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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罚裁量的价值观念_刑事诉讼论文

 刑法发展的进程显示 , 一度付诸实践的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模式逐步让位于相对确定的法定刑模式 , 采取相对法定刑主义的现代刑法为刑事法官提供了自由裁量刑罚的空间 , 量刑活动也成为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主要内容。与这一进程相伴随的是 , 基于成文法完美无缺的观念 , 将法官视为适用法律的机器 , 将判决视同机械复印过程的概念法学日趋没落 , 后起的自由法学、现实主义法学等主张法官适用法律的能动性和自由解释 , 强调法官适用法律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正如法国学者靳内·达维德所言:“为了量刑与规定刑罚的实施而赋予法官或行政部门越来越广泛的权力 , 事实上在很大程度上使法重新受司法人员所信奉的主张的支配 ” .可见 , 在现代刑法领域 , 刑事法官的价值观念在刑罚裁量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随着我国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 , 作为刑事审判活动两个基本环节之一的刑罚裁量 , 日益受到学界和司法部门的关注和重视。近些年来 , 刑法学界以价值为视角研究刑法问题取得了丰富的理论成果 , 这对于拓展刑法理论视野和服务刑法实务具有重要意义。刑罚问题也不外乎是一种价值问题。关于刑罚价值问题的研究 , 理论界由着重研析一般意义上的刑罚价值转向关注刑罚适用的价值取向 , 体现出刑法理论对司法实践的一种呼应关系。从人民法院的量刑实践看 , 刑罚适用价值观念的偏差与误区仍不容忽视。本文拟从刑事法官的角度 , 就刑罚裁量的慎刑、公正、人道三大价值观念做一探讨。

 一、慎刑观念

 慎刑观念是刑事法官量刑的首要价值观。它要求刑事法官谨慎量刑 , 依法裁量 , 严禁恣意用刑和滥用刑罚。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的人所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一定权益的最严厉的强制性法律制裁方法 , 其本质是对犯罪的适当惩罚性 , 亦即使犯罪人遭受与其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的痛苦。作为和平时期国家使用强制力最严厉的方式 , 刑罚关系到公民的自由、财产、名誉甚至生命权利。刑事法官的量刑工作 , 事关生杀予夺 , 关乎国家安危 , 容不得丝毫任意和马虎。陈兴良先生曾言 ,“ 刑法是一种不得已的恶。用之得当 , 个人 与社会两受其益 ; 用之不当 , 个人与社会两受其害。因此 , 对于 刑法之可能的扩张和滥用 , 必须保持足够的警惕。不得已的恶只能不得已而用之 , 此乃用刑之道也。 ” 此说用于刑罚裁量 , 至为妥当。

 中国古代慎刑思想源于西周时期 , 周公提出的 “ 明德慎罚 ” 中就有慎刑的含义。他吸取了夏商两朝灭亡的教训 , 要求统治者勤政修德 , 慎重用刑 , 避免社会矛盾激化 , 其典型说法是:“ 兹式有慎 , 以列用中罚。 ” 汉朝董仲舒独尊儒术的主张为统治者接受后 , 儒家的慎刑思想开始受到重视。唐朝统治者大力弘扬儒家思想 , 竭力主张礼法并用治国 , 慎刑思想也发展到了较为完善的程度。如唐太宗就高度重视死刑犯的审核 , 多次要求集议审定。贞观元年 , 他说:“ 自今以后 , 大辟罪 , 皆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议 , 庶免冤滥。 ” 唐初的慎刑思想为后世所接 受、效仿。明代丘潘著有《慎刑宪》一部 , 系统地阐发了古代慎刑、恤刑的思想 , 其目有 “ 申冤狱之情 ” 、 “ 慎青灾之赦 ” 、 “ 存钦恤 之心 ” 、 “ 戒滥纵之失 ” 等。考察漫长的封建刑罚史 , 虽然慎刑思想始终停留在理论上 , 未能实现法律化和制度化 , 但值得借鉴的是 , 大凡开明之世、昌盛朝代 , 如汉、唐都是慎刑思想得到重视的时期 , 凡是战乱频频、 “ 礼乐崩坏 ” 的朝代 , 如春秋末期至秦 朝、魏晋南北朝都是一昧用刑忽视慎刑的时期。时代变迁 , 传统的慎刑思想是当代刑事法官应予汲取和继承的刑罚观念。

