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海荡舟手机网

主页 > 实用文摘 > 教育文摘_18 > > 详细内容

从发现真实和保障人权角度──论刑事证据中性规则_刑事诉讼论文

 内容摘要: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认定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而任何一种证据规则得以确立,必须具有自身的价值基础:要么能发现案件真实、要么能保障人权,或者两者兼顾。我国理论界普遍主张以物证中心取代口供中心,认为这样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保障人权。笔者认为以物证中心替代口供中心并不能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发现案件真实和保障人权。物证中心规则和口供中心规则都属于证据中心规则中的一种,都带有证据中心规则的先天缺陷:在接触案件之前就已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作了事先预断,进而在办案过程中会围绕这种预断去收集、审查、运用证据。带着预断去收集、审查、运用证据往往会发生错误,同时极易诱发刑讯逼供。靠证据中心规则的自身嬗变,是很难克服其固有缺陷的。只有建立一种新证据规则,才能克服证据中心规则的固有缺陷。这种新的证据规则就是证据中性规则,证据中性规则不承认证据的预断效力,主张任何证据的证明力,在接触案件之前都是不定的。

 关 键 词:证据中心规则,证据中性规则,心理预断,刑讯逼供

 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就是对证据认定和运用的问题,对证据认定和运用必须遵循一定规则。所以,如何确立证据规则,对证据的认定和运用意义十分重大。对证据规则的确定,至少要考虑以下两个因素:发现案件真实;对人权的有效保障。任何一种证据规则至少应满足发现案件真实或人权保障的某一方面功能,才能在刑事诉讼中发挥其应有的功能。理想的证据规则应能满足发现案件真实和人权保障两方面的功能,本文试图以满足发现案件真实和人权保障程度为标准作为评价证据规则确立或更替的理由。

 基于发现案件真实和保障人权的需要,有不少学者主张用物证中心规则替代口供中心规则。从总体上来说,物证中心规则比口供中心规则更能发现案件真实,克服口供反复易变的特性,对遏制刑讯逼供有一定的功效,因而对人权保障也更为有力。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和时代进步的精神,有其积极意义。但物证中心规则仍然是证据中心规则中的一种,用物证中心规则替代口供中心规则,只不过是一个中心规则替代另一个中心规则而已,就其本质来说还没有跳出证据中心规则这个体系,不可避免带有证据中心规则的一些缺陷:在接触案件之前就已对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作了事先预断,进而在办案过程中会围绕这种预断去收集、审查、运用证据。预断往往与客观案情发生偏差,影响对案件真实的发现,并极易诱发刑讯逼供行为的产生。为克服证据中心规则上述的缺陷,主张用证据中性规则替代证据中心规则。

 不过对何谓证据中心规则?至今还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1

 一、证据“中心规则”先天的缺陷

 无论物证中心还是口供中心都属于证据中心规则中的一种,具有证据“中心规则”一些先天性的缺陷, 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主张证据中心规则,会不自觉地排除其它证据的适用。

 尽管这种排斥作为认知主体的办案人员是无意识的,但排斥是客观存在的。无论是口供中心还是物证中心,司法人员都会把主要注意力集中在口供上或关键的物证上。在口供中心时代,司法人员的注意力主要放在对口供的收集上。所谓“断罪必取输服供词”,就是明证。以口供为中心或以物证为中心的证据规则,会把口供或物证作为中心证据来对待,这种中心证据会吸引司法人员更多的注意力。从心理学的角度看,注意具有选择功能:“注意的实质首先在选择有意义的,有关联的,亦即符合需要的、与该活动相一致的各种影响,以及避开其它非本质、附加的、与之相争的各种影响”。2 由于在接触案件之前司法人员已经形成口供中心或物证中心,在审查、判断、运用证据过程中司法人员就会对这些中心证据更加关注和偏爱。这种关注和偏爱又会直接导致在实践中对中心证据之外的其它证据不重视、不收集、不利用。由于中心证据之外的证据,事先被人们在心理上自觉或不自觉视为不重要,使得这部分证据收集、审查、运用过程中被忽视掉,因而不能进入诉讼领域,对待证的案件事实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中心证据之外的证据作为一种诉讼资源就被无端地浪费了,在这些被浪费掉的诉讼资源中有些证据可能会对案件证明起重要作用。

