME平均价加50美元,1994年9月至1995年1 月的IME平均价为:
1994年9月 613. 50美元/吨
1994年10月 641. 83美元/吨
1994年11月 667. 18美元/吨
1994年12月 634. 30美元/吨
1995年1月 666 . 64美元/吨
由此得出申请人的预期利润为:
9月 (613. 50 + 50-488) x 500 = 87, 750 (美元)
10月 (641. 83 + 50 - 488) x 500 = 101, 915 (美
11月 (667. 18 + 50 -488) x 500 - 114, 590 (美
12月 (634. 30 + 50 - 488) x 500 = 98, 150 丨(美元)
1月 (666. 64 + 50 -488) x 500=: 114’ 340 (美
计
I.申请人因仲裁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145, 165.60元和仲裁
被申请人在答辩中称:
1994年5月,被申请人业务员与申请人方人员通过传真草签了 一 份银键购销合同。由于被申请人方业务员没有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 授权,无权对外签订合同,而且合同许多条款字迹不清,无法辨认, 所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磋商,双方以信函方式正式签订合同,以取 代原来草签的合同,合同号为MNB94/052501,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售2,500吨铅锭,合同单价为FOBST新港488美元/吨, 总价为1, 220,000美元。合同规定的装运期为1994年9月至1995年 1月,每月500吨。合同的付款条件为:凭保兑的,不可撤销的’可 转让的,可分割的即期信用证在中国见单付款,信用证以卖方为受益 人,并允许分批装运和转船,该信用证必须在装运日45天前开到卖 方,并在装船后在上述装船港继续有效15天,否则卖方无须通知即 可有权取消本合同,并向买方索赔因此而发生的一切损失。申请人依 MNB94/052501合同提起仲裁,又以本案合同以外的,一份双方同意 废止的,内容不清的传真件作为其提出请求的依据,显然不应得到支 持。
1994年6月16日,被申请人收到一份中国银行长春分行出口信 用证通知书,该信用证有以下与合同不符之处:1、信用证没有合同 号,银行可以拒付;2、信用证规定见单后60天付款处合同约定的见 单即期付款不符。虽然信用证又规定“商业承兑及贴现费用由买方承 担,因此将为即期付款”。申请人未经被申请人同意,擅自将即期付 款信用证改为60天远期贴现,增加了卖方的收款风险。3、合同约 定:铅锭2500吨,488美元/吨FOB新港,总价1, 220 , 000美元,而 申请人开出的信用证为:积累自动循环信用证,每次500吨,468美 元/吨,234,000美元。申请人未经协商同意’擅自将合同单价每吨 488美元改为每吨468美元。4、合同约定装运日期为:从1994年9月 至1995年1月,每月500吨。而信用证的装运期1994年8月至1994 年12月。
见到上述文件后,被申请人打电话与申请人联系,并通过业务联 系人宋欣楠向申请人了解该信用证是否与MNB94/052501合同有关, 提出如系上述合同项下的信用证,则要求申请人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 来履行开证义务,否则则为违约,但申请人对此不予理睬。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所谓的信用证其价格、交货时间与 MNB94/052501合同严重不符,等于不开信用证,该行为实质性地剥夺了被申请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的利益,属根本不履行义务,申请人 必须对此承担全部责任。按照MNB94/Q52501合同,申请人应在装运日 45天前开出信用证,也就是说,应在1994年7月15日前开出信用证,否 则则为违约,被申请人无须通知即可撤销合同。
此外,针对申请人所提供材料中有一部分涉及的货物,价格,被 申请人认为,这是另一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双方进行的是另 外的要约及反要约,并且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称, MNB94/052501合同在7月份被撤销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又就新的 2500吨铅锭进行谈判。被申请人提出铅锭国际市场价格上扬,工厂供 货困难,被申请人幻2,000美元滞留工厂未能收回。申请人提出其有 损失,要求在新交易中予以补偿,并同意将每吨铅锭价格升至 FC)B530美元。但被申请人认为该价格仍低于伦敦金属交易所现行价 格100美元’而无法接受。后申请人又提出继续就价格进行谈判,如 达成一致则由被申请人在1994年12月底前一次性或分2、3次交付2, 500吨。但双方最终并没有就新价格达成一致意见’故无法成交。此 外,双方在传真中还就其他四份铅锭合同的问题、工厂收购、融资租 赁等问题交换了意见。
签于此,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在答辩的基础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开具 信用证,执行MNB94/052501合同,造成被申请人预期利润损失。被 申请人提出如下反请求:
