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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公诉制度学术研讨会专家发言摘要(10月11日下午第一场)_学

 主持人:孙长永(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周伟(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

 为了使我们的讨论更加集中,今天下午上半场的讨论围绕四个问题进行:一是关于现代公诉制度的概念特征和基本原理,宏观上的问题;二是关于职业公诉人制度;三是关于检察指导侦查制度;四是关于暂缓起诉问题。

 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关于现代公诉制度的界定,我基本同意种松志检察长关于现代公诉制度概念的表述,我把它更精炼一些,现代公诉制度应该是符合公诉制度内在规律的,以公正、效率为价值目标,与世界法制现代化过程相协调的价值、观念、原则、制度和体系的总称。这种表述,意味着现代的公诉制度不是特指某一项内容,而是与公诉制度相关联的,包括它的价值,它的观念,它的原则,它的制度和整个体系的一系列的总称或者总和。另外,这样一种表述,也意味着现代公诉制度不是世界上哪一个国家、哪一个地区公诉制度的一种反应,而是综合了当代世界上先进的、发达的法制国家在公诉制度上一些基本做法,同时又融合了现代国际司法准则、国际公约中所规定的公诉制度的基本内容。毫无疑问的是,现代公诉制度,它既不是过去的公诉制度,也不等同于当代公诉制度,它是一种跟公诉制度自身内在的规律相吻合的,能够反应、体现出其内在需要、内在规律性的制度安排、体制构建。

 关于现代公诉制度的构建,种检在主题报告中谈的几个方面,除了个别有待进一步商榷、探讨外,我绝大多数是非常赞同的。这里,我觉得最重要的是建立现代公诉制度应有的价值和观念。我非常同意种检引用阿里格斯英格尔斯在走向现代化时所讲的:一个国家、一个民族有再好的制度,如果这个国家的人民缺乏能赋予这种制度以真实生命力的广泛的现代心理基础,如果执行和运用这些现代制度的人自身还没有从心理思想和态度及行为方式上都经历过一种向现代化方面的转变,那么他的结论就是失败的悲剧,这样的结局是不可避免的。我觉得这个对我们国家构建现代公诉制度乃至于正在进行的整个司法改革是非常重要的。我们常常会发现,我们在引进、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具体制度的过程中,到了中国就走形,会变样,有时我们感到莫明其妙,不可理解。实际上,就是我们国家的执法者在执行这项制度中缺少应有的理念,缺少应有的价值追求,所以说,到了他那个地方,这个制度就变形了,最后导致失败,其结果又为某些人找到了反击的理由,说你照搬照抄外国的东西不行,我们还得搞自己的,就这样打转转,这样地轮回,使得我们国家的法制发展进步大大延缓。所以在构建现代公诉制度中,最为重要的要建立、要树立、要标榜以下四个方面的价值观和理念:

 第一,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统一的价值观。在构建现代公诉制度中,我们必须使公诉制度能够最大限度地保证实体公正的实现和程序公正的实现,使我们的公诉机关在实施一系列公诉行为的过程中,包括行为手段,对有关诉讼参与人作出的强制措施的决定,对于案件的结论、决定都应当具有正当性和合法性,要克服过去那种只重视实体,轻视程序,为了追求实体的真实而不择手段的弊端。

 第二,坚持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并重的价值观。这是当前我们司法工作包括司法改革工作应当牢牢坚持的一项基本准则。过去我们重视的是打击。现在在全球大的氛围下,我们要更加强调人权的保障。这一点是我们国家的弱项。这几年随着一系列人权公约的通过,也包括我们国家对这个问题的重视,我想人权保障问题应当提到一个重要的日程上来,甚至说我们应当把它放在优先的位置上。在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发生冲突时,要以保障人权为优先选择的价值目标,这就同当疑罪出现时应当作出无罪判决的道理一样。

 第三,坚持控审分离原则。公诉制度的产生跟审判权的分离是密切相关的。现代的公诉制度历史并不长,它并不象审判制度、律师制度有那么悠久的。世界上最早出现的检察机关是在14世纪的法国,从它出现的那一天起就出现控审不分的状况,所以现代的公诉制度毫无疑问应当坚持控审分离,但是在我们国家目前有很多地方都是控审不分。

