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公诉制度学术研讨会专家发言摘要(10月12日上午第一场)_学
主持人:李建明(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昨天大家主要是围绕现代公诉制度的内涵特征等方面进行讨论,那么今天我们可能进入一些更加微观的中国特色现代公诉制度的建设问题,今天我们期待着检察系统的同志们更多精彩的发言。正式开始讨论之前,我们隆重介绍一下昨天风尘仆仆赶来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法学教授甄贞同志。我相信今天很多同志想对今天会议的主题谈谈自己的见解,下面请开始。
闫敏才(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庭副厅长):
两个中心和焦作市检察院联合召开学术研讨会,对现代公诉制度进行研讨,应该说对我们公诉工作的实务和理论的探讨具有非常大的指导意义和促进作用,我个人发言之前,先代表高检院公诉厅对各位、教授、专家、河南省检察院、焦作市检察院能够集中起来对我们公诉制度、公诉工作进行研讨,表示崇高的敬意,对公诉工作的大力支持表示感谢。既然是参加研讨,自由发言,我就讲一些个人的看法。听了各位教授和同行们的一些高见,我很受启发而且收获很大。对于今天讨论的议题,我想个人有两个方面的看法:一个是昨天下午的讨论和发言主要有两个大的方面,一个是对一般的公诉制度和理论的研究;一个是对我们国家公诉制度改革和完善的问题进行了一些论证。因为对于一般公诉制度,特别是现代公诉制度,一些专家和教授都有高深的见解,就对怎样改革和完善现行的公诉制度讲一点个人的看法,考虑完善和改革现行的公诉制度,我想对现行公诉制度本身的两个要素应该考虑进去,一个是我们的公诉机关同时又是法律监督机关,它跟一般的纯粹的公诉机关还是不同的,它还是有中国特色的,在这个方面考虑各种公诉制度建制是不容忽视;再一个方面,我们公诉机关还代表国家利益、公众利益甚至是一种法制的形象,这样一来在构建制度时确实有一种平衡,公诉机关是不完全的一方当事人或原告代理人,所以在构建制度和改革或完善时要把这个性质、要素考虑进去,要代表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本身就有个平衡问题。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本身包括维护和保护人权问题,保护人权就是两个公约,《公民权利和权利国际公约》我们国家已经签署,政府签署了就意味着认可了这个事,所以我们公诉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职权时,就负有维护人权的任务。昨天卫东教授讲了要控辩平衡的问题,确实需要在构建公诉制度时加以考虑,一方面要代表国家追究犯罪,另一方面国家也确实有维护人权、保护人权这方面的义务。所以,我们应该在以上两个因素的基础上来改革和完善我们国家的公诉制度,这是我的一个想法。对于改革和完善公诉制度几个具体问题,焦作市的一些的作者,包括种检已经作了综合的论证,极具开拓精神,里面的一些观点,还有教授发表的一些高见,我都非常赞同,但我想有几个问题还要进一步深化:一个是职业公诉人问题。职业公诉人的称呼和实际做法是主诉检察官的一种升格,或者说是一种升华,我个人看就是主诉检察官的一种类型,总体上还要归在主诉检察官行列当中,因为主诉检察官的改革高检院是肯定的,只是这里叫法不同,另外又进了一步。所谓“进一步”可能是在两个方面,一个是职权进一步扩大,再一个是待遇进一步稳定。这里面需要深化的问题主要还是职权问题。五六年以前,在新郑开过一个全国部分省市主诉检察官研讨会,“主诉检察官”的称呼之后就在全国普遍推广开了。主诉检察官现在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在办案机制上是主诉检察官个人就有权决定,还是说有些案件还需经过行政审批,我们经过研究认为主诉检察官就其承办的案件有权决定案件的诉讼处理,不需要再经过审批,当时用我们领导的话来讲,主诉检察官是没有办法的办法,按照世界通行惯例,主诉检察官本人就应该对案件本身的诉讼处理有权做出决定。
这个主要是考虑他的亲历性,办理案件必须得亲历,必须亲历亲为,必须要审查,案件的调查、出庭等等,这些行为集体不容易做到,因为我们国家的法律规定,审查起诉期限最长就是一个半月,检委会不可能都能仔仔细细地阅卷,只能是检察官本人和他的助手来进行阅卷,我的这个说法不一定妥当,比如法律规定检委会对重大的问题进行讨论,讨论案件本身好多都是即兴发言,听人介绍,所以在这个意义上说,他们发表意见的依据或者说论据许多都是不清楚的,这是一个方面。
再一个就是责任分明的问题,集体研究的问题肯定是责任不清,责任不清就是大家没有明确的责任,我讲的主要是制度上,虽然说检察会委员或参加审批的领导责任心都非常强,但是这个制度本身的漏洞也不容易忽视,所以在这个问题上还是需要进一步深化研究。
第三个就是专业化的问题,现在案件特别是新型的案件,有好多专业性问题,许多不办理这类案件的人就不专业了,为一种制度,不专业是根本提高不了案件质量的。
第四个就是集体研究干扰比较大。这样几个因素综合起来,我觉得在主诉检察官这个问题上,方向应该是放权,这样才可能跟检察官办案机制和按照司法规律办案这个机制逐步吻合。现在可能存在一些具体问题,这些问题可以逐步来解决。比方说素质不高的问题,办案纪律的问题等。
第二个问题是公诉引导侦查问题,法律只是规定的检察机关可以参加公安机关重大案件的讨论,再没有其他的规定了。但公安机关是提倡公诉引导侦查的,现在的问题是需要明确和深化引导侦查的任务,包括具体程序,检察官的法律地位,如何跟批捕配合等。