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预期利润损失人民币597,800元。
被申请人对其提出的反请求的金额—-预期利润的计算方法作了 如下说明:
销售收入 488美元/吨
销售成本 4, 315,00 元(4200 + 80 + 35)
退税收入 502,56元(14%)
税后成本 3,812. 44元
税后出口成本 7. 81元人民币/美元
预期利润 597. 800元人民币
(8. 30 元-7. 81 元)x 488 美元 x 2500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补充意见:
1.关于两份合同的签订日期及过程
第一份合同的签订日期为1994年5月25日,第二份合同日期为 1994年7月底。5月25日第一份合同签订后,铅锭的价格不断上涨, 被申请人供货发生困难,应被申请人的请求,申请人于7月19日至 31日派郑俊和先生到被申请人处商谈修改合同事宜,合同条款商定 后,郑俊和将被申请人签字的原本合同带回韩国申请人处,申请人签 字后传真给被申请人,至此,第二份合同正式签订。
关于被申请人称为什么会有第二份合同是因为第一份合同的签字 人张鹏没有授权,并且第一份合同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申请人认为这 种说法没有根据。
申请人指出,签订第一份合同后,在双方往来传真中,被申请人 从未提出过其负责铅锭生意的业务员张鹏未经授权,因此第一份合同 是无效的这样的理由。其次,被申请人用自己的格式合同与申请人签 订合同,怎么会出现合同许多条款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情况呢?再 次,如果是因为第一份合同字迹不清无法辨认才签订第二份合同,那 么这两份合同的内容应该完全一样,然而事实上,第二份合同对第一 份合同的单价及装船期都进行了修改。
2.被申请人称申请人6月1日开出的信用证不知是为哪一个合同 开立的,申请人认为这种说法不对。
申请人于1994年6月1日开立信用证时,双方只存在一个尚未履 行的合同,即单价为468美元/吨的第一份合同,根本不存在488美元 的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长期的生意伙伴,在1994年一年 内,双方在铅锭生意上就有三个合同,其中两个巳执行完毕,申请人为第三个没有执行的合同开立信用证,而且信用证的条款与合同相 符,被申请人应该知道是为哪一个合同开立的。
关于被申请人称在收到信用证后立即要求申请人确认是哪个合同 项下的信用证等,申请人认为这是不符合事实的。申请人称,在收到 申请人6月1日开立的信用证后,被申请人从未以任何形式向申请人 询问过信用证的来历,也从未积极准备发货,而是急切地要求修改合 同。7月底合同修改后,被申请人也未就信用证提出过任何异议。
3.关于信用证的修改问题
1994年5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后,申请人于同 年6月1日按合同规定开立了以被申请人为受益人的循环信用证,后 因被申请人无法按期交货,而国际市场价格上涨使被申请人也不想按 原合同价格供货,因此,被申请人提出修改合同,提高价格,推迟装 运期。后双方经商定签订了一个与第一份合同编号一样的合同,即后 一份合同是前一份合同的延续,除了对价格和装运期作了修改外,其 他条款没有改变。因此,申请人无需为该合同重新开立信用证,而且 根据双方的约定要等被申请人备好货后再修改信用证,这种做法也是 符合国际惯例的。
依照国际惯例,如果买方在相同条件下重复订购货物,为了节省 费用和提高效率,开证银行接受指示可以援引并使用巳经开出过的信 用证,因此,只要申请人明确装船日期,原信用证可以通过修改而继 续使用。由于在第一个合同履行中申请人开出信用证后被申请人没有 按时供货,因此申请人这次要谨慎行事,必须待被申请人备好货物告 知装船期后方可修改信用证。被申请人对此十分清楚,所以在装运期 届前被申请人从未催促过申请人开证。到了 1994年10月18日,在申 请人急切催促下,被申请人不得不告知实情,即根本无货可供,由此 可见,本案合同没有得到履行,不是申请人未开立信用证所致,而是 被申请人无货可供所造成的。申请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买方的申请人
完全可以行使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暂缓修改信用证,待被申请人提 供充分的履约保证后再继续履行合同。
4.关于被申请人称申请人开立的信用证是远期的,与合同不符, 申请人认为,信用证的特殊条款规定“The payment shall be effected at sight”,因此该信用证是即期信用证,在中国见单付款。
5.关于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提供的双方往来传真是另一合同法律 关系,申请人认为,从整个证据的内容看,双方所有的传真都是针对 2500吨铅锭的迟交货问题来谈的,而且被申请人在每一份传真中都道 歉,以期得到申请人的谅解,从而达到少赔偿的目的,在这些传真 中,双方为解决问题而提出了一些具体的办法,但都未被对方接受, 这不是双方又提出了什么要约与反要约。申请人因被申请人违反合同 给申请人造成了损失而提出索赔,而不是因被申请人不接受申请人所 谓的“要约”才要求索赔的。
二、仲裁庭意见
1.本案应适用的法律
由于本案合同订立时,合同卖方(被申请人)的营业所位于中 国,且合同的订立地点和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均位于中国,故本案应 适用中国法律。
