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新峰故意杀人、抢劫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是迈着沉重的步伐走进审判庭的。对邵合声亲属惨遭不幸深感悲痛。当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指定为被告人赵新峰出庭辩护时,拿着起诉书,我犹豫过。但为了维护法律的公正,履行律师的职责,我还是同意了,义务出庭为被告人辩护。作为被告人的指定律师,开庭前我查阅了检察机关起诉移送的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今天又经过庭审调查,现从四方面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起诉书认定抢劫财物数额13,000余元是不准确的 关于赃物手表和玉石工艺品起诉书中均计入抢劫财物数额之内,本辩护人认为是不恰当的。起初报复杀人是本案被告的犯罪目的,当杀害宁玉芹后,被告翻找财物,找到手表和玉石工艺品,然后放人被告的包中。之后当发现东南间卧室门紧闭时,才发生了后来的事。假如邵秀红不在家,该案就会到此结束,对于手表和玉石工艺品,我认为是盗窃行为所得。虽然被告没有马上离开作案现场,接着又实施了劫取5,200元和杀害邵秀红的犯罪行为3当被告将其手表和玉石工艺品放人包中,根据盗窃对象的特点,被告已实际控制了所窃财物,盗窃行为已实施终了。高西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与适用》第五百九十七页:“故意杀人在先,杀人后是见财起意,本无抢劫之目的,而乘被害人死亡,秘密窃取了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因此,抢劫数额应为5,200元。
二、对公安侦查机关收集到的证据的意见 证据的必备条件是法律性,又称证据的可采性,表现之一是司法机关在收集证据时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不符合程序规则收集到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于本案公安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我认为如下几个证据在程序上存在问题:
1.勘验、检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而本案中宁玉芹、邵秀红被杀害现场勘查笔录中,指挥人、勘查人、见证人及笔录。人均无签名或者盖章;这样现场勘查笔录在程序上有重大缺陷,不符合程序法规定。
2.鉴定结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结论,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盖章。”第二百四十三条又规定:“刑事技术鉴定的鉴定结论,需要送上级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复核时,应当送鉴定物和对比样本,原鉴定书或者鉴定报告,并说明提请复核的原因和要求。”从以上程序法规定可见,复核程序是一种选择程序,而两名以上鉴定人签名或盖章是鉴定结论的必经程序。
下面我们看看本案公安侦查机关出具的几份鉴定结论书。
尸体检验鉴定书和关于血迹DNA物证检验鉴定书,鉴定人为二人以上或二人盖章,程序合法,但尸体检验是5月8日在招远市解剖室进行的,血迹DNA检验绝大多数提取于案发现场。这样由于现场勘查笔录在程序上有严重缺陷,不符合法定程序,又会直接影响到尸体检验和血迹物证鉴定的真实性和可采性,即从逻辑上讲,大前提有问题,小前提正确,结论也是有问题的。 手印鉴定书、足迹鉴定书,不仅鉴定人均为一人,鉴定书在程序上有重大缺陷,不符合程序法规定;而且手印、足迹鉴定对比样本也是勘查现场提取的。这样在程序上受到双重严重缺陷的影响,双重程序违法,鉴定结论的真实性自然会受到削弱。即从逻辑上讲,大小前提均存在问题,结论自然存在问题。
总之,公安侦查机关的勘查笔录、鉴定书均有严重缺陷,以及来自有严重程序缺陷的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的其他物证,像匕首、水果刀,、血手印、右眼镜片等,其证据的真实性受到削弱。据此以上证据在严格强调重视执行程序法的今天,是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的。关于足迹鉴定书,从结论要求检验鉴定现场足迹是否赵新峰所留,这种提法本身就不科学。足迹鉴定只能认定现场脚印是否为嫌疑人的赤足或鞋、袜所遗留。只能证明鞋到过现场,并不能证明嫌疑人一定到过现场。因此鉴定结论现场左脚遗留足迹就是赵新峰左脚所留的判断是不准确的。
三、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 本案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对公安.检察机关的多次讯司,对整个作案过程从一开始就主动做了详细的供述?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罪行。认罪态度好,这是悔改的第一步:被告在招远市看守所关押期间表现也很好,这是悔改的第二步:请合议庭在量刊时能够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
四、谈谈被告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从公安侦查机关材料中,结合本案情况,我认为被告自首情节成立。主要从以下三方面论述:
第一、案发后,被告被列为三十二名犯罪嫌疑之中,犯罪现场无任何证据直接指向被告赵新峰,因此公安当时排查也仅是把他作为嫌疑对象。5月4日案发后,怀疑被告人赵新峰的基本线索中,直接的客观证据是,现场发现眼镜片,推断作案人可能是戴眼镜的而被告戴眼镜,且有作案时间。至于眼镜片度数鉴定是5月11日,手印鉴定是5月7日,血迹DNA聚合酶链式反应,鉴定是5月13日,足迹鉴定是5月18日作出的,所有这些鉴定结论全是在抓获后才作出的,换句话说,这些鉴定结论均非在抓获被告人之前作出的,抓获证明中讲神秘失踪是故弄玄虚,被告人在北京打工,回招远参加别人5月1日的婚礼,参加完回北京是正常的现象,而且在走之前3号对张永健讲他近期几天想回家,但没有具体时间,走时没打招呼是因为张4号早晨回公司的:5月3日对闫鲁敏讲他明天要回去,走时没打招呼是因当晚闫在办公室值班。而上车又同李彦堂到招远县城的,这怎么能叫“神秘失踪”呢。那么,公安机关前去北京找赵的行为也只是一种调查行为:正像“抓获证明”所写:三名干警前赴北京赵工作处调查:“根据赵的单位同事反映情况,确定赵犯罪无疑”也是站不住脚的。反映情况证明无非是赵这期间没来上班,即有作案时间,赵新峰根本也没跟单位同事讲自己的作案情况,否则那不早就应认定自首了吗:比公安来京前多一点线索是赵手是包扎的。而对于本案犯罪人是否受伤,当时并未在公安掌握之中。公安仅凭这些又怎能得出赵新峰犯罪确定无疑的结论呢。如果仅凭这些证据就可以确定被告犯罪无疑,岂不贻笑大方。
第二,根据案卷材料看,被告是5月7日15时许被抓获的,而招远市公安局呈请拘留和拘留时间是5月8日,从这一点我们也可以作这样分析,抓获被告之前并没有掌握他的犯罪罪行,案件主要犯罪事实尚未查清,被告仅为形迹可疑。否则,公安机关为什么不带着拘留证前去抓获呢?
第三,被告是5月7日15时许被抓获的,公安当时盘问与被告人交代,在“抓获证明”中又没涉及。根据被告人供述:当三个便衣公安追他到一个厂子门口抓他时,厂子有一位保卫还推了其中一位便衣警察一下,当其中有人说:“赵新峰,我们是烟台采的”,我心里明白了,我对厂子保卫说:“你们不要难为他们了,我知道是怎么回事。”当公安问人是否你杀的?赵马上就说是我干的,而且是被告人带着公安到他住处拿出赃物的。赵是在公安盘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犯罪罪行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主动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视为自动投案,而且被告如实供述了自己犯罪罪行,具有自首情节,望法庭慎查。
以上观点,供法庭审议,并请充分地考虑、采纳。
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 律师:李 岩 1999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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