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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程序法治:中国宪政建设不可忽视的一环_学术文章

 「摘要」在人类智慧的发明中,宪政是最有可能实现民主、自由、人权、法治和公正,最有利于保证社会秩序和国家稳定的价值理念,也是最有利于进行权力制约与权利保障的制度设计。法治是现代国家的一种基本治国方略。一个国家要真正实现法治,首先得搞好宪政,树立宪法的权威,尔后才能谈社会生活的其他领域实现法治,没有宪政,莫言法治。“程序法治”是“法治”不可或缺的方面,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程度的重要标志,而在程序法治建设中,尤其应当关注刑事程序的法治化,刑事程序的法治化是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本文从宪政维度对刑事程序法治问题进行了思考,通过“在刑事程序法治之外研究刑事程序法治”和“在刑事程序法治之上研究刑事程序法治”,形成如下两个基本信念:一是“宪政国”或“法治国”这些吾辈奋斗的目标及其所蕴涵的价值和精神必须融入刑事程序等具体的程序规范和制度设计与建构之中,才不会是“空中楼阁”,才会有真正的生命力。二是刑事程序法治是我国宪政建设的重要部份,体现了现代宪政文明的价值取向,只有在宪政制度与体制日趋完善的环境下,刑事程序才能真正走向法治化。

 「关键词」宪政,法治,程序法治,刑事程序法治

 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威廉·道格拉斯

 一、前 言

 所谓“宪政”,是一种民主政治,是一种规范,宪政以法律形式界定了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公民的活动范围,其核心的价值在于限制国家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以维护和发展人的尊严、权利及自由。所谓“法治”,当我们从权力运作的规范角度进行解读,是指通过法律规则的明确设定来规制国家权力,从而使权力行使的相对方即公民的权利能够得到保障。而程序的最大作用恰恰是将国家权力的行使纳入确定的轨道,在使权力运作保持理性并适度的同时亦使民众能够建立起对权力行使的合理预期和适当监督,从而达到限制恣意、规制权力、保障权利的目的。日本法学家谷口安平曾说,“程序是法律的心脏”, 德国学者卢曼更是认为,“在西方,在旧的身份共同体关系的解体与资本主义新秩序的确立这一过程中,有两项制度起了神奇的作用。一个是社会或私法领域里的契约,另一个是国家或公法领域里的程序。” 因此,程序与程序法治不仅是法治国的重要特征,是实现法治国的最佳路径,更是宪政制度的重要特征,是实现宪政的基本路径。

 作为国家权力行使的一种典型样态,国家刑事司法权的行使不仅要完成对公民行为性质的评价和判断,而且很可能在此基础上对公民实行最为严厉的惩罚措施即科以刑罚权。倘若此种权力不内敛、不谦抑行使,将极易造成对公民自由、生命和尊严等最可珍视之价值的严重侵害。因此,在刑事司法这一国家权力运作的场域中,发挥程序和程序法对权力的规制作用进而保障刑事司法领域中的人权就显得尤其必要。据此,在刑事程序中,我们既要重视惩治犯罪,更要强调保障人权。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以来关于程序理论研究层面出现了根本性转变,学者们对程序的意识和观念发生了根本的变革,突破了传统的程序工具性价值,努力探索程序的内在本质价值,发现“程序特别是现代程序除具有工具性价值即在形成一个符合正义、安全和秩序等外在实体价值的结果方面是有用和有效的以外,它自身还是一种具有独立价值的实体,具有独立的作为目的的内在价值,即程序本身-而不是结果-具有符合程序正义要求的内在优秀品质”, 程序的这种正当性、合理性是独立于程序结果的具有目的意义的内在价值,与结果的公正性价值具有同等的意义。程序的这种独立的非工具性意义在于:使那些受到程序结果直接影响的人不再被视为一种用以实现他人或社会目的的手段,也不再是其命运被任意摆弄和处置的程序客体,而是独立的程序主体,可就裁判结果与裁判者和其他各方展开平等的协商、交涉、论证、说服和争辩,并通过理性的参与活动对裁判结果施加积极影响。在这种正当、合理的程序中,“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 因而,在刑事程序中,我们要弱化程序在实现实体法目的方面的工具价值,要强调程序自身的独立价值,弘扬程序正义理念,建立健全程序法治,以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

 二、宪政与程序法治、刑事程序法治的学理分析

 (一)宪政基本理论

 宪政是近代民主的产物,是近代法律制度超越传统法律制度的结果。宪政概念产生后于宪法的出现,形成并完善于西方立宪政体的诞生过程中。宪政概念的完整形成距今不到400年。宪政是发展的产物,随着时代的进步以及政治实践的不断创新,至今仍处于发展当中。从古希腊、古罗马原始宪政思想到中世纪的宪政观念的萌芽,再到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所建立起来的宪政体制,再到社会主义宪政运动的伟大实践,宪政理念历经数百年的建设和发展已深入人心。关于什么是宪政,学术界有很多定义,西方学者关于宪政概念的阐述视角各异、内容相当丰富。西方学者大多认为:⑴宪政以“法之法”的宪法为基础;⑵宪政意味着对于政府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制度安排,它保障公民权利并制约政府权力;⑶宪政是法治的政治秩序;⑷宪政包含着意识形态和文化观念。 总体上看,西方学者对宪政的认识蕴涵着西方宪政文化价值,显示了西方学者以宪政文化心理为基础对宪政制度的认识和理解,尽管各自的侧重点不同,但都普通认为控制政府权力是西方宪政最核心的内容,正如麦克尔文所说的:“真正的立宪主义的本质中最固定和最持久的东西仍然与其肇端时几乎一摸一样,即通过法律控制政府。”[7] 中国学者对宪政的认识角度不同而看法各异,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学者联系民主政治、法治、人权来认识宪政。如郭道晖教授认为“宪政是以实行民主政治和法治为原则,以保障人民的权力和公民的权利为目的,创制宪法(立宪)、实施宪法(行宪)和维护宪法(护宪)、发展宪法(修宪)的政治行为的运行过程。”[8] 李步云教授认为:“宪政是国家依据一部充分体现现代文明的宪法进行治理,以实现一系列民主原则与制度为主要内容,以厉行法治为基本保证,以充分实现最广泛的人权为目的的一种制度。”[9] 有些学者侧重于从权力制约的角度来阐述宪政概念,认为宪政简言之就是有限政府,不论一个政府的组织形式如何,都不得存在不受限制的最高权力。中西方学者处于不同文化背景,因而对宪政的理解和宪政理论的认识不同。