 第四,要贯彻控辩平衡原则。我想这也是建立现代公诉制度的不容忽视的一个原则,我们现在的控诉实际上最终的目的就是要在法院,在审判机关面前通过一系列的诉讼程序来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那么,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我们又赋予了被告人辩护的权利,有委托律师辩护的权利,这样在控诉过程中要坚持一个平衡的原则。由于公诉机关背靠着强大的国家后盾,有强劲的手段,非常容易剥夺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自由权利等一系列权利,所以要从制度上限制这种公诉权的滥用,要保障维护辩护权利。这四个方面应当是在现代公诉制度当中的一个理念或是一种追求。

 孙长永:刚才陈教授已经对现代公诉制度应当持有的基本的观念提出了几点想法,大家就同一个问题有什么看法,或者对我们刚才讲的几个主题有什么想法可以谈一谈。现在由西南政法大学龙宗智校长谈一谈。

 龙宗智(西南政法大学校长):我想就刑事公诉制度的特点和类型谈一谈看法。我国刑事公诉制度的特点是什么,对我国有中国特色的公诉制度如何理解,如何作一个类型的概括?我看了一下,大家要有一点争论性,焦作市检察院和河南省检察院请我们来对司法改革这个课题提一点意见,特别是主持人提到有一些界定,有一些现代公诉制度怎么理解,公诉制度本身内容是什么,我们先说基础性问题,再来说我们国家是怎么搞的。我看了一下咱们研究的成果,我觉得还是做得很好的,特别是一个市级检察院,又动员基层的力量,全力以赴,不论在理论和实践上都下了很大功夫,成果还是十分明显的。有些新的观点,新的主张,很有价值。但我着重提一下构造。我们研究的是现代公诉制度,我感觉这里面该提到的公诉制度都提到了,比如说:职业公诉人制度、公诉指导侦查制度、律师见证制度、庭前案件移送制度、辩诉交易制度等等。但这里稍微有一点问题,就是怎么逻辑构造这个公诉制度,这个公诉制度有哪几个部分来组成,是不是我们所提的这些内容就是公诉制度的内容。首先要把公诉制度的本身构成,用一个逻辑形成一个完整的、清晰的逻辑构造,把它清理一下,然后在这个构造之下,再装我们自己的具体内容,比如说:辩诉交易制度属于哪一部分呢?它是公诉权实现的一种方式;而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审判,它是公诉支持的一种方式,实现公诉的一种方式。是不是在逻辑上把它更加清晰地整理一下,然后再来装具体的内容呢?我认为,能不能把现代的公诉制度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公诉权构成制度。公诉权有哪几部分构成,哪些内容构成,比如说有起诉权、有不起诉权,不起诉权又分为绝对不起诉权、相对不起诉权和存疑不起诉权。还有一个上诉权和抗诉权。因为在英美国家,原则上讲检察官没有抗诉权。我们有,我们还有再起诉权,比如发现新的证据可以再起诉,这个也是中国特色的问题,我们国家再起诉的权力比较强大,这是公诉权构成部分,是我说的第一点。第二,公诉支持制度。这里有一个大公诉概念和小公诉概念。一般意义上,比较狭窄的公诉制度就是公诉,大公诉还包括侦查,有的国家刑诉法就规定公诉包括侦查,公诉这一章里面第一章是公诉第二章就是公诉准备,什么叫公诉准备呢?就是支持公诉的侦查行为,就象辩护一样,出庭辩护要收集证据,收集证据和调查过程与辩护是一体化的,一个性质的功能。如果是采用小公诉概念,则不包括侦查。大一点的公诉概念或者一个比较完整的公诉概念,也要有公诉支持的制度。公诉支持制度包括: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制度、自行补充侦查的制度,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自行侦查的制度。有的国家检察机关侦查一切刑事案件,警方只是侦查辅助机关,它也是公诉支持的一部分,我们国家自行侦查也有,自行补充侦查也有。还有就是检察指导(引导)侦查这一块,也属于公诉支持的制度,就是说我在法庭上指控犯罪,要有证据支撑,这个就是公诉支持制度。因此,公诉支持制度包括自行侦查、自行补充侦查和指导(引导)侦查。这是第二部分。第三,公诉运行制度或者公诉执行制度。它是指的权能的问题,是指公诉权是怎么实施的,这里包括控辩关系制度,它在运行过程中,有一个控辩关系,公诉权本身不包括这一块,但是因为运行过程是控辩在一个法的空间中,在一个控辩的对抗中来实现公诉权的,所以又必然产生控辩关系制度,比如说:证据开示制度,它是一个控辩关系也可以说是控辩双方的关系问题。还有就是律师见证制度,也是控辩关系的一部分,其中包括许多控辨之间的关系,比如过去我们说的律师“三难一怕”,会见难,调查难,阅卷难,还有就是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实际上都和公诉相联系,他怕就是怕侦查和起诉机关,或叫控诉机关,所以说这些制度实际上不仅仅是一个见证和开示问题,但见证和开示是一个新问题。开示问题现在比较突出,把它提出来也是可以的,但它并不完整,它涉及到控辩双方的合理对抗问题,这就是实行制度。还有公诉案件移送制度也是公诉制度的内容。公诉运行过程中,刚才说的是一个静态,这是一个动态,首先就公诉案件移送来说,移送到法庭就是支持公诉;中间还有一块就是辩诉交易制度,也是公诉权实现的方式、公诉运行的方式,公诉实行制度就是辩诉交易,是起诉权也好,不起诉权也好,你是用辩诉交易实现的,还是用正常的公诉运行,从起诉到支持起诉这样一种方式实现的。我把公诉实行制度分成这几块,当然可能还有一些问题,包括前面提到的上诉、抗诉制度,后面在公诉实行制度里面是不是还要改,可以再进一步研究,我的考虑尚不成熟。第四,公诉人制度。包括职业公诉人制度、主诉检察官制度、责任制度。责任制度就是公诉责任制度、公诉人的培养和选拔制度、检察官(公诉官)制度,我把它简单地构造一下,不一定合理。