 贯彻慎刑观念 , 必须树立刑罚是解决社会矛盾最后手段的观念。犯罪是一种最严重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 只有在道德控制、 行政控制等非刑罚手段不足以预防和惩治的情况下 , 才不得己动用。因此 , 在司法实践中 , 必须认真、全面分析每一起案件的社会危害性 , 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分则关于每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和量刑情节 , 决定是否适用刑罚和刑罚轻重。 对于那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 , 不以犯罪论处 ; 对于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 免予刑事处罚 ; 对于那些不关押也不致于危害社会的轻罪 , 依法适用非监禁刑 , 真正做 到重罪重判 , 轻罪轻判 , 无罪不判。

 贯彻慎刑观念 , 关键是彻底改变重定罪轻量刑的思想。正确定罪是准确量刑的基础和前提 , 重视定罪是对的 , 但定性准确不等于量刑恰当。特别是我国刑法对犯罪大多规定了较大幅度的法定刑 , 一些犯罪的量刑幅度从 3 年有期徒刑到死刑 , 你能说定罪准确就裁判公正了 ? 答案应当是不言自明的。但是 , 由于我国法治建设尚处在起步阶段 , 司法实践中往往注重定罪问题 , 而量刑问题在一定程度上被忽视 , 没有把量刑适当提到与定罪准确同样重要的地位。目前对刑事审判的评判有这样一种观点 , 认为刑事案件只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 , 量刑轻一点、重一点没有关系 , 这是我国刑事审判中在思想认识上存在的最普遍的一个问题。量刑是刑事审判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 也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环节。涉案被告人和社会公众关注量刑可能甚于定性 , 权利的剥夺和限制才是刑事审判的最直观的后果。我国 1997 年刑法明确规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 量刑轻重失衡 , 都是对这项刑法基本原则的破坏。刑事法官要养成严谨、和一丝不苟的工作作风 , 依法审慎准确量刑 , 充分发挥刑罚功能 , 使刑罚发挥最大的效益。

 贯彻慎刑观念 , 一个突出问题便是死刑的适用。死刑问题 有其特殊性和敏感性 , 人命关天 , 必须慎之又慎。我国在死刑问题上的基本态度是 , 不废除死刑 , 但严格依法控制死刑的适用。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 , 死刑只能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情节特别恶劣 , 依法必须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 , 对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 , 可以判处死缓,办理死刑案件一定要有 “ 铁案 ” 意识 , 所办案件要经得起公众评说和检验。有些论罪该杀 , 但被告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 , 原则上不得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 对于婚姻、家庭、民间纠纷以及被害人一方严重过错引发的 严重犯罪案件 , 适用死刑要从严把握 , 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 对于涉外、涉侨、涉港澳台的案件 , 一定要严格执行中央的有关政策 , 适用死刑要从国家大局出发慎重考虑。对于经济犯罪 , 不能将犯罪数额作为判处死刑的惟一标准 , 应当从这类犯罪的特点出发 , 在查明犯罪的事实、性质的基础上 , 充分考虑犯罪动机、手段、退脏和追赃情况、实际损失等情节 , 裁量决定被告人应当适用的刑罚。对于犯贪污罪 , 如果赃款已经全部退赔或者追缴 , 即使数额特别巨大 , 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犯受贿罪 , 应当综合考虑犯罪数额大小、有没有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等情节 , 决定是否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二、公正观念