 在人类智慧的发明中,宪政是至今为止最有可能实现民主、自由、人权、法治和公正,最有利于保证社会秩序和国家稳定的制度设计和价值理念。宪政是一种社会规范,是人类文明的高级表现形式,宪政蕴涵着人类对更好社会生活的价值选择与价值追求。笔者认为宪政内容丰富多样,但现代宪政精神和理念可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对国家权力的制约,一是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宪政就是解决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冲突和平衡的制度设计,而这种制度设计是以宪法为基础而构建起来的一系列法律体系为表现的。宪政对国家权力既要授权又要控权,对公民权利既要确认确保更要促进发展。因而,我们认为宪政至少应体现以下四个基本精神:①国家奉行“宪法至上”,宪法在国家中处于最高权威;②依法治国;③国家权力分立制约;④公民的自由与权利不容侵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二)宪政与法治

 法治是人类文明发展的结晶,也是社会进步的历史选择。法治思想源远流长。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认为“法治的关键是树立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古希腊的著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的精彩论述,即“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良好的法律。”[10] 近代西方法治的思想与实践均源于英国,英国法治思想的奠基者哈林顿与洛克顺应时代潮流,提出和论证了法律一方面要保护个人的自由与权利,另一方面又要防止独裁、专制和限制政治权力这一法治原则。十九世纪,英国著名的宪法学家戴雪在其代表作《英宪精义》中,把英国法治思想系统地概括为“法律主治”,他认为法治的三要素,即:第一,“英吉利人民受法律治理,惟独受法律治理”。其实质就是反对政府专断,要求政府只能按法律办理,而不能在没有法律根据情况下处罚公民。第二,任何英国公民都必须受命于英国的普通法;如果违反,均受普通法院管辖,其实质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第三,在英国宪法不是一切法律规律的渊源,而是个人权利与自由的结果。二战后,西方法治思想得到了新的肯定和发展,无论是法治思想,还是法治实践都认为法治的出发点是限制政府的权力,即建立所谓的有限政府,法治的归宿为保障人民权利。我国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将法治作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当然,法治不是一句单纯的口号,也不是一种单纯的思想,而是建立在一系列治国原则上的结构体系。我们认为法治的精义和内核至少应包括这些内容:①法治就是“法律至上”;②法治就是“依法办事”;③法治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④法治就是“限制权力”和“保障权利”。同时,法治不单纯是一个口号或原则的堆积,而必须有一定的载体,这一载体表现为一个完整的制度体系,我们认为法治国家必须具备如下制度:①权力制约制度②代议制度③人权保障制度④政党制度。当然,法治作为一个制度体系,还包括很多具体制度,如司法独立制度、司法审查制度等等,但笔者认为构建法治国的核心应是权力制约制度和权利保障制度(人权保障制度),因为我们深知,没有权力的分立和制约,必然导致国家权力的滥用及的腐败和公民权利的随意践踏,也告诉我们,所有的人治都是由于没有权力制约所致。只有在法治的状态下,人民才可以用法律手段制约或撤换领导者,人民才可以捍卫自身的权利;厉行法治,人民的权利才能真正得到法律的保障。

 从笔者对法治理念的分析及对法治原则、法治制度的构建中,法治与宪政的精神内核和价值取向是一致的,都是通过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来保障公民的权利。从西方近代以来的宪法发展史来看,宪法的实质就是法治,即宪法一方面是限制国家权力并且具有至高无上权威的根本性,另一方面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并具有不可侵犯的力量的根本法。这样的宪法观念不仅是宪法生命力的基石而且是法治思想的基石。[11] 现代宪政理论告诉我们,宪法是人民与国家之间的契约,宪法是政府赖以存在和进行活动的基础,是界定政府权力的根本规范,也是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神圣章程。人民如果没有宪法就没有基本权利和自由。法治正是以这种宪法观念、宪政理念和宪政精神为基础的,试想,没有这样的宪法,没有这样的宪政,法治会从何而来?

