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公诉制度学术研讨会专家发言摘要(10月11日下午第二场)_学
主持人:王敏远(中国社会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谢佑平(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武延平(司法部犯罪预防所前所长):
通过上午的讨论、发言,收获很大,很有启发。下面我谈几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我想回答一下上午一位检察官提出的问题,说“在座的专家、教授和高官们你们为什么要当教授、要当专家、要当高官”?我不想以我自己的经历来说,因为我们当时的年代跟现在是不一样的。就我所了解,在座的有作为的比较年青的专家、教授,当他们大学毕业或研究生毕业开始在高等院校教书的时候,可能他们也想“我要当教授,要搞出名堂来”,但是他们更主要的是欣赏和研究法律,因为我在司法部预防犯罪所工作过,研究所虽然不大,但是到那去的人层次还是比较高的,北大、人大的研究生都到那去,我首先给他们谈我们的研究所一福利差,二提升难。结果好多同志都去了,都说喜欢研究工作,喜欢这个研究事业,没想到来这里挣大钱。我说这些的意思是什么呢?我就想回答上午那个同志提出的问题,主要问题不只是说我要当专家、当教授,而是喜欢这个工作,而是从整天钻研自己的学术,搞好科技研究这个角度,从喜欢这个工作,喜欢这个事业的角度搞起来的。
接着就是这样一个问题了,职业检察官能不能解决流动的问题,能不能防止流动,使检察官队伍更稳定的问题。从我们了解的情况看,似乎这种办法并不一定是很好的办法,就是说如果他本身不想做公诉工作,那么你就是让他当职业检察官他也未必干,如果不搞职业检察官制度检察系统的一些优秀检察员、检察官还是要兢兢业业地工作,并不会因为律师行业能挣钱,就去当律师,法官待遇更高,就去当法官。所以我觉得恐怕用职业检察官制度来解决这个问题,实际上是效仿高校或研究部门教授、副教授、研究员、副研究员这种专业职称,通过专业职称来提高待遇、来稳定人才,这个办法能不能起到作用,恐怕还要研究。现在高校的教授也好、研究员也好实际也是流动的。所以说通过这种办法是不是能解决这一个问题,我认为还值得进一步研究。
第二个问题,公诉制度改革当中的辩诉交易也好,量刑建议权也好,我们在谈到涉及司法改革的问题的时候,一定要坚持一个原则,就是控审分离原则,不能搞控审合一或者控审合作。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个原则符不符合法制的原则,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这就又牵扯到量刑建议权、缓诉等问题,这些制度跟我们控审分离的原则和理念有没有矛盾呢?如果没有矛盾当然可以考虑。我翻了翻这方面的文章,还没有涉及到这个问题。如果你觉得这个原则还是可以的,你就必须把不矛盾的理由说清楚,不然的话就会导致和免诉一样的问题。免诉之所以遭到一些人的极力反对,唯一的理由就是,免诉制度侵占了审判权,是控审不分,我们现在的改革,要防止再走老路,这个问题需要再考虑一下。
第三个问题,公诉改革中的公诉范围问题也要考虑。我觉得我们现在的公诉范围是在计划经济时代确定下来的,大家知道经济时代的财产都是国家所有,不是个人财产,起码在侵犯财产的追究方面,侵犯财产就是侵犯国家的,所以有国家公诉力来管,这个范围是比较大的。现在实行市场经济,私人企业、集体企业已经占了国民经济很大的比例了,那么在财产犯罪方面,是不是适当地把自诉放宽一点,把侵犯财产和侵犯国家利益中不是很严重的犯罪,由公诉改为自诉。另外,有些犯罪是不是也可以明确提出由检察机关实行公诉,比如对公共利益实施的犯罪、污染环境的犯罪,只有检察机关代表公众利益,这些问题才能解决。类似这样的问题应当增加到公诉的范围中来。所以公诉范围也需要做一些调整。
