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形势下完善人权刑事司法保障问题探讨
一、完善人权保障立法是加强新刑事诉讼法人权保障的前提和法律基础
1.确立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是人权保障的最根本原则,若能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设立无罪推定原则,自始至终是我国许多法学学者努力的目标。按照我国现行刑诉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都不得假定有罪。按笔者观点,该条法规只是汲取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因素而确定的“不得确定有罪”原则,而非所谓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无罪推定原则。总的来说,仍具有不彻底性:一是虽然将无罪推定原则应体现的基本内容几乎全规定在条文中了,但是没有直接用文字标示出“无罪推定”;二是无罪推定应体现的内容并不完整,依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无罪推定原则,还有不少差距。故而,应做出以下两点修改和完善:
一方面,我国在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首先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从国外来看,“无罪推定”原则虽在各国的描述不尽相同,但是大都被描述为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之前应当被假设为无罪或者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之前,不得认作犯罪的人。由此可见,应当将我国现行刑诉法的第十二条修改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应当假设为无罪。这样清晰精确的表述使得司法人员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能够自发形成一种“除非公诉人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否则被告人是无辜的”观念,有利于充分保护人权。
另一方面,应当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宪法地位。为了强化相关原则的法律效力,将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写入宪法是各国的一种习惯性做法。值得注意的是,近几年来杜培武案、赵作海案等冤假错案屡屡发生,迫切需要宪法对无罪推定及其所包含的刑事被告人权利做出原则性规定,并且宪法对于刑事诉讼原则规定的局限和缺位也极大压缩了刑事诉讼法的修改空间。因此,只有将新的无罪推定原则上升到国家根本大法宪法的层面,确立为一项宪法原则,才能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真正意义的无罪推定原则。
2.逐步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被告人的沉默权
沉默权起源于十七世纪英国发生的里鲁邦案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现代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权利,也是大多数西方国家的一项人权保护基本原则,并且目前已经作为确保被告人人权的一项至关重要的诉讼规则,并已在许多国家中得到立法规定。其主要含义包括:一是侦查人员应当及时告知被告人具有沉默权;二是被告人没有向控告方或法庭提供于自己不利的证据的义务;三是控告方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行认罪;四是给予被告人保持沉默的权利,有利于维护刑事诉讼中控方与辩方的诉讼地位平衡,确保法律程序的公正性。美联邦最高法院曾于1966年6月13日,对米兰案件进行了判决,要求重新开庭,递交证据,理由是在侦查讯问中没有律师协助权和供述时律师不在场,这一判决确定了被告人的许多权利,其中就包括最著名的米兰达告知,也是最重要刑事诉讼精神——沉默权与律师在场制度[1]。在世界各国中,德国、英国等欧美国家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多数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其目的在于认可、尊重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和诉讼主体地位,阻止被告人遭遇不人道对待或在诉讼中遭到司法人员任意操纵,确保控辩双方地位平等。
虽然设立沉默权可能会导致一些犯罪嫌疑人逃避制裁,但是随着诉讼文明程度和侦查能力的提高,这种现象必将逐渐减少,更多无罪的公民将避免刑事追究,进而确保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格尊严和主体地位。
改革论坛每个栏目名称于现忠:新形势下完善人权刑事司法保障问题探讨3.完善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非法证据包括:在刑事诉讼中,按照法律规定具有调查取证权的主体与法定的程序和权限,采用非法方式获取的证据材料,泛指一切物证和书证。非法证据摒弃规则包含非自愿的招供和通过非法的搜查、问讯、取证等手段得到的证据材料,对于这种证据材料务必予以摒弃,不能当作证据使用。非法证据摒弃原则是西方国家审判制度中至关重要的规则,从眼下看来,英国和美国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较为完备。其中,以美国的“毒树之果”法则尤为著名。理论上,“毒树”指刑讯逼供获得的招供,“毒树之果”是指从招供中的证据线索中得到的物证、书证。“毒树之果”理论表明,侦查人员如果在取证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并提供了有罪证据,法庭不应当采信[2]。同时,也指出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质,即禁止采取刑讯逼供获得供述,防止任意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
新刑诉法设立了非法言词证据一律摒弃,非法实物证据有限度采用的原则,并对两种证据采用和摒弃的条件和范畴做了实体规定,增加了适用程序上的保证。但是,笔者认为:一是在新刑诉法第43条规定中应补充规定,对于以刑讯逼供和威胁等非法的方法采集的证据及由此证据衍生出来的相关证据,均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二是应当对非法言词证据规定例外情形,对非法实物证据中“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做出准确界定,防止司法人员自由裁量权过大,导致证据排除规则无法在实践中适用;三是明确规定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适用于哪些诉讼活动,比如是否包含勘验、检查等,确立合理的排除范围;四是完善侦查人员惩戒机制,对实施非法取证行为的侦查人员给予配套的纪律惩戒机制,从而实现对公安机关和侦查人员权力的绝对化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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