 李建明教授(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谈一点体会。今天的主题是现代公诉制度,相对应的概念,是传统的公诉制度,也就是改革以前或者说刑事诉讼法修订以前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诉制度,知道传统的公诉制度才好变革。传统观念的特征历来是什么呢?像焦作市检察院的这个课题成果当中已经是一连串、一系列的现代公诉制度的价值和观念,已经列了一个体系,实际上我们原来比较传统的,基本上就是控制犯罪第一,实体公正优先,永远是这个样的,这些是我们比较传统的观念,效率优先,实体公正优先。另外一个特征就是传统的公诉制度控辩的失衡,严重不平衡,几乎是公诉方占据了绝对优势,辩方处于无权地位,我觉得传统的公诉制度这两个特征是最明显的,那么我们要变革,从传统走向现代的公诉制度,我觉得内容很多很多。现代公诉制度最起码有一个现代理念基础,并且具有现代的原则。三个理念基础:一个是现代的公正与效率相统一的理念。公正与效率是不是就一定是现代的,这还有一个传统理解的问题,把公正看得非常非常高,实际这已是过时的。也许在十八世纪强调道德报复主义、有罪必罚的,这些好象是体现了公正,体现了社会正义,但是走向现代的话,越来越无法体现这些。我们上大学时批判的东西,现在越来越接受了,以我的理解,现代就不能过分地、绝对地、单一地、片面地强调正义、公正,这样反而就是不公正的,而现代的公正看起来应该是公正与效率的结合,在这样的公正与效率当中,首先是没有绝对的公正,公正当中必需涉及到效率;而效率不是简单的办案快,我理解的效率应该是:一是通过公诉制度运行以后的社会效率,在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维护社会正义方面达到一个什么效益,投入和得到的回报;效率,还有一个诉讼经济问题,办案进度等等。另外一点是确定理念的,现代的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是相统一的,而且是毫无疑问的相统一,这是现代理念。问题是这个理念当中,也要更新我们的想法,更新理念的内容,比如说辩诉交易制度,如果纯粹从控制犯罪角度上讲,按照以往的观念、传统观念,肯定是不利于犯罪控制,犯罪应当得到惩罚,交易以后使他没有得到惩罚,应该得到十年徒刑的,交易以后成了七年了,从传统的理念上讲这是没有很好地控制犯罪;但从现代社会理念上讲,控制犯罪概念就变成了有效地从整体上让整个社会走向稳定,超出个案,走向社会,走向稳定就行。比如说辩诉交易制度,不管有多少问题提出多少质疑,只要社会效果是好的,只要体现了现代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就可以实施。这个当然要实践,抽象地去谈论它,辩诉交易是否正义,是否有利于犯罪的一般预防,可能谈不出所以然,但如果从整体来说,这是好的,那么我认为这就是现代,虽然它和传统的正义相违背。另外从保障人权角度出发,公诉制度当中是不是也有一个人权问题,我们这个人权是不是仅仅体现在实体法上,我觉得公诉制度当中也应该讨论一下公诉中的羁押问题,犯罪嫌疑人在公诉审查过程中的羁押是不是在现代公诉当中应包含的内容,羁押如果是没有必要的,就不应该在公诉当中把羁押作为必经的程序。

