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证据法的发展与改革(中)_刑事诉讼论文
(八)西澳大利亚(wa)
1.《19今年证据法》(evidence act 1906);2.《1976年证据(证人和译员费用)规则》[evidence (witnesses‘ and interpreters’ fees and expenses) regulations 1976];3.《1991年证据(境外询问证人)规则》[evidence (examination of witnesses outside the state) regulations 1991];4.《司法(宣誓证据)法》[justices act (evidence by affidavit) regulations];5.《1935年最高法院法》(supreme court act 1935);6.《1971年最高法院规则》(rules of supreme court 1971)。
四、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之特点(一)立法政策和基本原则所谓立法政策,指贯穿于立法过程和法律条文中的基本原则、基本理念、基本目标。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下称《1995年证据法》)在确定立法宗旨时,主要考虑了如下一些基本因素:如审判制度的延续性(包括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对抗制特征、陪审团审判等);证据法律制度的继承性;民事审判的性质和目标;刑事审判的性质和目的(包括纠问式诉讼体制、尽可能减少误判、按情理无可置疑地证明被告犯罪、承认和尊重个人权利、促成对抗式竞赛)。[9] 基于上述考虑,结合《1995年证据法》的规定,可以概括出该法具有如下基本原则:1.保障法院发现真实原则。尽管根据认识论规律,审判所能发现的真实只不过是客观事实的主观映象,完全绝对的真实是无法接近的,但审判制度的可信性最终还是依赖于法官对真实的发现,这可谓《1995 年证据法》的首要目标。该法的规定比较强调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具有证明价值的一切证据材料。如偏离上述目标,则需合理理由,此时便需综合考虑发现真实与追求司法公正的冲突、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率、追求真实与诉讼拖延等矛盾体的对立与统一。
2.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区别对待原则。《1995年证据法》也充分考虑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性质和目标的差异。澳大利亚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都属对抗制诉讼模式,但民事诉讼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私权争议的机制,而刑事诉讼则是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追诉的控告式诉讼机制。刑事审判涉及公民的个人自由和公民权利。尽管民事诉讼有时也涉及到与刑事诉讼相同或类似的严重问题,诸如欺诈、破产、离婚、监护等,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诉讼标的、本质特征、基本目的皆不相同,必须正视这一差别。传统意义的刑事审判制度关注焦点,是尽可能使误判的风险减至最小,体现在证据法上,就是对于控方和辩方适用不同的规则。《1995年证据法》贯彻了这一点,承认控方与辩方的源生性差异,通篇考虑了刑事审判中控方与辩方的力量对比和平衡,比如采纳针对被告人的证据应适用更严格的标准,对被告的强制作证、交叉询问、非宣誓证言、先前行为、先前陈述和品格证据等,都没有忽视对被告人的保护。
3.程序公正原则。《1995年证据法》有关规定非常注意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异议权、开示权、知情权、辩论权等,贯彻诉讼权利对等原则等。
4.程序可预测性原则。《1995年证据法》有一个较大的特点,尽可能削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其理由一是对法官的不信任,二是追求诉讼经济、提高诉讼效率。该法力图增加程序的客观因素,尽最大可能详尽地规定各种证据法则,减少以前的证据法所存在的不确定性,促进法律术语使用的最小化,尽量缩减该法未来可能存在的疏忽,将能考虑到的有关情况都纳入规则,增加诉讼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能够合理地对诉讼结果进行预测和评估。这一点在证据的可采性规则上表现特别明显。并且,整个规则清楚明了,语言大众化,立法技术简洁明快,使法官在适用证据规则时没有必要用过多时间来思考和自由裁量,因为规则对有关情形规定得详尽明了。
