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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保障被告人权益的角度谈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完善_刑事诉讼论文

 [内容提要] “普通程序简化审”这一特殊庭审方式的设立,是我国司法实践部门深化庭审方式改革的重要举措,旨在进一步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尤其值得一提的是,这一制度体现了对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的一定尊重,较以往的简易程序似乎有所进步。然而,细细研究其立法表述,则不难发现其在保障被告人权益方面的内容缺失及其规定的空泛难以操作之处。为此,笔者将在本文中对这一庭审方式进行理论剖析和实践批判,并从保障被告人权益的角度提出若干完善意见。

 [关键词] 普通程序简化审,征询机制,证据开示

 今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联合公布了《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对于按照规定应当依照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设立了相对简化的庭审方式,我们一般称之为“普通程序简化审”。此《意见》一经实施,即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司法部门普遍反映,实行“普通程序简化审”,使得庭审时间大大缩短,促进了案件的及早审结,从而提高了诉讼效率,节约了诉讼成本。所谓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就是指在现有刑事诉讼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下,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某些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采取简化部分审理程序,以求快速审结案件的一种新的法庭审理方式。“普通程序简化审”主要适用于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也可以适用这一程序。

 一、“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设置背景

 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设立是司法部门在经过理论界的一定探讨,实务界两年多的试点,在积累了一定理论成果与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做出的大胆改革和尝试。也是针对我国刑事案件数量居高不下而司法资源相对稀缺,刑事诉讼程序繁琐、效率低下的现实状况应运而生的。谈到“简化审”的设置背景,有必要从简易程序的设立谈起。在1996年刑诉法实施之前,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中是没有简易程序的,所有的案件一律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导致大量的案件积压、诉讼拖延,不但不利于及时处理刑事案件、惩罚犯罪,也不利于及时保障被害人的权利、使被告人摆脱讼累。为了改变这种司法现状,在1996年新刑诉法出台之时,立法者响应各界呼声,在第一审程序中设立了与普通程序相并列的简易程序,以期通过程序的适当分流与简化提高诉讼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简易程序虽然对于简化案件审理过程,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由于在设置简易程序时仅将其适用范围限定在一些简单轻微的刑事案件上,并且现实中的种种原因导致我国简易程序的适用比例很小,因而并未实现立法者原有意图。面对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的案件负担日益繁重、刑事案件情况日益复杂的现实,简易程序的适用仍然不足以缓解人民法院办案力量不足的压力,不足以应对司法实践中所有需要简化庭审方式的情况。为此,应对深化庭审方式改革的当务之急,针对学界简易程序多样化的建议,司法部门出台了本《意见》,对于一定数量的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本应依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第一审公诉案件,在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情况下,可以适当简化某些庭审环节,促使案件及早审结。有学者认为,这种简化审是在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某些环节进行简化,为提高诉讼效率而在庭审中运用适当的方法和技巧,并不改变其适用程序的性质,因此,该程序不是新的刑事诉讼程序的创制。“普通程序简化审”对于深化庭审方式改革,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减少诉讼成本具有一定积极意义,同时也体现了对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的一定尊重,有利于减少讼累,及时平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

 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理论基础与制度缺失

 (一) 理论基础

 公正与效率是刑事诉讼的两大基本价值,也可以说是任何刑事司法改革所追求的目标。“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设置也以公正与效率为其所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其各个环节的设计都从保证公正与效率的实现程度加以考虑,同样,“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改革成功与否无疑也应从公正与效率的角度加以衡量。

 公正在刑事诉讼中居于核心地位,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实体公正是指公正的惩罚犯罪,保障无辜的人不受追究;程序公正是指诉讼程序本身符合公正标准,尤其应当注重对当事人权利的充分保障,对于那些受到国家刑事追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应当作出更加完善的保障。所以有的学者指出,公正就是要对国家与公民的利益进行适当的平衡,使得个人能够与作为追诉者的国家进行平等的理性抗争。效率是指司法资源在刑事诉讼中的合理配置问题,即投入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司法资源与所得成果的比例,刑事诉讼的效率价值要求以一定的司法资源的投入换取尽可能多的诉讼收益。具体而言,就是要求提高单位时间内的有用工作量,加速刑事诉讼的运作效率,节约诉讼成本,避免案件拖延,减少案件积压。

