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墙”与“红线”
一、宪法权威:现行宪法规定之“围墙”
现行宪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这表明,检察院组织法是我国宪法授权的规定人民检察院组织的宪法性法律。检察院组织法作为宪法性法律,其作用在于辅助宪法之实施,这也决定了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必须在现行宪法的框架内进行,不能越界,不能超前。现行宪法关于检察机关和检察权的定位有如下五个方面的内容:“检察机关的性质、检察机关的设置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任期、检察权独立行使原则、上下级检察机关的关系以及检察机关与权力机关的关系”。宪法规范中关于检察机关和检察权的定位是检察院组织法修改的大前提。但是,有的学者恰恰忽略了这一点。比如,有学者建议:(修改检察院组织法)在优化民事行政检察权方面,要建立起以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权、公益诉权和司法弹劾权(包括违法调查权、建议更换承办人权、提请人大罢免违法审判人员建议权)为内容的新型权能结构体系。该建议的出发点是立法的科学性和前瞻性,但是却忽略了宪法设定的“红线”,司法弹劾权是对于“法律监督”的具体化还是扩张?难脱突破宪法界限之嫌。
我们再回顾一下我国的检察史以及检察院组织法发展历程:1949年9月27日通过的《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明确规定建立最高人民检察署为国家最高检察机关,并于1949年10月22日宣布成立。1954年9月15日,第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在北京召开,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中国第一部《宪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检察署更名为最高人民检察院;1960年11月,受反右斗争及大跃进运动的冲击,最高人民检察院停止办公,至1968年12月被撤销,检察制度从此中断。1975年1月,第四届全国人大召开,审议并通过1975年《宪法》,确认取消人民检察院。1978年3月《宪法》重新设立人民检察院;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1982年11月26日,第五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1982年宪法(即现行宪法)。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
从我国检察机关的历史和检察院组织法的发展历程中,我们清晰地看到了《宪法》同检察院组织法的“亲密”关系,几乎每一次的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都是以宪法的修改为背景的。所以,在现行宪法未修改的前提下,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必须充分尊重宪法的权威,在宪法规范的框架内进行修改。
二、权力制约: “公检法”关系原则之“围墙”
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那么就产生了学界一直争论不休的问题:法律监督权的内容包括哪些?法律监督权与人民法院审判权、侦查机关侦查权的关系如何?检察院组织法是规定检察机关职权的宪法性法律,不仅应当是宪法原则的具体化,也应当是检察机关权力边界的规范。所以,界定法律监督权的范围与内容是检察院组织法不能回避的问题。现行检察院组织法第五条以列举的方式对检察院的职权进行了归纳,而实践中法律监督的范围早已超越了该条规定。
有学者将我国检察机关的监督成为“泛法律监督”,这种法律监督实质上是“控诉、制约和监督”的“三位一体”,并对我国检察监督泛化的体制原因进行了分析,认为法律监督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政体下的逻辑结果。法律监督源于我国的人大授权性国家政体。上述观点为我国检察泛法律监督权的产生提供了中国语境下的合理解释,但是却未能够为法律监督的界限提供理论支撑。我国现行宪法第13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现行刑事诉讼法第7条做了相同规定。笔者认为以上法律规范既为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工作原则提供指引,但同时也为检察院组织法的修改划定了界限,即“公检法”的权力结构。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并非一日之功,该原则的形成经历了长期的历史演变,我们对此进行简要回顾。
- 上一篇:政治掮客概念辨析
- 下一篇:美菲同盟关系的强化及中国的对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