 正因为我们所分析得出的宪政与法治有着几乎相同的价值追求,有着近似一致的精神品格,我们应该既要全心全力建设法治国家,又要群策群力建立宪政制度。我们认为,要想在一个国家真正实现法治,首先得搞好宪政,树立宪法的权威,尔后才能谈在社会生活的其他领域实现法治。没有宪政,莫言法治。宪政是法治的基本标志和条件,这正如著名法学家李龙教授所言:“依法治国(法治)必须以宪法为根据,为逻辑起点,没有宪法,依法治国成为无源之水。不管是资产阶级法治,还是社会主义法治,都必须首先颁布宪法,把民主加以制度化、法律化。英美法治在这方面是非常典型的,尤其是美国,其法治便是‘宪法主治’模式。”[12] 也正是在这一层面上,我们一致认为“依法治国,就是依宪治国”。

 (三)宪政与法治、程序法治、刑事程序法治的联系

 宪政的建立、法治的实现有赖于全面的法治建设,但其中更应当重视的是程序法治尤其是刑事程序法治化建设。在当代的法治建设中,程序法治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是法治的制度基础。罗尔斯就是从程序的角度来阐释法治的,他认为,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通过程序来体现,因而“程序正义的概念,也即公共规则的正规和公正的执行,在适用于法律程序时就成为法治。”[13]在罗尔斯眼里,法治就是通过程序实现法律正义。通常情况下,法治国家的实现,是法治理念先行的,程序理念就是西方现代法治国家的理念基石。在英国,资产阶级反对封建制的斗争主要表现为15、16世纪断断续续的程序改革。17、18世纪,正是在程序的革新、再确认和保护的过程之中,资本主义的私法也发展起来了。[14] 为此有学者高屋建瓴地指出:“程序问题应当提到法治现代化的高度来解决。”[15] 我们认为程序在法治建设中具有五个方面的价值作用:①程序是法治的必要条件。在一个缺乏程序法或程序法不健全的社会,法律的运作必然受制于权力,此时无论实体法多么完备,治理、管理国家的最终力量不是法律而是权力,因而是一种“人治”。正如梁忠前先生所说:“完备的程序要件对于现代法制来说确实是绝对必要的,离开了这种正当和完备的程序要件,其所制定和执行的法律就不再是严格的法治意义上的法。而这种法律也就必不可免地丧失了法治原则下的效力和价值。”[16]无程序便无法治,既是一条基本的法治经验,更是一条重要的法治规律。②程序是法治的衡量尺度。程序是国家与公民个人之间的纽带。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义程序,一个国家和人民共同服从程序的状态和公正度是衡量该国法治程度的标准。缺乏公正程序的法治,是失却理性选择自由的法治,是难以协调运作的;而往往需要强制执行的“法治”,其结果不仅违背了人们的意愿,而且根本失去了法治的灵魂。③程序是法治的承运载体。法治的实现离不开一定的程序,程序就是法治的承运载体,通过具体的法律程序,实现法治的理想状态,是现实可行的必然选择。④程序是法治的保障。现代程序的控制权力和保障权利的功能,提供了权力制约保障机制。它要求权力的行使必须遵循法定的时限、步骤和方式,从而排斥了官员行为的恣意和擅断。它赋予公众程序主体的地位,使他们在权利受到影响或侵犯时,有权与官员说理、争论、协商、抗辩和交涉。程序成为一种控制和约束国家权力的力量。法律程序越是公正、合理,它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对公民正当权利的保护作用也就越强。[17] ⑤程序是法治的实现过程。程序的过程公开性、公众参与性和技术上可操作性的特点,为法治提供了现实需要。从一定意义上说,法治开始于程序之治;依法办事,也就是依程序办事;法治的实现过程被强调为“从实体到程序”或“法治程序化”过程,程序的完成过程亦即法治的实现过程。[18] 基于以上的认识,程序在法治进程中的巨大价值,其实程序本身也要法治化,程序的运作过程本身也是要依法进行的过程,程序的运行中也可能出现权力的恣意和权利的侵犯,也要树立法律的权威,因而我们认为程序法治是法治建设中不可忽视的一环,只有法治的、公正的程序才具有权力的监督性和制约性要素,才能克服人的主观随意性,防止个人专断,才能要求一切行为在法定的程序范围内进行,可以说,程序法治才真正是法治的本质要求。

 刑事程序法治是程序法治和法治建设中最突出的一面。因为刑事程序涉及到限制、剥夺公民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而这些均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人权。因而,各国乃至全世界对刑事程序给予高度的关注,一些国际性法律文件和一些国家的宪法都对刑事程序及其相关制度作出了规定。1959年在印度新德里召开的国家法学家会议通过的关于法治问题的《德里宣言》中确认的法治原则之一就是“法治要求正当的刑事程序”。美国联邦宪法更是以第四、第五、第六、第八和第十四修正案的形式作出了关于限制政府针对犯罪嫌疑人行使权力的规定。美国对正当程序的尊崇,充分体现了法治精神和宪政意识,美国学者索乌坦就指出:“力求使实质的、形式的和程序的考虑相互平衡是法治的核心任务”,“人们可以认为一般的宪政只不过是在正当程序概念普遍化过程中的更进一步而已。”[19] 美国将程序法治上升到宪政的高度,足可见宪法、宪政之于程序法治的实现的保障作用。同时,我们都知道,践踏法治的现象多发生在刑事诉讼领域,刑事程序法治化程度如何将直接影响到法治建设、宪政建设的进程,因而刑事程序法治的不断完善也加速了宪政建设的步伐和宪政目标的实现,也凸现了刑事程序法治在法治建设和宪政构建中的核心地位。也正是在这一层面上,我国著名诉讼法学家徐静村教授指出“刑事程序法治化是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方面,因而也是推动宪政建设的原动力之一”。[20]

 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义程序,程序法治在法治建设中居于枢纽位置,而其中刑事程序法治化是最能彰显法治魅力的核心部分。如果在关乎公民自由、财产、生命等基本权利的刑事程序中不依靠法律来限制国家权力的恣意扩张和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侵犯的话,那么法治将永远只是一个美好的追求,无法实现。缺乏刑事程序的法治,是失却理性的法治;刑事程序不能法治化,国家也只能在怨声载道的哀叹中,留下法治的阴影,失去法治的灵魂。因此,国家宪政大厦的建成,国家法治蓝图的实现,只能靠我们一砖一瓦在刑事程序法治建设中堆砌而成。

