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损害赔偿与损害补偿规范的界分及意义
一、损害赔偿与损害补偿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探讨
(一)损害赔偿和损害补偿的关系
王泽鉴先生认为,“损害赔偿之债在实务上最为重要,万流归宗,民法上之问题,实以此为核心”,而现行损害赔偿法(系指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系建立在过失责任及无过失责任二项价值相等的基本原则之上。[1]王泽鉴先生的上述观点可归为两点:第一,民法上的损害给付之债在性质上是相同的,都属于损害赔偿之债,而规制损害赔偿之债的规范可统称为损害赔偿法;第二,损害赔偿可能基于过错,也可能基于无过错。仅从损害给付的角度来说,两者似乎并无根本差异,但两者的构成要件是不同的。这里不妨得出这样的结论;损害给付是由(可归责性的)损害赔偿和(无可归责性的)损害补偿构成,其中,调整损害赔偿的规范可统称为损害赔偿法(或称为民事责任法);而调整损害补偿的规范可统称为损害分担法。损害赔偿法和损害分担法是两类性质不同的损害给付形态,两者在功能、理论基础、构成要件等方面都存在本质性的差异。
(二)损害赔偿规范和损害补偿规范属于两个不同的债法体系
大陆法系是从请求权的角度来界定债,由此使得具有“请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各种给付形态被统合到债法体系当中。《德国民法典》第194条和242条分别规定了请求权和债权的效力问题,其第194条规定:“要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第242条规定:“债权人基于债的关系,有权向债务人要求给付。给付也可以是不作为。”关于请求权和债权的关系问题,德国学者多认为请求权和债权并无本质差别,但是请求权更具有一般性,这不仅体现在请求权被规定在债法总则中,而债权被规定在分则中,此外,请求权还包括占有返还请求权、扶养请求权等[2]。但是我们不能忽视引起各种请求权的法律事实的性质是不相同的[3]。
从债务产生原因的角度,我们可将债务分为两类:一类是以可归责性为基础的债务,这主要体现为对债务人的一种责难。王泽鉴先生认为,“损害赔偿之债,无论系基于侵权行为,抑或基于债务不履行,基本上系以故意或过失为要件。就吾人的法律意识而言,此为至明之理,任何独立自主之人,应对可非难于己,即因其故意或过失损害他人之行为负责。”[4]另一类是无可归责性的债务,这主要体现为对损害风险的一种分配。对于无可归责性的债务,现代民法学者基本上是针对侵权法当中的无过失责任展开的。例如王泽鉴先生认为,现代无过失责任之基本思想乃是在于对不幸损害合理分配,亦即Esser教授特别强调之“分配正义”。[5]但是,很少有学者使用无可归责性概念来分析整个民法体系中的债务性质问题。事实上,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买卖法上的风险负担之债、紧急避险受益人的损害求偿之债、见义勇为受益人求偿之债等多属于无可归责性的债务,其显然不同于“可非难于己”的债务。事实上,这些债务的本质乃民法依据其正义理念对权利义务的一种分配,而调整这类法律事实的规范性质当属于损害分配法。
本文认为,民法上的债的给付规范有两类:一类是以可归责性为基础的损害赔偿法(或称为民事责任法),此类法律规范以矫正正义为其内在基础;另一类为无可归责性的损害分配法(或称为损害补偿法),此类规范更体现分配正义,因此,也更容易受到社会经济、文化和法律政策等诸多因素影响。
二、损害赔偿规范与损害补偿规范混淆的成因
将损害补偿规范和损害补偿规范统一纳入侵权法体系给近代侵权法体系造成了巨大冲击,客观上也影响了损害补偿规范体系的建立。民法体系中虽无独立的损害补偿法,但始终存在实质意义上的损害补偿规范。事实上,损害补偿规范不仅存在于侵权法当中,这里陷于篇幅仅讨论损害补偿被纳入侵权法体系当中的成因。
(一)“无过错不责任”在现代社会遭遇的困境
现代社会,科学技术的进步和人们物质生活条件的显著提高使得人们对安全问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人们除因担心自然原因造成的巨大损害危险之外也担心诸多所谓的正当行为引致的损害风险,诸如交通事故、矿业勘探与开采事故、环境污染事故、食品安全等等。诚如德国社会学家卢曼所说:“我们生活在一个除了冒险别无选择的社会”。[6]由于很多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本身不具有可归责性,按照“无过错即无责任”的原则,此种情形,受害人无法通过侵权法获得救济。由此,“机器和事故的时代”也成了劳工们人间地狱的时代,产品丰富的时代也成了危险丛生的时代。如前所述,过错责任时代,“受害人自行承担不幸损害”近乎成为不言自明的公理。然而,现代社会在面对不幸损害的困境时,适度救济受害人差不多成为一个必须完成的社会任务,在这种情况下,传统的过错责任面临巨大危机,而“侵权法的危机”的言论也甚嚣尘上。
(二)“无过错责任”与“无过错也可能分担损失”的混同
为解决过错责任遭遇的困境,“无过错责任”应运而生。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将过错责任之外直接发展一个无过错责任是违反基本逻辑的。“有过错才有责任”和“无过错则无责任(no liability without fault)在逻辑上是否是同一个命题。因为体现一种责难性的责任必须要有过错才能成立的。对此反对的观点认为,“有过错则有责任”并不能证成“无过错即无责任”。[7]从逻辑上讲,如果我们先假定“有过错才有责任”这个命题是成立的,那么,“过错”就是“责任”的必要条件,缺少“过错”这个必要条件,“责任”当然无法成立,那么“无过错则无责任”的命题就是成立的。这完全符合逻辑学上的定理:原命题成立,则其逆反命题也成立。因此,如果认为“有过错才有责任”是一个真命题,那么,对“无过错即无责任”进行检讨显然则是违反逻辑学原理的。事实上,真正的问题在于:“有过错才有责任”并不能证成“无过错不分担/补偿损失”。[8]由于在侵权法体系之外未形成“无过错也可能分担损失”损害分配法的概念,由此使得其论证陷入了逻辑的困境,这也导致损害补偿规范始终被纳入侵权法体系当中进行研究和讨论。正是理论研究一直将“无过错即无责任”和“无过错即不分担损失”等同,由此推导演绎出这样一个命题:不可归责于他人的不幸损害全部由受害人自行承担。有德国学者这样评价德国侵权法:“我们可以通过《民法典》第823条及其后面的条款产生的历史,清楚地领悟到当时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其出发点就是将损失理解为个人命运。这其中蕴含着一项罗马法原则:‘所有权人自吞苦果(casus sentit dominus)’。这项原则的背景是一个千百年来根深蒂固的法律观念,其出发点在于,反对由法律来阻碍偶然事件的发生,并反对由法律补偿由命运造成的不平等”。[9]然而,问题的症结所在是:不可归责于他人的损害一律由受害人自行承担的分配规则完全是对过错归责原则的一种误解。过错责任确立的原则是:有过错才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该原则并未对具有某种因果关系的损害是否需要分担给出任何明确的指示。传统的侵权法并未认识到损害给付不仅包括损害赔偿,还包括损害分配性质的损害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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