第三个就是量型建议,量刑建议属建议性质,建议就是可以听也可以不听,我感觉公诉机关常常是花费了很大的精力,耗费了许多资源,最后也只是一种建议,而且审判的独立性也不吻合,法院比较反感,他们认为量刑问题是他们职权范围内的事,我感觉费那么大精力去搞量刑建议不如在对判决和裁定的审查上下一些功夫,就是所谓的事后监督问题,事前你建议半天,人家并不一定听你的,与其这样内耗和分散精力,还不如把重点放在对判决和裁定的错误进行审查上。
第四个就是关于缓诉问题,这个问题主要是于法无据,从研究的角度来讲,缓诉拖的时间比较长,与人权保护还是有点儿冲突的,公民有权及时得到正规的审判机关的审理。缓诉期间如果好了当然就从轻处理了,如果还有毛病,你是两个行为一起处理,还是说对以前的行为再次做出处理,缓诉的时间对当事人来说是一种权利,缓诉对这种权利就是一种限制,怎么来平衡这个问题?再一个就是后遗症比较多,负担重,考查期间出了问题谁负责?被害方如何申诉?我个人的意见是要积极论证扩大审查起诉的裁量权问题,就是对酌定不起诉这一块做文章,对未成年人本身酌定不起诉的事我想应该进一步深入论证,他们有可能在这一方面打开一个缺口。
第五个就是辩诉交易。辩诉交易争论更大,我觉得基本上还是不太适合我国实际情况。我想我们公诉制度研究本身就是对公诉工作和公诉制度的积极促进,特别是焦作检察院、河南的同志们对这些做了大量的工作,这首先是要肯定的。还应该积极鼓励,包括我们自己在内都应该对这些问题做一些深的研究,当研究过程中思想要冲破牢笼肯定会与有些地方不一致,这不影响研究,只是能够进一步的激发深化。
隋光伟(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非常荣幸参加这个会议。刚才高检院的领导讲了很好的意见,我也谈谈个人的体会。我觉得在我们中国完全可以建立一个中国式的公诉制度,必须有两个标准,一个就是国际化的标准,我们必须把人类世界公认的原则和标准贯彻到我们这个诉讼制度,因为法律既是国家的,也必须是世界的,我们必须适应我们国家改革开放的方针和发展的形势;第二个标准就是民主化的标准,这个制度应该真正体现我们国家民主总的前提和发展方向。这两个标准是统一的,从精神实质上是一致的。另外,我觉得一个现代化的公诉制度不是孤立的,应该与发达的辩护律师制度相配套,所以我们在建立公诉制度的同时应该考虑到辩护制度和律师制度如何来构建。关于在建立现代公诉制度中人权保障和控制犯罪的关系,我认为人权保障是前提,只有保障了人权,才能实现有限的犯罪控制。为什么说是有限的控制,我有两个体会:一个是我国司法发现犯罪和控制社会的能力是低水平的,真正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的人是少数而不是多数,我们有大量的犯罪黑数存在,破案率也极低,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刑事诉讼控制社会犯罪的能力是有限的,而且可以说是十分有限的。第二个,由于我们现行的刑事诉讼制度乃至刑法制度缺少必要的个性化和人性化,惩罚的功能大于改造的性能,所以刑事诉讼中不能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他们的人格和尊言得不到充分的尊重,他就不会心服口服地接受刑事诉讼和审判,这样只能增强他对社会的对抗,只会增加他犯罪的基因,所以说在刑事诉讼中特别是现代的公诉制度中,如果不能充分保障人权,特别是当事人的人权,那么我们非但不能实现一般预防和社会控制的职能,就连个别控制犯罪的职能也会丧失,所以我觉得一个先进的公诉制度应该以保障人权为核心、为基础来建构。关于公诉人职业化的问题,大伙都在谈职业化的问题,我觉得现在这是一个困惑的问题,我始终也感到很困惑。因为我们现在的检察机关是多职能的,有侦查职能,有监督职能,有公诉职能,多职能就决定了我们多样化的管理模式,不可能是职业化的管理模式,因为行政化管理更应该有利于侦查和监督职能的发挥,所以说我们现在要从根本上实现职业化,那只能是专业化和单一化,除非检察机关是单纯的公诉机关,否则真正的职业化是不可能实现的。现在的问题是现代的公诉职能,我们现在这个检察官的队伍,没有经过严格司法考试,绝大多数公诉人没有通过司法考试,这样一支队伍能不能胜任现代公诉制度的建构值得忧虑,也许在座的检察官有人提出“你是不是检察官这样的问题”,现在我向甄贞检察长提出几个问题,请她谈自己的观点,在昨天的大会讨论中一些作者提了几个观点,一个是指导侦查的问题,指导侦查的概念,我们惯用的是引导侦查,有的提是领导侦查,在中国是不是建立了以审判中心主义为基础的审判制度、诉讼制度?在这样一个基础上如何来建构一个侦诉关系?就是公诉人和侦查人员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关系?能不能实现侦诉一体化?这是一个问题。另一个是关于律师见证的问题,就是律师有没有为侦查人员和检察官见证的责任,我倒是觉得这是一个尝试,我们检察官在利用律师,律师为检察官见证,实际上他站错了立场,我觉得在刑事诉讼中律师的责任就是为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而绝不是为检察官提供帮助,所以律师不能成为第二个公诉人,就像公诉人不能成为第二个律师一样。我觉得只有公诉人和辩护人都站在自己的立场发挥各自的职能,才能真正建构一个公正的审判,这是一个问题。还有一个就是证据展示。我觉得证据展示是一个非常先进的,一个民主化、公开化的诉讼制度,在这种制度中证据展示给谁,这是个问题,现在在证据开示过程中,很多都是展示给辩护人,我觉得真正的证据展示应该展示给被告人,证据开示或证据展示不应该是公诉人的权力,而是被告人的权利,被告人有权利要求公诉人展示所有指控他的事实和证据,因为这是他获得充分辩护或者合理辩护的一个根本的保障,由于被告人没有举证的责任,所以辩护人也没有举证的责任,也没有开示证据的责任,这个问题这么理解对不对?