 (二)、主张证据中心规则,会影响案件质量。

 办案质量不仅取决于认定案件所依据的证据客观性、真实性如何,而且取决于它所依赖证据数量的多少。由于证据中心规则过度重视对中心证据的收集、审查、运用,就会忽视对定案证据数量上的要求,主张证据中心规则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办案质量。按照我国证据学理论,定案的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3.确实充分包含两方面含义:就单个证据来就说每一个证据必须是客观真实的;就证据整体数量来讲,必须达到一定的数量。而证据中心规则,重视的是对中心证据的收集,只要找到中心证据,其它证据有无都是无关紧要,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案件的办案质量。如我国古代把口供看着是中心证据,认为“断罪必取输服供词”;反之,如果没有取到被告人口供,既使其它证据确实充分也是不能定罪或不敢定罪。 4

 (三)、主张证据中心规则,会形成办案人员不准确的预期。

 办案人员的预期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在证据收集上重视对中心证据的收集。比如我们目前大多数案件的侦破模式都是先收集口供,通过口供去获得其它证据,再用其它证据,来印证口供。在证据的证明力上,认为中心证据的证明力高于其它证据的证明力,特别是在不同证据的证明力发生冲突时,是相信中心证据的证明力。在相互关系上,认为中心证据在证据锁链中是占据主导地位,其它证据是为中心证据服务;中心证据是处于主体证据,其它证据是补强证据。

 从实证的角度看,办案人员的事先预期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吻合性,在很多情况下会发生变化和被修正。司法实践也反复证明了由于司法人员开始预断的不准确,在调查取证时遗漏了一些重要证据,又会重新回过头再做调查取证工作,去收集当初遗漏的证据。事实上,办案人员必须随案件的发展,不断修正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和看法。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每一个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同一个证据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它的证明力也会不断发生变化。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同样一个证据在侦查、起诉、审判中,它的证明力以及与案件关联性是不断在发生变化的;二是同一个证据在控方、辨方手中它的作用也是不同的,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一个由控方提出作为指控被告人证据,在一定情况下会变成对辨方有利的证据。三是司法人员对证据证明力的认定也有一个不断推进和深化的过程,在诉讼开始阶段,由于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了解还不够全面,随着诉讼推进,占有量的增多,司法人员对证据证明力的认识会有一个修正的过程:原来没有证明力的证据后来证明具有证明;或原来有证明力的证据后来证明没有证明力,司法人员这种认识的修正过程在诉讼中会随时发生的。认识的修正过程,就是对预期的一种否定过程。

 (四)、主张证据中心规则,不利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

 证据只有与相关案件事实结合起来才有意义,在与案件事实接触之前,证据证明力有无及大小都是不定的。尽管我国法律规定与案件相关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5 但与案件相关事实在经司法机关依法收集前,只是一种潜在的证据。坚持证据中心规则,办案人员在与案件接触前就对证据的证明力加以预断,而这种预断常常带有主观色彩,与客观事实之间往往会存在一定的差距。“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结论只能产生在实践之后,在实践之前判断仅仅是对事实的一种猜测或推理。证据中心规则在与案件接触之前就认为某一证据是中心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显然是违反认识论的基本规律。同时,刑事诉讼必须坚持亲历性的要求,亲历性要求刑事诉讼中的任何结论必须产生在与实践接触之后而不应产生在与实践接触之前。以这种不准确的预断去指导司法实践,势必会影响对案件真实的发现。

 二、证据中心规则的嬗变

 从种类上看,证据中心规则可分为两种:口供中心和物证中心。口供中心是较早出现的证据中心规则,在整个中国封建社会和欧洲中世纪主要是靠口供定案,口供在当时被称“证据之王,证据皇后”。以口供作为刑事证据的中心证据,在今天看来有点荒唐,但在当时是有其客观基础的,正如黑格尔所言:“凡是存在的就是合理的”。

 从经济基础看:古代由于科技不发达,生产力落后,科技手段还没有成为侦破案件的主要方法,司法人员的取证手段仅限于对言辞证据的收集。口供是办案中最容易收集的证据,具有取证成本低,使用价值大的特点,在一定程度上能满足统治者打击犯罪的需要。当时犯罪人的犯罪方法也很原始,用口供作为主要定案根据足以解决许多现实问题;真实的口供能够直接定案,有利于及时地惩罚犯罪,实现诉讼效率。因此,以口供为中心有其的必然性。