王敏远:谢谢,武的发言,评论我在这就不做了,待会儿有谢佑平教授来做,现在节约时间看哪位教授、哪位检察官要发言。
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我想谈一下关于律师见证制度的问题。对种检构建的现代公诉制度,包括律师见证制度,我一直想不通。律师见证这个词其实很熟悉,过去在律师制度的内容里面,我们谈论律师见证是律师的一项非诉讼业务,它是相对于公证而言的。我们国家目前实行的是公证,而国外很多国家实行的是私证。私证的一个重要方式就是律师见证,即律师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当事人、法人或者其它社会组织发生的行为予以见证它的合法性、真实性的一种行为。孟州的孙检察官和种检的文章里面都把这一项制度作为我们现代公诉制度的一个内容。律师在诉讼中无非是具有辩护的职能、代理的职能。从见证的角度来讲,这不是律师的职责,律师不是证人。但我们的设计中律师有很多的权利,还承担很多的义务,甚至对违法行为,有记录、反映、提出纠正的义务。律师不是证人,让他在诉讼中参加这样一个过程,他的地位很难界定。我看我们的设计者实际上的用意是监督侦查、询问人员,防止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的发生。这个问题,用我们现在一直在谈的律师在场权完全可以解决。律师的在场权为什么要用律师见证来代替呢?律师在场权无论从国际条约、国际公约,还是律师作用的基本准则的角度看都很确定、很清楚,而且这个问题在我们国内,在法学界、律师实务界基本上形成了共识,在我们现在证据立法草案中也有一个制度的设计,就是值班律师制度,这是英国的一项制度,任何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带到警察局,警察在向他讯问的时候,要有律师在场,警察局里面有一个电话号码中心,三分钟一翻盘,一翻到哪个律师,一打电话,律师必须保证45分钟到达警察局,这时候才接受讯问。这个就是一个律师在场权的问题。律师在场权能不能构成现代公诉制度的内容,这点,种检值得研究。我的意见是把它拿出来,不把它列入。我的意见不成熟,一直在琢磨似乎我们把律师的非诉讼业务律师见证拿到这里来,律师见证的提法一点儿都不差?现在把律师的业务扩展了,当证人、当一个跟案件没有关系的见证人了,这个似乎不妥。我们设计的见证制度应该就是搜查时邀请一个第三人见证我搜查的程序并要签字。在讯问的时候就不要再搞这个东西,律师在场权就完全解决了。所以说,对不起,孟州检察院的孙检察官费了那么大力气写这么一篇文章,这么好的文章叫我几句话给否定了,不好意思。
樊崇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诉讼法学研究中心主任):
见证制度的问题,说白了,就是如何处理好侦查与辩护的关系,就是要让刑事辩护从审判真正走向侦查,用胡英中的话说就是介入到侦查阶段。上午孙教授主持会的时候说到了我们诉讼法研究中心近一年多来做的项目,现在已经有一个阶段性的东西了。这项研究就是解决侦查当中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值班制度问题和同时间录音录像两个问题。这一年多的实验有两个收效:第一是有力地遏制了刑讯逼供和骗供诱供。第二是保证了口供的质量。现在被告在法庭上的翻案率,按最高法院的说法有50%以上,通过实验,这个问题就解决了。卫东的说法是对的,提“律师见证”就有一个律师定位的问题、权力义务问题、法律适用问题,你要给他走了调子了,本来是一个辩护问题,你弄成了见证问题,应换一个视角,还是换成控辩关系,换成辩护走向侦查。特别是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从这个角度来考虑,就是让律师见证起个证明作用,证明侦查人员没有殴打犯罪嫌疑人,证明证据是合法的。第二阶段的实验是要从见证人走向辩护人的地位,这个实验刚刚开始。这么来,律师见证纳入公诉制度,恐怕要换个视角,还是从控辩关系这个角度来进行,我补充一下陈教授刚才说的。