另外一个相关的问题就是辩诉交易,辩诉交易和谁交易?公诉人和谁交易?是和辩护律师作交易吗?是拿犯罪嫌疑人的利益作交易吗?交易的课题是什么?我觉得辩诉交易应该是公诉人和被告人的交易,因为辩护人是附属于被告人的,他的权利、责任附属于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因为我们现在的辩护都是以认罪作为辩诉交易的内容,我认为认罪不能作为辩诉交易的内容,因为一个是被告人没有认罪的义务,检察院也没有让被告人认罪的责任,律师也没有让被告人认罪的责任,而且认不认罪不是定罪量刑的基础,所以说用被告人的认罪来作出从轻处罚,作出这样的选择和交易好像与诉讼原则相违背,这些问题和这些认识如何全面地、准确地来回答,我想请甄贞作一下发言。
甄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我们这个年轻的检察长给我一个突然袭击,因为我昨天半夜12点才赶到这,应该说错过了一个很好的机会,昨天一天的发言都没有听到,所以这个突然的提问让我来回答也可能不会到点子上,不过既然点到了,那我还是要讲一讲吧。可能是身份的转换给了我一个机会让我去了解检察系统,刚才他说我是一个真正的检察员或者说检察长,实际上这是不确切的,只是我的个性使人感觉到无论我把什么都当真,我没法回答这个问题,恰恰是因为我没有做过检察官,一个学者到检察系统去做检察长确实有点免为其难。我对实践还是有点的了解的,在法院工作了12年,现在又回到检察系统,尽管大系统是一样的,但是这两个部门的工作还是有很大的不同,从一个法官到一个学者再到一个检察长,这三者身份的转换也确实让我感觉到我们理论和实践之间的联系和差距。理论应该是源于实践,指导实践。我们学者现在所探讨的很多的诉讼制度,一个根本的目的是要为中国法制的建设服务,要为中国的诉讼制度的改革、建设、完善服务,这种出发点、这种热情和对我们自己国家的法制建设的观注是我们这一代学者和上一代学者非常可敬的地方,在学术界探讨一些问题的时候,他是站在一个学术理论的前沿,在一个很广博的视野和基础上。比如说借鉴英美法系、大陆法系,借鉴东西方文化中诉讼方面的有益于我们的因素,可以说学者的视野是比较开阔,也比较超前的,但是具体的我们实际部门以后,我们发现有很多问题变得非常的具体,一个一个具体的案件压在那里非要你去解决,那么怎么样把这个学界的比较超前的一些理念贯穿到实践当中去,实践当中的在一线办案的人包括我们主诉检察官怎么样去贯穿这些个理念,我个人认为还是有一个相当的差距的,这就是我们在探讨某些具体诉讼制度的改革问题上需要全面考虑的问题,比如说我们北京市检察院,包括我们区一级的检察院像海淀、丰台等都是比较大区域的检察院,那么一个区的干警加起来也就是一百三、四十人,而他面临的案子是每年二千多个,如果这些案件都符合起诉条件的话,作为一线的检察官特别是公诉部门或起诉部门的检察官,他们将面临的是什么样的压力?所以说我们在探讨制度的建立时不得不考虑到实际情况,当然不是说现实条件的制约就能影响我们对一个理想化程序的设计、理想化的法制制度的设计,我觉得这是需要追求的,但是我们应该把这种追求和我们的现实联系得紧一点,这是我在谈到我的问题之前的一个铺垫。除了这个铺垫以外,我还想说的就是我们的人员素质。我昨天在参加天津铁路检察院分院一个会时讲了这样一番话,这个基层院干警当中真正有本科学历的只是5%,现在这个院所有的干警都达到了大专学历水平,这是一个后学历,是以后不断的学习,参加各种班拿到的,而且平均年龄稍大了一点,我看台下坐的大多数都是四、五十岁以上的人,这跟我们市院比较起来有很大的不同。北京市检察院这几年搞了很多项改革,人员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学历从原来7%的本历到现在的40%,北京市检察院很多都是博士、硕士,很年轻,他们是这几年才进入到检察系统当中的,所以我想强调的是我们的人员素质有待提高的问题。正像刚才有些同志讲的你这个检察系统的干警并不没有经过统一的司法考试,现在我们的检察官尽官已经是检察官了,还在考司法考试,所以这就是我们所面临的案件的压力和人员素质有待提高两方面的问题。当然,我们的这个机关还有很多机制上的问题,也包括制度上的一些问题,人事制度的不独立,财权的不独立,使得改革困难重重,这是学者在研究问题的时候应该关注和考虑的问题。具体到公诉制度的改革以及新提出的现代公诉制度的建立,我个人认为这些提法是很好的,但是什么是现代公诉制度,怎么样定位这个含义,这个确实是值得探讨的。我昨天晚上翻了一下我们大会上提交的报告,我觉得里面有很多实践当中研究出来的成果,我个人认为公诉制度是我们国家非常重要的制度,这个制度的建立应该既要学习先进国家的可以为我们借鉴的东西,同时我们也要注意自己公诉制度当中已经创新出来的一些做法,比如在北京市的基层院,他们也搞了立体公诉,在检察官出庭公诉的时候,要求所有的诉讼参与人,特别是对这个案件进行过侦查、鉴定的警官和鉴定人,要求他们出庭,这本身也是法律的规定,可是在实践当中证人出庭作证是很难落实的,很多地方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包括大城市都是很低也就3%、5%.要求公安人员、鉴定人出庭这样的情况就更少,但是我们现在在一些基层院已经搞了立体公诉制度,那么首先就要求凡是需要出庭作证的,对证据最终发生证明作用的证人一定要传唤,包括鉴定人,包括案件侦查当中的公安人员,要出庭作证。另外,采用多媒体示证,很多重要的证据通过多媒体示证完全在法庭上公开,使旁听的人对案子看得很清楚。