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和法治的哲学(四)——专制与法治_学术文章
第四章 专制与法治
“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就是品德本身也是需要界限的!——孟德斯鸠
“宪法是由人民的智慧制定的,并且是以人民的意志为基础的,人民的意志是任何政府唯一合法的基础。”——杰佛逊
人们通常所分析或讨论的专制与法治,应当就是前文已经述及的,人类之社会生活当中曾经或现实地存在着的,两种典型的权力秩序及其各自所导致和对应的不同的权力机制。
专制与法治,作为人类社会当中两种不同的权力秩序及其权力机制,又往往是不同社会在其各自特定的生产条件、社会条件和条件的影响与作用下,分别地得以形成和确立的。
那些由于高度的组织化、紧密的协同关系和较为普遍的权力迷信,相应地形成了高度集中或整合统属的权力关系的早期社会,通常就会确立其集权统属的权力秩序,并往往会进而生成和确定“品格决定规则”的权力机制。
而那些组织化与集体协同相对较少或相对松散、人们的自主意识或自主情绪较为强烈、既有的权力关系较为多元和分散的早期社会,则通常会确立其分权制衡的权力秩序,并进而会相应地形成和确定“规则决定品格”的权力机制。
所谓“品格决定规则”,可以借用一位曾经风光一时的专制君主的口吻对其加以说明,那就是“朕即法律”。所谓“规则决定品格”,则可以援引一位上的杰出法官的观点对其加以解释,那就是“王在法下”。
人们在言及“专制”这个特定的概念的时候,其所指应当就是一定社会的集权统属的权力秩序,以及此种权力秩序通常所导致或对应的“品格决定规则”的权力机制;而人们所向往和期望的所谓“法治”,应当即是社会的分权制衡的权力秩序,以及此种权力秩序通常所导致或对应的“规则决定品格”的权力机制。
人们在讨论某些问题或法律问题的时候,往往会将专制这一概念,用于特指那些由于统治权力的严重异化而导致的极权统治的权力秩序,而不及于其他的集权统属的权力秩序。这样的认识应当说是片面的。人们之所以会形成或抱有这样的认识,一方面在于其没有能够真正解和把握集权统属与极权统治之间的区别和相互关联,从而将二者混淆在了一起;另一方面恐怕就在于集权统属与极权统治均是以“品格决定规则”的权力机制而得维系和运行,因此将二者误认为等同的关系。
专制国家之统治权力,其维系与运行的机制即是“品格决定规则”;法治国家之统治权力或公共权力,其维系与运行的机制则是“规则决定品格”。
如前文业已分析和论述的那样,人类之社会生活中形成、存在和运行着的权力,乃是社会生产与协作当中不可缺少的重要力量;权力的基本属性,则应当是双向的服从关系。应然的意义上说,社会的权力秩序及其统治权力或公共权力的运行,应当实现并始终保持权力之内在服从与外在服从两方面的协调或均衡。然而,正如人们已经认识到的那样,一定社会的统治权力,从它最初出现的那个时候开始,往往就已经掌握着或是被赋予了凭以维持和保证其对人们所施加的指引、干预或控制之有效性的外在和物化的强制手段;较之于维系和保持权力的外在服从关系而言,统治权力的运行能否顺应或符合于其内在的服从关系,往往更需要借助或依赖于明确、具体和严格的权力规则。
“规则决定品格”的权力机制,意味着社会既已确立的权力规则所规定的内容、条件或要求,可以有效地调整或决定权力运行的实际指向;即人们通过确立某些具体的、严格的权力规则,能够有效地指引、规制、约束或干预一定权力的运行,从而使社会中的权力尤其是统治权力的运行,能够基本上符合、保持和顺应于其固有的内在服从关系,进而使一定社会的权力秩序能够得到比较稳定的维系,以及适时的和相对合理的调整。
“品格决定规则”的权力机制,意味着社会生活中的权力运行乃至社会的权力秩序,基本上只能依赖或取决于权力者或统治者单方面的意志或品性;即意味着权力者或统治者的单方面的意志或品性,往往可以左右或决定权力运行的实际指向,乃至进而决定社会的权力规则或权力安排。