 公正观念是刑事法官量刑的根本价值观。它要求刑事法官公平裁判 , 罚当其罪 , 防止感情用事和量刑失衡。公正性是刑法的首要价值。只有量刑公正 , 才能使罪犯认罪伏法 , 接受改造并回归社会 ; 才能真正警告潜在犯罪人放弃犯罪恶念 ; 才能真正得到百姓拥护 , 强化人们的公正观念和法制意识 , 收到最佳的犯罪预防效果。量刑公正的基本含义 , 就是指人民法院对犯罪 人裁量、决定刑罚时要做到依法进行、罚当其罪、刑罪相称、公平裁判、不偏不倚。它具有三方面的基本要求: 程序公正、实体 公正与公平裁判。贯彻公正观念 , 首先应予以强调的是程序公正。程序公正 观念肇始于英国 , 并为美国所继承和发展 , 英美法所秉持的程序公正的精神实质 , 即不是以某种外在的客观标准来衡量判决 结果正当与否 , 而是通过充实和重视程序过程本身以保证判决 结果能够获得当事人的接受[7].虽然程序公正并不能代替实体公正 , 但以程序公正保证实体公正是刑罚裁量的必然选择。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公正 , 包括以下方面:( 被告人 ) 获得听审机会、 法官公正、提供判决理由和形式正义。[8]人民法院依法行使量刑权 , 必须遵照法定程序进行 , 保障被告人的各项合法权利。刑事法官首先要中立 , 不存个人利益与偏见 , 约束自己的情感与冲 动 , 避免先入为主和偏听偏信 ; 其次要独立 , 不受裁判者以外的人或组织的控制以及不在审判过程中兼行不相容的职能 ; 第三 要 “ 讲理 ”, 对所判处被告人的刑罚应在裁判中阐明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量刑问题 , 表面上是一种实体判断 , 实际上与定罪一样 , 离不开程序支持。 “ 重实体轻程序 ” 是我国刑事司法活动中长期存在的一种不良倾向 , 由此导致的定罪量刑错误不在少数。近年几例由于侦察机关违法取证、屈打成招 , 审判机关程 序意识不强、偏信检察机关而错判的案件 , 虽然上级法院感觉到证据方面尚存疑点留有余地判处被告人死缓 , 但其恶劣影响 及严重后果值得警醒。

 贯彻公正观念 , 实体公正的要求就是做到罪刑均衡。中国古代司法活动中 , 虽然罪刑均衡并非都能得到贯彻 , 但却也是一个主要的追求目标 , 其理论基础是儒家思想 , 儒家的 “ 中庸 ”说教表达了 “ 均衡 ” 与 “ 和谐 ” 的观点。如思想家苟子就把爵贵和贤德、刑罚和罪过视为一种对等的报偿关系 , 不能随意轻重 , 而应该贵必当功 , 刑必称罪。他说:“ 凡爵列官职赏庆刑罚 , 皆极 也 , 以此类从者也 , 一物失称 , 乱其端也。德不称位 , 能不称宫 ,赏不称功 , 罚不当罚 , 不祥莫大矣。 ”“ 刑当罪则威 , 不当罪则 侮 ” .意指因为罪刑失衡 , 轻罪重罚或重罪轻罚 , 人们对犯罪的 痛恨转变为对法律的仇视 , 法律不仅不得其威 , 反招其侮。在大 陆法系 , 从刑事古典学派到刑事实证学派 , 关于罪刑均衡的观 念旨趣迥异。刑事古典学派的罪刑均衡是一种客观标准 , 以刑 罚一般化为前提 , 强调刑罚与犯罪的客观因素 ( 行为及其结果 , 即社会危害性 ) 相适应。刑事实证学派的罪刑均衡是一种主观标准 , 以刑罚个别化为特征 , 主张刑罚应当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从刑事古典学派的客观标准到刑事实证学派的主观标准 , 包含着刑罚价值观的重大变化。客观标准 , 强调罪刑均衡的客观性 , 有利于限制法官的权力 , 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 因而体现了个人本位的价值观念。而主观标准 , 虽然没有完全否认客观行为在定罪量刑中的意义 , 但更为注意 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 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 , 以有效地保护社会不受犯罪侵害 , 因而体现了社会本位的价值观念。[9]

 刑事法官在裁量刑罚中 , 如何贯彻罪刑均衡 ? 对刑事古典学派和刑事实证学派的主张予以折衷,是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共同结论。只有将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从而也就是将刑罚一般化与刑罚个别化统一起来 , 才能将罪刑均衡建立在更为可靠的逻辑基础之上。只关注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 实际上是单纯从报应角度解读刑罚 , 立足点在已然之罪 ; 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为量刑基础 , 实际上是从功利角度出发适用刑罚 , 关注的是预防未然之罪。刑罚理论上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长期对垒的结果 , 便是当代兼顾报应与功利的刑罚一体化理论的崛起。由于一体化理论主张刑罚裁量既要回顾和报应己然犯罪 , 也要前瞻和预防未然犯罪 , 契合我国中庸之道的传统 , 亦应为我国量刑实践所接受。因此 , 刑事法官量刑应当严格依法进行 , 与犯罪的客观危害相适应 , 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相适应。[10]当然 , 罪刑关系中 , 报应与功利是在报应限制功利基础上的统一 ,