再有,要求我们检察官走下公诉台,走下公诉台看起来只是一个形势,但实际上的意义在于,他要真正围绕着案件的指控、质证来注意观察在法庭上所发生的一切,同时履行好自己的职责,是这一做法在实践中收到了比较好的效果,尽管不是每一个案子都能做到,但至少把一类案子归进去,比如说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方有完全相反意见的,案件本身疑难复杂的,要确实真正在庭上很好的去质证或者说很好的去用证据说明或证明指控成立是有难度的,有时结果非常好,在庭上很多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改变了他们原来的辩护意见,因为证据展示的非常充分,再有一个就是旁听的群众往往通过这样的展示,理解了检察机关的指控,罪名为什么能够成立以及法庭将会对被告人作出什么样的判决,就是因为他对案件有一个非常清晰的认识,对证据有了很充分的了解。这些人不是搞诉讼的,只是一个普通来听案子的群众,但是立体公诉的形式,使他们了解了我们的公诉制度,了解了我们的审判制度,所以我个人认为我们实践当中还是有一些很好的做法的。再比如说检察引导侦查,我们一般来讲不提指导侦查,但是我看可以提到这样一个高度去认识。当然这也牵涉到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关系问题,检察机关的批捕、审查起诉等等往往是滞后于公安机关侦查的,那么怎么样在滞后的情况下又能够发现原来在侦查过程中出现的违反诉讼法律规定,比如对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刑讯逼供这样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在打击犯罪这些必须考虑的因素之外,他也有一些检警之间的关系一个考虑,那么可能“引导”这个词更恰当一点,因为我们并不是取代了侦查部门去侦查,我们只是在检察监督这个角度去看已经发生了的侦查过程当中的行为,所以说这样一个引导是必要的,因为你所有的证据都要拿到法庭上去质证,运用这些证据来定案,所以说,在现行法律规定的这样的一个庭审方式之下,那么对于证据的要求也是非常高的。什么样的证据能够拿到法庭去出示,这个要求是非常高的,所以说针对公安机关有时收集来的证据并不能够完全指控,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给予必要的指导,又不损害公安机关侦查的积极性。关于证据展示,我认为应该是控辩双方都进行展示。同时我觉得辩诉交易应该在检察机关或公诉人和律师之间进行,因为我认为被告人在诉讼当中往往不太明白自己都有哪些权力,之所以聘请辩护人律师来为他进行辩护,正是因为辩护人可能更知道怎么样从诉讼的角度去维护他的当事人应有的合法权益,所以我认为应该由检察官和律师来进行辩诉交易,但是辩诉交易应该在完全尊重被告人意愿的前提之下来进行。除此之外,我认为暂缓起诉是考虑到实践的事情,因为在实际部门更多地强调处理一个案件要考虑法律的效果,像有些案件,特别是像批露出来的案件,我个人认为你就那么判了不就完了吗,反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但是真去具体操作这个案件可能就会考虑到很多方面的因素,所以说这也是具体机关的苦衷。所以我想制度是需要完善,但是也要考虑到实际,我就先讲这么多。
张甲天(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非常荣幸出席今天这个研讨会,应该说是大开眼界,受益良多,感想也很多。我觉得一个市级检察机关能拿出这样非常有见地的成果,值得敬佩。昨天听了种检的主题报告,我觉得我们各级检察机关在理论研讨这方面要向焦作市检察院学习,这是一个感想。第二个感想,我在80年代初学习了一段法律,研究了一段诉讼法,但后来觉得和党政部门的工作好象离得很远。第三个感想,中国的法制化的进程非常快,我们当时研究比较多的、比较新颖的,比如说辩诉交易,当时觉得非常遥远,但现在我们可以坐在这研究这些公诉制度中的应用,所以我感觉中国法制化的进程非常快。
关于今天研究的这个问题,我们研究的重点应该是中国公诉制度或者是中国特色的公诉制度,所以什么是中国特色,公诉制度的法律基本,就是宪法对检察机关法律定义的法律监督机关,这是最根本的,检察机关所有活动脱离开法律监督这个主题、这个母体都是无本之木。所以确立中国特色公诉制度或者讲中国公诉的现代化,首先要确立一个新的理念,所以我在大家谈的公诉效率基础上,公诉制度仍然不能忘记掉监督。在这个基础上研究公诉制度外延的拓展、内涵的挖掘,不管是现有法律的设计上如何进一步完善或者是在现在的基础上能够用足、用好这个公诉权,那是我们要解决的问题,是我们司法实践要解决的问题,在这个基础上确定正确的理念在内涵和外延上拓展,就是我们现代的中国特色的公诉制度。要解决好它要处理两方面的关系:第一,公诉制度和法律监督的关系要处理好。第二,必须处理好公诉制度与审判制度、辩护制度的关系。他们的关系是相生相系的,它必须有一个均衡的发展,任何一边扩大、过分的放大、放长都必然削减另一边的,生态一旦失衡,整个法律的控辩式的框架必须受到损害,我作为一检察机关负责人在谈个问题时可能在座很多检察官会有异议,但是我们站在公正、公平,站在中国法律制度的发展的角度来看,确实需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达到一个均衡利益发展,所以基于这个基础上,我非常认真的研究了种检的九个方面问题。研究这九个方面,比如律师见证制度,如果从宏观监督、起诉这个意义上讲未尝不可。但如果仅此目的,那么,作为公诉制度的一个重要部分,大可不必,因为我们现有的手段足以解决刑讯逼供的问题,只是你是不是能很好的使用。因为我们现在的这个不间断声像系统,完全可以解决这方面的问题。