龙宗智(西南政法大学校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我说一点对这个题目的看法,我们讨论的是“现代公诉制度”问题,我看了文章,刚才作的改革研究、理论探索与实践,好象还是与现代公诉制度这个题目不紧贴、不明显。如果还是用这个题目,“中国现代公诉制度改革研究”的话,最高检察院的研究课题,我认为还是比较合适的,因为包括现代公诉制度理论探索与实践基本上都是我们现在正在研究改革的问题,而不是从现代公诉制度这个角度来讲的。检察机关的研究当然也可以用这个题目来研究,但是内容就要有扩展,方向就要有改变,具体改变哪几个方向,我想提几个想法。因为我只是讲中国的公诉制度怎么搞,那么现代公诉制度的基本学理是什么,基本构造是什么,基本模式和运作方式是什么,有什么规律性的东西,有什么学理性的东西,我们在这儿就不多探讨了。我也在检察机关干了许多年,检察院就是依据刑诉法的规定按公诉制度来操作的,然后对制度作出解释,再然后对制度改革作出论证、进行研究,从公诉制度原理上谈的不多,所以我要用这个题目来谈,我的想法有四点:
第一点,就是要解决体系问题,要体系化。我们公诉制度到底包括哪些内容?它的有机构成是什么?它的概念和范围是什么?它的内涵外延到底包括哪些东西?比如,有哪几个基本的权利、基本的制度、基本的机制形成现代公诉制度,首先要定位。我探讨什么问题,在什么范围内探讨,首先解决这个体系化的问题。
第二点,学理化问题。我们着重对现有问题进行论证和探讨,现在我们这个制度建立的机理是什么,中国上没有这个现代公诉制度,公诉制度这一套和司法上的分工、分权实际上是一个引进的东西,所以我们一直对这个缺乏论证,大致上是把别人的东西借来揉一下,改一下就操作,它基本的学理是什么还值得研究,比如说法定主义、酌定主义向便宜主义转变,为什么要这样转,公诉制度的机理、公诉权启动的机理是什么?公诉权限度的法理是什么?比如德国的何尔麦提出你不能再起诉,因为公诉权耗尽。我们现在就要研究,公诉权的限度在那里?你起诉后判了有罪,能不能再起诉,就是公诉权是否耗尽的问题。有一个广西的案件,他们打电话征求我的意见,发现了真正的凶犯,原来判的是死刑或死缓,要完全把它翻过来,用什么程序来做。检察院能不能再撤回起诉,已经到审判监督程序了,检察院的起诉权已经起诉完成了,还能不能撤回起诉。如果不起诉就没有支持起诉的的问题了,检察院已经知道这个案件搞错了,大家都知道搞错了,没有支持公诉的,法院进行再审就没有公诉了,法院还怎么审?如果是用撤回起诉的方式最好办,这个案件就没有了,但你已经做了有罪判决还能撤回起诉?公诉权是否耗尽呢?用审判监督的程序开庭审理谁来支持公诉呢?没有公诉怎么审理呢?都成了辩护方了,不好操作。最后好象都没有解决这个问题,法理上也说不清楚,我个人认为不能撤回起诉,现在已经一审,把什么撤回?一审起诉撤回?已经经过二审,已经经过死刑复核了,那一审怎么撤回呢?所以说有些机理问题和学理问题还需要探讨,咱们是不是还需要把它学理化。
第三点,现代公诉制度的现代性体现在哪里?我们探讨现代公诉制度就是说原来还有一个传统的公诉制度或者是过去的公诉制度。那么现代公诉制度的特征是什么,头俩字就是现代,第一个词就是现代,一定要有现代性,种检稿子里面也提到现代性问题,但是现代性的特征是什么呢?刚才发言一位教授提出了它的理念问题,首先解决理念问题,当然还要解决制度问题,仅从理念上我觉得还是不够的。比如说从一种特权的制度变成平等的制度,但是相对一个制度的转变,首先有一个理念转化,相应才有一个制度转变,包括检察官由一种特殊的地位走向平等,或者是从法定主义走向酌定主义,还有人权保障的国际标准的贯彻。在审判中,我们现在的公诉制度中发现新证据可以提起再审,再次起诉肯定是不符合国际标准的,不符合人权保障的要求,还是有审判权威维护的问题。我们维护司法独立、公正,司法独立也是检察官的责任,也是现代公诉制度的特点。