 因此 , 量刑时应首先考虑刑罚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 , 然后才考虑刑罚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 量刑结果应以客观危害为基础 , 兼顾主观恶性。具体说 , 刑事法官裁量刑罚 , 一是要严格遵守法定的量刑原则、制度 , 在相关条文所规定的刑种幅度内决定应处的刑罚 , 不允许任何形式的 “ 法外量刑”;二是要以犯罪的客观危害程度为尺度尽量做到均衡、统一 , 体现罪刑关系的整体相称性 ; 三是要准确把握个案判决的特殊性 , 实现刑罚个别化 , 以利于有效矫正犯罪人的再犯倾向 , 从而获得特殊预防的最佳效果。

 罪刑均衡是刑法法制的一种理想状态 , 是人主观设定的一种标准。在现实生活中 , 十全十美的罪刑均衡状态是不存在的 , 司法活动只能接近这一目标 , 因而罪刑均衡具有相对性。应当看到 , 由于各种主观和客观因素的制约 , 总会产生量刑偏差。应 该说 , 量刑偏差是世界各国带有普遍性的现象。[11]为此 , 在世界上许多国家 , 如美国、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对本国 量刑偏差的情况进行规模不等的调查 , 揭示类似案件刑罚不一致的原因 , 建立司法解决委员会、量刑委员会等协调量刑的组织 , 为量刑的自由裁量权的统一行使制定一些指导原则和实施细则。[12]从我国的审判实践看 , 量刑偏差情况还是比较普遍的 , 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由于我国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 , 一些相似的案件 , 在不同的地区量刑结果可能会有所差异 , 这是正常也是可以理解的 , 但也应该看到 , 我国目前的量刑标准和规则体系尚不完备 , 尤其是 1997年刑法修订后增加的许多新罪名 , 在量刑标准问题上还缺乏实践 , 同时法官的量刑实践经验也缺乏。改革我国传统的经验型量刑方法 , 加强量刑规则建设 , 提高刑案法官运用刑罚的整体水平 , 以便在刑事审 判工作中掌握好量刑规格 , 更加准确地量刑 , 是亟待刑事司法部门和刑法理论界共同深入研究的重要课题。

 三、人道观念

 人道观念是刑事法官量刑的人本价值观。它要求刑事法官注重保障人权 , 讲究宽容和道义 , 裁量刑罚应当与人的本性相符合,尽可能地宽缓。随着人类文明的发展 , 人道性越来越成为现代刑法追求的价值目标。刑法人道性的价值蕴含体现在三个 方面 , 即刑法的宽容性、刑法的轻缓性和刑法的道义性。[13]人道 主义是刑罚价值目标中集中反映人类文明进步和最具现代理念的重要内容 , 刑法的人道性很大程度上要通过刑罚裁量来实 现 , 因此刑案法官必须顺应历史发展方向和时代进步潮流 , 以人为本 , 把犯罪的人首先作为人来对待 , 尊重和保障他们作为人的基本权利 , 在裁量刑罚中摒弃重刑主义的错误观念 , 彻底贯彻罪刑法定和无罪推定原则和精神。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 , 过分迷信和人为夸大刑罚的威慑作用、片面追求刑罚功利目的的重刑主义思想非常严重。春秋时期的法家 , 主张 “ 以刑去刑 ” .韩非子云:“ 明主之治国……重其刑罚 , 以禁奸邪…… ”, “ 重罚者民之所畏也 , 重罚者民之所患也 , 故圣人节其所畏以禁 其衰 ; 设其所恶以防其奸 , 是以国安而暴乱不起。吾是以明仁义爱惠之不足用 , 而严刑重罚之可以治国也。 ” 商鞍认为 ,“ 行刑 , 重其重者 , 轻其轻者 , 轻者不止 , 则重者无从止矣 ”,“ 故禁奸止过 , 莫如重刑 , 刑重必得 , 则民不敢试 , 故国无刑民 , 故曰明刑不 戮。 ”“ 以杀去杀 , 虽杀可也 ”,“ 以刑去刑 , 虽重刑可也 ” .法家的这种严刑峻罚、轻罪重刑思想影响了中国整个封建社会的刑罚适用 , 拷问、体罚成为封建刑罚的突出特点 , 刑种繁多而行刑残 酷成为封建刑罚的重要特征。西方刑罚也经历了与中国封建刑 罚类似的残酷、血腥的复仇时代和威吓时代。回顾中西方刑罚 的发展历史 , 共同之处表现为: 刑罚体系由身体刑为中心到以自由刑为中心 ; 刑罚由繁到简 ; 刑罚由严酷到缓和 ; 刑罚由注重过去到注重将来。[14]刑罚发展的 , 就是人性日渐得到张扬 , 人道价值逐步彰显的过程。

