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撤销缓刑案件的几个问题_刑事诉讼论文
我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实践中,在审判新罪的时候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的情形较为多见,而单纯审理撤销缓刑案件的情况较少,有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也较为简单,不能符合审判实践的要求。在此,笔者拟就审理撤销缓刑案件的几个问题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撤销缓刑条件的理解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是引起缓刑被撤销的法定事由。对此我们理解为:首先应当是故意违反,过失违反的不能构成本条;其次,违反的应当是有关法律规定中强制性的规定,而不能是任意性的规定;再次,违反规定的行为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如法律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离开所居住的地区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犯罪分子未经批准便擅自离开的,即属于作为地违反规定。
“情节严重”是引起缓刑被撤销在程度上的要求,犯罪分子偶尔地轻微地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是不足以导致缓刑被撤销的,否则,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来说是不公平的。我们理解“情节严重”应当主要指:(1)多次违反规定的,可以是多次违反同一规定,也可以是多次分别违反了不同的规定;(2)违反规定虽不构成犯罪,但接近犯罪标准的,如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次盗窃,数额接近1000元;(3)因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决定劳动教养或强制戒毒的;(4)犯罪分子违反规定的行为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或具有较为严重的危害后果的;(5)其他严重情节。
二、撤销缓刑建议的提出机关
关于撤销缓刑的建议应由何种机关提出的问题,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由负责缓刑监管的公安机关提出。理由是该机关对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的行为、举动最为了解,由他们来提出建议最为方便。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由办案侦查机关提出,个别情况下也可由公诉机关提出,如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发现犯罪分子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应撤销缓刑的。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由原作出结刑裁判的人民法院的同级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提出。笔者同意该种意见。
缓刑撤销的建议权是与缓刑撤销的裁判权相对应的。在我国,有权裁定撤销缓刑的只有原作出缓刑判决的人民法院,因此,缓刑撤销的建议权也应该由与之相对应的机构来行使。《最高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应当依法撤销缓刑的,原作出缓刑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同级公安机关提出的撤销缓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该规定明确了撤销缓刑建议权可以由同级公安机关来行使,但也未明确规定只能由同级公安机关来行使。笔者认为,从我国《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立法精神来看,除同级公安机关外,同级检察机关也应当有权建议撤销缓刑。理由有二:一是同级检察机关作为侦查机关时,与同级公安机关具有同等的地位,二是检察机关本身是法律监督机关,它有权力也应当有责任监督缓刑刑罚的执行。而对于究竟应由同级公安机关来提出建议,还是由检察机关提出建议,可以通过以下方法来确定:
(1)案件在公安机关侦查过程中发现应当撤销缓刑的,应由该侦查公安机关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给原作出缓刑判决的人民法院的同级公安机关,再由该同级公安机关向原作出缓刑判决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的建议;
(2)案件在检察机关侦查过程中,或者是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应当撤销缓刑的,应由该侦查或审查起诉的检察机关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给原作出缓刑判决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再由该同级人民检察院向原作出缓刑判决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的建议。
三、审理撤销缓刑案件应当适用的程序与方式
关于审理撤销缓刑案件是应当适用普通程序还是适用简易程序,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都无明文规定,实践中也存在争议。有的人认为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理由是这类案件往往案情并不复杂,审判人员只要确认犯罪分子有违法行为并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即可,不需要对犯罪分子重新定罪量刑,而且执行的刑罚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因此完全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来审理。有的人认为应当适用普通程序来审理。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撤销缓刑实质上是“一审终审”,因此它是一项较为慎重复杂的工作,由合议庭来审理比较合适,另外适用简易程序的审限只有二十天,而根据刑诉法解释的规定,撤销缓刑案件的审限有一个月,因此可以推断出审理撤销缓刑案件应适用普通程序。
关于审理撤销缓刑案件的方式,也就是说是采用书面审的形式还是必须要开庭审理,目前也没有明确规定,审判人员在操作中也莫衷一是。采用书面审的形式可以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而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可以使审判人员更加深入、全面、客观地了解案件情况,从而提高审判的公正性,两种审理方式都具有各自的优点。笔者认为,究竟采取何种方式来审理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案件事实清楚,犯罪分子对违法事实没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在讯问犯罪分子、听取有关当事人、辩护人意见后,可以采用书面审的形式来审理,而对于案件事实不清、犯罪分子拒不承认违法事实的,法院就应当开庭审理。下面必然引出一个问题,就是如果开庭审理的话,建议撤销缓刑的机关是否应当派员出庭的问题。回答应该是肯定的。建议撤销缓刑的机关在这里的地位类似于公诉机关,有关机关派员出庭,有助于案件事实的调查与证据的核实,有助于保护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因此是十分必要可行的。
四、关于犯罪分子诉讼权利的问题
关于撤销缓刑的案件中,犯罪分子是否具有诉讼权利、具有何种诉讼权利的问题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分子不具有刑事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分子仅在审判人员向其进行讯问时具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还有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分子具有和刑事被告人同样的诉讼权利。
要想分析犯罪分子是否具有诉讼权利,我们首先必须对撤销缓刑案件的本质有充分的了解。有人认为撤销缓刑案件从本质上讲应当属于刑事刑事执行案件,犯罪分子处于被执行人的地位,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赋予犯罪分子等同于刑事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笔者认为以上观点是不正确的。撤销缓刑案件不同于一般的刑事执行案件。首先,两者的启动依据不同,刑事执行是根据生效的裁判中的执行条款启动,而撤销缓刑是依据刑罚执行期间所产生的新的违法事实启动;其次,刑事执行案件中法院应当依据诸如有期徒刑、罚金等条款主动予以强制执行,没有有关机关的建议,法院是不可以主动撤销缓刑的;再次,刑事执行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是被动的被执行人,法院不需要再对其犯罪事实予以确认,而审理撤销缓刑案件时,法院必须经过调查事实、审核证据后才能作出裁决,因此对后者的要求应比前者更加严格。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撤销缓刑案件不属于刑事执行案件,从一审终审、可以书面审等特征可以看出,它实质上更类似于刑事二审案件。撤销缓刑直接影响到犯罪分子的人身自由,充分听取犯罪分子的辩解,赋予其相同于二审刑事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十分必要的,包括申请回避的权利、聘请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提出证据、要求重新检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权利及自行辩护的权利等等。由于法律规定的不完善,实践中罪犯罪的诉讼权利往往被剥夺或者忽视,对此亟需立法上的完善。
余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