 从制度来看,为了维护封建专制和奴隶主的独裁,统治者都把打击犯罪放在第一位,所谓“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在证据分类中口供主要归类于言辞证据和直接证据,6 它能直接证明犯罪。在惩罚犯罪方面,口供具有其它证据无法比拟的高效快捷作用,因而很自然地被当作中心证据使用。在中国整个封建社会和欧洲中世纪,口供成为人们定罪量刑的首选证据。“断罪必取输服供词,罪从供定”,7 就是佐证。

 以口供为中心在实践中也会带来一些问题:主要是容易导致刑讯逼供和冤假错案。所以,以口供为中心招致许多的批评。清代法学家沈家本曾痛心疾首地说:“捶楚之下、何求不得?” 在一定程度上,重口供就等于重刑讯。口供作为中心证据,它的主要目标和定位在于发现案件真实和打击犯罪方面,它对被告人的权利是很少顾及的,甚至在法制文明比较发达的唐朝还把刑讯作为获取被告人口供的一种合法的方法在法律上详加规定。8 由于口供仅顾及发现案件真实和打击犯罪,对人权保护基本没有顾及。如用发现真实和保障人权双重标准来衡量,以口供为中心的证据规则就不是一条很好的证据规则,它必须让位于另一个更加合理的证据规则―――以物证为中心的证据规则。我国的刑事政策明确规定: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这在一定程度上就排除了以口供为中心的证据规则,是的进步。

 以物证中心替代口供中心具有以下优点:一是物证排除许多人为的因素,不像言辞证据那样,反复多变,只要查证属实就可以定案。二是以物证为中心在相当程度上能遏制刑讯,这对保障人权,提升人们诉讼理念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三是由于当代科技的飞速发展,司法人员可以借助高科技手段收集许多在常规条件很难收集到的证据。不仅宏观物证可以收集,而且许多微观物证也能够收集,这对打击犯罪,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有利的。四是物证中心证据规则是建立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基础上,比口供证据中心只重视对犯罪的单一打击具有进步性。

 但以物证为中心也有其自身的不足:物证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仅具有间接性,它只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某个片断,在证明案件事实时还必须辅之以其它证据。与真实的口供相比,在诉讼效率和打击犯罪方面还不如口供来得直接、高效。同时以物证为中心,并不能必然地排除刑讯逼供现象,司法人员也可能为了某一物证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9

 三、证据中心规则自身嬗变不足以克服其固有缺陷

 基于前述,物证中心取代口供中心,有其的进步性。但物证中心和口供中心都属于证据中心规则下的一个子系统,用物证中心代替口供中心是属于系统内的替代,在某种程度上,只是一种量变、一种自我完善。这种自我完善远没有达到至善尽美的程度——对案件真实充分的发现和对人权有效地保障。系统内的自我完善,还不足以克服证据中心规则自身固有的缺陷:对证据证明力的不准确的预断和对其它证据不合理的排斥。物证中心规则还应被其它更完善的证据规则所取代,并且这种取代只有发生在系统之外,才能克服其固有的缺陷。

 从物证中心规则本身看,以物证为中心与口供为中心同样存在许多问题。首先物证是哑巴证据,它自身并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它必须借助于办案人员的逻辑推理才能对案件起到证明作用,因此物证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并不取决于它自身的质量如何,而是取决于办案人员的推理正确性如何。而办案人员的主观推理与客观事实之间总是有差距的,以物证为中心并不必然地保证案件质量提高。

 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和自身属性来证明案件的,如果被伪造之后,在某种程度上比言辞证据更难发现其是否被伪造。对言辞证据的真伪,可以通过质证的方式来发现。而物证是哑巴证据,对哑巴是很难进行质证的。尽管也可以通过对物证的提供者进行质证的方式,对物证达到间接质证的目的,但这仅限于对物证的发现情况和保存情况进行质证,对物证的自身属性和存在状态,是无法质证的。因而一旦物证被伪造,它就比言辞证据更难发现,也就是说以物证为中心,用物证定案同样不能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通过以上的对口供中心和物证中心的分析,不难发现,只要主张证据中心规则,总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因此有必要对证据中心规则本身进行反思,必须跳出证据中心规则看证据中心规则才具有准确性。10