集权统属的权力秩序,及其通常所导致和对应的“品格决定规则”的权力机制,往往是一定社会基于其特定的生产形态、协作关系以及权力认知等多方面因素的共同作用而形成和确立的。虽然其内在潜藏着权力异化的较大可能或风险,然而,这样的权力秩序与权力机制对于一定社会之维系和发展而言,往往又有其的必然性或现实的合理性。同时,人们也应当认识到,集权统属的权力秩序,或是社会中高度整合、高度集中的权力关系,绝非当然地等同于权力的异化或社会之权力秩序的扭曲:“品格决定规则”的权力机制,也绝非在任何时候都会现实地导致或对应于权力的异化或权力秩序的扭曲。
分权制衡的权力秩序,及其通常所导致和对应的“规则决定品格”的权力机制,亦是一定社会基于其特定的社会条件与历史条件的共同影响和作用,而得以相应地形成和确立的。分权制衡的权力秩序及其“规则决定品格”的权力机制,相对于一定社会的生产形态、协作关系和权力认知等社会条件而言,往往同样具有着的必然性与现实的合理性。
专制与法治,作为人类社会的两种不同的权力秩序,及其各自所导致和对应的两种截然相反的权力机制,在其各自的发展和演进过程中又有着不同的内在逻辑。
分权制衡的权力秩序与“规则决定品格”的权力机制,既是由一定社会的特定的生产协作条件所决定的,同时其往往也是一定社会的权力关系能够顺应于生产协作之要求或需要,而相应地演进或调整的必要前提。同时,社会之权力关系的正常调整或演进,往往也会进一步地巩固和强化社会的分权制衡的权力秩序及其 “规则决定品格”的权力机制。如此,分权制衡的权力秩序与“规则决定品格”的权力机制,也就往往能够与一定社会的生产协作及其发展形成持续的和良性的互动,从而积极地促进或推动社会生产与协作的不断发展。
分权制衡的权力秩序,意味着社会生活当中包括统治权力在内的所有存在和运行着的权力,无论任何一个方面或任何一个权力层级,都会受到明确、具体乃至严格的权力规则的规制与约束;社会中的任何权力,都需要按照既已确立的相应的权力规则的指引或要求,方得行使或运用,否则就会受到其他方面的权力或其他社会力量的有力干预或制约。分权制衡的权力秩序,与“规则决定品格”的权力机制,必然也会影响到人们对于社会的权力关系及其相关问题的理解与认识,促使人们建立起较为成熟和较具理性的权力认知;而人们的权力认知的充实与进步,对于社会的分权制衡的权力秩序与“规则决定品格”的权力机制的进一步发展和巩固,又会起到相当重要的指引或推动的作用。
分权制衡的权力秩序与“规则决定品格”的权力机制相结合,往往能够基本上保证社会生活中的权力运行,与人们相应的意愿和诉求之间达成较为协调或和谐的关系,即可以较好地维系或保持统治权力以及社会中其他权力的内在服从关系,相对有效地抑制和克服统治权力乃至社会中的其他权力的异化倾向,尽量防止和避免权力秩序的严重扭曲,从而使一定社会可以在渐进的、不断改良的轨道上持续发展和平稳运行。
集权统属的权力秩序,则往往会使社会的高度整合和高度集中的统治权力,仅为极少数权力者甚或是某个独裁者所执掌和行使;同时,“品格决定规则” 的权力机制,又会使极少数权力者或极权统治者,可以几乎不受任何现实约束地运用其掌握着的高度整合与集中的统治权力。集权统属的权力秩序与“品格决定规则”的权力机制相结合,往往就意味着社会的统治权力,事实上已经成为了不受其他任何方面之有效限制或约束的随性自为和放任的力量。统治权力的运行指向是否符合于人们的诉求或意愿,其运行是否真正地助益于人们的普遍和共同的诉求之实现或满足,往往只能依赖或取决于极少数权力者或是独裁者的品性或意志,而缺乏确定、具体和严格的权力规则的指引、要求、规制或安排。
“品格决定规则”,客观上也就难以有效地防止或抑制权力运行中的恣意、专横与异化倾向。同时,集权统属的权力秩序当中,权力之运行往往会片面地强调甚至刻意地强化统治权力乃至社会中其他权力的外在服从关系。异化的权力一旦与严刑峻法相结合,则会导致社会之现实的权力关系与大多数社会成员的意愿、诉求,以及社会之本来或应然的价值秩序的难以调和的紧张、冲突或对立;这种冲突或对立如果持续和发展到人们无法容忍的程度,也就必然会导致社会的剧烈动荡,乃至人们通过暴力手段对权力秩序的解构与重构。
