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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期羁押情节严重的应按非法拘禁查处_刑事诉讼论文

 超期羁押是指办案单位超过法定期限,违反规定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三年来,我们在信阳市第一看守所检察监督中发现严重超期羁押占超期羁押总数的20%以上。从当前司法实践情况看,目前对严重超期羁押违法情况的处理,法律上没有具体的司法解释,仅仅按一般的违法违纪轻微处理,针对当前状况,笔者就这一问题进行了专门调查。

 一、羁押情节严重的有以下几种情形:1、严重违反法定办案期限,造成超期羁押达1年以上的。2、因案件承办人徇私枉法、恶意报复、陷害犯罪嫌疑人,造成超期羁押达三个月以上的。3、超期羁押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精神失常或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

 二、严重超期羁押的危害性及其犯罪构成的要件。1、严重超期羁押的原因主要有案情复杂,证据复查难度大,比如暴力性团伙犯、重型犯,在明确主、次要刑事责任等涉及案件定性、量刑关键性证据时,难以收集固定,易造成超期羁押。办案人员责任心不强,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各阶段的办案时限熟视无睹,不以为然,办案效率低下,拖拖拉拉。有的办案人员重实体轻程序,甚至对检察机关纠正超期羁押的法律闻而不动,依旧我行我素,造成超期羁押长期存在。2、构成要件:客体上严重地侵犯了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监管场所的不安定,安全隐患,妨碍了国家法律在监管场所的统一正确实施及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威胁着法律的权威性神圣性。客观上对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影响政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有的由于超期羁押造成被监管人行凶暴狱、自伤自残,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其犯罪的主体往往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往往因为案件承办人主观故意或过失而构成该犯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三、将严重超期羁押纳入非法拘禁的可行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构成非法拘禁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罪的从重处罚。在全国人大法工委编著的《刑法释义》中。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从以上规定、解释中可以看出:非法拘禁在客观上必须有两个方面,首先是实施了拘禁他人的行为,其次是这种拘禁行为是非法的。根据《宪法》及《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容侵犯,任何公民非经法定机关法定程序审批执行,不受拘留和逮捕。因此,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不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拘禁他人的行为都是非法的,对违法者,应当依法惩处。在主观方法,必须是故意实施的,过失的不构成犯罪。超期羁押是指办案单位超过法定办案期限,违反规定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由此可见客观方面实施了拘禁他人的行为,并且这种拘禁行为是非法的(在法定办案期限内是合法的,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羁押他人即无法定事由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故为非法的)。在主观方面,案件承办人明知刑诉法规定的办案期限,依然故意实施。从以上主、客观方面、侵犯的客体等可以看出超期羁押的行为符合非法拘禁的构成要件,从法理角度讲,可以构成非法拘禁罪。

 四、办理此类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1、要注意分清责任,明确处罚主体。在处罚时,有些是案件承办人在案件即将到期时向主管领导汇报建议变更强制措施,而主管领导未及时处理造成超期羁押的由主管领导负责,根据情况依纪依法进行适当处理。如果是承办人不负责任办事拖拉,未向主管领导汇报造成超期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2、只有超期羁押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犯罪。任何犯罪都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才能构成。超期羁押首先可以认定是违反规定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是指由于超期羁押造成被羁押人自伤自残、精神失常、严重破坏监管秩序、死亡等后果,或者超期一年以上(期限可视情规定),或者承办人收受贿赂徇私办案利用职权打击报复等等,危害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方可认定为犯罪。3、此类犯罪的表现形式可以多样化。在这类超期羁押型非法拘禁罪中,其表现形式有以下情形(1)主观臆断:由于承办人员责任心不强或案情复杂,证据难以收集固定、超期限造成严重后果的。(2)间接故意:《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撤案、不批捕、不起诉、无罪释放、免予刑事处罚等对案件中断、终止的处理方法,在做出以上决定后法律规定应立即释放。然而有关部门的承办人以等待报批劳动教养、变更强制措施没收到保证金、无人担保等理由,明知可能造成严重超期羁押后果,而故意放纵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发生。(3)徇私枉法:有的案件承办人收受被监管人的对方当事人、仇人的贿赂、好处,利用手中的职权,徇私徇情办案,故意超时限关押,有的承办人员出于打击报复等其他动机,超时限关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属于此类型犯罪。

  李德品 孙元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