 第三点就是刑事诉讼是社会表现的一种理念,汪建成教授提到的要确立一个诉权理念,我非常同意。我们历来把刑事诉讼定为打击犯罪或者是保障人权,当成一个侧面来看,是不是就是这样的属性,但是说到底,刑事诉讼跟其他诉讼是一样的,就是解决一个社会矛盾,解决一个社会冲突,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让社会趋于稳定,本质上就是这样,它跟其他诉讼并没有实质上的不同。基于这样的理念,我们的思想可以更解放一点,只要有利于社会整体趋向,就没有什么不可以,包括辩诉交易,包括暂缓起诉、量刑建议等等都是可以实施的。不就是这个诉权吗,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可以诉,也可以不诉,可以提出诉讼请求,也可以不提出诉讼请求,只要总体上有利于国家,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只要通过这样一种形式,把社会矛盾解决了,把社会冲突解决了,为什么不可以呢?所以我觉得刑事诉讼跟其它诉讼本质上都一样,都是解决社会冲突的一种方式,公诉也应该体现这样的理念,只要有这样的基础,我们的改革就可以放心、大胆地进行,就可以冲破一些思想上的禁区。这是三个理念。另外,现代诉讼制度应该遵循两个原则,一个是无罪推定原则。这个应该是现代诉讼制度应该遵循的原则,当然公诉制度也应该遵循。公诉制度体现的就是追究犯罪,审判时才强调无罪推定原则,其实我认为公诉制度当中也要体现无罪推定原则,这样一个原则引入公诉制度有什么好处呢?我觉得有利于建立一种正常的、科学的、合理的公诉工作的评估机制。因为在公诉制度当中我们也看到,好象是案件抓在手中,就一定要起诉。起诉了就一定要有罪判决,诉了以后无罪判决也要坚持抗诉到底,一旦判了无罪就要追究有关人的责任。之所以出现这种不正常、不的追究责任制,具体还是一个公诉制度当中的有罪推定原则,如果你是一个无罪推定原则,公诉审查到一定程度,撤销案件或不起诉都是正常的,无罪判决也是正常的,因为尽管作为起诉一方的原告方,但是并不代表这个人就绝对有罪,一切我们还是要实事求是,从无罪推定出发,我们的努力仅仅是在推翻有罪推定,推翻了当然是回到无罪推定,所以牵涉到改革的时候,也是一个思想解放的问题。

 第二个原则就是控辩平衡原则。控辩平衡原则比无罪推定原则更为重要,现代的公诉制度必须引入这样一个原则。所谓的辩护方先悉权问题,审判中被告人权利的保障问题,包括以前讨论的律师制度、辩护制度,实际上这都是体现了一个尽可能的通过赋予辩护方更多的权利来缩小他们之间的不平衡而趋向于平衡,这是我们改革的努力方面,应该是向这个方向发展的,那么我们传统原则要改,比如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原则,就和控辩平衡原则相冲突,它恰恰是一个传统原则。三机关互相配合,让法院跟控方配合,为什么不和辩方配合,控和辩已经失衡的情况下,法院跟检察机关跟控方配合,不是加大了这种不平衡?我们改革方向应该是趋向平衡,缩小不平衡,这一原则象三机关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只能导致这种不平衡的加剧,所以应该是引入控辩平衡原则代替三机关的互相配合原则,只要大家遵循了其他一系列的原则,自然就达成了这种配合,这种配合是公正的,不会损害被告人的利益。