 三、刑事程序法治的宪政维度的理性分析

 宪政的精髓在于限制国家和政府的权力,保障个人的基本人权。它以宪法这一国家的最高权威形成制约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制度,并通过宪政的运作而得以实现。宪政的根本原则应当是限政和保权,宪政的核心特征就是对国家权力的法律限制,尤其是将国家和国家机关的行为和制度设置置于宪法的框架下运作,从而实现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刑法与刑事程序法特别是刑事诉讼制度是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且其涉及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的平衡,因而与宪法和宪政联系更为密切。西方学者认为刑事程序法是“实施中的宪法”和“行动中的宪法”,足可见刑事程序之于宪法和宪政的重要性之所在。长期以来,笔者一直在思考如何将宪政思想引入刑事程序制度的研究之中,如何用宪政理念来指导刑事程序制度的建构和发展,如何从宪政思维的深层次内涵去理顺刑事程序所固有的“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关系和挖掘刑事程序制度构建的合理内核和宪政支柱,以期使刑事程序走向法治化的道路。现代宪政理论告诉我们,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相比,国家权力本身并不能成为目的,个人权利才是基础和来源,国家权力只是保障个人权利得以是实现的工具或手段,国家权力存在的唯一合法性就在于为个人权利提供保护。然而,在刑事程序领域中,对于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的认识是与现代宪政理念相悖的,从而也导致一直以来刑事程序工具价值在一段时间的垄断地位,但可喜的是,我们突破了传统刑事程序工具价值思维,认识到了刑事程序内在的独立价值-程序正义,这也是我们在现代宪政建设浪潮中反思刑事程序价值理念的结晶。正如学者阿兰·s·罗森鲍姆所说的:“在宪政条件下限制政府权力,也就是要求政府表明如何行使权力,一种制度如何操作,才能体现正当性。而尊重和保护人类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应当是作为一个正当政府的最主要条件。”[21] 笔者从宪政维度来思考刑事程序法治,就是努力想在刑事程序领域开拓出通过限制国家权力以保障个人权利和自由行使的空间,就是想在刑事程序法治层面树立起国家权力的行使应当以保障个人权利为依归,而不能反过来凌侵个人权利的坚定信念。

 事实上,各国宪法都重视刑事程序法治特别是刑事诉讼制度,都相应作了相当广泛的规定。世界上142部成文宪法对刑事程序中就有关于确认公民享有的权利、保障个人权利行使的规定。各国有88%的宪法规定了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诸如辩护、与证人对质等多种权利;80、4%的宪法涉及对公民私生活,特别是对住宅以及个人生命保护问题;66、9%的宪法规定了人身自由和人身保障权。[22] 当然,宪法中仅有的规定是不够的,关键是否落实在具体的刑事程序实践中,是否为宪政制度所建构和保障。

 宪政制度旨在规范国家权力的运用,而刑事程序正是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方式。众所周知,刑事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旨在维护国家统治、保障社会和谐与有效运转。刑事司法权渗透在刑事程序的各个领域和各个阶段,刑事司法权触及到刑事程序的角角落落。可以这样认为,自人类建立国家以来,运用国家司法权认定犯罪和惩罚犯罪的司法活动就一直没有停止,而且在相当长的时间内,还错误的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视为刑事司法活动的客体。因而难以避免在运用刑事司法权并以国家为之后盾的惩罚犯罪中,对犯罪人的财产、名誉、自由乃至生命予以限制或剥夺的情况发生,刑事司法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容易受到侵犯也就不言而喻了。在宪政制度框架内,应对刑事程序中的刑事司法权进行规范、制约、限制和约束,除了宪法对刑事司法权的基本方面进行原则性规定外,确保刑事司法权具体运用则需普通法律来规定和规范。应当说,有关刑事司法权力的规定应是宪法规范的重要方面,其原因不仅仅在于刑事司法权是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全的基本力量,更在于刑事司法权与其他国家权力相比较体现了更多的国家权力的色彩,也较其他国家权力更容易扩张和侵犯公民的权利。

 宪法是保障公民权利的大宪章,对关系到公民的基本权利,尤其是生命财产的生杀予夺的刑事程序活动自然予以极大关注。刑事程序与公民权利的联系极为紧密。刑事司法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容易受到侵犯。恰如一位学者曾经写到的:“刑事审判的整个运行过程不外乎是一系列的恶-从法的威慑性和强制性中产生的恶;从可能分辨罪与非罪之前就对被告人予以起诉中产生的恶;从司法判决中产生的恶以及从对无辜者所产生的不可避免的后果中产生的恶。”[23] 虽然这种看法有些极端,但极好的注解和说明了刑事司法活动中对人权的可能侵犯与威胁。司法机关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惩罚犯罪,不仅会侵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更重要的是在刑事司法中,为收集证据、查获犯罪人,不可避免会对有关公民的人身住所等等造成一定程度的干预,甚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限制或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同时,如果刑事司法不正确合法地进行,还可能会牵连无辜的人受到错误的追诉、审判和处刑,

   


乃至剥夺其生命。这些都严重影响了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可以这样认为,在诸多的国家活动中,刑事司法是最有可能造成公民权利损害的活动,而且一旦造成,危害最大、伤害最深、补救最难。因而,刑事程序必须在宪法的关注下开展,刑事司法权应在宪法的规范下配置和设计,刑事程序必须纳入宪政的框架之内,方能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当然,需要明确指出的是,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护含义广泛,内容丰富,其中既包括实体性权利的保护,也包含程序性权利的保护;既以社会一般人的权利保护为内容,也涵盖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护。

