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融资租赁合同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一、租赁物交付不能
在我国,《合同法》没有专门规定租赁物延迟交付或交付不能情况下出租人的责任问题。根据《合同法》第245条之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可以推断出,出租人应当负有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但在租赁物延迟交付或交付不能的情况下,承租人享有哪些权利,是否应当继续向出租人交付租金等问题,《合同法》未给予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在交付租赁物出现障碍的情况下,承租人有权根据《合同法》第67条第2款拒绝支付租金,因为,根据合同对等原则,出租人没有履行其义务,承租人有权相应的拒绝履行其义务。同时承租人还享有《合同法》第94条第2款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如因租赁物延迟交付或交付不能给承租人造成损失,承租人还有权根据《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主张损害赔偿。
在租赁物延迟交付或不能交付的情况下,德国和中国的相关规则略有不同。德国将融资租赁视为租赁的一种,因此,出租人负有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在租赁物延迟交付或交付不能的情况下,承租人有权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拒付租金并享有向出租人主张赔偿的权利。
根据德国相关的司法判例,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延迟交付和不能交付的情况下,排除承租人解除合同和向出租人主张赔偿权利的约定被视为是无效的约定。出租人能否通过向承租人转让向供货商主张的相关请求权的方式免除自己交付租赁物的责任,在德国是很有争议的。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40条的规定,出租人、承租人及供货商可以约定,在供货商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时,由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承租人行使索赔权的,出租人应当协助。遗憾的是,我国《合同法》并没有明确,在三方约定由承租人向供货商行使索赔权的情况下,出租人自身交付租赁物的责任是否可以免除。笔者认为,如融资租赁交易中三方当事人约定,承租人完全享有租赁物延迟交付或交付不能时对供货商的全部请求权的,其利益能够得到充分保障的情况下,出租人可以免除自身交付租赁物的责任。
二、租赁物风险的承担
德国和中国有关租赁物风险承担的规则在实质上是一致的,但表现形式却有所不同。具体而言,德国联邦法院通过司法判例的形式确定下来,与租赁物相关的物的风险和价格风险是由承租人承担的,而根据中国《合同法》第246条的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同时《合同法》第247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并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笔者认为,在出租人履行完毕自己的主要义务,即融资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后,与租赁物相关的风险应当由承租人承担。但为了降低承租人的风险,同时也避免出租人在承租人破产或财务出现重大恶化时的损失,承租人应当负有为租赁物投保的义务。
在租赁物风险实现的情况下,融资租赁交易各方当事人能否解除合同,在两个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均未明确规定1。笔者认为,如果租赁物出险后,融资租赁合同难以继续履行,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三、租赁物瑕疵担保责任
(一)租赁物质量瑕疵
在德国,租赁物质量瑕疵担保被认为是出租人应当负有的义务2。出租人可以通过转移请求权或授权的方式让承租人直接向供货商行使其对供货商的租赁物质量瑕疵请求权,从而使自己免于承担租赁物的质量瑕疵责任3。我国《合同法》第244条则通过法律规定的形式,在一定条件下直接免除了出租人的租赁物质量瑕疵责任。具而言之,根据《合同法》第244条的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融资租赁国际公约》第8条规定,除本公约另有约定或租赁协议中另有说明,出租人不应对承租人承担设备方面的任何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技能和判断以及由于出租人干预对供货商的选择或对设备的指定而受到损失的除外。
就出租人承担租赁物质量瑕疵的问题,我国《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供货商或租赁物时未对其干预或提供技术判断的,应当对租赁物质量瑕疵不承担责任。德国联邦法院没有直接免除出租人租赁物质量瑕疵责任,但通过出租人转让请求权或授权的方式,使出租人也可以免于承担租赁物的瑕疵责任。笔者认为,出租人在一般情况下不应当承担租赁物的瑕疵责任,因为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的主要义务是提供融资和出租租赁物(仅限于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就租赁物的质量瑕疵,应当由供货商依照买卖合同之约定来承担。承租人直接向供货商主张相关权利,完全能够保障其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无论是法律直接规定还是通过约定,在一定条件下免除出租人租赁物瑕疵责任均是合理的。
在租赁物出现质量瑕疵的情况下,承租人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向供货商主张相应的权利,包括更换、维修、减少价款甚至退货。更换、维修和减少价款等方式不影响融资租赁交易的继续进行。但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37条、中国《合同法》第148条以及《融资租赁国际公约》第12条暗含的规定,承租人可以主张解除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解除对融资租赁合同的影响,德国联邦法院和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4,而在中国尚没有专门的法律规定。《融资租赁国际公约》第12条规定,承租人有权终止融资租赁协议。笔者认为,买卖合同的解除,导致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是必然的,因为,租赁物退还给供货商后,融资租赁交易没有可以继续存续的基础。但融资租赁合同解除效力溯及合同订立时还是仅自合同解除时才开始生效,这里认为后者是正确的。因为,从融资租赁交易的典型过程来看,承租人选择、接收、检验、占有和使用了租赁物(实际控制租赁物),其对租赁物较出租人而言有较大的利益和更多的了解,因此应当承担租赁物质量瑕疵的风险。所以,因买卖合同的解除而导致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的,不应当溯及到融资租赁合同订立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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