集权统属的权力秩序与“品格决定规则”的权力机制相结合,在强调或强化权力之外在服从的同时,往往也会压抑和限制一定社会的权力关系相应于生产协作发展的正常或自发的调整,由此也会对一定社会之生产协作的效率或效果及其发展进步,产生一定的负面或消极的影响。
同时,由于集权统属的权力秩序基本上总是伴随着社会的较高程度的组织化或较为紧密的协同关系,集权统属的权力秩序当中,社会之统治权力往往也就可以对几乎所有重要的社会事务,都能够发挥其集中决策与统一指挥的主导或支配性的作用;一旦统治权力发生异化,则其运行对于社会之生产与协作往往也就会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或更大规模的破坏。
社会中的异化权力,如果缺乏外部之有力的干预、制约或矫正,通常总是会形成并保持其自我维系和自我强化的发展倾向。
异化权力的运行,往往会给少数的权力者带来某些特殊和非正当的利益;这些特殊的和非正当的利益对于少数权力者的内在刺激与驱动,以及由于这些利益之特殊和非正当,而使得少数权力者内心所产生的恐惧感,都决定着异化权力在缺乏外部之有效制约或干预时的发展逻辑,必然会是选择和谋求其自身的维系与强化。
所谓异化极权,就是上的某些专制国家曾经出现和存在的,由极少数权力者甚或某个独裁者实际掌控,并最终只服从于这极少数人或独裁者个人的意志或品性的严重异化的统治权力。集权统属的权力秩序,如果与“品格决定规则”的权力机制相互密切地结合,往往就会诱发和导致社会的统治权力的异化,并使其遵循着异化权力的内在逻辑,一步步地发展成为异化极权。
异化极权的出现和存在,意味着社会的统治权力对于其外在服从关系的高度强调和刻意维护,以及社会规则之相应的严刑峻法。同时,异化极权的出现和存在也意味着,对应和服务于权力之内在服从关系的社会规则或权力规则,在社会生活中基本上丧失了其应有的地位甚或完全被付之阙如。
中国之古代社会,可以说很早就开始形成并保持了较高程度的组织化,以及紧密协同与集体协作的社会生产方式。伴随着社会的较高程度的组织化及其紧密的协同关系,以及当时人们普遍的情绪意识、权力迷信乃至社会之相应的情绪秩序,社会中的权力也就逐渐地为少数权力者集中地把持或掌握。这些由少数人集中掌握着的权力,由于缺乏必要的规制和约束而逐渐发生异化;权力的异化则又使得少数的权力者凭借其对于生产协作活动的指挥或管理的社会地位,逐渐地实现了对当时社会之基本资源即土地和暴力的集中拥有。正是在这样的社会形态与社会基础上,中国古代社会开始形成并逐渐确立了集权统属的权力秩序,及其相应的“品格决定规则”的权力机制,并进而产生和出现了异化极权。
极权统治对于其外在的服从关系,往往总是刻意地加以强调和强化。如《尚书·盘庚》所记载的那样,“予迓续乃命于天,……乃有不吉不迪,颠越不恭,暂遇奸宄,我乃劓殄灭之无遗育,无俾易种于兹新邑”。至于统治权力之维系与运行中的内在的服从关系,则往往会遭到极权统治者的漠视和背弃。关于此点,史载秦二世胡亥之一段个人表白可谓极具典型性或代表性:“然则夫所贵于有天下者,岂欲苦形劳神,身处逆旅之宿,日食监门之养,手持臣虏之作哉?此不肖人之所勉也。非贤者之所务也。彼贤人之有天下也,专用天下适己而已矣”。
异化极权的出现和存在,往往与一定社会当中人们普遍的和较为强烈的权力迷信有着密切的内在关联。从中国古代历史上看,异化极权之自我维系和自我强化,所惯常借助和采取的一种重要手段,就是通过对人们的认知或思想观念上的灌输、诱导,甚或直接地施加某些外在和物化的强制,进而在社会中刻意地维系、强化乃至构建某些以权力迷信为核心成分的特定的情绪秩序。极权统治者往往会不厌其烦地向其臣民宣扬和标榜,自己与上天或神明之间存在着某种特定的委托关系或亲缘关系,以此来巩固和强化人们对其异化极权的崇拜与盲从意识;在情绪秩序主导着人类之社会生活的时期,“续命于天”几乎是所有的极权统治者通用的宣言。
