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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仲裁代理词--律师办理非诉讼事务法律文书

(十一)仲裁代理词--律师办理非诉讼事务法律文书

仲裁代理词,是纠纷当事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委托代 理人,代为其参加仲裁活动,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仲裁开庭 时,依法对纠纷事实和处理意见所发表的综合性书面观点和意见。
代理词的格式及内容,有关部门未作统一规定。但实践中均参照 民事或行政案代理词的写作要求拟制。
实例
代理词
尊敬的首席仲裁员,仲裁员先生们:
受北京星河律师事务所指派及韩国株式会社双龙的委托,我们担 任本案申诉人的仲裁代理人,通过出席仲裁庭参加庭审以及认真分析 研究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作为3EQOW4710071DE—1号合同的买方被诉人中国五金矿 产进出口总公司就是付款务人,应对申诉人承担付款义务
1993年6月12日,被诉人与中国冶金进出口稀土公司(以下简 称稀土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书〕,代理稀土公司进口热轧钢板, 并根据稀土公司对货物的要求,进行对外询价,签约,执行对外合同。
1993年6月14日,被诉人即以自己的名义与申诉人签订了 3EQOW4710071DE—1号合同,该合同规定,申诉人向被诉人提供壹万 吨热轧钢板,单价313美元/吨,合同总金额为313万美元。货物目的 港为中国上海,装船期为1993年7月15日前,被诉人应于装运前20
天开立信用证。
根据经贸部1991年8月29日颁布的《关于对外贸易代理制的暂行规 定》第一条之规定:“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业(代理人)可在批 准的经营范围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另一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公司、企 业(被代理人)代理进出口业务。如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对外签订合 同,双方权利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如代理人 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双方权利义务适用本暂行规定。”该暂行规定 第十五条又规定:“受托人根据委托协议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进出口 合同,并应及时将合同的副本送交委托人。受托人与外商修改或变更进出 口合同时不得违背委托协议。受托人对外商承担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 利。”本案中被诉人就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申诉人签订进口合同的,所以根 据该暂行规定,被诉人应对外承担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公约〉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买方须 按照合同和本公约规定支付货物价款和收取货物。”
由此可见,根据被诉人与稀土公司之间的“代理进口协议”及被 诉人与申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确定被诉人为该买卖合同的付款 义务人是没有任何疑义的。
二、申诉人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交货义务,有权得到货款
1993年7月20日,申诉人将货物装船启运(船名MV “LOK mm”)。 7月22日被诉人委托香港湛兴公司开立了 A—01—K —31785号信用证,该 信用证于1993年7月24日修改,将目的港改为天津,1993年9月6日货 物到达天津新港。但开证行——中国银行香港分行以装船单据上的不符 点为由通知申诉人的押汇行拒绝付款。在此之前,也就是1993年8月29日,稀土公司曾致函申诉人,要求将该合同项下的贷款信用证延期20天。 为此,申诉人于1993年9月11日致函被诉人,不同意稀土公司提出的延 期付款请求,并要求被诉人在1993年9月13日之内处理付款问题,并承 担有关利息,否则将釆取以下措施:G)9月13日之内不付款,申诉人将采 取转卖等方式以防损失加剧。②被诉人不付款而无法接收此批货,由此发 生的诸般经济损失,申诉人要向被诉人提出索赔。
