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市场建设物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市场管理,促进市场的繁荣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是指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农产品、日用工业品以及其他民用物品的相对固定的公开交易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调整市场建设与市场物业、安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关系。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对全市市场建设和管理的组织领导。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三产局,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
市第三产业发展局是全市市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市场的规范管理和总体规划;负责新建、扩建、改建市场的论证、审核;负责管理全市国有市场的资产运营;负责市内各种物资交流会(包括传统山会)、早市、夜市以及商业摊点群的摊位安排。
第五条 市场内所有经营者,必须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六条 凡市内建设市场和在市场中从事经营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市场规划
第七条 市场是城市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规划、建设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市场主管部门要参与城市总体规划的制定和修改工作。
第八条 市场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及总体规划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场的中长期规划和近期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市场规划不得随意变更;如需变更,应当按原审批程序报批。经依法批准使用的商业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九条 市场建设规划的内容和标准,应当根据城市、区域、地段的不同,坚持为民、便民、利民原则,规划相应等级、类型的市场。
第十条 在城市居民区规划新建或改建楼房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与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市场。原规划配置不合理的地方,要统筹安排、分期分批进行调整。
第三章 市场建设
第十一条 市场建设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行多元化投资,鼓励企业、个人和社会组织投资建设市场。
第十二条 市政府对全市市场建设进行宏观决策与调控。新建、扩建、改建市场必须先经市场主管部门前期论证、审核,符合条件者,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的市场不得办理市场登记,不得开业经营。工商、公安、国土、建设等部门应加强监督。
第十三条 市场建设必须符合建筑设计规划要求,确保建设质量和消防安全。
第十四条 市场建设必须符合全市总体发展规划。对占用道路、影响交通、妨碍居民正常工作生活和生命财产安全的市场,市场主管部门应责令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限期整改或搬迁,严重者予以取缔。
第十五条 合并、分立、转让、迁移、撤销市场,其当事人必须到市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拆除市场,按照“谁拆谁建,拆一建一”的原则,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改建、迁建市场或因其它不可抗拒因素致使市场营业设施发生变动的,经营者应服从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对摊位的安排。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已批待建、正在建设和已建成的各类市场必须服从市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章 物业管理
第十八条 市场主管部门对市场物业统一监督管理。市场内经营者不得擅自变更或损坏市场公用设施。
第十九条 市场的门店和摊位由市场管理服务机构以竞标或协商方式租赁给经营者使用。
第二十条 市场的门店和摊位实行亮证(工商证、税务证、设施证)经营,人证相符,证照必须年检年审。不得在市场内随意设点或流动经营。
第二十一条 市场管理服务机构要按照公开、公平、竞争的原则出租、出售摊位、设施,并与经营者签订协议。
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转租、出售摊位、设施。需转让、转租、出售摊位、设施的,必须到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未经市场管理服务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内张贴广告和宣传标语。
第二十三条 市场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市场的水电供应,搞好市场卫生,为经营者提供宽松、安全的经营环境。
第二十四条 市场内禁止随地吐痰、便溺。市场内经营者应自觉维护市场卫生,不得乱扔乱倒垃圾。
第二十五条 市场内经营者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按时缴纳相关费用。
第五章 市场安全
第二十六条 市场管理服务机构负责搞好市场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七条 大型市场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巡逻制度。
第二十八条 市场内经营者不得占用人行通道和消防通道进行经营活动。禁止在消防通道内停放车辆和堆放货物。任何人不得擅自移动、占用、遮拦市场消防设施,不得在市场内乱搭乱建,堵塞消防通道。第二十九条 纺织服装、鞋帽、文体用品、洗涤化妆品及其它日用工业品市场经营区与仓库区实行严格分离。任何人不得把经营场所作为存货仓库使用,每个摊位存放商品的价值不得超过2000元,每个门店存放商品的价值不得超过5000元。市场内经营者应自觉参加财产保险。
第三十条 楼厅式市场内,利用摊位经营纺织服装、鞋帽、文体用品、洗涤化妆品及其它日用工业品,陈列的样品及堆放的货物高度不得超过厅高的二分之一,宽度不得超过摊位外缘。
第三十一条 未经工商、公安消防等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内经营易燃、易爆及其它化学危险物品。
第三十二条 市场内禁止燃放烟花、鞭炮;不得带明火进入市场;严禁私接电源,严禁用电取暖,严禁在市场内生火;在市场营业厅、门店等禁烟区内,任何人不得吸烟。
第三十三条 市场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市场管理人员和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进行消防知识培训或现场演练。
市场内经营者应自觉参加市场主管部门举办的培训活动,接受培训。市场管理服务人员、市场义务消防队员和市场内经营者应服从市场主管部门对突发事件处理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第三十四条 市场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场治安工作的领导。
市场内经营者应当服从市场管理人员的管理,严禁围攻、谩骂、殴打市场管理工作人员;严禁用任何方式妨碍市场管理人员正常开展工作。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之间发生纠纷,当事人应主动报告市场管理人员,进行调解或通过其它正当途径解决。
第三十六条 每天关场时,经营者应当将门店和货柜上锁。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一)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者,根据《××省消防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可以并处工程概算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二)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者,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之规定,处罚款200元,并赔偿损失。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者,根据《××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及《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之规定,对出让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受让人,除补办手续外,并处罚款200元。
(四)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者,根据《××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处警告或100元以下罚款。
(五)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者,按《××市城市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处以10元罚款。
(六)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者,按拖延天数每天加收5‰的滞纳金。
(七)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根据《××省消防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处三千元至三万元罚款,并责令限期恢复原状。
(八)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市场管理人员有权责令其改正,对拒不改正、阻挠、谩骂、殴打市场管理人员者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处200元以下罚款。
(九)对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者,根据《山东省消防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处以警告或者三千至三万元罚款。
(十)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者,根据《××省消防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处以警告或者三千至三万元罚款。
(十一)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处十五日以内拘留,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处罚不服者,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或者处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第三产业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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