人类之古代社会,可谓是情绪认知、情绪秩序占据着主导地位的情绪社会。当时,人们的情绪认知以及社会协作与人际交往中相应的情绪秩序,对于一定社会的维系则发挥着非常明显而重要的作用。人们的情绪认知,主要源于个体在人际交往或群体生活中的情感体验,以及一定人际范围内个体之间的灌输、习染和模仿,其成分或内容往往缺少独立的判断与审慎的思考。情绪认知之一定程度的盲目性,及其比较顽固的群体附着性,也就使得某些特定的群体情绪往往容易被社会中别有用心的势力所利用或操纵,进而成为其谋取权力甚至一逞私欲的重要工具。
中国古代社会的君主专制和极权统治,之所以能够长期地得以维系和延续,可以说很大程度上就是由于其借助了礼教、宗法等核心内容为权力迷信的特定的情绪秩序,进而有效地在人们的思想观念中灌输和培植了“君权神授”、“天命难违”等一系列的迷信与盲从意识;异化极权与这些特定的情绪认知和权力迷信,构成了彼此借助和交互强化的紧密关联,并使得双方逐渐都达到了相当稳定乃至相当顽固的程度。
主导着中国古代之社会生活的所谓宗法、礼教、伦常,就其本质而言都应当归属于情绪秩序的范畴。这些特定的情绪秩序,对于极权统治的维系和强化往往会产生重要的帮助。通过这些特定的情绪秩序之存在和作用,往往可以使那些原本自发形成和分散存在的,以血缘家族或氏族为根基的社会权力,全部地归属和服从于那个以强大的暴力作为后盾,势力上不可抗拒同时观念上更加不可抗拒的君主权力。通过上述特定的情绪秩序之刻意维系、强化或建构,确乎相当圆满地化解了原本存在于社会之权力关系当中的,高度整合、高度集中的君主权力与自发和分散的宗族权力之间的矛盾冲突,并使这两种原本存在着一定的紧张和对立的权力,最终达成了近乎于完美的协调与统一。
中国法律思想史上的所谓“儒法合流”,其结果就是将二者各自既有的有助于极权统治的成分整合在一起;通过这种整合而建立的某些特定的情绪认知,其核心的内容可以说就是权力迷信。由于其倡导、鼓吹和支持极权统治,这些特定的情绪认知当然也就能够实现其与异化极权的密切结合,即演化为社会生活之主导的规则与秩序,并得到了统治者以苛繁的律条和严酷的刑罚所给予的强力的保障和维护。
极权统治下,某些特定的情绪秩序与异化的统治权力之间密切的关联和交互的强化,往往会促成这些特定的情绪秩序之于当时社会生活的主导,从而使得法律也主要地对应和服务于这些特定的情绪秩序。
那些被极权统治者刻意地加以维系、强化或建构的情绪秩序,往往会与人们的理性认知、价值认知构成严重的对立和冲突。中国古代当中,从“克己复礼”到“存天理,灭人欲”,从“忠恕”、“孝悌”到严格的、不容质疑并且以残忍血腥的刑罚加以维护的所谓宗法伦常,这些特定的情绪秩序的主导或控制之下,人们随着生产实践和社会发展而逐渐形成的价值认知和价值诉求,则被斥为“轻仁义而羞贫穷”,“贱守节而贵俗功”。禁锢人们的观念、阻隔思想的交流,抑制理性认知、价值认知应有的积极作用,排斥、扼杀人们的价值诉求,乃至严重地扭曲社会的价值秩序,可谓都是这些特定的情绪秩序之维系与强化的必然结果。
极权统治下,社会的权力关系通常也难以实现其正常的调整、发展或演化。出于自我维系和自我强化的需要,极权统治者往往会对社会协作中某些重要的社会资源刻意地加以垄断;或是凭借其自身所控制或掌握的各种外在的和物化的强制手段,抑制其他权力在社会协作中应有的作用,从而使得其他的权力在社会生活中难以发挥其本来的积极效能,以削弱或扼杀那些可能与其相抗衡或可能对其存在构成威胁的社会力量。
正是由于极权统治及其施加于社会和人们的压抑与禁锢,古代中国虽然最早发明了造纸和印刷技术,但并没有因为拥有了造纸、印刷的技术而推动文化知识的繁荣与广泛传播,与之相对的往往是网罗深刻的文字狱和大规模的毁版禁书;虽然最早发明了罗盘,但并没有由于掌握了这项重要的航海技术而促成持续有效的海外开拓,与之相对的往往是严厉的“海禁”乃至闭关锁国。……。我们这个古老而伟大的民族,曾经的蹉跌起伏和深重磨难虽然总是令人为之扼腕叹息,但又绝非是的偶然;如果天空总是笼罩着阴霾,明亮的星辰又怎能现出本来的璀璨?