第二是关于暂缓起诉。这就是汪教授昨天讲的诉权的问题,暂缓起诉在目前来看是公诉权的一种扩大或者是一种外延的扩展,但是可能在目前的情况下,还有必要制定这些机制,是我个人的想法。
还有就是关于辩诉交易,是非常好的一个问题,在美国有很大量的辩诉交易,但在我们国家现有的基础上,如果要实现辩诉交易,必须有相当的制度支撑,否则就很难实现。而且这种公诉权、检察权的放大没有相应的权力的支持、制约,也可能出现新的问题,所以提出来非常好、非常值得研究,但在目前的情况下,在研究这些问题的时候,也需要研究包括我们整个刑事诉讼的体制和框架的重新的设置、设定,需要我们在实践中进一步研讨。
贺恒扬(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我想谈两个观点,一个是诉辩平衡,这也是昨天谈论比较多的问题。现在在诉辩关系上有两个观点:一种为诉辩之
间不平衡,学理界大部分认为诉辩之间应该是平衡的。我个人认为,诉辩之间的平衡只是一种程序上的平衡而不是实际意义上的平衡,如果说他们之间是一种绝对的不平衡,缺乏理论依据。如果说是一种绝对平衡,那么也是对现实的实际情况的一种忽略。公诉行为或是公诉权是一种国家公权,它同公民个人的权利相比,显然是不平衡的。公诉行为本身是一种攻击行为,这个攻击行为和防守行为之间从力量对比来讲,它是不平衡的,如果说它们之间是一种平衡的关系,那么就无法运用公诉权、追诉权将犯罪嫌疑人推上法庭,接受惩治。再一个公诉权的行使、追诉行为的开始,它是有先决条件的,这个先决条件就是代表国家公权的公诉人,他认为犯罪的事实已经发生,并且犯罪事实的发生是由于某一行为人所实施,所以他才启动了诉讼程序,才发动了审判程序的开始,正因为前提条件的存在,这就决定事实上这种诉辩之间是一种事实上的不平衡关系,正是存在着这种事实上的不平衡关系,所以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为了使这种事实上的不平衡关系趋于平衡,所以诉讼规则规定诉辩双方,要按照一个平衡的、平等的规则来进行诉讼,使这种事实上的不平衡关系,从程序上趋于平衡。
第二,关于公诉制度改革的着眼点。昨天到今天谈的最多的就是公诉制度如何改革的问题。不管是建立现代公诉制度好,还是中国特色的公诉制度也好,争论的焦点,实质上只有一个,那就是公诉权的扩展和制约问题。我注意到学界有一种倾向性问题,认为,现在公诉权太大、检察权扩展了,需要制约和约束,制衡和约束代表国家公诉权的行使,扩大公民或者扩大对被追诉人的自由和人权是公诉制度改革,或者是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一个大的趋势,这种观点就是说对人权的保障越充分,公诉制度的改革就越成功、越国际化、越民主化。基于这样一个思维方式,所以提出了一系列的公诉制度的改革措施,包括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和制度,这种观点的一个潜台词,认为公诉权过于宽泛,检察机关的权力过大,没有受到充分制约。实质上我认为,从现有法律的规定来看,检察权包括公诉权不是过大而是过于宽泛、过于笼统,从法律规定来讲,看起来权力大,在实际上这个权力没有得到充分、有效的落实。为什么?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公诉权包括整个检察权的行使,缺乏有效的保障措施,所以看起来非常大的权力,实际上由于他规定的笼统,所以在实践中没有发挥他应有的作用,因此我认为公诉权包括整个检察权,不是过于大而是过于笼统。因此我们在研究公诉制度改革的过程中,既要从理论上研究对公诉权的制约和限制,使其能够公正的行使他的权力,充分的保障人权,促进诉辩之间的平衡,同时更重要的是从实践出发,研究检察权包括公诉权如何统一、有效的问题,以及公诉权行使保障的措施,只有从这两个方面研究和探索,从这两个方面进行改革,那么我们公诉制度的改革才符合中国的国情,才会更加适宜。我认为公诉制度改革应该是双向的,而不应该是单向的,只有同时从这两个方面进行研究、探索和改革,那么公诉制度才能真正体现出惩治犯罪、保障人权这种双重的价值力、价值追求。
孙长永(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我们讨论的主题叫现代公诉制度,什么是现代公诉制度?现代公诉制度我们还没有达成一个共识,我觉得我们现在需要建立的是一套符合法制原则的一个公诉制度,大家都承认我们现在还不是一个法制的状态,我们处在转轨过程当中,宪法当中才规定要建设法制国家,做为法律人来讲,我们的追求应该向法制国家迈进,我不对现代公诉制度加以界定,我们中国目前需要追求的一种制度,应该是符合法制国家要求的一种公诉制度,那么这样就产生几个问题,一个问题是我们现在这套公诉制度是否符合建设法制国家的要求,昨天种检的报告里面讲了公诉权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主要是从实践当中提出了一些问题,我觉得这个问题还很难做出肯定的回答,这是第一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在现行宪法制定之下,能否建成符合法制国家民主文明要求的、体现公正和效率的公诉制度,昨天周伟教授在中提到,公诉权在很大程度上和宪法有联系,他虽然没有展开,但我觉得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观点,在考虑公诉制度怎么发展的时候,我们必须考虑宪法制度对公诉制度的限制,如果是一个法制的国家,他会对公诉制度提出一些符合法制原则的要求;如果他不是一个法制的国家,在宪法上对公诉制度同样有一些要求。我们现在这部宪法如果保持现状的话,我们能不能建立一套符合法制国家要求的公诉制度,如果我们现在不符合,按宪法的规定我们能不能建设出现代的公诉制度,符合法制原则的要求,体现公正和效率的价值。