有一个说法,就是那个大陆法系的学者美里曼说的,一个国家越专制检察官的地位越高。但是实际上是一个双向的作用,在一个国家走向现代的时候,检察官的作用要适当加强,因为对于法官的专横,检察官作用加强在近代是一个社会进步的标志,也是一个比较标准的说法,欧洲近现代的司法制度改革的两大成果之一就是检察官成为诉讼的中心,这是近代的发展。但是到了现代,检察官如果作用太强,这个权力就太大,那么必然就意味着国家权力强大和公民权益的压抑,所以检察官权力的适当控制也是现代公诉制度、现代检察制度走向的一个特征。这个地方有一些问题不太好处理,检察机关自己来讲,他所处的地位、角色、限制来讲的话确实不太好讲,那么怎么解决检察官的地位,解决检察官的角色和现代诉讼制度、现代检察制度包括公诉制度发展的一般趋势这样一个矛盾。能不能使咱们思想解放一点,实际上是早晚的问题。比如说张穹副检察长在最高检的时候曾讲到控辩怎么平等呢?我们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从现行制度讲张穹的这种说法是可以成立的,你确实是法律监督机关,怎么能平等呢?但是从现代诉讼制度的要求,全世界都是一条控辩平等,至少说是形式上平等,也就是说法律地位平等、诉讼手段对等。但我们现在没有做到,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诉讼手段也是不对等的。比如说我们检察院提起抗诉,抗诉必然引起公开的二审,但是上诉绝大部分不公开审理,法律是明确做了一个这样的不平衡的处理。这不仅是一个观念的问题,还有一个体制的问题。当然这个问题在我们检察院的研究成果里面怎么体现?我主张还是要适当超前一些,适当把这个观念要变革一下,否则的话你的现代性怎么体现。现代性最重要的一条就是控辩平等,当然还包括维护司法的独立和权威,最高检写韩检的报告我去帮忙参谋,里面加了一条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诉讼监督既要实现司法公正又要维护审判权威。他们有的说把民事监督搞乱了,这样写对检察机关民事监督发展不利,我认为应该这样写,后来还是写上去了。国家还有一个司法统一协调问题,还有个总体效应问题,国外检察官一讲就是要维护司法独立,他们都能这样讲,我们国家检察机关也应当这样讲,就是说你应该监督的时候就监督。另外一个方面,要维护司法公正还要维护审判的独立性,这就是现代性,那么应当进一步解决观念上和制度上的问题。
第四点,模式比较问题。我没有想好怎么概括,现代检察官制度和公诉制度的发展确实有它不同的模式。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就两个模式,大陆法系是职业检察官制度,英美法系是当事人式的检察官,当事人式检察官就是非职业化的,他们把当检察长作为当州长、市长的跳板。原来纽约市的市长就是检察长,一般普通的检察官是把助理检察官当成作职业律师的跳板。这种不同的体系之间有一种比较;英美法系的检察官可以称为当事人化的公诉官员,他们就是诉讼当事人,都是律师,美国人称律师包括控方律师,也包括辩方律师,不象我们把律师、检察官分那么清楚,他是当事人式的检察官;但是在德国,检察官和法官差不多,检察官和法官可以互换,检察官的地位比较高,德国检察官可以指挥侦查,检察官是侦查官员,警察只是辅助官员,是法制守护人式的检察官,我们称法律监督者,他们叫做法制守护人,检察官有客观义务不仅要为打击犯罪考虑,也要为被告人利益考虑,这些都是属于大陆法系、德国法系的模式。当然在这种体制中,检察官的法律地位确实比较高。我们国家是在走哪条路呢?我们现在诉讼在当事人化,但检察官体制还大致上保持了一个法制守护人或者说德国模式职业检察官体制,所以我也提到走上职业公诉人制,其实这个概念在我们国家缺乏一种相对性,我们本身已经是职业检察官了,检察官就是职业官员,像公务员式的管理,把公诉人职业化了,我认为倒是应该研究。公诉人既要当公诉人,过一段时间当一下侦查官员也是可以的,他搞了侦查以后再来搞公诉可能体会更深,我不太主张公诉人一辈子干下去,当然保持相对稳定是可以的。职业公诉人这样一个命题在我们国家这种体制下有一点问题,因为我们不存在英美这样一个背景,所以我们要研究不同的公诉制度模式包括公诉人制度模式,然后对我们国家的公诉制度进行定位。在这样一个大的背景下,我们国家公诉制度的特点是什么,就有一个比较研究下的自身定位,这个问题好像是咱们的研究题目比较缺的,我认为应该加强现代公诉制度的研究,找准自己的位置在哪里。