集权统属的权力秩序,往往会倾向于着力维系和强化权力的外在服从关系;而异化极权与极权统治,出于其自身存在和维系的现实需要,则更是几乎绝对地强调权力的外在服从。极权统治下,社会的权力关系与权力秩序之最为基本和重要的特征,可谓就是高度强调和强化的外在服从;为了维护和保证权力的外在服从关系,几乎所有能够进入人类之想象的残忍而暴虐的酷刑,都曾经成为现实有效的法律规定。至于权力的内在服从关系,则基本上只能依赖或取决于飘忽不定的所谓 “圣意”;最理想的情况,恐怕也就是那些大权独揽的极权统治者,能够做到“以人为镜”和“虚心纳谏”而已。
极权统治下,社会的规则与秩序,往往就是“取舍在于爱憎,轻重由乎喜怒。” 即便是那些曾经应时而起和叱咤风云的所谓“雄才”、“英主”,最终往往也会演变成为肆意号令、践踏规则和破坏秩序的暴君。
由集权统属而导致权力异化和极权统治,在人类社会的上可以说亦是比较普遍的现象,而并非仅仅在中国之古代社会出现或存在。譬如西欧中世纪天主教会的异化的教权统治,以及近代俄罗斯的沙皇统治,同样也都是由专制而发展和演变为极权统治的典型。
的教训和现实的体验,都在促进人们对于权力关系的理性思考与深刻反省。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认知的进步,现代社会当中的人们已经逐渐开始建立一种共同的确信:对于权力的品格,既不能冀望于统治者或独裁者的专断或任性,也不能冀望于“人鉴”之敢于“犯颜”;而必须诉诸于社会的权力秩序的合理调整或积极建构,及其相应的权力机制与权力规则。
不可否认,激情在引导或促成某些特殊的个人作为或集体行动的时候,较之理性往往会表现得更为出色;某些时候,澎湃充沛的激情甚至可以使人们创造出奇迹,和完成理性指引所不及或无法胜任的工作。同样不可否认,某些贤明的君主或领袖人物凭借其个人的高瞻远瞩、雄才大略乃至优秀的品格,也曾经给社会带来了一定时期的兴盛与繁荣。但是,更多的痛苦经验和失败教训也在反复地告诫着人们,生活不应当交由激情主宰,社会的持久发展与进步,也不可以单纯地依赖于任何一位圣主、哲学王或伟大领袖。
法治国家,通常以社会的分散或多元协调的权力关系为基础。人类文明中最初建立起分权制衡的权力秩序,并相应导致了“规则决定品格”的权力机制的古希腊城邦,其中大多就存在着分散而多元的权力关系。
代表着早期西方文明的古代希腊社会,其协作生产方式与同时期的东方社会形成了比较鲜明的对比。由于其所处的特定的环境、气候等客观生存条件的影响,以及曾经的部落迁徙、部族交融等特定原因,古代希腊社会形成了较为分散的生产协作、相对松散的组织与协同关系,乃至人们较为普遍和明显的自主意识,社会中相应地保持着分散和多元的权力关系,并进而形成和确立了分权制衡的权力秩序。
雅典城邦之最高权力属于公民大会。公民大会掌握着城邦之宣战、媾和、立法等诸项统治权力;具体掌管和处理城邦日常事务的公职人员,则通过一系列既已确定的选举或选任程序而产生。雅典城邦的权力机制,可谓就是“规则决定品格”;其权力规则当中最能够反映或体现权力之内在服从关系的典型内容,大概就要数“陶片放逐”。虽然,雅典城邦在某些特定的时期,也曾几次出现“僭主统治”,但从总体上看,应当还是确立和延续了分权制衡的权力秩序。
意大利半岛上崛起的古罗马共