 孙长永:感谢李教授对现代公诉制度建立的三大理念两大原则所作的比较简洁的发言,其中跟陈卫东教授有一点不一样,就是强调诉讼观念上的转变,区别于我们传统的以控制犯罪,以执行政策为目的的这种诉讼,象纠纷解决型诉讼这种观念,只要是确定了这个问题,确实很多问题都可以解决,象辩诉交易,公诉权只是一种诉权,只是一种追求请求法院判处刑罚的诉权,辩诉交易、量刑建议、暂缓起诉都属于公诉裁量权的范围,是一个很重要的不同的地方。下面请人民大学的程荣斌教授,我们诉讼法学界的老前辈谈一下。

 程荣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感谢焦作同志的热情接待。我提几点意见:一个意见是,我们开的是现代公诉制度学术研讨会,是不是改为有中国特色的诉讼制度研讨会比较好,因为从中国,从世界的范围来看,现代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什么叫现代,是不是现代就是现代,世界还发展不发展,全球一体化,公诉权这个问题上论述很多。我也初步翻看了一下张穹检察长主持的科研项目,写了六十多万字,我没有细看,里面也有一个缺陷,里面就是写当前经济上全球一体化,各国都担心主权的丧失,在公诉权的问题上也出现了种种的困扰、阻碍,这在进一步修改时需要补充的。检察院管的职务犯罪、公务犯罪,逃到国外的4000多人,带出去的款项有100多亿,在公诉权的问题上没有解决问题,公诉权、侦查权、立案权检察院都无法实施,首先就没有公诉,没有起诉法院审什么,法院当然是有理由的。面对现实问题越来越多,这个问题不能回避,检察院更不应该回避。立案侦查一体化等等都是公诉权应该研究的问题,首先你不公诉,法院不审判是应该的,不审判就不执行当然是顺理成章的,所以这是关键。

 另外提几个问题:存在问题一,就是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我觉得这个观念非常正确,出现的问题是公、检、法一体化,一体化就出现了问题,我建议要修改一下。法律规定得很好,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个关系非常好,关键是我们执行有问题,没有执行好。法律就是社会医生,公安、检察、法院、律师都是社会医生,社会有疾病了,进行诊治把他改革过来,中央提的稳定也是非常对的。只是分工不同,配合主要是从社会医生来说的,律师、法官、检察官、侦查员都是社会医生,关键就是执行得不好。

 问题二,紧跟世界国际现代化公诉制度精神,建立中国特色,中国的特色要突出,对现代刑诉法11条的理解,有什么理解,司法解释有什么理解,应该提出哪些建议,我的理解就是中国要从实际情况出发,然后看看国外。

 另外一个,职业公诉人制度当然好,职业化的提法好不好?能不能定终身,一定终身就再也不能变了是不行的,这是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产物,市场经济强调流动性,光说人才流失,公诉人流失到党委系统、政府系统,这叫流失?他只能干公诉,不能干领导,这就是流失了?我就纳闷,你说这个人能不能流动,对企业、事业单位都是聘用制了,公务员也有任期制,也要交流,流失的概念到底是什么?人才流失的问题,职业公诉化是不是受经济体制的影响。我没有成熟的意见,现在趋势就是人才流通。

 孙长永:老前辈提出了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的原则,在理论上是非常好的,执行当中变成三家一体化,这是执行当中的问题,和李建明教授的观点是不一样的。另外对职业公诉人的提法提出了疑问,令人很受启发。下面请社科院的王敏远教授对检察官提出几点建议。