 一般而言,刑事诉讼的公正与效率这两大价值是协调统一的,公正是效率的基本前提,效率是公正的重要保证。一方面,公正的定罪量刑、惩罚犯罪、制裁犯罪,或者终结诉讼、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才可能使刑事司法资源的投入获得有价值的收益,刑事诉讼效率必然是有用成果与投入的比率,单纯的追求收益而忽视公正,那么所获得的非公正的收益也是无价值的,对刑事诉讼效率的提高也是于事无补的。所以说,刑事诉讼效率是建立在公正的基础上的,两者是协调统一的。另一方面,合理的配置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及时审结案件,有利于保障被告人及时获得公正的审判,使被害人的受损权益适时得到补救,帮助当事人及时摆脱讼累,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从而更好的实现司法公正。因此,公正也是依靠适当的效率来保障的,正如众所周知的一句古老的英国谚语所说的:“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司法的过分拖延会使公正失去意义。但是,在某些情况下,公正与效率也会发生价值冲突。对公正的追求有时会以效率的一定牺牲为代价,例如,为了保证程序的公正性而设置的一些保障当事人权益的措施,往往会导致程序的繁琐,效率的低下。诉讼是人们寻求正义的最终的也是最为重要的手段,但是如果这种寻求正义的方式代价过大,难免会使人们望而却步。换个角度,过分强调效率也可能会影响司法公正,为了提高效率而简化某些诉讼程序,尽管会带来诉讼的迅速进行,但无疑会使程序的设计过于粗糙,对当事人的权益也会有不同程度的忽略,实际上却损害了公正。因而,正确处理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是实现刑事诉讼价值目标,合理进行审判方式改革,探索更加的、简化的庭审方式的关键一环。

 在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上,我们必须坚持的基本原则就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首先,公正是刑事诉讼最重要的价值,提高诉讼效率必须建立在确保公正的基础之上。在刑事司法领域,诉讼是实现正义的最终手段,人们寄希望于刑事诉讼,以求其发挥惩恶扬善、捍卫司法公正的作用,因而,公正可以说是刑事诉讼的终极目标。在公正与效率无法兼顾的情况下,应当以公正作为优先的选择,对效率的追求无论如何不能妨碍公正的实现。其次,效率是刑事诉讼一项独立的价值标准,在确保公正目标实现的同时,也应力求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效率低下是司法公正的大敌。刑事诉讼的缓慢拖延会导致证据的丧失或增加取证难度,给案件的公正解决带来困难;案件久拖不决会导致被害人所受的损害长期得不到安抚,被告人长期处于被追诉甚至被羁押的处境,难以恢复正常的生活状态;犯罪行为与刑罚的最终确定之间的间隔越长,刑罚就越难发挥其应有的威慑作用。尤其是在当前刑事司法资源日益紧缺的情况下,效率的提高逐渐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课题。公正和效率作为两项独立的刑事诉讼价值标准,各自有着自己的出发点和立足点,在对一项新的程序改革进行评价时,我们应当将两者同时作为衡量标准,不能够厚此薄彼,如果此程序在任何一个方面有所缺失,我们就应力图对这一程序进行完善与某些环节的再设计。

