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期羁押的问题及对策初探_刑事诉讼论文
所谓超期羁押就是公安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时限超过法定期间的一种违法行为。目前,虽然经过检察机关的大力监督纠正,但由于种种因素的制约,超期羁押现象仍然屡禁不止,严重侵害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加重了国家的诉讼成本,也成为实现司法公正的一块绊脚石。笔者通过在监所检察部门工作的具体实践,对这一问题成因及对策粗略谈一谈自己的看法。
一、超期羁押问题的成因。超期羁押问题在成因上虽然是多方面的,但个人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立法原因。在所有的成因中,制度成因应该是根本,因为一切现象皆为制度的表象。正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强制措施制度上存在缺陷,才导致了超期羁押现象,并促使超期羁押问题屡禁不止。主要表现在:一是不合理的立法促成公安司法机关合法地对当事人实行超期羁押。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拘留的期间最长规定为37日,逮捕以后,侦查阶段羁押期间一般不得超过2个月。但是逮捕后羁押期间的延长却有许多条款进行规定,如我国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等,均规定在侦查阶段可以将羁押期间延长。尤其是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里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延长羁押期,不受法定羁押期间的限制,我们可以将其理解为无限期延长。有了法律规定,办案单位对超期羁押的处理便可自由定夺,只要是在2个月内未办结的案件,均可以对照法条找出延长羁押的依据,使超期羁押变为合法羁押。二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将羁押期间与诉讼期间进行严格的分离,羁押期间完全服务于侦查破案、审查起诉和审判的需要。犯罪有轻重之分,刑事案件也有繁简之别,要求所有刑事案件都按同一期间侦破、起诉直至审判,这是不切实际的,也是不公平的。对于那些案情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也同样规定在法定羁押期限内办结,不但滋长了办案人员的惰性,也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三是我国的有关政策规定,致使在羁押的适用上随意性较强。同时,公安机关还可以用行政处罚,如行政拘留、劳动教养等,来回避超期羁押。四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替代羁押的措施只有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一般只适用那些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或有特殊情况的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实际运用中,由于利益驱动取保候审往往科以钱保,对那些虽然够条件,但经济困难的嫌疑人或被告人来说,是可望而不可及的。而监视居住在适用过程中,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操作中的度也较难掌握,基本上没有办案单位愿意运用,往往成为法条上的摆设。五是法律未明文规定对办案单位超期羁押的处罚措施,导致一方面办案单位无限期超时,另一方面监督单位无计可施。
(二)、公安司法机关互不隶属,增大了超期羁押的可能。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总则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确保有效地执行法律”。而实际情况是由于公安机关为行政机关,他有行政拘留权,为了争取案件时间,有时不惜反复使用。如某伤害案,由于取证难度大,案件一直没有进展,某公安机关就利用行政处罚措施,多次采取行政拘留等手段,到报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时,已将犯罪嫌疑人关押达半年之久。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以后,再由公安机关预审,需要多长时间,批准逮捕部门一概不再过问,因为对于他们来说,此案已经结案。同样,案件移送法院,法院何时开庭审判,何时判决,起诉部门无权过问,只能由法院决定。判决以后,是否交付执行,何时执行,作为执行机关的狱政部门无权决定。这样,案件到了哪里,决定权就在哪个部门的手里,其它部门无权过问,没有了制约,缺乏监督,使许多案件立案后,不能及时报捕,不能及时起诉,不能及时判决和执行,使嫌疑人、被告人只能是被动的被关押。
(三)、监所部门监督权力有限,检察建议苍白无力,超期羁押有恃无恐。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种监督应该是多方面的,但对超期羁押问题来说,其监督职责只能由各级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实施,监所检察部门对超期羁押问题曾经进行了多次全国集中大检查,各基层单位也采取了不少有效的措施,如实施“案件跟踪卡”、“期限告知” 等各项制度,这些做法对抑制超期羁押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由于监所检察部门采用的纠正超期羁押的办法只有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少数措施,且这些措施不具有强制力,只能起到告知案件承办单位案件已经超期。所以,往往是检察建议发了不少,但收效甚微。即使基层院监所检察科采取的譬如案件跟踪卡等制度,也只能起到使监所检察科自己能清楚那些人已超期,并不能使超期羁押有任何实质性改观。因为决定是否超期的主动权,一直由案件的承办单位来决定。再者,由于我国实行的是案件属地管辖原则,无论是重罪嫌疑人还是轻罪嫌疑人,均由案件发生地看守所关押,而在审理上,重罪案件却要由地市级检察院(或检察分院)、中级法院管辖,同时,上诉案件也由中级法院管辖。这样作为基层检察院的监所检察科,没有权利对这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超期提出纠正,必须提请地市级检察院来完成,在提请的过程中必然要增加超期羁押的时间。