和国,则是继古希腊城邦之后西方社会出现的又一个分权制衡的权力秩序。古罗马社会中的权力关系,伴随其地域范围和人际范围的不断扩大,较之古希腊社会而言也就趋向于更为分散和更加多元化;故而,较之于雅典城邦的分权制衡,古罗马共和国的权力秩序与权力安排,也就表现得更为难解和复杂。古罗马共和国并没有像雅典城邦那样,确立其统一执掌和行使国家之立法权的(惟一的)最高权力机关,而是基于其社会中多种不同的群体关系,相应组建了多个分别掌握并各自行使一定的立法权的立法机构;多个立法机构的并存与相互牵制,遂使得国家之实际的最高权力逐渐落入贵族寡头所控制的元老院的掌握;由此,罗马人也就将自己的国家或权力秩序,称为“元老院和罗马人民”。古罗马共和国的权力规则当中,虽然没有出现如雅典城邦之“抽签选举”或“陶片放逐”那样的规定,但是在其更为复杂的权力秩序、更为丰富的权力规则,及其统治权力之不同权能的具体运行当中,事实上存在着更多的权力制衡。
应当看到的是,无论古希腊的雅典城邦,还是与之相继的古罗马共和国,其社会的生产协作方式与形态,都没有达到如古代东方社会那样高度的组织化和紧密的协同关系,也都没有形成如古代东方社会那样的统一决策和集中控制的惟一权力中心,其社会的权力关系基本上都保持了一定程度的分散和多元化,以及不同权力之间的相互制约与抗衡。
无论是雅典式的带有浓重情绪色彩的直接民主,还是古罗马共和国的被概括为“元老院和罗马人民”的平民政治与贵族寡头的妥协与结合,可以说都是建立在分散、多元的权力关系之基础上。雅典城邦或古罗马共和国的那些在当今的人们看来似乎有些紊乱难解的权力秩序或权力安排,从根本上说均是其各自特定的社会条件、条件、生产水平,以及人们相应达到或具备的权力认知等多方面因素的共同影响与作用下,社会中不同力量、不同权力由相互竞争、冲突到相互协调或妥协的产物。
虽然古罗马的分权制衡的“元老院和罗马人民”,随着其社会中不同势力的此消彼长而最终演化为君主统治;但是,古罗马帝国的君主统治,与古代东方国家的极权统治仍然有着很大的不同。二者之间根本性的差异即在于,古罗马帝国的君主统治,并非建立在其社会协作的高度组织化、紧密协同和统一控制的基础上;除了战争和军事方面以外,古罗马帝国在其他的社会协作(活动)当中,可以说从未达到过如古代东方国家那样紧密的集体协同和高度的组织化。从某种意义上说,或许正是由于其社会生活当中始终存在着人们分散的决策和自主的作为,古罗马国家才能够产生出那直到今天依然为世人珍视的罗马法。
古罗马的权力秩序之所以由共和国而演变为君主统治,其内在的根源主要应归于其权力秩序及权力规则对于组织化的暴力即职业军队,缺乏应有的重视和必要的约束。古罗马共和国在其持续不断的军事扩张过程中,逐渐建立起一支强有力的武装力量;随着不断的对外征服或远征作战,军事将领个人对职业军队的控制或掌握也不断地得到加强;军事寡头凭借着其所把持的武装力量,逐渐能够摆脱社会既有的权力安排,进而也就必然地导致了其社会的权力秩序的相应调整和变化。
尽管西方社会在其发展或演进的过程中,也曾经出现过某些君主统治乃至集权统属的权力秩序;然而,由于其与东方社会在生产形态、协作方式以及权力认知等诸方面始终存在着一定的区别或差异,西方国家的专制统治,也就必然难以达到如东方国家的极权统治那样强大而稳固的地步。西方国家那些曾经的专制君主,即便是在他们的专制统治或个人集权最为有力和最具效率的时候,恐怕也不曾有机会享受到几乎任何一个中国皇帝或俄国沙皇就可以轻松实现的那种恣意、放纵和专横。
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由于中世纪后期西方社会中权力的分散、多元乃至紊乱无序,才有了其当时手工业和商业的蓬勃发展,以及工商业者们挣脱封建束缚聚集结合在一起,自我约束、自我管理的自治城市的兴起。同时,在工商业发展和城市自治的推动与促进之下,多元和分散的权力关系也在西方社会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巩固与发展。这样的社会形态与权力关系,在中国古代的极权统治下既是无法容忍的,同时也是断然无法想象的。
