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的冲击
一人公司的历史可以追述到1925年的列支敦士登的《自然人和公司法》。以后,也有个别国家商事法律允许设立一人公司①。但是,在推动各国采用一人公司中发挥先行作用的应是1980年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自此开始,一人公司的立法开始形成一个潮流,我国许多学者也在提倡以立法形式确认一人公司在我国的地位。相应地,关于一人公司的理论,诸如一人公司的合理性、一人公司的地位、一人公司唯一股东的义务与责任、一人公司与揭开公司面纱的关系等均已为人们所重视。但是,这些还仅仅停留在对一人公司本身的讨论,还没有从一人公司出现的这一根本性变化审视整个公司法。显然,后者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课题。
一人公司出现后,不论是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还是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都向人们提出了一个尖锐的问题,即是坚持不修改传统的公司法理念,仅仅用原有公司法理论解释一人公司现象,还是充分注意一人公司出现后一系列重大变化,总结一人公司现象,补充和发展公司法理论?同时,我们也不得不面对一个重要的事实,公司法的规则在一人公司冲击下有了新的重组,有些强化了,有些弱化了。无疑,这其中也有一些需要探索的规①参见丹麦1973年公司法
律性东西。本文试图就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的冲击作些探讨。
二、一人公司给公司法理念带来了什么?
公司法的理念是什么?多种不同角度作出多种不同的回答。但就公司法规则的本质而言,它是运用完善的规则结构,使公司成为法人,并使其像从事商事活动的自然人那样,在市场经济中高效率地追求营利。这里,涉及公司的本质,也涉及公司如何取得人格。
(一)一人公司坚持和发扬了营业自由的精神
一人公司的出现不是偶然的,它除在实践上是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①外,还是公司法理念发扬的结果。私法的一个根本原则是自由原则,商法作为私法的一个法域当然坚持这一原则,其营业自由(或经营自由)②则是其原则的具体化。而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实现快速交易与秩序的统一,商法又实行营业自由法定限制原则。无疑,作为商法的重要部分的公司法,将营业自由和营业自由法定限制更加具体化了。一位经济学者说得好,“公司有三个基石:有限责任、开办公司的基本权利、自由以及自由所产生的一个变形了的后果——社会责任”③。无论如何,“自由”在公司这个复杂的适应系统④中是一个很重要的东西。一方面,公司法上坚持投资自由,如股东认购出资、股份自由,出资、股份转让自由;另一方面,出资、股份转让须受到法定限制。按照大陆法系传统的公司法,虽作为个别的出资人可以自由地认购出资或股份,但公司的设立依照公司法还需要有一定数量的其他出资人认购出资、股份。换言之,仅一个出资人认购出资或股份,还不能满足采用公司这种企业形式的需要。同时,股东虽可自由地转让出资或股份,但如果将出资或股份最终转让为一人,则使公司归于解散。显然,这是对出资人和股东投资自由的一种严格限制。
当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出现时,出资或股份最终转让为一人不再作为公司解散情形,股东转让出资、股份的限制范围缩小了。当有些国家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不再有最低人数要求时,公司法给以出资人投资自由的范围更大了。这表明,公司法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实质上坚持了投资自由的精神,并且发扬了投资自由的精神。
(二)一人公司修正了公司本质论
公司的本质是公司法理念的核心之一。一人公司出现之后,公司的本质首先会被人们重新审视。
在大陆法系的国家,通常人们根据本国商事法律的规定,将公司的本质概括为社团法人。虽然中国的民法通则没有在法人分类中确认社团法人,但中国相当多数的学者根据大陆法系的理论也称公司是社团法人。一人公司出现后,这种对公司本质的认识面临严重的挑战。因为,人们不能忽视一个最基本的事实,即一人公司只有唯一的一个股东。
在这种情况下,一个尖锐的问题提了出来,公司还能不能被称为社团法人?
如果从“过程”的角度考察,在讨论公司本质时,不得不从公司设立行为的剖析开①王保树等:《中国公司法原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第3版,第127—129页。
②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3、65页。
③【英】伊凡·亚历山大:《真正的资本主义》,新华出版社2000年版,第102页。
④同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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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方数据
一人公司对传统公司法的冲击
始。“团体形成的意思是设立行为不可或缺的要件”①。在允许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设立之前,各国公司的设立人②均为复数③。由此,从立法到公司法的法理均认为,公司设立行为是数人的行为。然而,数人设立公司的行为是如何表示“团体形成的意思”的?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其一,契约(即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说——认为公司的设立行为是一种契约行为。
其二,单独行为说——认为公司设立行为是股东以组织公司为目的的个别单独行为。
其三,共同行为说——认为公司设立行为是二人以上基于组织公司之同一目的所为之共同行为。
传统公司法理论认为,契约说是将设立人的债权契约与设立行为自体混同了;订立公司章程,取决于公司出资人的一致同意,并非多数个别单独行为的联合与偶合,因而单独行为说不当。而公司设立行为恰恰是公司设立人为同一方向数人意思表示的聚合,因而共同行为说为通说。并且,由于“共同行为”是“数人”的“共同行为”,因此,该说成为解释公司设立中社团“团体意思形成”,以及概括公司为社团法人这一本质的初始理论依据。
然而,“共同行为说”已经开始被动摇。1998年6月22日修订的《德国股份法》以“公司合同(章程)”④的规定取代了原《德国股份法》(1978年12月13日修正)的“公司组织大纲和公司章程”⑤的规定,即正式以立法的形式将“公司合同”与“公司章程”混用。1998年修正的《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则完全以“公司合同”⑥的规定替代了原《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1977年修正)“公司章程”⑦的规定。相应地,德国学者也不再坚持“共同行为说”
了,而是将设立行为解释为社团法或组织法上的契约。无疑,这种学说上的改变并未彻底摒弃说明公司设立中就形成社团团体意思的意图。相反,它仍然是为了说明公司在设立中就已有了社团的萌芽,仅仅是改变了具体内容而已。
当公司法允许唯一一人作为设立人设立公司时,复数设立人的强制性要求已不存在,“共同行为说”当然不能再成为概括公司设立行为性质的理论。与此同时,它也不可能被用于说明一人公司在设立中就孕育着社团性了。同样,社团法或组织法上的契约也很难说明公司设立中已有了“社团”的开始。如果将募集股东的股份认购描述为向设立中的公司人股契约,尚且可以。但是,公司设立中的唯一设立人无论如何也谈不上与谁订立契①【日】宫岛司:《一人公司与社团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