 四、证据“中性规则”替代“中心规则”的理由

 (一)能排除办案人员的主观预断,避免冤假错案。

 办案人员对案件的认定必须产生于接触案件之后,而不应在接触案件之前就有预断,这是诉讼亲历性的基本要求。办案人员一旦有了预断,就会形成先入为主的印象,而先入为主的印象在心理学上又叫“晕轮效应”或“光环效应”。11 一旦形成“晕轮效应”或“光环效应”,在诉讼中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就会围绕预断进行,对案件就难免会产生不正确认识。就会把主要精力放在对中心证据的寻找和认定上,难免会自觉不自觉地排除相当一部分很有价值的证据,尽管这部分证据有时能对案件的正确认定起重要作用。而“证据中性规则”主张对证据的证明力的判断应接触案件之后进行,这就排除了办案人员的事先预断,也削减了办案人员对某种特定证据收集的热情。“证据中性规则”要求办案人员平等地对待所有能够收集到的证据,这不仅能对现有诉讼资源的充分利用,而且也有利于提高办案的质量。

 (二)确立“证据中性规则”,有利于遏制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在司法实践中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是办案人员对口供的过分的重视和迷恋,因而有的学者主张用物证中心来替代口供中心,12 有利于防止刑讯逼供。其实这只是百里之路仅走一半而已,用物证中心替代口供中心对刑讯逼供起不到根本的遏制作用。理由是以物证中心替代口供中心,在本质只是用一种中心替代另一种中心而已,并没有彻底地阻断办案人员内心中的预断。刑讯逼供的存在的主要原因在于办案人员要得到他所想要的证据,他所想要的证据本身就是办案人员对特定证据的一种预期。办案人员预期某种证据对他破案有特别重大的作用,因而他不惜以刑讯的方式取得他所预期的证据。如果办案人员对有关证据的预期不消除,很难保证他在收集、审查、判断证据时不先入为主。如果当事人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提供的物证与办案人员事先设想的不一致,刑讯逼供就在所难免。而只有采纳证据中性原则才能使办案人员不带成见收集、审查、判断证据,比较有效地防止刑讯逼供。

 (三)物证中心替代口供中心,并不代表进步和文明。

 从脉络来看:在刑事诉讼中曾先后出现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自由心证制度。法定证据制度是法律根据证据的不同形式,预先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13 法定证据的核心是证据的效力在办案人员收集之前就已预先固定了,办案人员只是奉命办事而已。不论是口供中心还是物证中心,口供或物证的效力都是预定要高于其它证据的。其它证据只能是为口供或物证服务,在地位上至多是一种补强证据。因而证据中心主义是与法定证据制度在本质是没有什么大的差别的,它们都承认证据的预断效力。以物证中心代替口供中心,在某种程度上是回落到法定证据制度的泥潭。

 从人类的证据史来看,先后出现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与自由心证,前两种证据制度与自由心证相比是一种相对落后的证据制度,自由心证制度比较准确地反映和提示了诉讼的客观规则。自由心证要旨在于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大小,以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均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判断,法律不作预先规定,法官在接触案件之前也不能有预断。有不少大陆法系国家都试图从制度上防止法官事先产生预断,如日本就实行诉讼状一本主义。法官只能在接触案件之后,才能根据全案情况对每个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加以判断,法律不预定某种证据的证明力高于其它证据。因而主张证据中心主义是与自由心证制度相背离的,也是与诉讼的规则相悖的。

 (四)任何中心证据,只能昙花一现,不能恒久。

 所谓中心只能存在于特定时期,不难想象在若干年后,科技进步又会产生出其它新的中心证据:比如说以视听资料为中心等等。因而中心证据只能存在于一定时期,不会长久存在。正像物证中心取代口供中心一样,物证中心将来必然会被其它中心证据规则取代,这是符合事物运动规则的。刑讯逼供原因是复杂而多样,期待以物证中心替代口供来克服刑讯逼供,是把复杂问题简单化了,其实效也是值得怀疑的。

 (五)证据中性规则反映现代诉讼的民主精神。

 中性在本质代表一种平等、民主,它是反中心的,现代社会的主体价值是平等、民主、反中心。在现代民主观念支撑下的刑事诉讼,应在原被告之间,营造一种平等、均衡的格局。这种平等应该是一种广义上的平等,不仅是指诉讼双方的地位平等,法官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还包括法官平等地对待双方提供的证据。在诉讼中,双方所提供的证据不可能在形式上都对等,不可能做到口供对口供,物证对物证一一对等。如果主张物证中心规则或口供中心规则,势必会对物证或口供较少,但其它证据在总体上并不少的一方造成不利的后果。要实现诉讼平等原则,法官就应抛弃证据中心规则的理念,形成证据中性的理念。“证据中性规则”主张所有证据在与案件接触之前在形式上都是平等的,因而“证据中性规则”是与民主的诉讼理念相吻合的。