5.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原则。《1995年证据法》通篇考虑了诉讼周期、成本以及庭外诉讼行为周期、成本之因素,追求诉讼成本最低化和诉讼效率最优化。如该法直接使用“产生大量费用或者迟延”一词便有七处,以大量篇幅规定“便利证明”,简化书证内容的证明。同时,该法还保留了法官一般自由裁量权,如该法第11条“法院的一般权力”规定:除本法另有明文或者必要的含义规定之外,法院控制诉讼程序进行的权力不受本法之影响,特别是法院有关禁止滥用诉讼程序方面的权力不受本法之影响。
6.保障个人自由和公民权利原则。在关于证人资格、强制作证、证据的可采性、证据的排除法则、特权、自认和自白、识别证据等方面,《1995年证据法》充分体现了对基本人权的的尊重,在发现真实与保障公民个人自由和权利不受侵犯之间寻求到一个较适当的平衡。
(二)消除冲突,实现统一《1995年证据法》解决联邦法院适用证据规则相互冲突困境,实现了全国联邦法院证据规则的统一性。如该法第4条之规定:“本法适用于澳大利亚联邦法院或者澳大利亚首都地区法院进行的一切诉讼……”。
(三)继承性与性的统一《1995年证据法》在保持证据规则继承性的基础上,修正了原证据法不合理的缺陷。一方面,该法对于原证据法则的合理部分(也是主体部分)全部加以继承,并利用法典编纂技术使之更加集中、统一、简练和通俗易懂;另一方面,该法也克服了原证据规则的各种缺陷,对有关证据制度进行了较重大的修正,对原证据规则作了较大完善。
五、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的重大修改(一)证据的可采性规则 《1995年证据法》明确规定了证据的可采性规则,使原证据的可采性规则更加合理化。所谓证据的可采性,指证据必须为法律所许可用于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可采性以关联性为前提。第55条第1款“关联性证据”规定:“诉讼程序中有关联的证据,指如果该证据被采纳时,可以合理地(直接或间接)影响对诉讼中系争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进行评价的证据。”第56条“可采纳的关联性证据”规定:(1)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诉讼程序中有关联的证据在诉讼中应予采纳。(2)在诉讼程序中不相关的证据不得采纳。所谓关联性证据,指该证据可以影响人们对事实存在与否或然性的评价。第140条“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规定: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或然性权衡(balance of probabilities),证明案件达到或然性权衡时,法院应裁决当事人的案件已得到证明。第141条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规定: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按情理无可置疑的证明(beyond reasonable doubt),证明起诉按情理无可置疑的,法院才得确认对被告的起诉成立。澳大利亚证据法学界对关联性有不同的观点,但在不同观点的基础上,都认为法院应有自由裁量权,故《1995年证据法》规定所谓“剩余裁量权”(residuary discretion),如果采信证据的不利之处(比如采信将产生不合理的费用或迟延,或者不切实可行的)超过其证明价值的,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排除该证据。
1.传闻证据传闻证据规则及其例外,是英美证据法的重要内容,即除非法定例外,传闻证据基于对其提出的适当异议而排除。传闻证据规则长期以来成为人们的争论焦点。作为普通法的例外,澳联邦和各地区针对特别的情形就传闻证据规则作出了不少且各不相同的规定,这些众多的法规加上浩如烟海的普通法判例,令人无所适从。七、八十年代以来,证据法学界及司法界普遍对英联邦及澳联邦有关传闻证据法则极度不满,法律改革机构也提出了数十个报告,建议改革传闻证据制度。《1995年证据法》保留了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但规定了新的例外特别是将传闻分为第一手传闻(first-hand hearsay)和非第一手传闻(more remote hearsay),前者指对所述事实有亲身了解的人或者可以合理推定为有亲身了解的人所作之事实陈述,后者即第二手传闻证据,指对事实没有亲身了解的人所作之事实陈述。
在民事诉讼中,如第一手传闻陈述人不能到庭作证的,对他方当事人发出通知的可以采纳。第一手传闻陈述人可到庭作证的,如果传唤陈述人作证将产生不合理的费用或迟延,或者不切实可行的,则传闻法则不予适用,如果陈述人已经或者将由法院传唤作证,并且如果陈述人进行陈述时对所宣称事实记忆犹新的,则传闻法则不适用于陈述人看见、听见或者以其他方式感知到所陈述事实的人所作陈述之证据。[10]如果追求能收集的最佳证据,或者事件发生后较长时间要求其作证,将带来诉讼迟延和成本上升,而并不能带来相应的利益,不符合《1995年证据法》的立法政策。