近代宪政同样是发端于社会的分散和多元的权力关系。英国的议会政治,可以上溯至十三世纪的《自由大宪章》以及《牛津条例》的相继出现。当时的英国,贵族已经成为社会中重要的政治力量;由于王权相对强大和恣意、专横,侵犯和损害了贵族乃至平民的利益,贵族遂联合平民与王权相抗衡;《自由大宪章》与《牛津条例》,即是产生于当时的权力抗衡。《自由大宪章》与《牛津条例》,可以说都是意在规制和约束王权的权力规则;《自由大宪章》明确地表达了“有限政府的原则和国王受法律约束的观念。”,而《牛津条例》则在《自由大宪章》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议会主权”的原则。《自由大宪章》与《牛津条例》所表达和体现的“王在法下”、“议会主权”等近代宪政基本原则,经过之后社会中不同力量之间反复的冲突和长期的较量,最终得以确立起来,并成为指引着其社会的权力秩序之调整与建构的重要的权力规则。于是,包含着代议制民主与法治之精神、以“王在法下”、“议会主权”为基本标志的近代宪政,首先在英格兰的土地上宣告产生。
如果将英国的《自由大宪章》看作是近代宪政的源流,那么美国的《联邦宪法》与《权利法案》,也就可以视为是开创了现代法治的先河。北美大陆之殖民与开发的,促成和确立了其社会中分散和多元的权力关系,并相应促生了北美移民的比较强烈的自立意识及其民主、自治的政治传统;也正是由于社会中既已存在着这样的权力关系乃至理念,才最终导致了北美的独立革命。
北美人民的独立战争,极大地推动了北美大陆上多元协调的权力关系的形成与发展,同时也促进着人们的权力认知与政治思想的进一步成熟。从《独立宣言》到《联邦宪法》、《权利法案》,其中内容无不体现着当时人类之最具理性的权力观与政治观。经历了艰苦战争而终获胜利与独立的北美大陆的移民们,正是在其成熟而理性的观念的指引下,在社会多元协调的权力关系之基础上,合理设计并成功地构建了集自由、民主、共和之制度安排于一身,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法治国家的权力大厦。
人类的社会生产与社会协作的不断发展与进步,从根本上推动着不同的协作共同体之中的权力关系,都在逐渐朝着多元协调、和谐共存的方向发展和演化。分权制衡的权力秩序,及其所导致或对应的“规则决定品格”的权力机制,既是一定社会中多元的权力相互制约与彼此协调的结果,同时也是人类的社会生产之发展与进步所指向的必然。
一定社会之权力关系、权力秩序的调整与演进,最终应当是取决于其一定的社会生产水平,及其相应的社会生产协作之内在要求与客观需要。社会生产的进步,往往可以令社会中产生出更为多元和丰富的权力要素,并能够促成多元的权力要素逐渐实现在社会成员中的更为随机和更为广泛的分布。人们相应于生产发展而不断丰富和多样的诉求,则意味着社会协作中更加细致和更为具体的分工与交换;社会中也就有更多的个体,可以通过其在一定专业或一定领域所发挥的才能或出色的表现,而相应地拥有或掌握一定的权力要素。
社会生产水平的不断提高,使得现代社会的生产协作已经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摆脱环境、气候或自然资源等客观条件的局限或桎梏。随着生产水平的提高,人们逐渐有更多的诉求仅通过社会的专业分工乃至个体之间的分散协调即可得以实现或满足,而无须再行依赖统一的决策和集体的协同;相应的,现代社会的生产协作,也就较多地呈现出组织化与个性化并存、集体协同与分散协调并举的发展趋向。