 在宪政理念下的刑事程序法治应当高度重视国家司法权的限制和约束与公民权利的保护,因为在国家刑事司法权力面前,任何一个公民都是潜在的被告人;如果国家刑事司法权力不受限制,任何一个公民随时都会成为实际上的被告人,在这种不受限制的强大的国家刑事司法权力面前,公民的人权就得不到保障。因而,我们既不能为了保障公民权利而软化刑事司法权,以致放纵犯罪,但更不能为了追究犯罪和在“宁枉勿纵”的司法原则下,侵犯公民的权利,即不能用公民权利的侵犯为代价来换取犯罪的侦破。在刑事程序中,在宪政理念下,对刑事司法权的约束和公民权利的保障是通过一系列制度设计来体现和落实的,空谈无济于事。笔者认为,在现代宪政体制下形成的刑事程序法治应遵循着至少以下十项基本的程序构造和运作原理,这也是笔者一直以来思考的在刑事程序领域撑起宪政和法治大厦的十根支柱:

 (一)程序法定

 程序法定是指国家刑事司法机关的职权及其追究犯罪、惩罚的程序,都只能由作为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即刑事程序法律特别是刑事诉讼法来加以明确规定,刑事程序法没有明确赋予的职权,司法机关不得行使;司法机关不得违背刑事程序领所设定的程序规则而任意决定诉讼的进程。

 程序法定原则的提出,对于限制国家权力的扩张,保障个人权利免受国家权力的侵犯有着重要意义。在刑事司法领域,作为国家权力组成部分的国家刑事司法权与作为公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社会一般人的个人权利之间,始终存在着冲突与协调,而程序法定原则在刑事司法领域对国家刑事司法权实行法律抑制,本质上要求实现刑事司法权的法定化。程序法定原则具有通过立法权制约司法权的分权制衡意义,有利于塑造“以权力制约权力”的权力制衡机制。其实际上是主张通过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来明确限定国家司法机关的权限及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程序。

 (二)司法审查

 司法审查,又可称为程序正当,是指未经法院审查,任何人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者科处其它刑罚;未经法院审查,不得对公民实施逮捕、羁押等强制措施以及其他强制性侦查措施。程序正当的核心理念是由法院来对国家和社会的强制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国家权力基于保障社会秩序和安全的需要有其存在的合法性,且在必要的情况下,允许国家权力强制性侵犯公民的权利,但为了防止国家权力过度扩张导致公民个人权利的侵害,因而一方面必须对国家权力明确的予以划分与限制,另一方面又必须由法院对国家权力的强制性行为进行审查,使公民由此享有到有效的法律保护,这就是司法审查的作用。公民在其权利受到侵犯的情况下,有权得到公正和有效的司法救济。司法审查就是对公民权利的司法救济。国家机构和国家权力不仅要受法律和权利的约束,而且要受公正有效司法保护的约束。从刑事程序层面上说,司法审查实质上是一种分权制衡机制,它通过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来对国家的刑事司法权进行平衡、制约,以防止它的膨胀、扩张或滥用。国家刑事机关在追诉犯罪时,由于刑事司法权本身的特性,往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社会一般人的个人权利构成威胁,为了防止刑事司法权的扩张和滥用侵犯公民的权利,必须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社会一般人向法院要求审查的权利,由法院来对刑事司法权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从而使公民的权利在强大的国家刑事司法权面前得到有效的保护。从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刑事程序立法来看,司法审查原则已经成为一项得到普遍遵循的法律原则,许多国家将司法审查原则提升到宪法层面加以保障。

 (三)控审分离

 刑事程序是国家实现刑罚权的专门性活动,国家设立刑事程序是通过国家权力的介入来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的秩序和安全。国家的刑事司法权可以分为刑事侦查权、刑事控诉权和刑事审判权,这三种权力具有同质性,从而使得这三项权力之间具有天然的亲合性,也极易集中起来。集中性是权力的本性,任何权力都趋向于集中通过扩张而膨胀成为不受制约的专断权力,刑事司法权也不例外。事实上,从上考察,国家对刑事司法权力的配置经历了一个从集中走向分立的演变过程。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后,西方各国在逐渐建立起一种分权制衡为基础的宪政制度,将司法权、行政权、立法权三权分立制衡之时,也将国家刑事司法权进行分立与制约,国家专门设立检查系统承担控诉职能,而让法院专司审判之责,控诉只能由检察机关提起,法院不得主动开启审判程序,法院的审判对象必须与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的对象保持同一,法院不得审理检察机关未起诉指控的对象。由此实现了控诉与审判职能的分离与制衡,为辩护职能得以确立提供了空间,形成控、辩、审三大职能良性互动的现代刑事程序结构。控审分离有两个层面上的意义:一是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作为两种功能不同的刑事职能应当由不同的国家机构分别承担,其基本要求是实现机构设置上和人员组织上的分离,即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国家控诉机关独立于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检察官也不得同时在法院兼任法官;二是职责上的分离,即程序运作中的“不告不理”和“诉审同一”,要求法院不能主动追诉犯罪,只有检察机关提起控诉,法院才能展开审判,且法院审判的对象与检察机关指控的对象同一。

