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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错案与检察职业责任的平衡兼顾


  [基本案情]吴某某常常做噩梦,睡不着觉。其妻追问原因,他就告知:自己和小康村一个叫“傻子”的人,受龙江村老王的委托,将他的三儿子杀了,并埋在了一块橡胶地里,老王给了他6000元。其妻害怕,无意中将此事告诉了她的一个亲戚唐某某。唐某某是个正直的人,担心吴某某再去害别人,遂于2013年4月13日向公安机关举报。

  公安机关经审讯: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因其三儿子王某海好吃懒做,还经常打骂他,感到痛心和失望,于是下决心除掉王某海。2005年4月21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找到了吴某某和小康村的外号叫“傻子”的付某某,谈好价钱后,让吴某某、付某某以挖草药为由将王某海骗到山上的一块橡胶林边,付某某趁王某海不备从身后抱住他并用钩刀割王某海的脖子,吴某某则用锄头击打王某海的头部。两人确定王某海死亡,就地将其尸体掩埋。事后,王某某给了吴某某6000元、付某某5000元。2008年7月29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再次找犯罪嫌疑人付某某,请付某某帮忙杀害其二儿子王某天,理由是王某天有精神病,经常伤人,给家里带来很多麻烦。于是,付某某带上锄头和王某某一起,以上山采药为由将王某天骗到小康村后面的野芭蕉地里,付某某用锄头击打王某天的头部致其死亡并就地掩埋。事后,王某某拿出4000元作为报酬给了付某某。

  2013年4月17日,在犯罪嫌疑人付某某和王某某的指认下,公安机关在第二次杀人的地点挖出了一具不完整的骸骨,经鉴定,该骸骨即为死者王某天的骸骨,死亡原因为:生前头部被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颅骨骨折、脑挫伤、出血,导致中枢性功能衰竭死亡。但是,在第一次杀人的埋尸地却没有找到王某海的骸骨。

  一、问题的提出

  公安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吴某某、付某某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对于第二起故意杀人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付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没有疑义,但对于第一起故意杀人案,由于没有找到被害人的尸骨,这起故意杀人案能否认定存在重大争议,最主要的问题是只参加了第一起故意杀人案的犯罪嫌疑人吴某某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是否达到了起诉的标准。

  本案的承办人和绝大多数检察委员会委员认为,第一起故意杀人案件证据不足,对被告人吴某某应作存疑不起诉。理由是:(1)此案没有找到被害人的尸骨,无法认定被害人已经死亡;(2)从全国的类似案件看,找不到被害人尸骨而起诉被告人的,绝大多数被告人被判无罪;(3)由于没有找到被害人的尸骨,起诉的风险就很大,一是被判无罪会影响起诉的质量;二是如果发生被害人重新出现的情形,此案就是错案,就要实行错案追究,担当不起这个责任。

  二、处理疑案的理念转变

  刑事诉讼从有罪推定转变为无罪推定是司法文明和进步的标志。从法律的层面上来讲,一个人是否构成犯罪,是由证据是否充分来决定的,而不是由司法人员的主观判断来决定的,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标准。从这一点来看,本案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是有重大的缺陷的,因为,既然认定有杀人行为存在,就应当有被害人被杀,既然被害人被杀了,就应当有尸骨存在,而就本案来说,根本找不到尸骨,那怎么能确定被害人被杀了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从刑事政策层面看,由于前一段时间发现了一些严重的错案,如佘祥林案、杜培武案、赵作海案等,这些错案的产生,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形象、降低了司法公信力,于是舆论导向上一片谴责有罪推定的声音,主张应当学习西方的法律制度,特别是证据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永认为,“要进一步强化防范冤假错案的意识,要像防范洪水猛兽一样来防范冤假错案,宁可错放,也不可错判。错放一个真正的罪犯,天塌不下来,错判一个无辜的公民,特别是错杀了一个人,天就塌下来了。”广东省人大代表朱列玉认为,“任何一个国家的司法机关都不可能做到绝对的不枉不纵,一个坏人不放纵,一个好人不冤枉。”这些观点对司法实践中证据的收集、认定、审查、采信等方面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从司法管理层面来看,“两高”都制定了《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就是对于司法机关产生的错案,要对相关的办案责任人员追究相应的责任。这个错案追责的规定,其主观目的是完全正确的,就是为了避免刑事错案的发生,通过严格的责任追究来警示司法人员公正廉明执法。

  从上述几个层面看,司法实践中办案的标准已经发生了根本性地改变,从过去的有罪推定,改变为无罪推定;从过去的疑罪从有,改变为了疑罪从无。这个改变有很大的积极意义,是司法走向公正、文明,注重人权的重要标志。

  三、防止错案与职业责任应当平衡兼顾

  由于舆论的导向和有关的上层精神以及错案追究的片面规定,导致在司法实务中大有逃避“错案”的倾向。《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中的责任追究是单向的,也就是只追究将无罪的人判决为有罪的,而对于将有罪的人作为无罪处理的,则不需要追究相关的责任。由此,在公、检、法三机关中,特别是在检察和法院的司法人员中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从而出现了一种怪象:但凡案件有争议的,证据有瑕疵的,特别是故意杀人案件中有类似情形的,办案人员为了避免被错案追究,往往放弃了职业责任,一概认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无罪。因为主张无罪肯定不会被追究责任。反之,如果办案人员主张有罪,将来被认定为错案的话,则会被追查和追究责任。

  就本案来说,笔者认为,无论从哪个层面,检察机关都应当依法对第一起故意杀人案的被告人提起公诉。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本案的证据可以支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1.本案的发案极其自然。在发生的所有错案中,发案的不自然是一个重要的因素,有的是由于上级限期破案,造成了公安机关的压力增大,从而采取了一些不正常的手段,有的还是违法的手段,以达到破案的目的,因而导致了错案发生;有的是由于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立功心切而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有的是受到了社会、舆论要求破案的压力而采取的不正当的手段导致的错案等等。而本案不是。本案的发案是由于犯罪嫌疑人的妻子知道了丈夫的行为后害怕,无意中将此事告诉了她的一个亲戚唐某某。唐某某是个正直的人,担心吴某某再去害别人,遂向公安机关举报。在这起案件的发案过程中,没有任何人为因素的痕迹,而一起案件是否会产生错案,发案是否自然是其中一个不可忽视的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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