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适用中的价值判断
摘要:源于刑法规范的模糊性.价值判断在刑法适用中难以避免。刑法适用中的价值判断在本质上是对自由与秩序、公正与 功利两对刑法基本价值的权衡。由于罪刑法定原则的限制。价值判断不能成为决定删事案件性质的直接根据,最终要以刑法 目的为归宿点。 关键词:刑法;价值判断;刑法价值;刑法目的
近现代以来,基于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推崇, 人们奢望国家立法者能够制定出明确清楚、包罗 万象的成文法,法官在司法中像“自动售货机”一 样,简单、机械地输入案件事实和成文法律,并输 出判决结论,对任何案件都进行三段论式的逻辑 推理,从而限制法官的恣意,充分保证刑法适用 的客观性。如果现实的刑事司法真能达到如此 境界,那就真可谓人类之大幸。然而,事实证明, 刑法适用不可能是纯粹的形式逻辑推演,相反, 始终充斥着司法者个人的价值判断,甚至可以 说,没有价值判断,刑法适用便无法进行。本文 将对刑法适用中价值判断的不可避免性、基本内 容和最终归宿点等问题展开论述。 一价值判断之于刑法适用的必要性 价值判断在刑法适用中不可避免,根本原因 在于刑法规范语言的概括性,并由于这种概括性 导致刑法规范和案件事实之间缺乏明确的、单一 的逻辑对应关系,案件在某种程度上类似于法律 规定的案型,又在某种程度上相异于法律规定的案型,始终和法律规定保持着若即若离的关系; 就案件而言,从法律规定出发可以推出若干结 论,而且若干结论之间没有明显的正误之分,各 个结论都有其道理,任何一个结论都不能凭借形 式逻辑的力量来否认另一个结论,法官只能通过 “选择”来决定取舍。这种“选择”的过程即是价 值判断的过程。如果想要在刑法适用中避免价 值判断,就首先必须消除规范语言的概括性,实 现法律规定与案件事实之间的明确对应,但现实 告诉我们,这是永远无法实现的梦想。 第一,人类语言的天生缺陷决定了刑法规范 的模糊性和抽象性在所难免。刑法规范是以人 类语言来表述的,人类语言具有模糊性,是人类 不得不接受的事实,从而,刑法规范必然具有模 糊性也是我们必须正视的现实。除了像“猥亵”、 “淫秽”、“情节严重”、“情节恶劣”这些明显具有 模糊性的用语之外,即使是表面清楚的规范用 语,当和案件结合时,也会出现模棱两可的现象。 规范语言的模糊性导致用不同的方法描述同一 个案件成为可能,抽象的法律规定与具体事物之间不存在精确的有序排列的对应关系,“选择”问 题由此产生。 第二,立法者理性的非至上性导致法律对社 会生活的规范具有局限性。“从立法上来说,立 法者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他必然受到多种主观 与客观条件的限制。”[1](P.587)立法者虽然要考 虑社会上出现的各种实际情况以及各种可能性, 但其总是无法穷尽所有可能性。刑事立法者只 能对各种犯罪的典型情形进行规定,无法对犯罪 现象包揽无遗。当某一犯罪不属于典型情形时, 它是否和典型情形足够相似,它是和典型情形A 更相似还是和典型情形B更相似的问题随之 而来。 第三,刑法规范的相对静止与社会生活的变 化发展的内在矛盾造成刑法规定与案件事实之 间的错位。法律尤其是刑法应该保持相对稳定, 不能朝令夕改,这是法治的基本要求。然而,社 会生活却是变幻无穷,日新月异,稳定的法律与 变化的生活之间终究难以实现简单的对应关系。 正如犯罪学家菲利所言:“法律总是具有一定程 度的粗糙和不足,因为它必须在基于过去的同时 着眼未来,否则就不能预见未来可能发生的全部 情况。现在社会变化之疾之大致使刑法即使经 常修改也赶不上它的速度。”[2](P.251)当刑法规 范与案件事实之间发生一定程度的错位时,两者 能否在罪刑法定的范围内相匹配,将依赖于法官 的判断。 基于以上原因,消除规范语言概括性的理想 永远无法实现,法律规定与案件之间难以实现一 一对应关系,价值判断在刑法适用中不可避免。 概括起来,刑法适用中的价值判断大概可以分为 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由于案件在性质上不能和刑法规定的 法定案型简单对接,从而产生边缘刑事案件。因 为这类案件能否被刑法规范所涵盖并不明确,它 与犯罪类型存在很大程度的相似性,但又存在一 定程度的相异性,甚至和数个犯罪类型存在相 似,又没有和任何一个完全吻合,它处于犯罪类 型的边缘地带、介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 从而产生定性上的困难或者争议。另外,“从内 容上看,此类案件存在目的或者价值冲突,导致 从法律规定推出的若干结论之间似乎没有明确 的正误之分,各个结论都有其相应的正当理由。这也是法官们之所以会在认定上出现困难或者 争议的主要原因。”[3](P.48)比如“婚内强奸”案 件之所以成为边缘刑事案件,就是因为其中存在 着妇女的性自决权和丈夫的配偶权的激烈冲突。 所以,边缘刑事案件在形式上处于犯罪类型的边 缘地带,在内容上存在价值冲突,其结果是迫使 法官只能通过合理的“选择”来决定最终的取舍。 第二,案件并非处于犯罪类型的边缘地带, 在定性上几乎没有困难,但由于社会发展或其他 原因,如果简单地按照刑法规定来处理案件就会 带来严重的不合理、不人道和不正义,从而违背 立法本意、刑法精神和目的,亦即出现通常所说 的“合法”与“合理”之间的矛盾。当出现这种矛 盾时,一个有正义感的法官不会仅仅是机械地 “依法办事”,他(她)要对法律本身、对依法得出 的结论进行实质审查,尽量规避“恶法”的适用, 从而维护起码的正义和保障被告人的权利。①当 法官在判断该适用的法律是否为“恶法”,判决结 论是否正义之时,形式逻辑几乎没有什么助益, 依靠的是艰苦的价值判断和利益衡量。 第三,我国刑法对绝大多数犯罪都规定了不 同的刑种和数个量刑幅度,法官必须根据各种量 刑情节选择适当的刑种、量刑幅度,直至最终确 定宣告刑。虽然刑法对一些量刑情节之于刑罚 的影响力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如刑法规定,“对 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 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刑法还规定,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 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是,如何确定各种情节的影响力,从 量刑情节出发如何确定最终的宣告刑,法官面临 不同的选择。而最终的选择无法通过形式逻辑 得出,依靠形式逻辑无从知晓对具有此种情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