宋英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听了大家的发言深受启发,我想就种检的主题报告作一个呼应,同时也借着龙教授的发言作一个呼应。
种检的主题发言涉及到九个具体问题,这些问题都是针对我们国家检察实践当中一些非常突出的问题来进行研究的,非常有针对性,但我也与龙教授有同感,就是说这些很具体的问题还要从理论上把他统起来,要有一个大的框架。公诉制度的大框架是什么?有一个大的框架之后再构建现代公诉制度,这要有一个理论上的支撑。关于构建现代公诉制度理论方面的支撑,刚才龙教授已经说过了,有些理念、原则,很多教授也已经说过了,我想谈的一个问题就是现代与传统的关系问题。我们构建现代公诉制度是不是就抛开传统,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我感觉现代与传统是相对的,从一定意义上讲,现代就是传统的发展,是发展了的传统,也就是说传统的东西,有了现代的一些理念,就是现代的制度。实际上我们构建现代的公诉制度不可能离开传统的东西,有一些基本的诉讼原理你很难离开,比方说为什么会有公诉,犯罪或一个犯罪行为会同时产生两种诉权,一个是私诉权,因为它侵犯了具体的受害人,另外它又侵犯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所以又产生了公诉权,这个是很传统的理论、理念,恐怕不能摆脱。又比方说公诉权的性质,我觉得在我们这个课题里面进行研究,要突出这个方面。公诉权首先是一种国家权力,检察官不能同被害人一样,有那么多个人感情、个人的因素在里面,要客观、公正;比方说公诉权是一种司法请求权,司法请求权的作用就是启动审判程序,推动诉讼程序的进行。公诉权不能搞一个社区服务令给犯罪嫌疑人,因为公诉权是请求权,又是一种追诉犯罪的权利,它的性质有主动性,我们要在这个基础上来研讨它与侦查的关系,所以说检察官不能消极的等着警察去做事情,他要介入一些侦查活动,实际包括现在一些英美国家的检察官,他们也不是完全的消极被动的,在实践中他们与警察的关系是非常密切的。关于公诉权,我感觉它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力,至少主要是程序性的权力,这个也是同处刑令之类的实体性处分的不同,检察官不能做太多的涉及实体权益的处分,所以说构建现代的公诉制度不能离开传统的一些理念、诉讼理论。
另外,构建现代公诉制度的目标和遵循的原则。这个问题种检的提到了两个原则,具体是不是这两个原则,应当很好的研究一下。除了对诉讼法、刑法当中的原则,包括司法体制当中的一些原则进行提炼并与现代公诉制度结合起来之外,还有没有其它特殊的原则?客观义务是不是公诉制度的一个原则?一般公平同公诉个别化是不是一种原则?刑事政策同现代公诉制度是什么关系?是不是考虑公共利益同个人利益的关系?除了一些传统的原则,比方说起诉法定、起诉便宜、国家追诉、起诉书一本主义、卷宗移送等等之外,创新性的、发展了的原则还是需要进一步来研究的。还有一个主体问题,报告里讲到了职业公诉人制度,这是其中的一个内容。公诉权主体的问题不仅仅是职业公诉人的问题,实际上它涉及整个检察官体制的问题,包括检察机关本身体制的问题。这个问题是大问题,还有就是公诉权同侦查权、辩护权、审判权的关系问题,都是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和研究的。