 (二) 制度缺失

 刑事诉讼的每一道程序的设计,都应当以公正与效率为基本立足点,“普通程序简化审”改革的出发点在于提高诉讼效率,简化庭审方式,对于其与否的评价,更应从公正的角度加以衡量。因为,立法者在设计刑事诉讼普通程序时,其考虑必然是十分周详的,对于每一道具体环节的安排都以惩罚犯罪、保障被告人的正当权利为理念,然而,程序的不当减少难免会造成对被告人权利的剥夺与损害。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在提高刑事诉讼效率,优化配置司法资源的同时,有可能限制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样则违背了刑事诉讼力求公正的价值目标。在效率与公正的权衡中,应时刻牢记,公正是前提,只有在公正的指导下,效率才是有意义的,否则,效率越高越有可能侵犯公正,也离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越来越远。从该《意见》的规定来看,“普通程序简化审”在程序的设计上省略或者简化了某些庭审环节,这样就有可能限制了被告人的部分诉讼权利的行使,如质证权、辩护权等;尤其是“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以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为前提,此种情况基本上排除了被告人在实体上获得无罪判决的可能性。由于案件的审理方式关系到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和尊严,因而在决定对案件进行简化审理时不但要考虑司法的效率,还要考虑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不应因程序的简化受到损害。

 普通程序化审必须谨慎把握程序简化的度,力求达到“程序最低限度公正标准”,以免剥夺被告人的基本诉讼权利。1989年在维也纳召开的第14届世界刑法学协会代表大会协议确立了在简易程序中确保被告人获得最低限度程序保障的内容:“应当确保被告人享有获知被控内容和有罪证据的权利,享有获得法庭审判的权利,包括提供证据的权利和延聘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 1994年在里约热内卢举行的第15届世界刑法学会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规定:“立法机关应该规定实行简易审判的条件,并且规定保障被告人与司法机关合作的自愿性的方法,例如由律师进行帮助等。”归纳起来,这些国际文件中规定的被告人享有的基本诉讼权利主要包括以下三项:1、程序选择权,即被告人有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选择权。2、知情权,即获知被指控内容及相关证据的权利。3、律师帮助权,即委托律师或由法院指定辩护人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对照“程序最低限度公正标准”所要求的这三项被告人的基本权利,“普通程序简化审”显然在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上有所缺失。首先,对于被告人的程序选择权,在我国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的设计中,只规定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时,须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经其同意后适用;对于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的,没有规定是否应征的被告人的同意。其次,由于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多被羁押,被告人会见律师的权利难以得到充分保障,加之没有设立证据开示制度,因而,被告人获知被控罪名及相关证据的权利的实现也有一定难度。再次,在我国,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审理的案件,法律对被告人的律师帮助权没有具体规定,我国的法律援助和律师辩护制度也不够完备,因而,加强这方面的制度完善十分必要。

 三、对于完善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若干建议

 目前,对于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完善也应从保障被告人以上三项基本诉讼权利出发,笔者对在具体程序的设计上如何体现对被告人的权益保障提出以下建议:

 (一)完善程序的启动机制以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从《意见》的条文来看,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启动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由人民检察院在认为符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条件时,于提起公诉时一并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此程序的书面建议;另一种是在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书面建议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此程序审理,在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并经他们同意的情况下,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然而,这两种方式不仅在立法规定中有许多含混不明之处,在程序设计上也有许多不甚科学之点。笔者在此略陈如下:其一,对于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是否需要征求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并经他们同意。其二,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书面建议,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人民法院是不是必须同意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或者说,在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问题上人民法院有没有决定权。其三,人民法院提出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如果经过征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控辩双方有一方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即控辩双方有没有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选择权。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机关起诉时只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和照片,人民法院在开庭前仅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由此决定人民法院在开庭前难以对案件事实以及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及是否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有十分全面、准确地把握,由人民法院主动提出适用是否不甚。为了解决上述疑问,理顺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启动程序,笔者提出以下建议:即建立由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建议,人民法院决定是否适用的统一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启动机制。

 1、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公诉机关,经过审查起诉等一系列诉讼活动,对案件情况有着完整、准确的了解,尤其是经过询问犯罪嫌疑人以及证据开示活动有机会说服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并征求其是否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意见。因此,应由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征求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认罪、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意见,并于提起公诉时一并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适用建议。