在刑事诉讼中,除非传闻证据是可调取的最佳证据,并且其可信性具有合理之保证,否则不应采纳针对被告的传闻证据。反之,对被告而言,除非传闻是可收集的最佳证据,否则不应采纳被告提出的传闻证据。因此,当第一手传闻陈述人不能到庭作证时,只要控方向被告开示了第一手传闻证据,且符合可信性的特别保障条件时,传闻法则不得排除控方提出的该传闻证据。被告如向控方送达了有关通知,则也不得排除被告提出的传闻证据。第一手传闻陈述人可到庭作证时,传闻陈述人须由法院传唤作证,且在有关事件发生后立刻或不久进行陈述的,方得采纳该传闻证据。[11]这些规定以原规定为基础,并使原规定更合理。
至于非第一手传闻证据,尽管基于可信性、必要性或者两者应予以排除,但《1995年证据法》规定了一些特殊的种类应予以采纳,包括商业记录、标牌,标签和的内容、远程通信、关于他人健康等的同时陈述、有关家庭关系和年龄的名誉证据、公共权利或普遍权利的名誉证据、中间诉讼程序。[12]在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传闻规则以及其他证据可采性规则,都受制于法院排除之自由裁量权,即如采信证据的不利之处超过其证明价值的,法官可运用自由裁量权排除。[13] 2.自认和自白在刑事审判中,法院对被告自认和自白的采纳取决于被告是否自愿。而从对已审结案件审查情况来看,被告的自认和自白是否出于其自愿,是否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自认和自白事实的真实性,执法机构是否能依法尊重和保障被告的沉默权及公民权利,尚不肯定,对自愿性原则的贯彻情况并不令人满意。《1995年证据法》将自愿性原则贯穿于有关自认和自白的规定之中,努力在促使自认事实的或能性最大化和保护嫌疑人合法权益之间求得衡平。在自认的真实性不可能存在相反影响的前提下,并对嫌疑人就自认的法律后果作出警告的,方得采纳自认证据。《1995年证据法》第84条第1款规定:除非法院确认,自认以及进行自认未受以下行为之影响,否则不予采纳自认证据:(a)暴力、压迫性、非人道或者卑鄙的行为,不论该行为是否针对自认人或者其他人;或者(b)威胁要采取上述行为。第90 条规定了“法院排除自认之自由裁量权”,排除非法获取或不当获取的证据,如果由控方提出自认证据,且就有关自认的情形而言,运用该证据对被告不公平的,法院可以拒绝承认自认证据,或者拒绝采纳证明特定事实之证据。
3.识别证据识别证据可谓所有证据种类中最不可信、包含最大潜在性危险的证据。然而,与其他可信性不强的证据如品格证据、传闻证据所不同的是,法院没有形成识别证据的可采性规则,而只是就识别证据存在的潜在危险对陪审团提出警告,以及利用一般的自由裁量权排除其不利之处超过证明价值的识别证据。《1995年证据法》根据德物林委员会(the devlin committee)报告和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关于刑事调查的报告,发展了有关规则,即该法第113-116条之规定。
第114条规定:除以下情形之外,不予采纳控方提出的视象识别证据:(a)在识别之前举行包括被告在内的识别展示 (identification parade);或者(b)举行识别展示不合理的;或者(c)被告拒绝参与识别展示,以及在识别人识别被告时故意影响他的。法院在确定举行识别展示是否合理所考虑的事项不受限制,但须考虑如下因素:(a)有关犯罪的种类和严重性;以及(b)该证据的重要程度;以及(c)举行识别展示是否切实可行,被告是否在识别展示中不予合作,被告不合作的方式、程度、原因,识别是否在犯罪发生时不久;以及(d)就被告与识别人的关系而言,举行识别展示是否适当。如果举行识别展示将对被告不公平的,则推定举行识别展示不合理。
第115条规定了“图像识别证据的排除”:如果所审查的图像是警察拘禁的人之图像,则不得采纳控方提出的图像识别证据。符合以下情形的,不得采纳控方提出的图像识别证据:(a)审查图像时,被告正处于调查其所指控犯罪的警察机构的拘禁之中;以及(b)审查的被告图像系被告为警察拘禁之前制作。但如(a)被告犯罪时与被拘禁时的形象已大大改变;或者 (b)在拘禁被告后对其制作图像不切实可行的,则可进行识别。
第116条第1款规定了“对陪审团指令”:如果法院采纳了识别证据,法官应告知陪审团:(a)在接受识别证据前须特别注意;以及(b)需要注意的一般理由和本案中的具体理由。