 王敏远:首先感谢大会的组织者,使我得到了一向焦作检察系统,最高检察院的检察官,法学界同行学习的机会。我向我们的检察官、法律界同行提出几个问题。

 首先从现象上看,在英美,尤其是以美国为代表,他们检察官的往往是一种跳板,他不是一个终身的职业,法学院毕业的新手首先干的就是检察官,干出经验以后再干律师,到社会上更高一层就是当法官;在大陆法系,检察官是另一种,1999年、2000年、今年到欧州去了三次,还有英国,发现他们的检察官很自豪,认为检察官这个职业就是终身,检察官的地位比法官一点也不低,一点都不丢人,检察官就是指公诉人,很自豪,也很稳定,地位不比法官低。我们中国的检察官、公诉人在参加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北京所开的研讨会也好,从最高检察院所透漏出来的许多人以及搞检察学研究的许多同行有一种什么感觉呢,老是想检察官是不是应该高出法官一筹,是监督者,象这样的情况是一种想法,我们的法律规定上也是这样,法律监督机关是检察机关,反过来说检察官要行使法律监督的职能、职权,似乎也高出一筹,但现实中真正的是什么,我所接触的检察官真正追求的是检察官要高出法官一筹,争取和法官一样,也不是真想高出一筹,司法体制里还有一个监督者,这样的体制、这样的监督是不是合理,我看还有一些疑问,至少要争取的是要和法官一样,我想提出的问题是什么呢?公诉人职业化就是要稳定,人才流失不能一概而论,我们的张甲天检察长不是又流回来了。有的可能是流失,流失了优秀的公诉人,就是当有的公诉人还有能力从事公诉工作时没有再从事公诉工作,做律师不能叫流失。我们在体制上到底应该怎么办,在讲到公诉人职业化问题时应从体制上来解决,现在的理论法律规定和现实是脱节的,法律理论和我们检察学中是要高出司法官甚至是要高出法官的建构、设计、想象,而现实中完全不是那种情况,体制上在你们看来要怎么解决,我们的体制怎么改,公诉人的职业化怎么才能有利于能够稳定的发挥他们的作用,这是我的一个疑问。

 孙长永:王教授提出了一个很尖锐的问题,检察官的地位是不是比法官要高一点,我们国家在体制上究竟应该怎么解决,才能有一个优秀公诉人队伍。

 王兆锋(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室副主任):刚才是学术界的专家、学者们就检察制度、公诉制度很原则性的问题提出了很多,我听了很受启发。王敏远研究员提出一个问题,实际上一方面是不仅仅是学者们在思考问题,也是当前困扰检察机关在队伍建设和制度建设中的一个很重要的问题,这个问题在实践中已经困扰着检察机关。也正是因为这样,近几年检察机关也在作理论上的探讨和实践上的试验和探索,比较典型的就是正在尝试推行检察人员的分类管理。为什么要搞分类管理,这里面不仅仅是职业公诉人,也包括其他检察官的出路问题。目前检察机关检察人员的职称评定和福利待遇还是沿袭了行政方式,而实际检察机关特别是公诉人要求相对比较专业的职位,因为他需要比较专业的法律知识来作支撑,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在工作运行的模式上不太一样,实际上我们套用的模式和管理方式或者人员的职称、评定、职级又套用了行政关系,所以这是造成目前公诉人队伍在实践运行中流失、队伍不稳定以及在管理上出现的一系列问题,比如大家讲了优秀公诉人搞好了,那就提拔了,当官了,当科长,当检察长,就不在公诉队伍里,为什么呢,那恰恰是因为科长、检察长或者更高职位的领导,他的的福利待遇、行政级别要比一个公诉人现有制度空间提供的级别和福利、待遇要高、要多,正是因为这么一个现实问题导致他不得不人往高处走。公诉人作为一个普通检察员发展空间是有限的,包括他的福利待遇,所以说现在迫使检察机关搞人员分类管理。上海浦东已经开始做了,可能是将来职业公诉人队伍改革的一个方向,他们规定科长可以不是公诉人,不是公诉人就没有公诉人的职称,你是公诉处的处长甚至副检察长,都可以不是检察员,从目前来讲可能与我们的检察院组织法和检察官法有一定的冲突,都是我们制度创新和立法时所要考虑的,这可能是个方向,如果是这样,职业检察官、职业公诉人可以走自己的序列,不走行政序列,将来我虽然是一个公诉人,但我的福利待遇可能和科长、处长乃

  