 2、人民法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权的行使主体,有权利决定对案件应当采用何种审判方式进行审理。对于人民检察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的建议,最终应由法院合议庭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审查时,除应符合适用范围的条件外,还应考虑如下因素:(1)确定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非强迫性;(2)确定被告人请求简化审理的自愿性;(3)确认被告人对被控犯罪有清楚的理解;(4)确认被告人对放弃某些权利后果的理解。

 3、被告人有程序选择权。正如上文所述,程序选择权是国际公认的被告人应享有的最低限度程序保障权之一,根据这一权利,被告人享有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自愿选择权,并且在庭审结束之前,随时都有要求恢复普通程序的权利。因而,在启动普通程序简化审之时,人民检察院应当事先征求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在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并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前提之下再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建议;人民法院在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过程中,应向被告人讲明有关的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此方式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并在开庭审理时,公诉人宣读完起诉书后,再次核实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和是否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行审理。笔者将在下文详细阐述对被告人是否认罪及是否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征询机制的设立。

 (二)完善对被告人是否认罪及是否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征询机制。

 普通程序简化审的适用范围一般限制在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全部或者部分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且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由此可见,被告人自愿认罪是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前提。“普通程序简化审”虽然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及时审结案件,使被告人及早摆脱讼累;但是,由于在程序的设计上省略或者简化了某些庭审环节,这样就有可能限制了被告人的部分诉讼权利的行使,被告人实质上也丧失了获得无罪判决的可能性。这就需要被告人权衡风险,选择有利于自己的程序,因而,赋予被告人对于适用程序的自主选择权实属必要。基于保障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的考虑,我们有必要完善在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前对于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是否同意适用这一程序进行审理的征询机制,不仅有利确保适用程序的前提正确,也是对被告人权益的充分保障。

 这就要求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条件的案件,在提出适用建议之前,设立具体的程序,征求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及在此基础上是否同意人民法院采用简化审的方式进行审理的意见,可以考虑使用正式的法律文书(通知书),经同意后应及时请他们在有关法律上签名。人民法院在决定是否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过程中也要就相关问题再次征询被告人的意见,尤其是在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完毕后,由合议庭予以最后核实。需要注意,这种征询程序必须是在充分尊重被告人的知情权的基础上进行的,要事先告知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的内容,告知他自愿认罪的后果,告知他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意义等内容。在此基础上,应当尊重被告人的自主权利,由被告人在权衡各种利益之后做出是否认罪及是否选择简化审的自愿选择,而不能变相为司法机关劝说甚至逼迫被告人认罪。

 为保证此征询机制更好的发挥作用,使其不致流于形式,确保被告人的选择确系在知情并且自愿的基础上做出的,笔者认为有必要引入以下两种制度:

 1、 律师帮助制度

 在对被告人是否认罪及是否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征询机制中应当有律师参与并对被告人给予指导。因为被告人认罪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犯罪,要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和犯罪构成的理论进行分析,从我国的目前情况来看,被告人大多被羁押,被告人法律知识相对匮乏,对自己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及认罪后可能受到的处罚缺少法律理性的分析。如果有律师对其行为进行分析,对其应否认罪及选择简化审程序给予建议和指导,将有利于确保被告人的认罪答辩和对程序的选择是在知情、自愿并且充分权衡得失的基础上作出的选择。因此,对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要在不违背被告人真实意志的情况下开展,就必须完善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在决定适用此程序前,对被告人没有委托律师为其辩护的,应指定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以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提高简化审案件的质量和效果。