第三个问题,对照我们已经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权利国际公约》,主要法制国家的经验以及我们目前实践当中存在的问题,在改革和完善现有公诉制度的过程当中,我们是应当强调符合法制原则的公诉制度的一般的准则、通行的准则,还是强调中国特色,如果大家都是在法制原则的基础上,我们强调中国特色,我认为是应当的。假如我们现在这一套还不太符合法制原则,还基本上它不是一套法制的做法,强调中国特色对于建设法制国家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
第四个问题,在现有体制之下,应该使公诉制度向着法制原则、向着建设法制国家的方向发展,应该把改革和完善的措施与现行法的规定结合起来,使得我们改革当中的一些具体的措施,它背后所体现的一些理念,相互之间协调起来。比如说种检报告里讲到的公诉制度的中国特色,其中公诉与法律监督相统一,公诉制度与法律职能要密切结合起来,那么假如把检察(公诉)机关定位为这么一个机关,我们从前苏联的经验来看,这个检察权就不是限制的问题,那它就是要加强,而不仅仅是那么一点点具体案件。比如量刑建议、辩诉交易这些做法与法律监督机关能够协调吗?要把我们传统的,以执行政策、稳定社会为目标的这种观念转变为纠纷解决型。如果从纠纷解决型观念出发,那么公诉人就不能代表一个强大的国家所进行法律监督,你就是原告,你行使你的公诉权,你才能量刑建议、才能辩诉交易,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你就不能搞,所以这些措施之间我认为一方要强调保持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一方面又通过实践当中的操作来扩大,相当于把公诉人当作原告一方当事人的裁量权,我认为这个背后是相通的。
那么结合这么几个疑问,我也研究了一下种检报告里面提出的一些问题,有些问题,很多教授和检察官在发言时都提到了。报告里面提到的这九项,律师见证制度这是辩护制度的问题,而且我觉得在现行体制下,律师见证制度对于检察机关监督侦查程序的合法性,能够收到一定的效果,但不能解决根本问题,因为我看了你们的律师见证制度的要求,谁有资格当见证律师,是要检察机关同意的,这个就很成问题了。对于检察机关来讲,他没有强有力的制约权,这个做法从道理上、实践当中看,对辩方肯定是有好处的,但是从理念上我赞同刚才同志们的发言,这个观念上要有一些变化,不是帮检察院做,而是怎么保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从宪法上讲,也是从宪法上落实基本人权的一个措施,不是从保证公诉权有效行使,而是怎么样防止公诉权不适当的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怎么样充实辩护权,加强辩方力量、防止公诉权、侦查权滥用问题。证据、移送方式改革,报告里面也提了一点设想,其中特别一条,要调整移送证据复印件的内容,移送应该是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复印件或者照片,复印移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和被告人的供述的问题,这个要作为改革措施的话,连现行刑诉法150条的要求都达不到,因为这个规定要求要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而我们现在证人不出庭的情况下,公诉方使用主要证据大部分表现为书面证据复印件,你如果连这一点都不能移送的话,那律师庭前看什么,除非你要证人出庭那就可以,但即使那样都不符合法治原则的要求,为什么?被告人按公约的规定有权知道犯罪指控的性质和理由,其中包括证据。这个证据不仅仅是指控犯罪的事实证据,而且也包括弹劾证据。假如证人在庭前有证词,庭前不给律师看,这个证人突然出庭,律师怎么质证,这个改革还不能完全符合现行法律。暂缓起诉、辩诉交易显然都是扩大检察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设想,暂缓起诉完全没有法律依据,它不是暂缓起诉而是暂不起诉,从限制条件上看可以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的都可以,那么是不是符合我们现在的这一套价值理念?把检察院作为一个法律的监督机关,检察官有没有这么大的自由裁量权,是否存在放不放心的问题。辩诉交易我曾经发表过文章,我们学界也开过研讨会,我是反对在现行体制下引进的,现在这个体制引起辩诉交易,只有那一种我觉得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可以搞,就是有组织犯罪、重大疑难的案件当中对个别的从犯,我们可以放弃追诉,以突破主犯,这个要经过严格的审批手续,基层检察院至少是不能做的,必须经过上级批准,但这个就不是美国那个辩诉交易,检察官个人就没有辩诉交易的资格,而是经过组织批准,这个在大陆法系也在发展。如果公诉人不是一方当事人,辩诉交易肯定搞不成。如果辩护律师不能全面参与刑事诉讼,被告人口供资源性得不到保障,法院又不能独立裁判,辩诉交易那么不就是建立在一片废墟上吗!所以象这样几套制度我觉得至少按现行法还很难做,至于量刑建议就涉及到我们审判程序的问题,还涉及到我们实体的规定。我们从程序上来看,是定罪和判刑程序合一的,检察官什么时候提出量刑建议呢?在一个法院还没有判有罪甚至还可能判无罪的情况下,检察官还能不能提出量刑建议。英美很典型的,有罪判决之后再另外有一个量刑程序,检察官在这个时候提出量刑建议,另一种不经过正审,辩诉交易,事先商量好,检察官要警告被告人,我现在给商量的这个刑罚比如说判七年,那对法官没有约束力了,原则上法官按这判,当时被告也是知道的,也有法官不按这个判的,我们这种情况下要求检察官不管是在起诉书当中提出、还是在辩论阶段提出也好,必然导致侦查程序的彻底 化,量刑质量也在侦查程序当中全面查清,这也日本现在刑诉上存在的问题,我们不要把人家的问题学过来。我觉得目前如果要搞量刑建议作为一种尝试,多少带一点不合法的嫌疑,在简易程序和简化程序当中被告人有律师代理的明确表示完全认罪的案件当中,检察官可以提出一些具体的意见。在正式审判程序当中,至少在目前定罪和判刑统一当中,恐怕法律根据不足,也不太符合我们控辩关系的现状、控审关系的现状。
