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公证
案例:吴某某终身未婚,无子女,于2012年死亡,生前与其侄子小吴共同生活,吴某某的父母亲和一个兄弟(小吴的父亲)均已死亡多年,仅剩一个妹妹在世。为了将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小吴向公证处提出申请办理公证要求取得吴某某的遗产,其姑姑(吴某某的妹妹)也表示愿意放弃继承,将房产归至小吴一人名下。
针对该案例,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小吴的申请,不符合公证法对公证事项和事务的规定。理由在于:(1)小吴不符合公证申请人的条件。本案中吴某某虽然终身未婚,无子女,但尚有第二顺序继承人健在,小吴系被继承人的侄子,即不是法定继承人又不是遗嘱继承人,不应当由其提起公证申请;(2)小吴申请获得吴某某的遗产不在法定的公证事项范围之内。公证法规定的公证事项共计十一大项,没有公证事项与小吴的申请相对应;(3)公证书格式法定。《公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司法部经过数年来对公证文书的改革,已经形成三十五式定式公证书和五大类要素式公证书。纵观定式公证书和要素式公证书的格式内容,没有公证书格式涉及小吴申请的公证事项。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证处应当受理小吴的申请,理由在于:(1)小吴申请取得遗产可以适用公证法所规定的十一类公证事项中的第十一类,根据自然人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2)小吴的情况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公证机构具有受理此项公证的法律依据。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公证机构应当受理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申请的取得遗产公证。
第一,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公证符合《继承法》和《公证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首先, 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公证的证明对象是酌分遗产权。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对此,学界通常称之为酌给遗产制度,是继承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所享有的权利被称为酌分遗产权。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成为公证的证明对象。其次,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公证符合《公证程序规则》关于公证事项受理条件的规定。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受理:(一)申请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利害关系;(二)申请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无争议;(三)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四)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和该公证机构在其执业区域内可以受理公证业务的范围。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遗产取得人提出公证申请须符合:(1)遗产取得人与其所申请取得的遗产存在利害关系;(2)其他继承人对取得遗产没有争椋、自愿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取得遗产。《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了十一大项的公证事项,第一至第十大项有明确的法定公证事项名称,第十一大项规定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由此可以看出,《公证法》的立法目的并不是将公证事项限定为已确定的事项名称,而是相对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公证机构没有理由拒绝遗产取得人的申请。
第二,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公证可以成为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的有效途径。多年实践已经让房地产管理部门,金融部门等相关部门认可了继承公证书的效力,继承公证为这些部门厘清了继承法律关系,确定了继承权利义务,化解了法律风险,公证书成为了继承人继承遗产的重要法律文书依据。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证明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材料。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想要实现酌分遗产权,就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证明自己享有权利的材料。取得遗产公证完全可以为遗产取得人提供证明其取得遗产的公证文书,帮助其实现权利。
第三,通过公证确定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的权利,即符合中华民族数千来的厌诉心理,也符合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需求。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旨在鼓励社会成员之间相互扶助,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应当有付出就有回报,如果将诉讼设计为取得遗产的唯一途径,将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作为唯一的证明酌分遗产权的法律文件,势必阻碍遗产取得人实现其合法权益的有效途径,伤害其取得遗产的积极性。
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公证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好遗产取得人取得遗产公证:
一是遗产取得人的资格审查。继承人之外的遗产取得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缺乏劳动能力的情况有三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年幼,第二种情形是年老体弱,第三种情形是身体或精神有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因健康原因的应当提供残疾证、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其缺乏劳动能力。遗产取得人同时还应当证明其没有生活来源,除社会救济外,没有被继承人的扶助就无法取得生活来源,例如遗产取得人的收入证明及其直系亲属的扶养能力。还有一类是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本案例中小吴就应当属于此类情形。被继承人和遗产取得人之间的联系的关键是“扶养”。关于“扶养”的认定应当重在共同生活,但不限于共同生活的形式,依靠被继承人扶养或者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也应当包括与被继承人另居生活。他们同被继承人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扶养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出于道义,被继承人扶养了他人或者他人扶养了被继承人。这种扶养关系的认定没有固定的模式,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实地核实,选取邻居的证言、继承人的认可、被继承人其他亲属的证言、被继承人或者遗产取得人所在单位、住所地(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的证明加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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