徐鹤喃(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
开会时我看了这个题目,我个人认为变成“公诉制度的现代化发展”可能更贴切,公诉制度无论是当代的公诉制度,还是现代的公诉制度,还是过去的公诉制度,它的合理性都有一个相对性的问题,所以总是要面临发展。因此我是沿着这样个思路进行的,就是公诉制度的现代化发展问题。我们看到焦作市检察院在种检领导下、在专家的指导下作了特别多的思考、特别多的试验,这些问题在我看来确实是比较广泛的。我们谈公诉制度的现代化发展的话,确实有龙说的逻辑的问题,第一个逻辑就是怎么看我们现代的制度,要看清楚我们现代的制度就要做一个理论上的分析,首先要对这个制度本身进行研究,然后再去构建制度。
第三个,公诉权的定性问题。要对它进行定位,首先,要研究什么是公诉权。公诉权是国家一种公权力,作为一项公权力,就是国家的权力。国家的权力很多,检察权、公诉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它跟审判权是分解的,公诉权体现国家意志的成分是非常突出、非常集中的,审判权会考虑社会的一部分利益和衡平问题。公诉权作为一种国家公权力它的现代化发展是什么?是不是国家一定要惩罚犯罪,要实现刑罚权,绝对的要镇压、要监禁等等,这是第一个特点。其次,公诉权是司法请求权,是与审判权分开的,是对审判权的限制。第三,公诉权是一种追诉权,你认识到它是追诉权的时候,才会想到公诉权的内容有那些,首先有定罪请求权、起诉请求权、量刑请求权等等。还有一点就是,它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力,既然是程序性的权力,所有的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包括行政诉讼都会有一个共同点,就是既然是一种诉权,一种程序性权力,就有一个对等的问题,就是陈卫东教授所说的控辩平衡。这种大的法制原则,现在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实践部门大家都是很熟的。大家说起控辩平等都是很清楚的,但真正落实到公诉环节确实有一个把理论具体化的问题。我对公诉权作了一个分类,就是把公诉权的权能分两部分,一部分是形式上的权能,一部分是内容上的权能。形式上的权能包括起诉权、不起诉权、抗诉权。在起诉权里面包括:支持公诉权、提起公诉权、变更公诉权三个结构。内容上的权能分为:起诉权、定罪请求权、量刑建议权。这样一分的话,量刑建议权本身就是公诉权的一个内容。如果把改革的落脚点放到这样一个问题上的话,量刑建议就是一种工作能力或是公诉能力方面的问题,是工作当中的一个环节,它不见得是一种制度改革。
最后一个问题,对制度的看法。它确实是一种生成的、结合各个方面的本地的、本土的东西,它是一种生成的过程。在过程当中我们确实需要从能力方面、理论方面、观念方面去扶持它,如果抛开这个的话,我们有的时候会感觉到很困惑。比方说辩诉交易,你把辩诉交易做一个改革点,实际上就跨越了现有的制度。在现有的制度下我们本来应该研究不起诉权,这是一种裁量权,它的规律是什么?我们现在对不起诉权是限制的,我们抛开不起诉权不去研究它,再去搞辩诉交易就是走得有点远了。
谢佑平(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第二场:
结合上面几位专家、教授的发言谈点我个人的看法,谈到公诉权、公诉制度的问题,给我两个启发:第一,公诉是一种行为,是个进攻行为;第二,它是一种诉权,就是一种诉讼请求。这是我认为研究公诉制度应