汪建成(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这个讨论的深入,实际上回到我昨天抛出的第一个问题,公诉权的问题,是纳入一个什么范围来讨论的。我们是在检察权的前提下来讨论公诉权,还是想以公诉权来取代过去的检察权,是很关键的问题。因为这个问题不解决我们很难来解决法律监督这个问题上有没有矛盾,所以把我的想法谈一下。如果是法治,第一精神就是强调的依法,尤其我们现行的宪法能告诉你能做什么,这个精神当然是不能违背的。也是我昨天强调改革过程中你处理好依法办事和违法的问题,这是前提。我们现在谈的是,我们宪法中规定我们的检察是法律监督机关,这样的规定能不能影响我们公诉制度的改革,我觉得有一些问题会影响到,但是大多数问题是没问题的,不会影响到的,为什么?我们如果区分两个概念检察权和公诉权,假如我们把公诉权作为检察权的一部分来看,那么这个改革是有空间,如果想把公诉权取代检察权,那么在现行宪法的体制你就什么都不要做。所以现在在我看来,我们现在的法律规定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是这个机关内部的权力配置是可以分立的。我们可以有的搞侦查、有的搞公诉、有的搞专门的法律监督,这也是贾春旺检察长在征求我们意见时,我当时提出一个设想,如果要摆脱我们现在的公诉机关又当公诉人、又当法律监督机关两个地位发生的矛盾,有一个很好的解决办法,就是在我们现有的宪法的框架内,检察机关内部分配不同的职能部门,你搞公诉就专门搞公诉、搞法律监督就专门搞法律监督,这样出来以后就可以摆脱我们很多困境。所以在这个问题上,恐怕用一个法律监督的问题来制约现在公诉制度的改革是有问题的。这个问题在于,你实际上是把一个检察权和公诉权划了等号。假如我们把公诉权放在检察权体系内成为一个部分,我即照顾了现有的宪法规定,在现在的宪法框架之内,现在的改革措施,是可以的、没问题的。
杨建广(中山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从种检的主题报告中谈到的现代公诉制度的定义,追求的价值是公正与效率,我不赞同这个观点。不赞同的理由很简单,因为这个太大了,我们什么都是依法治国、依法治市、依法治区、依法治单位等等,这个实际上很不合理,我觉得任何一个问题,应该把这个问题设定成一个系统,这个系统应该是层次性的,作为公诉制度它的定位只能是我们国家一个非常非常小的地方,它只是法律的一个子系统,子系统的构筑,大家不要追求它完整的体系。构筑一个新的公诉制度,一定不要把自己局限在一个子系统里面。要从整体和局部的关系上来看问题,比如辩护人与公诉人的关系。所有的制度都追求公正与效率,所以我不太赞同前面的那个公诉的理念。价值的目标是不是仅有公正与效率,我不这么认为,我的价值目标更多,起码要包括司法秩序。公诉制度追求的最大价值仅仅就是依法、准确、及时地提起诉讼,仅仅就是一个诉讼行为、追诉行为、控告行为。整个公诉制度就应该定位在这里,不应该定位的太广泛。你所追求的东西就是最大程度的发挥这个制度的作用,为什么要讲这个问题,简单说就是作为一系统来说,比如控辩审的关系,在诉讼制度里面已经比较小的了,而公诉制度仅仅是控辩审的一个要素。这个要素里面的价值追求,最合理的是依照法律和社会各方面的利益,考虑各种文化背景,只要需要追究的人都起诉,就是法定起诉主义,不管你的成功率有多少,可能起诉了一百个最后的有罪认定是九十五个,你就觉得失败了五个,我觉得不是。因为你追求最大化的目标,是完成自己的起诉目标,至于能判下来多少都无关紧要。为什么不能判到百分之百,而且我不允许你追求目标的最大化,因为这有碍辩方的利益,如果公诉起诉就能定罪,这个社会还正常吗?恰恰是破坏我们的诉讼制度,这种目标最大化的追求受到另外一方的制约,辩方的制约在于他也追求被告人利益的最大化,被告人的利益的最大化也不是公正与效率的问题,在现实中我们没有必要追求价值的最大化。我们应该根据现实的检察官状况设计一套怎么样的制度来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公正与效率作为一个大的目标,是控辩审三方运作的结果来体现的,作为控方不一定追求公正与效率这个目标。
王新环(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
我想说两个问题,第一个公诉的决策问题。关于公诉决策我要说三个方面:
