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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性抚养关系与抚养费返还请求权


  一、问题之提出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甲原系夫妻。1997年年底至1998年初,王甲与同单位职工王乙发生婚外性关系。1999年4月15日,王甲生下一子,取名周X。随后,经上海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周某某与周X并无血缘关系,与王乙存在血缘关系。2000年8月,周某某与王甲协议离婚。之后,周某某诉请确认王乙是周X的亲生父亲,并请求被告王甲与王乙支付其所生子周X的保胎费、生活费、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陪护费等合计1.9万元,支付误工费及精神伤害赔偿费3万元,并支付亲子鉴定费、差旅费3500元。豍

  根据这个案例,首先提出两个问题:一是王乙干扰周某某和王甲的婚姻关系是否要承担民事责任,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二是周某某抚养周X所付出的抚养费,是否可以向王乙和王甲追偿。

  二、欺诈性抚养关系

  随着时代的进步,文明的发展,人们的性观念越来越开放,婚外性关系(通奸)随之越来越多。德国法在学理上将通奸这类行为归入“干扰婚姻关系”。所谓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是指第三人直接或间接地侵害他人基于婚姻关系而享有的圆满安全幸福的家庭生活。欺诈性抚养关系就是第三人直接干扰婚姻关系而导致的结果,也即妻与第三人发生婚外性行为是其产生的前提。

  所谓欺诈性抚养关系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乃至离婚以后,妻明知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而采取欺诈手段,称其为婚生子女,使夫承担了对该子女的抚养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是我国《婚姻法》和《收养法》规定的法定义务。基于自然血亲,可以形成抚养关系;基于拟制血亲也可以形成抚养关系。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周X不是周某某的亲生子,两者之间没有血缘关系,当然也没有形成收养关系,既然如此周某某对周X就不存在法定的抚养义务。周X的真正的抚养义务人应该是王甲和王乙。王甲隐瞒了周X是其与王乙所生的事实,欺骗周某某抚养周X,由此形成了欺诈性抚养关系。周某某为了抚养周X花费了保胎费、生活费等抚养费,对于这些费用周某某没有义务承担,而应由真正的抚养义务人承担。因此对于周某某已承担的抚养费,周某某可否要求王甲和王乙返还,这是本文下面需要分析的。

  欺诈性抚养关系涉及到四方主体,一是夫,二是妻,三是非婚生子女,四是非婚生子女的生父,也即婚姻关系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者离婚后,要成立欺诈性抚养关系,首先必须是夫妻所抚养的子女被鉴定为非婚生子女,然后确定第三人是该子女的生父。满足了这两个条件才可以为抚养费返还请求权提供证据和请求的对象。

  三、抚养费返还请求权

  欺诈性抚养关系中,非法定抚养义务人可否请求抚养费。在理论界有两种观点,即一种是否定说,另一种是肯定说。

  1、否定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如果没有特别约定夫妻财产分别制,那么夫妻财产关系是共同共有。基于欺诈性抚养关系产生的返还抚养费的债权,无疑是妻从共同财产中拿出来偿还夫的债,这相当于从夫的一个口袋转移到另一个口袋,没有实质的意义。但是也不否认当两者离婚后,如果存在欺诈性抚养关系,那么夫的抚养费请求权就可以实现。这种学说忽视了欺诈性抚养关系是共同的侵权行为,第三人作为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负有法定抚养义务,那么他应当承担部分抚养费。由此,在婚姻存续期间,夫最起码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返还部分抚养费。

  2、肯定说。持肯定说的学者,其理由各不相同。关于抚养费返还请求权的基础,理论界有一下几种学说:

  (1)无效法律行为说。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为的”法律行为无效。欺诈性抚养关系是妻欺骗夫称非婚生子女是其亲生子女,从而夫履行了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义务。按照该条的规定,似乎满足了无效法律行为的条件。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害的一方……”,夫可以请求妻和生父返还已承担的非婚生子女的抚养费。此学说是否合理,应该从民法理论上加以分析。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做出的法律行为无效,是指受欺诈方与欺诈方之间的法律行为无效。欺诈性抚养关系中,受欺诈方是夫,而欺诈方是妻,并非被抚养人(非婚生子女)。也即欺诈性抚养关系的一方主体不是非婚生子女,那么夫与非婚生子女的抚养关系就不能适用无效法律行为的规则。因此,欺诈性抚养关系是无效法律行为的学说并不严谨。

  2、不当得利说。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益。欺诈性抚养关系中,夫抚养了对其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的非婚生子女,遭受到了损失,而妻和通奸者获得利益,按照民法理论这是典型的不当得利。即参照德国民法、日本民法的规定或解释,认为对于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和生母而言,无抚养义务之人支付的抚养费,是属不当得利,生父、生母自应返还不当得利给无抚养义务之人。不当得利说描绘了生父生母受有不当利益的客观事实,但未能体现生父生母主观恶意的状态,与不当得利似有不合。杨立新教授的意思就是,欺诈性抚养关系中的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具有主观恶意,而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不需要主观恶意,所以如果把欺诈性抚养关系认定为不当得利,在客观上可以评价,但是在主观上无法评价。

  3、无因管理说。无因管理是指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不仅要求客观上管理他人事务,主观还要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欺诈性抚养关系中,夫对非婚生子女既没有法定抚养义务,也没有约定的义务,管理了本应属于妻和非婚生子女生父的事务,在客观上满足了无因管理的条件。因此,有学者就提出欺诈性抚养关系是一种无因管理关系,夫作为管理人有权请求本人(即妻和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返还必要费用(抚养费等)。但是,此学说忽视了一个重要条件,就是无因管理需要主观上有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在欺诈性抚养关系中,夫对非亲生子女的抚养是因为受欺骗而为之,并没有为生父母管理事务的主观意思。按社会一般人的理性,也不可能为生父母负担抚养义务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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