 (六)证据中性规则与我国的诉讼文化相吻合。

 任何一项司法改革的实行,包括证据制度、证据规则的确立,必须考虑本民族的法律文化,萨维尼认为法律与民族共存亡是有其一定道理的。14

 从司法改革的相对合理主义来看,15 证据中性规则是符合相对合理主义的诉讼理念的。相对合理主义主张一项司法改革要考虑我国的具体国情,步子不应迈得太大,避免司法改革的具体措施脱离司法实际,不被人们接受。在中国具体国情下无论是司法改革,还是某种诉讼理念或证据规则的提出,都应考虑中国具体国情和本土法律文化。法律文化是整个文化中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我国古代文化的核心就是和,16 法律文化自然也应体现这种和的精神:居中、不偏不倚、合乎中正之道。因而证据中性的主张是考虑到我国的本土法律文化传统,是符合我国人民传统心理,因而也就容易得到人们的认同。

 五、证据“中性规则”的内涵

 (一)办案员在接触案件之前,应持一种居中的心态。

 在主观感情上,办案人员对每一个证据应不偏不倚,保持一种居中的态度。对口供或物证或其它证据都不应有所偏爱;在主观情感上对口供或物证应与其它证据持一视同仁的心态,并且这种心态应该在整个诉讼中一以贯之。

 (二)不预定证据证明有无、大小。

 办案人员在接触具体案件之前,证据的证明力是不定。既包括证明力的有无不定和证明力的大小不定,一个具体的证据对案件事实可能有证明力也可能没有证明力;可能对待证事实有较强的关联性,也可能没有关联性。在没有与案件具体事实接触之前,都属于主观上的一种猜测,猜测的结果既可能是真,也可能是伪。“证据中性规则”认为对证据证明力的判断,只能在与案件接触之后下断,而不能在与案件接触之前下判。

 (三)证据在形式上一律平等。

 在证据相互之间关系上,“证据中性规则”主张,各个证据在形式上是平等的,不存在某一个证据是中心,其它证据只是围绕中心证据服务。证据中性规则“主张每个证据只是与案件事实之间产生直接联系,单个证据只存在证明力大小和有无的问题。证据相互之间并不存在中心和非中心的问题,证据之间也不存在证明力大小的比较关系。证据相互之间只存在能否结合的问题和能不能共同证明案件事实的问题:即证据之间只产生相关性和共同指向性的问题。相关性是要求证据之间能够互相结合、具有可结合性、非排斥性;指向性是指所有结合起来的证据对案件产生共同的证明作用,结合起来的证据作为一个整体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而证据的相关性和共同指向性是与它们之间相互地位是不同的概念,证据之间不应有高低主从之分,中心和非中心之别。

 六、如何确立“证据中性规则”

 (一)、在理念层面上,明确证据的证明力并没有高低大小之分。

 在我国的七种法定证据中,每一种证据的证明力必须与具体案件结合起来才具有意义,对每一种证据的证明力的大小不应事先预定。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在法庭对证据质证之前,证据的证明力都是不确定的,因而事先就预定某一证据为中心证据是得不到现行法律的认同。同时一个证据有没有证明力,不能孤立地看,必须结合全部案件、全部证据才有实际意义。所有的证据都是整个锁链的有机组织部分,缺少任何一环都会造成整个证据锁链的不完整,从证据锁链完整性角度讲,不能孤立说某个证据重要,其它证据不重要,任何证据只有在证据锁链中才其意义。“证据中性规则”主张证据之间应有结合性、非排斥性和共同指向性。“证据中性规则”主张证据只有在锁链中才能准确判断它的证明力,强调证据之间的协调性和证据的整体性,这有利于办案人员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对证据和案情作出相对正确的判断。

 (二)、在认识层面上,树立变化的证据价值观。

 变化的证据观使办案人员能够随案件的推进对证据的认识不深化,更接近客观真实。证据中心主义就是排斥证据的变化,因为中心是不容动摇的,如果能够变化和动摇也就不是中心了。“证据中性规则”它不事先预定某一证据证明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