 (四)控辩平等

 刑事程序在本质上是发生于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一种冲突,被告人因为其可能的犯罪行为侵犯了现实统治秩序,而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进行追诉,由此在国家与个人之间引发了一场诉讼,控辩平等就是强调在刑事程序中国家与个人之间在法律地位的平等性。事实上,在刑事程序中,作为控诉方的国家公诉机关与作为辩护方的被告人之间在力量上是明显不平等的。作为国家公诉机关的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因而在资源的配置方面有整个国家的人力、物力、财力作后盾,而且在技术层面,它还可以获得拥有强大犯罪侦查能力的警察机关的辅助,这些都是处于弱势地位的被告人所不可比拟的,这种控辩双方之间这种力量上的不平等,如果不通过某种平衡机制加以拨正,就很难保程序公正的执行,也很难说国家刑事司法权不会扩张和公民的权利不会被侵犯。我们认为,刑事程序应当是一种平等交流的对话机制,在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交涉、对话的基础上和平地解决纠纷。刑事程序所要求的就是一种正义的程序或程序的正义。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杰克逊所认为:“程序的公正和合理是自由的内在本质。如果有可能的话,人们宁愿选择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暴厉的实体法,也不愿选择通过不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较为宽容的实体法。”[24] 也正如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所说:“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 ,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25] 实现控辩平等是刑事程序机制的本质要求,只有控辩双方真正平等相待,才可能展开平等的对话交流与沟通,才能求取真正的程序正义。控辩双方在力量上的不平等不应当成为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的理由,这种力量上的不平等完全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加以拨正。

 (五)无罪推定

 无罪推定原则是指在刑事程序中,任何受到刑事追诉的人在未经司法程序最终判决为有罪之前,都应被推定为无罪之人。它最早由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19世纪中叶,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在其名著《犯罪与刑罚》中首先提出了“无罪推定”的口号,他号召:“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被称为罪犯。”此后,这一主张广为传播并为众人所接受。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正式将这一原则用法典的形式固定下来,其第九条规定:“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被推定为无罪。”1950年签署的《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规定:“任何受指控犯罪的人,在未依法确定其有罪之前,推定其无罪。”1948年联合国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和此后的《公民权利和权利国际公约》都予以了规定。无罪推定原则也被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称为“人权保障的基石”。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价值取向在于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在程序中的合法权益,保障其诉讼主体地位,使其能运用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项诉讼权利与强大的国家控诉机关相抗衡。无罪推定原则注重对公民人权的保障,而对公民人权的保障又是通过对国家权力加以限制实现的。

 (六)司法民主

 民主是学的范畴,将其借用到刑事程序领域,实质上我们用司法民主来强调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司法民主意味着当事人参与权的保障;二是司法民主要求司法过程接受公众、舆论和社会各界的监督,增强司法的透明度。在刑事程序中,保障作为当事人的被告人的程序参与权具有重要意义,由于刑事程序关系到公民的财产安全、人身自由甚至生命等重大权益,因而程序上必须确保被告人能够有效地参与刑事程序过程,并最终影响到法院作出关系其自身利益的判决,也正是在参与过程之中,被告人的人格尊严才能真正得到尊重,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地位才得以凸显。当然,司法民主也意味着一般民众对程序的参与,不过我们将其归入司法民主的第二层含义,普通公众参与诉讼,有利于形成司法监督机制,特别是司法过程接受舆论监督,可以克服因职业司法官员的腐败所造成的司法不公,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

 (七)诉讼及时

 诉讼及时是指现代刑事诉讼程序应当以正当、迅速解决刑事案件为目的,不仅要求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而且要求迅速、及时地执行刑事程序,使案件在合理的时间内得到解决,以实现诉讼的高效化。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是现代刑事程序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因而必须迅速、及时地执行刑事诉讼程序,防止程序无故拖延。因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来说,参与刑事诉讼程序实际上是一种负担,在刑事诉讼期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常生活状态将遭到破坏,其人身可能被羁押、财产可能被扣押、人格名誉也将遭受贬损,且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地位在最终判决作出以前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其生活权益受到损失,而且刑事诉讼程序持续的时间越长,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负担就越重,只有加快诉讼进行的节奏、缩短诉讼周期,才能保障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益。

 (八)相应性

 在刑事程序中,为了将国家权力对公民权利的侵害控制在最低限度之内,为了防止国家滥用司法权给公民权利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刑事程序在设计和运作上必须注意刑事司法权的节制性,不能为查明案件真相而置公民权利于不顾,肆意践踏公民人权,因而,作为查明事实真相的刑事司法权的运用在种类和轻重上应当与所追究的犯罪行为保持基本的适应性,严厉的追究措施只能适用于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行为,不容许对轻微的犯罪行为动用严厉的追究措施,以保证国家刑事司法权力行使的节制性,防止国家权力过度扩张、损及公民人权。刑事程序相应性原则已经得到现代各国刑事程序法的普遍认可与尊重,而成为现代各国刑事程序法的一项法治原则。

 (九)一事不再理

 一事不再理的确切含义包括两个层面的意思:一是诉讼系属效力,即原告不得就已起诉之案件,于诉讼系属中再行起诉;二是判决的既判力,即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判决的同一案件再行起诉。一事不再理,对于控诉方来说,意味着不能重复起诉,对法院来说,意味着不能重复审理、审判。

 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价值取向是通过对刑事程序发现实体真实价值目标的合理抑制,来促进人权保障与诉讼效益价值目标的实现,从而维持整个刑事程序价值目标体系的平衡稳定状态。在程序中,国家对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只拥有一个刑事追诉权,对被告人提起了起诉,无论结果如何,则该追诉权即告耗尽,以后不得就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再次追诉,否则,即属刑事追诉权的滥用,将过度侵害被告人的权利。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内容正是禁止检察机关对已经追诉过或尚在追诉中的同一被告人的同一犯罪事实进行重复追诉,其目的就在于约束和限制国家追诉权,防止其滥用过度侵害被告人的人权。

