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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势群体行政法保护的应然性研判


  一、弱势群体行政法保护的现实主导性

  在现阶段弱势群体保护的问题上,公法应当发挥责无旁贷的主导性作用。

  首先,私法在本质上难以起到有效保护弱势群体的作用。广义角度而言,民法是私法的典型代表和主要组成部分,其以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为调整对象,秉承着“平等”、“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这与弱势群体保护中所倡导的倾向性保护以及实质公平的基本出发点存在本质性冲突,是私法难以有效解决上述问题的致命硬伤。从历史上来看,19世纪中期西方发达国家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资本主义固有矛盾开始显现,尤其是以“个人主义”为核心的价值观念、社会制度、自由放任政策的弊端变得更加明显。客观地说,崇尚“私权神圣”、“每一个人都是整个国家”的民法,在相当程度上对弱势群体问题起到了产生、放任、扩大甚至推波助澜的作用,这引发了西方世界的深思,并逐渐认识到绝对个人主义的弊端。也正是因为如此,西方国家才被迫引入了“公共利益”、“防权滥用”、“公序良俗”等社会性原则以限制过度膨胀的私权,并在19世纪末开始了一系列的干预经济发展、改善劳动条件、增进社会福利的改革和立法,并将普遍性价值观念由“个人本位”升华到“社会本位”的高度,其目的就是“损有余而补不足”,控制马太效应,保护弱势群体。

  其次,社会法在现阶段的社会实践中难以起到有效保护弱势群体的作用。如上所述,日益突出的社会问题和社会矛盾使得人们的观念开始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发生转变。这一时期社会学开始创立,并为完善当时的社会制度做出了积极贡献。如果说社会学的发展和完善为社会法学的产生和建立提供了必要的理论前提和精神动力,那么公民社会的出现则为社会法在实践中的有效运作提供了现实前提和施展空间。公民社会相对于国家而言具有一定程度的独立性和自主性,并以非政府组织为核心组成力量。[2]从西方发达国家实践经验来看,公民社会常以政治组织、行业协会、社会团体、公会联盟等为基本组织形式,在环境保护、社会福利与保障、科教文卫事业、自然灾害防治等领域内,在全社会发挥着重要影响力,以充分独立、自主、自治的形式追求共同利益、实现共同目标。公民社会一方面会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推动和促进政府权力运行的积极作用,但是另一方面,又会在一定程度上起到监督、制衡甚至取代政府公权力的作用,故常常遭到官方反对和限制,以致于有观点认为,公民社会的发展和壮大会对政府的有效管理和运行起到削弱作用。而且,从其本身来看,各类社会性组织普遍存在着诸如“良莠不齐、鱼龙混杂、管理不当、方向不明”等问题,“合法的与非法的并存、与政府合作的与抵制的并存、体制内的与体制外的并存、营利的与非营利的并存、有形的与无形的并存”。[3]总体而言,我国公民社会的发展还相当不成熟,“大政府、小社会”的现实情况较为突出,社会法有力使不出、有劲使不上的问题制约着实践中对弱势群体的有效保护。从逻辑上看,解决这一问题需完善社会立法,培育社会力量。但这一观点的前提在于,社会力量能够在较短时间内形成、发展和壮大,并充分发挥保护弱势群体的功效,否则将沦为一纸空谈,而且弱势群体权益继续受损的情况也不会发生任何改变。客观而论,上述所谓之“社会”的形成也绝非短期拼凑之功,况且针对社团准入条件的有效放开、公民社会的有序构建等问题,政界、学界仍存在不少争议和禁忌,故短期内难以形成有效共识并付诸实践。因而在我国这一命题在相当长的历史阶段内,将因其可行性上的缺陷而沦为伪命题。

  综上所述,因私法保护存在本质缺陷,社会法保护条件远欠成熟,当下阶段都难以发挥有效保护弱势群体权益的作用。如此来看,当下弱势群体急需以宪法、行政法为主要组成部分的公法保护这一时代性命题便呼之欲出。

  然而,有学者指出,目前宪法对于我国弱势群体保护尚存在些许不足,亦在相当程度上影响着弱势群体保护的有效性和充分性。比如,从实体角度而言,相关法律规定多为宏观的原则性宣示,以至于过于笼统缺乏微观实际操作性;从程序角度而言,弱势群体保护命题的落实主要依赖于政策、文件,稳定性、连贯性不足,缺乏司法的有效保护;从对象角度而言,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有待与时俱进的进一步拓展。[4]因此,弱势群体的公法保护应由“相对静态的宪法、组织法平衡制约机制转化为以行政法的动态平衡制约机制为重要补充的新机制”。[5]而行政法本身,不论是作为宪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动态的宪法),抑或宪法原则的具体化(宪法的部门法),都应在弱势群体保护问题上承担责无旁贷的责任。况且,即便是在通过“社会”的有效运作以承担弱势群体保护的相关责任的层面,也必须依赖诸如基层群众自治组织、行业协会、事业企业单位、工青妇社会团体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相关社团、其他组织等其他社会公权力组织以及行政机关委托组织,其行为的性质仍为(社会)“公行政”,理应属于行政法所调整的“公行政”范畴。更重要的是,行政法主导性调整着国家行政,控制和规范着政府机关的行政权力,尤其在当下“大政府,小社会”的国情现状下对于弱势群体保护“享有”着“得天独厚”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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