1993年9月14日,稀土公司致函被诉人及申诉人,提出付款意 见,即“中信实业银行开出的信用证,可在卸完船商检后十日内结算 (在九月三十日前),中行香港分行开出的信用证,可在十月十日前结 算……”。同日,被诉人致函申诉人“同意接受中冶进出口公司提出 的以上付款意见,并尽力督促中冶按已定意见付款。” 1993年9月15 日,稀土公司按着被诉人的上述意见,向船运公司出具保函,在没有 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提走。至此,申诉人完全履行了交货义务。 因为,根据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副本(见被诉人答辩书附 件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订货单位、结算单位、收货单位均为中国 冶金进出口稀土公司”,所以,无论稀土公司釆用凭正本提单提货还 是凭保函提货,均可认定申诉人已全面履行了交货义务,达到了买方 (被诉人)订立合同时所追求的经济目的。被申诉人在其答辩书中第4 页第2段称:“答辩人(被诉人)从未指定被答辩人(申诉人)将货 交付稀土公司”,以及第5页第2行称:“被答辩人(申诉人)既没有 将提单交付答辩人(被诉人)或稀土公司,也没有将货物实际交答辩 人(被诉人)及稀土公司”,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三、被诉人没有按合同规定履行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
合同的履行就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根据合同的规定,完成各 自所承担的义务。本案中被诉人的义务就是“在收到卖方关于预计装 船日期及准备装船数量的通知后,应于装运前20天,通过在中国银 行开立以卖方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该信用证凭即期汇票或 见票——天远期汇票及本合同第(9)条规定的单据在开证行付款。”被诉人确曾于1993年7月22日开出了以申诉人为受益的A—01—K— 31785号信用证。但当申诉人拿信用证议付时,开证行——中国银行 香港分行以装船单据上的不符点为由通知申诉人的押汇行拒付,当申 诉人从湛兴公司得知所谓的单证不符的内容时(见代理词附件一), 觉得开证行的作法完全没有道理。因为这些所谓的不符点根本够不成 很行拒付的理由,直到1993年8月29日稀土公司致函申诉人要求将 该信用证延期20天时,申诉人才明白,开证行拒付的真正原因是被 诉人没有将货款实际付给开证行。也就是说,被诉人根本没有履行其 付款义务。如果说是因为单证不符银行拒付的话,那么为什么中信实 业公司开出的信用证没有任何问题就支付了,同一个合同、同一条 船,其他款项都相同,而湛兴开出的信用证却因单证不符拒付了呢? 这是根本讲不通的,惟一的原因就是被诉人未付款给开证行,被诉人 在其答辩书中第2页称:“至此,答辩人(被诉人)己按买卖合同规 定为被答辩人(申诉人)提供了有效的信用证付款方式,完成了买卖 合同项下买方的付款义务。”这种说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不 能自圆其说。
四、“五家协议”没有改变付款义务人
由于申诉人一直得不到货款,所以一再要求被诉人采取有效措施解 决付款事宜。19科年1月7日,由被诉人、稀土公司、深茂公司、湛兴公 司及申诉人五家一起签订了一个“付款协议”,即“五家协议”。该“五家 协议”是对买卖合同中付款条款的补充规定,是中国对外贸易代理制度下 买卖合同付款方式的书面体现。即使不签这个“五家协议”,申诉人和被 诉人也都知道该合同的实际收货人是稀土公司,最终付款人也是稀土公 司。付款的程序也是按“五家协议”规定的程序进行,签了这个协议,也 就是使各自的义务更加明确,特别是在时间上加以限定,以使各方按期履 行义务。从其内容上看该“五家协议”根本没有改变付款义务人。其理由 如下:1. “五家协议”是五矿作为买卖合同的买方为履行该合同付款义务 而确定的具体步骤。该“五家协议”开头写道:“由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下称“五矿公司”)代理中国冶金进出口稀土公司(下称“稀土 公司”)向韩国双龙株式会社(下称“双龙公司”)并委托深圳深茂实业发 展公司(下称“深茂公司”)转由香港湛兴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湛兴公 司”)开证进口的10000吨热卷板……”。由此可见,被诉人是以代理进口 及代理开证的代理人身份签订该协议的,结合原买卖合同,根据中国的对 外贸易代理制的规定,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合同的,由代理人 自行对外承担义务,享有权利。也就是说,在该协议中被诉人仍然既是买 卖合同的买方,又是代理进口协议的代理方,而稀土公司仍然是最终用 户。所以被诉人仍应按买卖合同承担付款义务。
2. “五家协议”第1条规定:“由湛兴公司开出的A—01—K— 31785号信用证金额313万美元,无需改证展期,不规定付款期限 ……”。这一条说明原信用证不变,而原信用证正是由作为买方的被 诉人委托湛兴公司开立的,也只有买卖合同的买方才有义务委托他人 开立信用证支付货款。在五家协议中,合同的卖方没有变,委托开立 信用证的委托人没有变,所以付款义务人也没有变,仍然是被诉人。
3. “五家协议”第7条规定:“五矿公司负责协调和监督各方面 对本协议的执行”。这说明被诉人除对外商要承担付款的义务、对内 还要负责协调和监督工作。也就是说,在稀土公司不按协议支付货款 时,被诉人有义务代替稀土公司对外支付贷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之后,被诉人再根据代理进口合同追究稀土公司的违约责任。然而, 被诉人既没有履行其付款义务,也没有负责“协调和监督”各方执行 该协议,其采取的是推掉不管的态度,认为自己已没有任何义务,只 是作为中间调停人,就像其代理人在仲裁庭上说的“波黑关系”的调 停人一样,没有实际的义务。(见代理词附件二,即湛兴公司于1994 年3月23日给被诉人的函)。从函中可以看出,被诉人既没有协调申 诉人提供所谓“银行及账号”,也没有督促稀土公司尽快履行付款责 任,被诉人的这种不作为,直接导致了该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无法履 行。