 (十)司法独立

 司法体制的核心问题是司法独立。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曾说:“如果司法权不同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而为一,即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着的力量。”[26] 在孟氏三权分立与制衡观点的基础上,西方建立了各国不同的分权与制衡的宪政体制,司法独立也作为一项宪法原则予以确立。笔者认为,司法独立可以从两个层面上认识:一是司法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的分立,而凸现出司法权的独立,这正如上述孟氏的精彩论述;二是司法权内部的分立与制衡,即刑事侦查权、刑事控诉权和刑事审判权的分立和制衡,从这一层面上说,司法独立仅指审判权的独立,因为侦查权、控诉权是不可能独立的,它们本身就是代表国家在侦查和追诉犯罪。因此,我们认为严格意义上的司法独立仅指审判独立。当我们对审判独立进行分析研究发现,审判独立又包含三层内容:一是审判权独立,即除法院之外,其他任何机关、单位等无权行使,这是法院相对于其他机关、社会力量的独立;二是法院独立,即法院与法院之间独立(含上级法院);三是法官独立,即法院内部法官之间和法官与院庭长之间的独立。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司法不独立,司法公正就失去了保障,就很难确保对刑事程序中刑事司法权的限制和公民人权的保障。

 四、我国现行刑事程序法治的缺失分析与对策研究

 (一)我国现行刑事程序法治的困扰浅论

 在科技日新月异、经济飞速发展的今天,宪政、法治已成为一股世界性的浪潮,各国都在根据各国不同的、经济、文化条件,进行法治建设和宪政构造。江平教授曾说:“有法律不一定有法治,有宪法不一定有宪政。”我国正在处于由法制到法治、由宪法到宪政的建设阶段。“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亦是我国的宏伟蓝图和奋斗目标。努力实现程序法治,是我国法治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的标志,也是我国当前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近几年来,我国推行司法改革,特别是刑事程序审判方式改革,逐步引入对抗制以代替原有的超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等,这些改革措施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不少成果在具体的程序中对限制刑事司法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发挥了重大作用。但是,“重实体、轻程序”是中国法制的通病,尽管程序法治建设取得了成就,但较之法治和宪政目标相去甚远,中国刑事程序法治体制中存在的一些制度性缺陷,已经成为困扰刑事程序法治改革的羁绊,刑事程序制度长期以来存在的对参与诉讼的公民权利保护不够重视的问题仍然未完全解决,对国家有关机关在刑事程序中的权力限制不够,使强大的国家司法权力极易对弱小的公民权利进行压制。中国的程序传统是典型的国家主义,为了社会的稳定与安全,要求国家机关采取有力措施查明事实真相,解决社会冲突,司法官员通过国家赋予的权力主动积极地进行职权主义诉讼,在运用国家权力时超越刑事程序规定的界限侵犯公民权利,而公民又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如刑事程序中长期存在的超期羁押、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等问题一直尚未解决;在刑事程序中,有司法权的机关主观随意性普遍较强,常常导致程序失控,甚至对公民权利造成严重侵害,也酿造出过一幕又一幕的冤、假、错案。我国在刑事程序法治建设中存在的一些制度缺失主要体现在:

 1、司法不独立我国虽然有法院的审判职能独立,特别是1995《法官法》颁布后,法院具有独立审判职能,并建立了相应的制度。但我国的法官并未独立,法官在执行审判职能时,并不享有个体的实质独立性,因而我国并未有严格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正如著名法学家徐静村教授对我国司法不独立现状分析的那样:“首先,我国的司法独立是法院的实质独立而不是法官的实质独立;其次,我国法官的身份独立没有保障,实践中,法官由于在执行审判职务中触犯了有权者的利益,而被调离审判岗位屡见不鲜;再次,我国法官的整体独立未得到保障;最后,我国的司法独立没有‘内部独立’的内涵。在司法体制存在种种缺陷的情况下,司法独立未免是‘镜中月,水中花’。”[27] 司法不独立给我国刑事程序法治化带来了极大的障碍。

 2、司法机关设置的地方化、行政化,导致司法权的地方化、行政化,从而形成地方保护主义。我国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的产生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其负责,受其监督。根据党管干部的原则,人民法院的正副院长、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均由同级党委预先讨论决定,再提交同级人大或其常委会进行任命。另外,我国法院的人事编制权由各级政府所属的人事部门控制,法院对法官、司法行政人员的任命受行政部门的控制。再者,根据政府统管财权的原则,人民法院的人员开支、业务经费由同级人民政府进行预算,然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可见法院在人员的任命及财政等方面均受制于同级立法机关、党委或政府,这样,法院赖以实现独立的各项司法行政事务自主权均控制在地方各级行政机关手中,行政权实际上高于司法权,地方的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力进行干涉,以保护本地区利益,司法机关不得不采纳,出现了“司法地方化”的不正常现象,司法权的地方化,其结果必然是形成地方保护主义。而且,我国法院内部存在严重的“司法行政化”现象,法院及法官行政化,即法院和法官都具有相应的行政级别;法院相互关系尤其是上下级关系行政化。司法权的地方化和行政化,无法使法院和法官真正独立,形成对刑事程序法治化的隐性障碍。

 3、司法人员的素质不高。高素质和高水平的司法工作人员,才能保证程序法治和司法公正的实现,司法人员成为司法活动中最活跃的因素,其素质决定法治的效果和质量。我国司法人员普遍素质不高,法律意识淡薄,专业知识欠缺,有些司法人员甚至是程序法盲,他们不能体会法的精神,更谈不上如何在刑事程序中限制刑事司法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也就更谈不上努力追求程序的正义和程序的法治

