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改判刑事判决书--复核程序的刑事判
(二)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改判刑事判决书--复核程序的刑事判决书
1.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改判刑事判决书,是最高人民法院收 到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报送本院核准的死刑案件 后’经过复核审理,根据核査属实的案情和有关刑法条款,确认原判 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 条第二项或第三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报送死刑复核案件的几 项规定的通知》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直接改判时的书面决定。
2.适用范围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所有死刑案件,都应报送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修改后的我国法院组织法 第十三条规定,于1983年9月7日发出(83)法研字第16号《关于 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对杀人、强奸、抢劫、 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 权,授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行 使。1991年6月6日和1993年8月18日分别发出通知,对云南省和 广东省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的核准权(本院判决的和涉外的毒品犯罪死刑案件除外),授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使。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对当前报送核准死刑的案件,需要运用本判 决书样式予以改判的,有以下几种情况:
(1)各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处死刑的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和贪污 等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包括受贿案件、走私案件、投机倒把案件、贩 毒案件(对云南省和广东省除外)和盗运珍贵文物出口案件,被告人 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送最高人民法 院核准时的改判案件;
(2)各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处死刑的上述各类未授权的案件, 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后,经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 维持原判死刑,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时的改判案件;
(3)各高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处死刑,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 院不抗诉,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时的改判案件;
(4)原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抗拒 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执行机关¥出书面 意见,报经当地省(市、自治区)司法厅(局)审查同意后,由当地 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时的改判案件。
3.特点和要求
首部:
(1)本判决书首部只列“被告人”项,同一案件中如果有几个被 告人被判处死刑的,就列几个“被告人”项,同案中判处其他刑罚的 被告人,不在最高法院复核之列,不需列人。
(2)死刑复核案件采用书面审理和庭外检查,没有开庭,本判决 书首部,不列“公诉机关”项和“辩护人”项。
事实部分:
(1)在各方意见中,首先应概述第一审判决书的基本内容,其次 简写原审中的供述、辩护或者上诉、抗诉的要点,再次写明高级法院 第二审裁判或复核意见。
(2)在本院认定的事实中,首先应根据核査的情况,确认原判事 实、情节和证据正确无误。如果某些事实、情节有出人的,也应写明 经过查清的情况,予以明确否定。对于事实方面的其他主要异议,必 要时应予适当澄清。
理由部分,应根据复核审理确认的事实和法律政策以及犯罪构成 理论,针对第一审判决,第二审裁定或者高级法院的复核意见关于定 罪量刑方面的错误,参考原审中的辩护或上诉、抗诉的合理意见,说 明不应判处死刑而改作其他处理的理由。并援引依据的我国刑事诉讼 法和刑法条文。
判决结果部分。书写判决结果时,既要写明撤销的一面,又要写 明改判的一面,对原判决部分撤销、部分核准的,只写核准原判决书 的第x部分(或项)是不够的,还要写明核准的具体内容。如果原判 决书上应撤销和应核准的两个部分界限不明显时,应该全部撤销,重 新判决,以免造成解释上的分歧。具体表述方法,与第二审改判刑事 判决书基本相同。
在一案多人被原审法院判处死刑的案件中,应在首部并列各个被 判处死刑的“被告人”项,在判决结果部分并列对他们的全部改判或 部分核准、部分改判的具体内容,在其他有关之处同时作相应的增 改。如系部分撤销、部分核准的判决,s在核准的部分有判处死刑,剥 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被告人的,即可据此,以本院院长名义发布执行死刑 命令。
报送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死刑案件,如果是一案多人的案件,在 全案审查中,发现同案被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或无期徒刑以下的被告 人的判决部分,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时,由于判处死 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核准权属于高级人民法院,无期徒刑以下刑罚 的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应另按审判监督程序,通过提审或者指 令下级法院再审,予以纠正,不应都按复核程序在本判决书内一并改 判。
死刑复核案件,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均由审判员三 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判决书的尾部由审判长一人、审判员两人署名, 不能由人民陪审员或者独任审判员署名。
5.实例:曾x x贪污、挪用公款案刑事判决书(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3)刑复字第185号
被告人曾xx,男,194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泉州 市人,原系福建省公路工程一公司财务科会计,住x x省泉州市鲤城 区承开巷93号。1992年5月20日被逮捕。现在押。
x x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年9月9日(1993)泉刑初字第 00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曾x x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 权利终身;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 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曾xx不服,提出上诉。x x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10月6日以(1993)闽刑终字第243号刑 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 进行了复核。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复核终结。
本院确认:被告人曾xx自1991年2月至同年11月,利用职务 之便,釆取欺骗和盗用转账支票、偷盖印章等手段,4次从福建省公 路工程一公司的开户银行账户上挪出公款计人民币五十一万五千元转 到自己所经营的泉州鲤城促进建材经营部的银行账户上,归其个人用 于营利性活动。案发前,已归还三十一万三千五百零六元,尚有二十 万一千四百九十四元不能退还。案发后,退回赃款十万四千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查账报告和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曾XX对其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 X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巨额公款归个人进 行营利活动,案发后不能退还的,应以贪污罪论处。贪污数额特别巨 大,依法应予严惩。案发前已归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依法应予惩 处。一、二审判决和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 确,审判程序合法。对曾X X挪用公款罪的量刑适当。根据曾X X所 犯贪污罪的具体情节,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第四十三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 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如下:
一、撤销X X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泉刑初字第008号 刑事判决和x x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闽刑终字第243号刑事裁定 中对曾X X贪污罪的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曾XX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 治权利终身;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 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审判长 x_x X 审判员 XXX 代理审判员 XXX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1993年10月20曰 书记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