4. “五家协议”没有任何字样表明被诉人已经免除了付款义务。 相反,该协议更明确了其付款义务。
五、对被诉人答辩的几点意见
1.被申诉人在其答辩状中第二页称:“1993年7月22日,香港 中国银行开出以被答辩人为受益人的A—01—K一31785号信用证,金 额313万美元。至此,答辩人巳按买卖合同规定为被答辩人提供了有 效的信用证付款方式,完成了买卖合同项下买方的付款义务。但是, 以后由于提单与信用证不符,香港中行拒绝付款,但这完全是卖方的 过错造成的,与买方无关”。这种说法完全不顾事实和法律。
该信用证在前期是有与提单不符的地方,但造成这些不符点的责 任并不在申诉人。因为,申诉人是在7月20日将货装船起运,而信用 证是在7月22日开出的,信用证上注明的装船期是不迟于7月20日, 这也就是说,开信用证时,开证人已确认了装船单据的内容了,那么 信用证就应该与装船单相符,而不可能要求装船单与信用证相符。如 果有不符的问题的话,也应该是修改信用证,而非装船单据,而修改 信用证的责任当然应是开证人。所以被诉人说单证不符是申诉人的过 错,与被诉人无关,这是毫无道理。至于被诉人讲的不符点的内容更 是不值得一提,有的是字母打印错误,有的是因开证人不懂德文翻译 而翻译错误。但是,所有提到的所谓不符点均不能构成银行拒付的理 由,银行之所以拒付,是被诉人没有支付货款。
2.被诉人在仲裁庭上提到:“五矿曾多次要求双龙提供其银行账 号,但双龙不予提供”。这的确是事实。但是为什么申诉人双龙没有 绐被诉人五矿提供银行账号呢?
1994年1月7日,申诉与被诉人、稀土公司、湛兴公司、深茂公 司签订了 “五家协议”,该协议第一条规定:“由湛兴公司开出的A— 01—K一31785号信用证,金额313万美元,无需改证展期,不规定付 款期限,允许分期付款,湛兴公司按照稀土公司所付的实际美元或人 民币折合美元通过香港中国银行转汇给双龙公司”。由此可以看出,申诉人无需提供自己的账号,根据信用证付款方式,应该是湛兴公司 付款给开证行,开证行再给议付行,这些均是银行之间的账目往来, 与申诉人是否提供账号没关系,被诉人一直想让湛兴公司直接给申诉 人汇款,从而改变已定的信用证付款方式,这是申诉人所不能接受 的。既然“五家协议”已确定了不修改原信用证,因此任何一方都无 权改变巳定的信用证付款方式。申诉人不给被诉人提供银行账号,完 全是为了保护自己不再受侵害,是自卫的行为。
六、作为3EQOW4710071DE — 1号合同的买方,被诉人中国五金
矿产进出口总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方式及期限支付货款,根本违反合 同,给申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
为此,申诉人要求:
①请求被诉人立即支付货款3,112 , 205.95美元。
②请求被诉人支付上述贷款利息(自1993年9月9日至1995年2 月25日)282764. 51美元。另,1995年2月25日至仲裁裁决执行之 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③全部仲裁费用由被诉人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 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即违反合同 的,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或釆取其他合理的补救措施。采取其他 补救措施后,尚不能完全弥补另一方受到的损失的,另一方仍然有权 要求赔偿损失。”该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按期支付合同 规定的应付金额或者与合同有关的其他应付金额的,另一方有权收取 迟延支付金额的利息。……”。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第二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 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 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第七十四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 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 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第七十八条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
没有支付价款或任何其他拖欠金额,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这些款额收 取利息……”。
综上所述,申诉人的仲裁请求是有充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 而且也是符合情理的,请仲裁庭予以支持。
北京星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魏晓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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