该把握的两个本质,从这个角度看问题可能比较好理解、比较清楚。从第一点来看,谁也不可否认公诉是一种进攻行为,既然是进攻行为,就要成功。要成功就要掌握两个问题,一个是进攻的力度,第二是进攻的节奏。如果一个进攻者他代表强者,被进攻者代表弱者,进攻的节奏和力度没有人来把握,完全由他自控的话,要出问题的,这从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都能看出来。比方说大到国家之间的战争,小到拳击、球赛,必须有对节奏的调控机制。从这种现象来看,既然我们承认起诉是一种进攻,那么我们来想一想,现代公诉制度里面肯定有一个协调机制,怎么来把握这个进攻的节奏和力度。有两种机制或手段来调控:第一个方面,是权力调控,在西方就是司法审查制度。不是单方的进攻强者就能为所欲为,因为你是强者,重要的手段涉及到被进攻者的人身、财产的时候,权力调控来自司法、来自审判方。如果中国要建立一个现代意义上的公诉制度,我们不能缺少这一块,否则就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公诉制度。因为没有一个调控机制,没有平衡手段就会导致某一方的毁灭,这种现象恰恰是我们所不希望的。从世界范围来看,司法审查制度是方法之一,这个方法我们要思考,中国在建立现代公诉制度理念时怎样才能有类似手段。第二个调控机制就是时间调控。也就是诉讼期间,在进攻与被进攻者之间,怎么来调控这种力度和节奏,可以用时间。在一定时间进攻不了就到此为止,以时间来判结果,不能延期,这也是一个重要的调控方式。中国的时间调控权掌握在检察院的手里,掌握在进攻者手里,进攻者是可以延长时间的,这是一种与法理背道而驰的作法。按道理这个调控应该是中心的, 这种规则是没有科学性可言的。这是调控手段的两个方面,这两个方面我们都有问题,所以把公诉理解为行为,理解为一种进攻行为,这两方面怎么来设计、怎么来调换、怎么安排我们将来的现代公诉制度,值得我们思考。第二个方面我把公诉理解为一种诉讼请求,如果把公诉理解为诉讼请求,我认为应该把握两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应该把握诉讼请求的品质或质量;第二,怎样把握诉讼请求的程序,使程序科学化。这是我们关注的两大问题。一个诉讼请求怎么才算赢,怎么才算被认可了,起诉后怎么才算官司赢了,从中国解放以来就是有偏见的,至今还有偏见,表现在追求胜诉率,检察官不能出错,出错是要扣奖金的,严重的话是要给你算帐的。这个是对诉讼请求品质本身的一种错误理解,诉讼请求的内容怎么算是赢、怎么才是好,这不是检察官自身的评价,从一定意义上说评价的标准不是检察官自己,评价的标准应该掌握在法官手里,要求检察官百分之百胜诉,这做不到。如果要求检察官起诉胜诉率百分之百的话,是对检察官的无理要求,也会束缚检察官的手脚。办死案,死办案,没有能动性和发挥空间。诉的品质到底怎么来把握、怎么才科学,值得研究,诉的品质的把握更多的要从证据规则上做文章,建立一种完善的证据规则制度。如果输的话,要输得心服口服。法官不采纳我的进攻证据,要对我说明理由,不能说法官不采纳就不采纳,没有一个理由,你不说我当然不知道输在什么地方,所以不是追求一个诉的百分之几的比率,更多的应该关注证据规则自身的理解、把握和科学性。这是我们中国司法改革要下大力气解决的问题。品质的把握是一个重要的衡量器。另一方面就是程序。如果把公诉理解为诉讼请求,我们更关注它的程序。我们现在在起诉程序方面是很成问题的,表现在补充起诉、撤回起诉、一事多诉、反复起诉没有规则可言等方面,完全照顾了进攻的需要,进攻和被进攻也无规则可言,检察机关补充证据去再诉,就好比进攻的时候我没有子弹了,给被进攻者说等我把子弹运上来再打,对方却只能坐以待毙,这叫没有规则,或者规则本身不科学。怎么在变动、撤销、一事不再理等制度、程序、规则上怎么做文章,怎么化,这恰是我们研究的重点,诉本身有它的能量,有个耗尽问题。耗尽的标准是个时空的标准,即时间的耗尽和空间的耗尽标准。我们要有这种制度,这种规则,这方面是我们要关注的重点。
希望检察官们明天讨论时踊跃发言,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一个交锋,有一个碰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