现在一个案件是否公诉要有三个检察官参加,在德国叫三个专家参加,实际我国现行机制与德国差不多,一般由检察长、主管副检察长、科长、处长、承办的检察官,这个决策很重要,这是一点要说明的。第二,就是检委会,我国实行不完全的民主集中制,在我看来,是中国最好一种制度,他解决了现代社会中的一种分工上的擅断,检委会是中国的特色,世界上没有其他任何一个国家由检委会来参加决策,诉与不诉由检委会决定。都说七十年代我们的检察制度是学苏联,实际上检委会是苏联学我们。第三,要明确检察长与检察官的关系。这点很重要,我总是以小见大,微观的看问题。现代公诉制度应当向着承认检察官是一个主体的方向发展。我认卫欧陆国家对于检察长与检察官的关系处理的比较好,一般不认为公诉人是检察长授权,而是法律授权,法律授权就承认他是相对独立的主体,科层制的上下管理还是要承认,另外承认的前提是检察长与检察官通过三种渠道联系。第一种情况是管辖。检察官没有对外发生关系的能力,协调必须有检察长参加。第二种情况是不可抗力。比如检察官生病了,向检察长申请,检察长再指定其他的检察官来承办案件。第三种情况是不公正执法的情况。检察官作为公权的行使者也会出现贪污等腐败行为,出现这种情况检察长也要与检察官发生关系。除此以外,检察长不需要与检察官发生关系。我们设计主诉检察官制度时,也试图在中国现有的宪政体制下,实现这目标。
第二个问题,改革牵涉到公诉制度的问题。现在学界有一部分同志嫌贫爱富,他觉得美国好,其实我们学美国的制度更难,中国是按照一种巨大的惯性在前进,你不能不考虑历史,所以谈现代公诉制度必须考虑历史,谈现代公诉制度它所对应的就是它的。里面没有涉及这方面的问题,现代检察官要从一种更高层次上看待历史,我国现代检察制度从19今年清末改制、民主运动开始,远视德法,近仿东瀛,当时很清楚就要引进德、法的检察制度,西方的检察权是以公诉权为支撑点,但清末时学到中国就变异了,公诉权在中国没有相配套的制度。中国人喜欢学国外的,但有的东西如果中国有的话更容易接受,更容易在中国生根。单纯的公诉权在中国没有相应的文化背景。第二个变异是,由于上的原因,51年学苏联。将近一百年的发展要考虑两个关键的问题,考虑对抗制的时候也要考虑辩护律师的问题,我们谈论制度的时候一定考虑。检察官不是一种终身的制度,它应该是一种跳板,不一定非要终身,检察官不老,否则在公诉的时候就没有激情。
田海波(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主诉检察官):
我要阐明一个观点,我听了各位专家的发言以后,有一个突出的感觉,就是作为一个专家和我们检察官在构建现代公诉制度,它切入点是不一样的,专家们站的角度要高一些,提出很多理念性的东西,但我有一个想法,理念和原则的东西有些是非常先进的,但我们在把它具体化的过程中,是不是应该有所保留有所限度呢?我以控辩平衡,来说明这样一个观点,很多专家都提出了,控辩制衡这是一个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那么又引出一个公诉权与监督能不能协调统一的问题,大多数专家的意见是不能协调,如果一旦统一的话,控辩就会失衡,我们的三角关系就会无法确立,这一观点我认为是值得商榷的,公诉权和监督权究竟是个什么样的关系,这一点我们要搞清楚。公诉是诉讼职能,是个手段、是载体。监督是内容、是目标。如果监督权实现的话必须要有一个载体,才能真正得到落实。刚才贺检也提到了,我们检察权不是太大了,而是太宽泛了,没有一个具体的东西要落实,举个例子,我们要对公安侦查活动进行监督,我们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我们要对法官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相应的也需要参与到这个诉讼活动中,才能进行有效的监督。所以我的观点是,公诉与监督应当是统一在一起,才能确保我们检察院的检察权的实施。也就是说我们检察官要当事人主义化的话,要有一个底线。还有专家说,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在本质上是一致的,这个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我们公诉人站在法庭上决不能等同于民事的主体,我们不能自由处分我们手中的诉权,我们所追求是法律的客观和公正,而不是简单的胜诉,从这一点来讲的话,检察官的当事人主义化是有底线和限度的。
第二个观点,职业公诉人的问题。许多专家们对此提出了质疑,我觉得问题的关键在于,对于我们目前的公诉队伍现状缺乏真正了解,我们的公诉现状是每年至少有三分之一的人都是刚刚进入公诉队伍,这些人进入公诉队伍首先就是要了解诉讼的程序,如果要把我们先进的司法理念、执法理念贯彻实施的话,是很难想象的。而我们职业公诉人设置的目的就是要保证公证人队伍的稳定,是在主诉检察官的基础上注入了一些更多的,一些新的东西。这些新的东西,比如职级、福利待遇等等。让我们的检察官真正的有一种职业的自豪和荣誉感,能够全身心的投入到我们的公诉工作当中去,这是设立职业公诉人制度的初衷。有的专家说,人才流失的问题并不很严重,有些干的好的话可以干到检察长。可是有多少优秀的公诉人可以当检察长,如果我们不能建立一长期的竞争激励机制的话,怎么样才能保证公诉人全身心的投入到公诉工作中去?
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这个检察官说得非常好,从他检察官这个角度,提出的问题,论证的方式,很充分,很到位。我提几个问题:你的一个观点就是,监督和公诉的关系是目的和手段的关系,我就提四个问题:
第一,在公诉中为什么要监督?第二,你监督谁?第三,为什么要你来监督?第四,谁来监督你?请你回答。
田海波:
第一,我监督的对象就是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和法官的审判活动。我只有真正有这个职能,进入到这个诉讼活动中去,我就要对这两个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第三个问题,因为我对他的执法活动是最了解的,所以我是最有资格的来监督的。第四个问题,首先是内部上下级关系的监督,其次外部的监督,比如舆论、审判机关、被害人、当事人都可以来监督我的执法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