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问题研究
一、提单管辖权条款不能当然构成协议管辖
认定提单管辖权条款具有法律效力往往是基于它是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的结果,但是该条款能否当然的构成协议管辖,这是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
首先,提单管辖权条款通常是由承运人单方面制定并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存在。在司法实践中,单个托运人不可能有机会就包括管辖权条款在内的提单的内容与承运人进行协商。大部分承认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的学者都认为,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来源于协议管辖,而这里的“协议”是托运人一方默示接受。但是,在笔者看来,这并没有法律依据。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下,默示行为如若想要构成对邀约的承诺,只有在法律明示规定的情况下。但是就目前看来,货方接受承运人签发的提单就是默示接受提单管辖权条款,这并没有法律给予明确的规定。所以,与其说提单管辖权条款是托运人对提单格式条款的默示接受,不如说它更符合是承运人单方的意思表示的情况。
其次,在格式条款中,法律一般会规定受益一方对合同另一方负有提请注意的义务,例如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负有提请注意义务。这种义务要求必须达到合理、充分的程度,例如用醒目的文字表示出来。但是从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形式来看,多用英文表述且条款印刷字体小,与一般条款一样,堆挤在提单背面,根本起不到提醒效果。
再者,选择法院的实质是对案件争议的实体法的选择。就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具体内容来看,一般承运人会选择熟悉、对自己比较有利的法院管辖,例如承运人的主要营业地法院。如果在提单发生争议时,让货方去一个法律、语言和文化可能都不熟悉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诉讼,这对货方利益本身就存在很大的困难和实质上的不公。
综上,无论从内容或者形式来看,提单管辖权条款并不能当然构成有效的协议管辖。并且完全肯定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后果很可能会对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等货方利益造成困扰。
二、中英美对提单管辖权条款的司法实践
虽然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并不能当然构成“协议管辖”,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并没有完全否定这种条款的效力。
(一) 英国对提单管辖权效力的认定
英国法院在实践中一般是承认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的,但两种例外情况除外。其一是该条款会对一方造成明显的不方便或者损害;其二是在根据提单管辖权条款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将会实际减损承运人根据《海牙——维斯比规则》规定应当承担的最低限度的责任。 只有在以上两种例外情况下,法院才会考虑认定提单管辖权条款无效。并且即使法院承认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但该条款并不具有排他性,即它不能阻止英国法院对有关案件行使管辖权。如果一方违反了提单管辖权条款在英国法院提起诉讼,而另一方基于管辖权条款要求中止管辖,英国法院对此具有自由裁量权。除非被告能够证明英国法院的管辖将会损害其合法权益,法院不会当然裁决中止诉讼。
(二) 美国对提单管辖权效力的认定
1995年联邦最高法院在Vimar Sergurosy Reaguros, S.A.诉MV Sky Reefer一案,改变以往一贯的做法而承认提单管辖权条款的效力。随后,最高法院在“M/S Bremen v Zapata”案中,具体确立了判断提单管辖权条款有效的原则。如无相反规定,关于选择管辖地的条款应被视为有效。这种肯定并不是绝对的,必须具备如下的条件:首先,该条款必须是明确而具有指令性的;其次,管辖地的表述必须是明确、排他的并被各方所知悉的;最后,提单管辖权条款应涵盖所有相关的纠纷,确保之后发生的案件能够适用。 只有当提单管辖权条款同时具有以上三个条件时,该条款的效力才通常会得到美国法院的认可。
(三) 中国对提单管辖权效力的认定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海商法》对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认定问题没有直接的规定。并且我国《民事诉讼法》、《海事诉讼法》以及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对提单争议解决的程序性问题也都没有做出规定。就目前来看,我国认定提单管辖权条款效力的标准大概有以下几种:一是对等原则,即如果承运人不能证明该外国法院尊重提单上规定的中国法院管辖条款,我国海事法院便可以对案件进行审理; 二是要求约定的法院要与案件有实际联系;三是方便原则,从执行的角度来考量约定的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是否便于调查、便于审理; 最后则是公平原则,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考虑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到约定的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是否会剥夺提单持有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的权益。 简而言之,提单管辖权条款是否会对托运人或者提单持等货方利益造成明显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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