2.关于两个合同文本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涉及到的合同出现了两个合同文本,二者在 合同单价、总金额及交货期上有不同的规定。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和 被申请人于1994年5月25日签订了合同,由于被申请人提出提高合 同价格的请求,双方于1994年7月对原合同进行了修改,即提高了合 同价格,将交货期限延迟一个月。被申请人则认为,1994年5月,被 申请人业务员与申请人方人员通过传真草签了一份合同。由于被申请 人方业务员没有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授权,无权对外签订合同,而 且合同许多条款字迹不清,无法辨认,所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经磋商,双方以信函方式正式签订合同,以取代原来草签的合同。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以其业务员没有法定代表人授权因而不能 对外签订合同的观点不能成立。在国际贸易中,公司的业务人员在其 业务范围内对外订立合同是从事业务活动的一个部分,即业务员有权 代表公司对外订立合同,并不需要其法定代表人的特殊授权。从本案 所涉两个合同文本来看,第二个合同文本只在合同单价、总金额及装 船期上与第一个合同文本有所不同,从二者的延续性以及双方的往来 函件可以看出,第二个合同文本是对第一个合同文本的修改。因此, 仲裁庭对申请人所称的第二个合同是修改第一个合同的主张应予支 持。
3.关于被申请人的违约责任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能依合同履行交货义务,并提交了双方 的往来传真,其中,被申请人承认了未能交付货物的事实,并提出了 一些解决此问题的办法。被申请人在其答辩中则称,被申请人未能交 货是因为申请人未依合同开出信用证,由此,被申请人有权撤销合 同。另外,申请人提交的传真是在合同被撤销以后,双方当事人就新-的交易提出的要约和反要约,与本案无关。申请人则指出,在合同签 订以后,申请人即开出了信用证,修改合同后,申请人需在被申请人 备好货后再修改信用证。
仲裁庭认为,在合同(第一个合同文本)签订以后,申请人即依 合同于1994年6月1日开立了信用证,此时,申请人已依约履行了其 合同义务。双方修改合同以后,申请人并未依修改后的合同修改信用 证。但是否申请人的未改证能构成被申请人不交货的理由呢?被申请 人称其曾要求申请人修改信用证,而申请人则称没有,相反,申请人 要在被申请人备好货后再改证,双方就此问题并无往来函电,而被申 请人提交了两份证人证言以支持其观点。仲裁庭注意到了被申请人提 交的该证言中郑俊和先生的证词中却表明,申请人修改信用证是以被 申请人备好货为前提的。对此问题,被申请人没有任何异议。相反,
在被申请人给申请人的函件中,如1994年10月18日和1994年12月 27日的函中均明确表示其未能履行2,500吨铝锭合同的原因和建议 釆取解决问题的措施,而根本没有提及申请人存在违约的任何情形。 因此,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开立信用证为由不履行其交货 义务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至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开立的信用证中存在的除价格、交货 期以外的其他问题,申请人相应作了合理解释。
关于申请人提交的双方往来传真是双方就履行本案项下合同进行 协商,还是双方洽谈新的交易。从前述被申请人于1994年10月18日 致申请人的传真,以答复申请人10月17日传真(在该传真中申请人 明确提出自双方1994年5月25日签订合同并经修改后,被申请人未 能交货,给申请人造成了损失),仲裁庭注意到这样一个事实,被申 请人在其传真中指出,“自我们1994年签订合同以后,国际和中国市 场均有很大改变…”,以下说明了为何难以执行合同。双方其后往来 的几份传真内容也大抵如此,双方还就如何解决问题进行了协商。很 难相信,这样针对1994年5月签订的合同履行事宜发出的传真是在商 谈新的交易。同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同意在1994年双方签订了三 份关于销售铅锭的合同,另外两份已履行完毕,只剩下本案合同未能 履行。故仲裁庭认为,该份传真所谈事项是有关本案合同的。由此,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双方洽谈新的交易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伸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未能依照合同履行其交付货物 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
4.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其违约给申请人造成的如下经济损失:
(1)申请人因违反内贸合同而支付的赔偿费计173,672美元;
(2)申请人的预期利润损失计516,725美元。
另外,申请人还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律师费人民币1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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