集体协同与自主作为并举的协作生产,分散和多元协调的权力关系,以及伴随着社会生产发展,人们认知的充实和认知水平的提高,最终都会从不同的方面体现并作用于社会的权力秩序的调整或建构。随着社会生产与协作的不断发展,不同的协作共同体的权力秩序,都在逐渐地趋向于顺应社会协作之客观需要与内在要求的合理的调整或建构;不同的协作共同体当中的权力机制与权力规则,也都在更多地侧重于对权力之内在服从关系的维系、强调和保证。
法治对于一定社会之维系与发展的积极意义,主要在于通过社会中不同权力的相互制约和相互协调,达成或实现社会的权力秩序以及统治权力的分权制衡,进而有效地抑制和防止权力尤其是统治权力的异化,规制、约束并合理地塑造权力的品格,使社会的权力秩序及其统治权力的运行,能够基本上符合于绝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共同意愿,和顺应于社会协作及其发展的客观需要与内在要求。同时,惟有社会确定并保持着“规则决定品格”的权力机制,人们也才可以不断地充实和完善,那些能够有效地规制和约束权力,使一定权力之维系与运行符合于其相应的内在服从关系,和服务于权力本体之实现或满足的权力规则。
法治的实践,必然要受限于一定社会所达到的生产水平,以及人们相应具备的认知水平,同时还会受到其他一些特定的社会条件、条件乃至偶然因素的影响或干扰;故而,法治的实现,也就绝非如某些乌托邦式的美好理想所期望的那样,可以一蹴而就同时尽善尽美。所谓的法治国家,也并非绝对地意味着社会的权力秩序,以及由于其权力秩序的存在与能动,而在该特定的生产协作共同体中得以建构和维系的诉求秩序、价值秩序,都能够先知先觉般或毫厘不爽地顺应或迎合于该特定的人类共同体最具效率地发展其生产与协作,并使其所有成员都可以得到最佳的诉求实现或满足的那些内在或现实的需要与要求。
对于一定社会之走向法治和建构法治的实践活动来说,其所能够实现或者说能够被人们当作可欲的目标而加以追求的,应当是在尽可能的程度上运用人们已经具备的理性、智慧与经验,通过合理的、的规则设计与制度安排,在社会生活中确立一系列的能够基本体现和基本保证权力之内在服从关系的权力规则;通过这些权力规则的指引、要求与规定,相对有效地规制、约束和塑造权力的品格,尽量地避免、防止并适时矫正权力的异化;同时,在借助和发挥权力之于社会生产协作的积极而有益的社会效用,与抑制和克服权力的自我膨胀或异化倾向之间达到较好的协调或均衡。
建构、维护和修缮社会的权力大厦,与人类基于创造和改善自身生活条件与生活内容,而从事或进行的其他所有的重要事业一样,永远都需要人们为之不懈地努力和不断地探索。
凭借着马克思主义的唯物史观这一坚实可靠的认识基础,考察、探究和分析人类社会之历史进程,人们应当能够得出这样的论断:专制,乃是人类之社会生产发展的一定阶段,某些生产协作共同体由于其特定的生存环境与生产条件而导致的,无法回避或无可避免的必然的历史;法治,则是人类之社会生产不断进步所推动并从根本上决定着的,所有的人类协作共同体在其发展前进的道路上,尽管可能遇到种种障碍和经历种种挫折,但终将实现的的必然。
「注释」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杰佛逊:《杰佛逊文选》,商务印书馆1963年版,第58页。
路易十四(1638—1715),法国专制君主。
爱德华·科克(1551—1634),英国法官、法学家。
《史记·李斯列传》
《后汉书·班彪传》
[7] 特指古希腊城邦的一种政治现象,即个人逾越了城邦既有的民主制度或传统的专权或独裁统治。
[8]勒纳等:《西方文明史》,王觉非等译,中国青年出版社今年版,第309页。
贾敬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