 正是因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 , 刑事审判部门中不少法官尚存在 “ 刑罚泛化 ” 和重刑主义的思想 , 而且片面理解 “ 刑罚世轻世重 ” 的思想 , 在 “ 严打 ” 整治斗争中 , 普遍 “ 水涨船高 ”, 裁量刑罚出现畸重现象。重刑化之利 , 在于能在短时期内实现社会治安状况的好转 , 使恶性犯罪得以及时遏制 , 迎合嫉恶如 仇的传统民族文化心理。但从长远角度看 , 其弊远大于利 , 危害是多方面的: 第一 , 违背了罪刑相造应的基本原则 ; 第二 , 有损于司法公正和公平 ; 第三 , 不利于罪犯改造和归顺人心 ; 第四 , 造就了极少数死心塌地与人民和社会为敌的死硬分子 ; 第五 , 增加了不必要的司法成本 ; 第六 , 不利于实现长治久安 ; 第七 , 有损于我国的国际形象 , 等等。[15]治安秩序和经济秩序的好转 , 离不开刑罚的保障 , 但社会矛盾和问题需要依靠法律的、行政 的、经济的、道德的等多种措施形成合力来解决。犯罪原因的多元化和刑罚威慑的有限性 , 决定了单纯的重刑主义并不能够解 决社会治安和国家稳定的根本问题 , 刑罚虽然必不可少 , 但毕竟是治标措施 , 不是治本之道。 “ 刑罚的完善总是一一不言而 喻 , 这是指在同样有效的情况下一一随着刑罚的宽大程度一起并进。因为不仅各种宽大的刑罚本身是较少的弊端 , 它们也以 最符合人的尊严的方式引导着人离开犯罪行为。因为它们在身 体上引起的痛苦愈少 , 愈少一些恐怖 , 它们就愈是符合道德 ; 与 此相反 , 巨大的身体苦难在受难者本人身上减少耻辱感 , 在旁 观者身上则减少厌恶感。 ” [16]因此 , 刑事法官必须认识到 , 刑罚与 其严厉不如缓和 , 否定重刑优于轻刑的观念 , 树立刑罚轻缓化的指导思想。