至检察长一样,垄其地位,优其待遇,就觉得他的职位能够给他带一些职业的自豪感、荣誉感,对于他呆在现在职位上的决心、信心就更充分了。

 另外一个就是,职业公诉人概念还有一个相对的问题,什么算流失,流失了到底是好是坏。我认为职业公诉人应该建立一个相对稳定的概念,不是一成不变的,将来建立一种梯次的,怎么竞争、淘汰的原则,按多长时间来进行竞争、淘汰,既保持了相对的稳定性,又保持了不断补充新鲜血液的问题。

 汪建成(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我想请你解释一下刚才讲的上海的改革是一个方向,说起诉科长、起诉处长本身不是检察员也可以吗?

 王兆峰:他可以不是主诉检察官或者公诉人。

 汪建成:那将来以后,集体讨论时案子最后拍板是谁说了算。

 王兆峰:主诉检察官说了算。

 汪建成:科长、处长管什么?

 王兆峰:他主管的是行政管理。

 孙长永:由于时间关系,我们这一场的讨论暂告一段,下面请周教授对这一段的讨论作一个,另外听一下他自己的独道见解。

 周伟(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总结):非常感谢东道主,两个研究中心,邀请我来参加这个会,作总结不敢当,我很愿意和大家分享一下我们刚才这一节讨论的观点。卫东教授谈了现代观念的问题,这几个观念在现代发达国家,世界大多数国家的主流,共识;龙校长虽然是刚刚到,也率先发言,从另一个层面特别是从逻辑结构理论的层面,从焦作市检察院提供的,从研究方法上看待这个问题,这有助于让在座检察官们从宽的角度来考虑现代公诉制度。不仅是自然科学,实际上社会科学的每一个发展都是和先进的方法论的联系在一起的,实际上自然科学的每一个的发展都是有一个新方法的出现,导致人类对自然的认识和发明又进了一步,社会其实也是如此,欧美近代的大师往往崭露头角,包括诺贝尔奖的获得者往往他是有一种新的研究方法,我觉得龙教授刚才讲的那几点未必我们一定要照他那个做,他自己也说那个不是很成熟,但我感觉到,从方法论意义上来说,我们应该多维的、多视角的,从不同的方法上来考虑,对一个问题的研究这样就会比较周全一些,理论上就更能够把它说的清楚一点,这是我对龙教授发言的一点看法。那么建明教授谈到的观点,我觉得也是很重要的,特别是他要在摆这几问题,就是相互关系,尤其是公正效率。应该说公正这样的观念不是现在才有的,两千年以前就有了,但是对公正的内涵不同的时代有着不同的理解,我们现在对公正的理解确实也是起到一个从绝对的公正、绝对的正义到相对的公正、相对的正义的理解,这种相对的正义实际上是和我们人类一步步走向文明相关联。如果说像我们过去2000年以前同态复仇是一种正义的话,现在很多国家废除死刑,它实际上包括一个很重要的因素,你杀了人未必就要处死你,那么这种观点在2000年以前是绝对不可能接受的。所以,建明教授的提法给我们一个启示,我们的这种现代观点是不是现代,也得看国际的发展和中国的特色,特别是我们的前辈程荣斌教授谈到中国特色问题,我还是比较赞成的。上午汪建成教授也提到了保障人权和犯罪控制的问题,实际就是说光说保障人权是一个很容易的问题,我们可以做的很人道,问题就是说犯罪确实是对社会一种危害非常大的行为,这种行为不去控制它,空谈保障人权是假的,因为犯罪本身就是对人权的一种极大侵犯,控制犯罪本身就是保障人权,但是我们不能用一种侵犯人权的方式来控制犯罪,打击犯罪,那样呢就是说,举一个不很恰当的例子,有点以暴治暴,最后可能进一步的刺激犯罪,恶化了我们的法制环境。反过来,可能这个社会不仅没有达到你想控制犯罪所要达到的目的,恰恰适得其反,这个我们在研讨辩诉交易时候,也谈到了沉默权问题的时候,在座教授们也基本上都参加了,其实当时有的教授们提出给他沉默权,犯罪率上升了怎么办?那么看一看欧美,沉默权并没有导致大规模犯罪率的上升,实际上是说打击犯罪我们只不过是用一种人道的、更加合乎程序的、现代理念的一种司法制度和司法观念来指导这种控制犯罪的方式。