4.特权关于特权、自认和自白、识别证据等,对于调查犯罪和保护公民个人权利意义十分重大。保密特权是英美普通法上一项传统的证据法则,享有保密特权的人可以拒绝提供证言或阻止他人提供证明。《1995年证据法》在继承联邦及各地区普通法及成文法关于特权规定的基础上,针对存在的缺陷作了一些修改。澳大利亚联邦《1995年证据法》将保密特权分为:委托人与当事人的保密特权、宗教告白、在其他诉讼中自我归罪的特权,特别值得一提的是,第128条规定的自我归罪特权。在普通法中,证人对于可能导致其自证其罪的证据可拒绝作证。澳大利亚的不同地区对这项特权作了不同修改,尤其是西澳大利亚、塔斯马尼亚和澳大利亚首都地区,它们设置了证明书程序,法官可签发证明书,授予证人刑事豁免权,在今后的刑事诉讼程序中,不得针对该证人采纳有关证据。近年来,又提出了是否应废除该特权的争论。[14]最后的结论是,为保护个人自由,自我归罪证据的特权应予保留,但因该项特权剥夺了法院对诉讼案件的知情权,使发现真实的任务更加艰巨,故在相互对立的利益冲突中进行衡平,以澳大利亚首都地区的自我归罪特权之证明书制度为蓝本,对规则作一定修改,形成现行规定。即因该证据证明该证人触犯澳大利亚或者外国法律构成犯罪,或应承担民事处罚,而反对提出特定证据的,如法院查明上述反对理由充分,则不要求该证人提供特定的证据。如果该证人提供证据的,法院将根据本条之规定授予该证人提供该证据的证明书。《1995年证据法》将决定权赋予给当事人而非法官。
保护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保密特权是普通法传统,《1995年证据法》也加以继承,规定详细[15],并有自己的特色。该法强调从职业关系的角度,对律师与委托人、代理该委托人的各律师、甚至律师与第三人之间的关于获取和提供法律意见和帮助的交流特权进行保护。第118条“法律意见”规定:如果根据委托人的反对,法院认定提出证据将导致开示以下,则无需提出证据:(a)委托人与律师之间的保密交流;或者(b)代理该委托人的二名以上律师之间的保密交流;或者(c)委托人或者律师准备的保密文件(不论是否提交)之内容;或者为使法律意见更加权威,由一名或多名律师向该委托人提供的法律意见。根据该法第117条之规定:“委托人”包括:雇用律师的人(自身并非律师);委托人的雇员或者代理人;如果根据有关调整精神不健全人的州法或领地法,经理人、委员会或者个人目前正代理该人,管理其不动产或财产,则从事代理行为的经理人、委员会或者个人;如果委托人死亡的,该委托人的私人代表;委托人权利义务(基于保密交流的权利义务)的继受人。第121-126条又详尽规定了委托人法定特权的丧失;包括一般规则、同意和有关事项、被告、共同委托人、不当行为、有关通信和书证。
保密特权领域还有一个问题,即是否应将此种保密关系拓展致目前所保护的关系领域外,特别许多人呼吁要保护医生与患者、神职人员与忏悔者[16]、以及精神病医生与患者、心理医生与患者、社会工作者与工作对象、记者与被采访人之间的保密特权。因为缺乏保密性,不利于上述关系的发展,阻碍医生对病人的治疗,妨碍记者的新闻调查。经激烈争论,《1995年证据法》赋予特殊保护的方法对这些保密交流进行保护,而不是一般保护和全面保护,即在特殊情形下当事人可申请保护,由法院依自由裁量权决定。因为人们对特权的认识总是相对的发展的,在诉讼中没有任何一项特权是绝对的,完全的保密也并非总是形成或维系上述特殊社会关系的前提。
5.意见证据意见证据的排除法则,是英美证据法中一项重要规则。证人只能以其亲身了解的事实作证,关于事实的推断和观点,则由陪审团或法官认定。这是一项阻止法院采纳对诉讼有帮助之证据的规则。意见证据总体上可分为二类:专家意见和非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可采纳,这是意见证据法则之例外。但在法院提出专家意见证据的司法实践中,也伴生了诸多问题,多数问题与缺乏审前开示,以及刑事诉讼中的被告通常难以取得专家资源有关。《1995年证据法》规定既可采纳专家意见证据,也可采信非专家意见;设置了鉴定结论的开示程序;废止专家证人就非专业及常识问题作证之排除规则以及以在审理中陈述的意见为最终意见规则,从而促进了证据法则的合理化。该法第177条“鉴定结论”规定:(1)可以通过提出由专家签署的鉴定结论提供专家观点作为证据,鉴定结论应:(a)陈述专家的姓名和地址;以及(b)陈述该专家基于其训练、研究或经验拥有鉴定结论有关专门知识;以及(c)列明该专家所持观点,并全部或主要基于专门知识进行表达。(2)只有当寻求提出鉴定结论的当事人已向其他各方当事人送达如下文件时,才适用第(1)款之规定: (a)鉴定结论副本;以及(b)表明该当事人建议提出该鉴定结论作为意见证据的书面通知。(3)送达上述文件必须不迟于:(a)开庭审理前21日;或者 (b)如果根据该当事人在上述文件送达前后的申请,法院指定了不同的期,则在该期间起始时。(4)为本条第(2)款目的之送达可以通过宣誓陈述书予以证明。(5)第(2)款所指书证受送达人,可以向建议提出专家鉴定结论的当事人提出书面通知,要求该当事人传唤签署鉴定结论的专家出庭作证。(6)如果提出上述要求的话,则专家鉴定结论不得采纳为证据。(7)法院如认为合理时,可以就专家作证的费用针对一方当事人作出指令,要求该当事人没有合理的理由必须传唤该专家根据本条之规定出庭作证。
文件必须不迟于:(a)开庭审理前21日;或者 (b)如果根据该当事人在上述文件送达前后的申请,法院指定了不同的期间,则在该期间起始时。(4)为本条第(2)款目的之送达可以通过宣誓陈述书予以证明。(5)第(2)款所指书证受送达人,可以向建议提出专家鉴定结论的当事人提出书面通知,要求该当事人传唤签署鉴定结论的专家出庭作证。(6)如果提出上述要求的话,则专家鉴定结论不得采纳为证据。(7)法院如认为合理时,可以就专家作证的费用针对一方当事人作出指令,要求该当事人没有合理的理由必须传唤该专家根据本条之规定出庭作证。
徐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