 贯彻人道观念 , 在刑罚裁量中就是要实现刑罚谦抑 , 用刑 轻缓化。首先 , 要严格控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 , 充分发挥判处死缓刑的作用。死刑是人道主义的焦点话题。废除死刑在我国尚缺乏社会现实条件和民众观念基础 , 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是我国独有的量刑制度 , 是贯彻我国 “ 少杀 ” 、 “ 慎杀 ” 政策 , 限制死刑适用的重要方面。司法实践中 , 可以从 “ 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 ” 、 “ 受害人及其他人在案中有无过错 ” 、 “ 犯罪人是否在共同犯罪中起最重要作用 ” 、 “ 犯罪人有无自首或者悔改和立功表 现 ” 、 “ 是否疑罪 ” 、 “ 是否有利于国家影响 ” 、 “ 是否属于应该留下的活证据 ” 、 “ 是否属于土地、山林、草场、水源等边界纠纷或民 族、宗教、宗派斗争导致的犯罪 ” 、 “ 是否属于少数民族、宗教人 士、华侨、归侨中的犯罪分子 ” 等方面考虑 , 是否适用死刑缓期 二年执行。[17]其次 , 要注重非监禁刑的用 , 运用多种刑罚手段惩治犯罪。 1997年我国刑法修订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对非监禁刑给予了充分重视 , 扩大了管制刑和罚金刑的适用范围。适用非监禁刑 , 可以充分发挥家庭和社会的力量实现对犯罪分子的 教育和改造。人民法院要适应这种刑罚观念的转变 , 通过适用缓刑、管制刑和单处罚金刑 , 避免短期监禁刑的诸种弊端。对那些罪行较轻的初犯、偶犯和未成年罪犯以及那些经过公安、检 察、审判环节教育后确已悔罪 , 不关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 , 可以依法造用非监禁刑 , 以分化瓦解罪犯 , 增强其接 受改造的自觉性 , 并缓解监押场所以及监管工作的负担 , 减少犯罪分子交叉感染和重新犯罪的机会 , 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益和社会效果。

 “慎刑 ” 、 “ 公正 ” 和 “ 人道 ”, 三者相互联系 , 相辅相成。在我国法治建设不断发展的21世纪 , 法官职业化背景下的刑事法官 如何实践上述三种刑罚裁量价值观念 , 促进刑事法治的真正确 立和繁荣 , 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的一番话正可作为良好的注 解:“ 将来刑法是否可获成效 , 取决于将来的刑事法官是否将 德在‘马哈德 , 大地之王 ’(mdadoh,dem hem der ede) 中所说的话铭刻心上 , 即:他应惩罚 , 他应宽容;他必须以人性度人。 ” [18]

 参考文献:

 「法」勒内·达维桂: 《当代主要法律体系》 , 漆竹生译 , 上海译文出版社 1984 年版 , 第 63 页 .

 参见谢望原著: 《刑罚价值论》 , 中国检察出版社 1999 年 4 月版 , 第 2 页。

 参见高铭睦、马克昌主编: 《刑法学》 , 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 年 1 月版 , 第 396 甲 397 页。

 参见陈兴良著: 《刑法的价值构造》 ,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8 年 10 月版 , 第 17 页。

 参见刘家琛:“ 对当前我国刑罚适用的几点思考 ”, 载《人民司法》 2002 年第 7 期 , 第 30 页。

 参见沈德咏:“ 论量刑公正 ”, 载《中英量刑问题比较研究》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年 2 月版 , 第 2 页。

 [7]参见樊崇义主编: 《诉讼原理》 , 法律出版社 2003 年 4 月版 , 第 166 页。

 [8]参见宋英辉主编: 《刑事诉讼原理》 , 法律出版社 2003 年 4 月版 , 第 42 页。

 [9]参见陈兴良著: 《刑法的价值构造》 ,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8 年 10 月版 , 第 621 页。

 [10]参见沈德咏:“ 论量刑公

  


正 ”, 载《中英量刑问题比较研究》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1 年 2 月版 , 第 5 页。

 [11]参见陈兴良著: 《刑法的价值构造》 ,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 , 第 663 页。

 [12]参见苏惠渔等: 《量刑与电脑 -一量刑公正合理应用论》 , 百家出版社 1989 年版 , 第 1-5 页。

 [13]参见陈兴良著: 《刑法的价值构造》 ,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 , 第 430-461 页。

 [14]参见陈兴良著: 《刑法适用总论·下卷》 , 法律出版社 1999 年 6 月版 , 第 16-18 页。

 [15]参见刘家琛: 《关于刑罚适用及其价值取向》 , 在 2002 年 12 月 3 日 “ 刑罚适用及其价值取向研讨会 ( 北京 )” 上 的讲话。

 [16]参见「德」威廉·冯·洪堡: 《论国家的作用》 , 中国社会 出版社 1998 年版 , 第 144 页。

 [17]参见马克昌主编: 《刑罚通论》 , 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9 年 4 月第 2 版 , 第 433-435 页。

 [18]「德」拉德布鲁赫: 《法学导论》 , 米健、朱林译 , 中国大 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7 年版 , 第 99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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