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程老师提到的要注意中国特色的问题,外国的东西很好,拿过来但不实用,比如说我们刑诉法修改后证人出庭作证的问题,在座的公诉人都有体会的,证人不愿出庭,话又说过来了,可能在座教授们真正碰到犯罪叫我们出庭作证指证犯罪的时候,可能也会是心有余悸的,我自己至少会这样想。所以说好的制度拿进来,要和中国的具体情况相结合,我是非常赞同程的这个观点。但是在结合中国特色的时候,我要补充说一点,卫东教授讲到观念更新非常重要,我觉得我们今天做的这件事情,焦作市检察院做的这件事情和全国进行的司法改革的讨论,都有一种重要的作用,就是推动我们观念的更新,我们的司法制度相对比较落后,我们的观念相对落后,但是这些观念和制度不是我们老祖宗传下来的,要翻我们老祖宗翻到一百年前,我们现在的制度过去都找不到,但是在欧美人家是有了很长时间的研究,制度有了很长时间才完善到现在这种地步的,自由、平等、博爱、无罪推定实际上在资产阶级革命以前启蒙思想家已经就在著书立说,宣传了很久了,很久以后变成了他们的一种行为,才有了资产阶级革命中间提出这样的口号,但实际上这个口号提出以后,他们的很多制度都根本没有实行,这就是为什么美国说人人平等,但是后来美国的大法官说人人平等不包括黑人,为什么?因为制定宪法的时候黑人不是人,所以说人人平等不包括黑人,当然现代社会没有一个法官敢这样讲。我们的观念变化,恰恰需要在座的各位奋起努力,去宣传现代的司法观点和建立这种制度,而这种制度影响到社会以后那么逐步会反馈回来,使我们建立的这种制度能够便于实施,比如说程序正义的观点,实际很多老百姓都接受这个观点,这个我们在北京,卫东教授主持刑诉辩护研讨会的时候,陈瑞华教授到现在律师的辩护从过去实体辩护变为现在的程序辩护,大家很重视程序,我们的每一次研讨都能对我们的观念产生影响而且影响整个社会,这是一个特别重要的方面。另外一个就是王敏远教授提到的问题,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也可能在座各位检察官有想法,只不过没说,从现在欧美的检察官制度而言,两大法系是有区别的,但无论怎样,在履行职责时候,他们的独立性都很强,都是要给予一定保障的。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检察官在履行这个职责的时候,他也是强调他的独立性不受干预,从这一点上来讲,我们现在的公诉制度在中国要建立起来也要保障它,但是它和我们现行体制不吻合,这个我也不用去证明它。我想要说明的是什么呢?就是我们要想建立这样一个制度的话,如果说我们的公诉人在履行职责时,需要这种独立性的话,那法官实际更需要这样独立性,这是一。第二,如果公诉人这样独立性的话,那么监督公诉权的这种义务或者说这种权力由谁来承担,实际上又涉及到一个问题,就是说它有一个司法独立作为前提的,司法审查是必不可少的,不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有这样一个问题。今天我看到这样一个文章,讲就是说审查起诉部门应该有批准逮捕决定权,我不太赞同这种观点的,当然我们可以探讨,实际上审查起诉部门不能再有批准逮捕权力了,为什么呢?这两种权力结合起来实际上就不利于监督了,如果要保障检察官的独立、公诉人的独立,实际上他要求整体制度上、设计上要求你这个权力是要受到制约的,否则的话独立性不可能存在,因此从这个意义来讲我觉得出现职业公诉人群体或者说我们做法律群体的职业化,这都是一个发展的必然,但是解决这个问题,可能要超出仅仅是公诉人制度,可能是放在我们大的刑事司法制度下来进行考虑,甚至可以在我们宪政制度下来进行考虑,因为现在国内不少专家实际上是从宪法的高度来谈司法改革,来谈人权的保障,来谈到司法独立和检察官的独立的。

 最后,希望通过我们对公诉制度的一个具体的研究,能够推动我们司法改革的进一步发展,我就说这么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