(四)、被关押人员对自己被超期羁押无能为力。首先,被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对法律知识的缺乏,使他们不知道自己正处于超期羁押,由于在我国犯罪人群中,文化程度普遍偏低,对一般性的基础知识知之甚少,更不要说对专业性强的刑法或刑诉法规定了。其次,有些犯罪嫌疑人,虽然知道自己处在超期羁押中,由于其身陷囹圄,无法与外界接触,问题只能向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反映,而如上面分析的监所检察部门的权力所限,并不能为其解决实质性问题。
二、超期羁押问题的对策。经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超期羁押有其法律规定的盲区和监督环节的漏洞。因此,笔者建议:
(一)、修改和完善有关法律规定,使纠正超期羁押问题有法可依。首先,可以将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有关的诉讼时限单列一章,在现有的有关时限中,应严格规定出最长关押时限,此时限不应长于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相关刑期的期限。其次,应该规定关押时限告知制度,就是要求案件承办人员在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同时,应告知其在此诉讼环节中将要被关押的时限,如果超过这一时限,被关押人有控告、申诉的权利。第三、应放宽对取保候审条件的限制,简化取保候审的程序,使取保候审规范化,使之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常用的一种强制措施之一,这既有利于减轻看守所的压力,又可减少超期羁押,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第四、在“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中增加一款,“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予释放、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有关单位纠正,并将纠正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二)、检察机关应对整个刑事诉讼过程进行监督,真正落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条的有关规定。虽然公、检、法三机关互不隶属,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直要关押在看守所,只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的优势,这一矛盾问题并不是不能解决。首先,检察机关内部应协调一致,建立侦查监督检察部门和公诉检察部门向监所检察部门通报制度。具体做法是:侦查监督检察部门应将自己的批准逮捕决定书送达监所检察部门备案,由侦查监督检察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进行监督,解决捕后不管的问题;公诉检察部门,应将审查起诉阶段退回补充侦查和提起公诉案件送达监所检察部门备案,由公诉检察部门和监所检察部门对已移送起诉案件进行监督,解决退后不管和诉后不管的问题。其次,强化检察建议和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权威性。对经过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后,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公安、司法机关的案件承办人员有权提出批评,情节严重的,应按非法拘禁罪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再次,规定监所检察部门应当有权决定依法定程序对严重超期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改变强制措施或予以释放的权力。
(三)、监所检察部门应做好超期羁押的预防工作。监所检察部门应建立和完善诉讼期间登记制度,就是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情况,以及在各个诉讼环节的起止时间、办案单位或办案人员的姓名登记造册,同时制作成卡片,交由在押人员保管,办案人员填写并签名,使驻所检察人员、办案人员和在押人员都知道案件的羁押时限,增强纠正超期羁押的主动性。二是建立案件预警催办制度,监所检察部门应建立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各个诉讼环节羁押期限的最后预警线,到了预警线,应及时通报案件承办人员,督促其加紧对案件的办理工作。
(四)、公、检、法三机关应经常召开联席会议,共同探讨和寻求有关杜绝超期羁押问题的良策。
杨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