 2、 证据开示制度

 对被告人是否认罪及是否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征询机制必须建立在保证被告人知情权的基础上,被告人在决定是否认罪之前有权知晓其被指控的罪名及控方掌握的相关证据,设立证据开示制度是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知情权的重要举措。设立证据开示制度也是当前庭审方式改革的一项重要步骤,有利于简化讯问和举证,提高审判效率。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辩护方自行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利受到制度规定与自身条件的较大限制,在实践中,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查阅案卷的权利的实现遭遇一定阻碍。尽管我国刑诉法规定了辩护律师在庭审以前的阅卷权,但并未明确规定律师可到检察机关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实践中,律师仍只能在法院阅卷,而检察机关依法移送法院的材料又只是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致使在司法实践中辩方往往无法理智地决定是否认罪。在这种情况下,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是否放弃经由普通程序审理的权利,自愿认罪并接受普通程序简化审,显然是有违司法公正的。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了解控方掌握的证据的情况下,即使作出认罪决定,同意适用通程序简化审,也很容易出于侥幸心理在庭审时突然变卦,导致控方与审判机关措手不及。因此出于保障报告人知情权及提高庭审效率的考虑,设立证据开始制度实乃当务之急。对于此程序的具体设计有待理论与实践中的进一步探索。

 (三) 完善简化程序的设计以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关键仍然在于庭审方式的简化。刑事诉讼的每一道具体程序都是以保证被告人权利为理念而设计的,而程序的不当减少必然是对被追诉人权利的损害。所以在决定对具体环节是否进行简化审时,不但要考虑司法的效率,还要考虑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不因程序的简化而受到损害。根据《意见》的规定,适用普通需简化审方式审理的案件,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询问、发问可以省略,对于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当庭认证,法庭辩论也可以限制在认定罪名、量刑等存在争议的问题上。然而,在诉讼实践中,对于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审理的案件,某些审判人员为了追求诉讼效率,盲目的简化审判程序,整个庭审流于形式不说,实质上也剥夺了被告人对某些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抗辩权。有些法官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存在误解,被告人对某些事实和情节提出辩解时,法官就会以被告人不自愿认罪为由,告知他法庭将启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不能自愿认罪对其从轻处罚。此时被告人为了得到从轻处理,常常欲言又止,最后不得不放弃自我辩护权,这不仅剥夺了被告人的抗辩权,不利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更给旁听群众造成法官先入为主,威胁被告人,庭审有失公正的印象。实质上也违背了实施该《意见》的初衷。

 笔者认为,简化普通程序,应把握两个原则:1、简化的程序必须保证能查明案件事实,2、简化的程序必须保证被告人依法享有各项诉讼权利。基于以上两点考虑,建议对于简化审的程序作如下设置:(1)加强庭前准备工作,建立庭前权利告知制度,将被告人享有的申请回避权,申请证人、鉴定人到庭作证权,申请重新鉴定、勘验权,辩护权和最后陈述权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即一并书面送达被告人,省略庭审告知诉讼权利的步骤。(2)举证、质证阶段应允许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指控事实提出辩解。建立证据展示制度,对于证据展示中双方认可的证据,应记录在案,于举证、质证时进行简化。可把证明无争议的同一罪名的数个证据列为一组,选择其中最有代表性的证据进行宣读并说明此证据与其他内容相同证据的关系,然后一并质证,而不必再实行一证一质。但是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就指控证据提出质证辩解的,应及时调整审理方式,实行一证一质。(3)被告人最后陈述权是刑诉讼法规定的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庭审中也必须依法保障,任何人都不能加以剥夺、限制。其他程序如公诉人宣读起诉书,讯问、发问被告人,法庭辩论等程序都可以依照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简化。

 由于庭审过程被简化,为了确保案件质量,相应的对审查起诉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这就要求公诉机关切实做到起诉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公诉人要树立正确的诉讼理念,正确把握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诉讼效率与司法公正,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辨证关系,防止出现剥夺被告人权利的现象发生。对被告人认罪案件,公诉机关必须在排除疑问证据,完善薄弱证据,加固关键证据以及否定虚假证据后,确认案件确系犯罪嫌疑人所为,犯罪嫌疑人确实自愿认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才能建议启动简化审理程序。防止片面依赖被告人侦查阶段的认罪口供逼迫被告人认罪,或者轻信被告人出于其他动机虚假的自愿认罪,而导致冤枉无辜放纵犯罪情况的发生。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李静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