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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情况说明的证据评价及运用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情况说明并非法定的证据种类,但在诉讼实践中却大量存在,甚至作为法官的裁判依据出现在判决书中。情况说明在立法中的缺位与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存在需要我们对其性质、地位、作用及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的使用规则进行思考和评价。

  一、情况说明的概述

  (一)情况说明的概念与性质界定

  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庭审过程中,当侦查行为或侦查程序的合法性成为争议的问题时,虽然法律规定必要时侦查人员应作为证人出庭,但绝大多数侦查人员只是提交书面的说明材料。[1]此处的“书面说明材料”仅仅是众多“说明材料”的冰山一角。情况说明在形式上虽“其貌不扬”而不易引起关注,但在内容上可谓丰富而多样:关于排除非法取证的说明,抓获经过说明,对现场勘验笔录的变更说明,不必要鉴定的说明,证据缺失或存在瑕疵的说明,关于自首、坦白、立功的说明等。甚至在《刑事诉讼法》第48条将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纳入到法定证据种类之前,对于辨认和侦查实验的过程与结果也是以说明材料的形式出现在卷宗之中的。总而言之,情况说明用单一的形式承载了多样的证明内容。

  这些说明材料并没有一个规范的专业术语,而是被概括地称为“情况说明”,有学者将其定义为:“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以单位名义就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或者需要解决的问题提供的工作说明、工作情况、说明材料等的总称。”[2]但该定义认为情况说明是以单位名义提供有失妥当,情况说明在形式上要有侦查机关的公章与侦查人员的签名,是侦查人员根据亲身知识提供的说明。

  关于情况说明的性质,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证据的种类以列举的方式进行了规定,而情况说明显然不在其列,自然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而只是证据材料。但是,情况说明也不属于“非法”证据,因为在我国非法证据是“执法人员及经其授权的人通过侵犯被取证人权利的非法手段所取得的证据”。[3]情况说明在我国现有立法中只能算作“不合法”的证据材料,不合法证据材料一般是指形式方面或程序方面不合法或者说存在瑕疵。[4]同时,由于证明对象的多样化,情况说明的种类及性质也是多样的,不可整齐划一地加以定性。

  (二)情况说明的立法与司法现状

  1.立法规则中的缺位。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规定了法定的形式,并采取列举的方式限定了证据种类。对照《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的证据的法定种类,情况说明在这一封闭的法定证据种类模式中并没有容身之处。然而,在其他的法律规定中我们却隐约可见情况说明的“身影”。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1条规定:“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未经有关侦查人员签名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此处是对“情况说明”这一词的明确提及,但仅限于关于取证合法性的情况说明,而这仅是众多情况说明的一例。此外,根据上述规定,除了侦查人员可以陈述情况,其他人员也可以。那么,除了侦查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是哪些人员呢?在场的辩护律师可以算这里的“其他人员”吗?这一规定中的人员的范围很模糊,也因而是很混乱的。情况说明这一证据材料在立法中虽有提及,但因相关规则的欠缺而使其法律地位始终未能明确。

  2.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有学者对情况说明在司法实践中的“生存状况”给予了关注,并进行了特定范围的调查统计,总结出了一些结论。[5]

  另据有关统计显示:“全部98件案件,共计170份情况说明,其中每件案件平均就约有1.8份情况说明。其中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案件20件,共计情况说明57份,每件案件平均约有3份情况说明;一般案件78件,共计情况说明113份,每件案件平均约有1.4份情况说明。”[6]其中,“关于抓捕经过的情况说明占了很大的比例,不仅说明大量的刑事案件均有抓捕经过,也说明大量的甚至全部的抓捕经过都是以情况说明的形式出现的。”[7]此外,类似统计均表明,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情况说明的采纳具有普遍性。

  二、情况说明在司法案例中的证据评价

  (一)司法案例中的情况说明

  在《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则出台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情形并不存在,对证据漏洞几乎只凭一张办案情况说明或工作说明就可以补救,这容易造成冤案。

  例如,在1998年12月17日对杜培武案的第一次庭审中,[8]辩护人曾对一份关于杜培武鞋底附着的泥土与案发现场汽车离合器踏板上提取的泥土成份一致的鉴定意见提出了质疑:该鉴定意见在诉讼前期并不存在,而是后期制作的,汽车离合器踏板上的泥土是何时提取的,又与案件发生相距多久?对案发现场包括提取泥土的汽车是如何保护的?是何人以何种方式提取的?何以证明送检的所谓从汽车离合器踏板上提取的泥土确实取自发案的汽车?[9]1999年1月15日第二次庭审中,经过一个月的准备,检察机关提交了一份《补充现场勘验笔录》,用来“补足”原来没有的刹车踏板和油门踏板的泥土记录;辩护人认为这是一种严重违反程序、恣意“创造证据”的行为。显然,要对辩护方提出的这些质疑进行回应,最佳的方式绝不是一张单方面、书面的补充情况说明。如果法庭要求相关办案人员出庭接受询问,法官也许会对该份鉴定意见的证明力作出“不确实”的心证,以“疑罪从无”而不是“疑罪从轻”的正义方式了结此案。

  又如,在2003年发生的浙江张高平张辉叔侄案中,[10]也存在情况说明这一证据形式。2003年某日凌晨发现了被害人王东的尸体,侦查机关按照被害人王东的最后通讯记录锁定张高平和张辉为犯罪嫌疑人,并进行了“有罪推定”,围绕二人进行了证据的搜集。从一审判决书所列明的26条证据中,有23条证据是关于当事人的背景信息和现场勘验,而仅剩的3条至关重要的证据中,有一条是杭州市公安局西湖侦查大队提交的表明从未对张氏叔侄进行刑讯逼供的情况说明。而本案定罪最直接的证据便是被告人张氏叔侄的口供,并无其他物证。设想一下,如果法庭对情况说明背后的刑讯逼供是否存在“案中案”进行实质审查,并认定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那么被告人口供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就失去了定案依据,就不会有冤案的发生。而正是以单薄的情况说明对刑讯逼供这一十分重要的程序问题进行作答的潜规则的长期存在,使得一些错案的发生难以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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