 4、被告人的辩护权不能充分行使。充分行使辩护权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方面有重大进展,但由于客观条件的制约、法律规定不完善以及人为因素等的影响,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辩护权远未充分实现。如辩护律师阅卷的难度仍然很大,检察官同时作为公诉方和法律监督者的双重身份,影响着审判权的独立行使,辩护方与控诉方无法真正处于平等地位等。

 5、疑罪从无、罪疑从轻难以成真。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法院依法判决,任何人均不得被确定有罪。尽管其没有明确肯定无罪推定原则,但吸收了无罪推定的精神内核。然而,实践中无罪推定精神的贯彻面临很大的阻力。这固然与法律没有明确肯定无罪推定原则有关,但更主要是司法官员的观念上没认可。从中国古代起,就将法视同于刑,法的职能就是惩罚犯罪、维护统治,根本无权利意识,因而在刑事程序中就不会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角度去思考和行动。

 6、及时审判权无法保障,诉讼及时无法实现。尽管从立法上看我国对各个阶段的诉讼期限有明确规定。但实际运作过程中,由于人员不足、证据不充分等诸多因素的影响,超期羁押、超期审判现象明显存在,超期羁押和超期审判都是非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行为,是对相关个人权利的极大侵害。

 7、救济权的限制。按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如果被告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可以上诉;在判决生效后,也可以向有关法院、检察院提出申诉材料,并可能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启动。但由于被告人没有直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权利,由法院、检察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又十分困难,且耗时太长,受到侵害的权利往往不能得到及时的恢复与补偿。另外,我国也没有专门受理因个人权利受到侵犯而提出控告的机构,非实体性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往往得不到重视和解决,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保障不能落到实处。

 (二)宪政视角下刑事程序法治的出路破解

 宪政体制下法治的首要内容或者核心是刑事程序法治。那么什么样的刑事程序法治才是法治化的程序呢?显然如何设置一些制度或规则使国家刑事司法权受到限制和约束与公民权利得到保障是思考这一问题的关键。笔者认为,我国刑事程序法治化建设要解决好以下方面的问题:

 1、确立注重保障程序主体程序权利的原则,这是我国刑事程序法治的发展方向。现代法治社会的重要标志之一就是赋予公民保护自己基本权利的资格和能力,强调通过解决纠纷实现对人权的保护。综观世界各国诉讼制度在“二战”后的发展过程,可以发现,被告人权利内容的扩大及加强被告人权利保护是最为重要并至今仍在持续进行的一个趋势。因而我们应大幅度地修改刑事诉讼法,将人权保护列为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设定大量体现保护被告人权利精神的原则和程序。

 2、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及其相关规则。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为有罪,”这似乎已接近无罪推定原则,但从立法上看,既没有将无罪推定原则上升到宪法的高度,也没有确立与无罪推定原则相关的沉默权规则和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相反,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却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甚至在司法实践中演变成对检察、审判人员的讯问也应该如实回答。因而笔者认为:⑴将无罪推定原则宪法化;⑵在刑事诉讼法中确立沉默权规则和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⑶废除刑事诉讼法第93条之规定。

 3、加强审前程序的司法控制。我国的审判前程序存在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各自独立地解决刑事追诉方面的事项,缺少必要的制约与平衡机制;二是整个审判前程序缺少一种中立的司法机构参与其中,使得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常有较强的行政化治罪的色彩,加之缺乏无罪推定原则的完全确立,被追诉人人权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因而,笔者认为应该加强对审前程序的司法控制,一方面,侦查机构和侦查官员对被追诉人所采取的一切行动,必须获得一个独立的不承担追诉职责的机构-通常是法院的授权,即司法授权;另一方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追诉人及其辩护人如果对有关强制措施不服,可以向一个中立的司法机构或司法官提起诉讼,由司法机构或司法官裁决,即司法救济。

 4、落实辩护权。如果说现代宪政理念要求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要维持平衡,那么,公民的刑事司法权利也需要维持与国家的刑事司法权力之间的平衡,否则,国家滥用司法权力时,公民将无权利以对。因而,我们要实现辩护权与起诉权的直接制衡和辩护权对审判权的间接制衡。由于起诉的主要职能就是对犯罪的控诉,它占有诉讼原告的地位,对这种权力的限制罪简捷的

     


办法就是被告人的辩护权予以抗衡,这种抗衡与起诉几乎同时运作并且在具体的证据调查和审理中始终相伴,形成一种直接抗衡。辩护权对审判权的间接制衡在于对不利于被告人的错误裁判被告人有权提出上诉。实现这两种制衡,对我们来说关键在于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落到实处。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无法完全实现,笔者认为,应从如下方面完善:⑴侦查机关对律师会见嫌疑人、被告人会“有碍侦查”必须充分说明理由;⑵加强律师取证手段,废除律师向被害人及其亲属取证须经侦查、控诉机关同意之规定;⑶对刑讯逼供现象,实现举证责任倒置;⑷侦查、控诉、审判机关及时为没有聘请辩护律师的嫌疑人、被告人指定辩护律师;⑸侦查人员讯问时,律师有权在场;⑹辩护律师享有与犯罪嫌疑人通信权;⑺辩护律师有单独会见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

 5、从法院独立走向法官独立,健全配套机制,真正实现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刑事程序法治的核心和首要问题。我们应深化司法改革,逐步地从法院独立走向法官独立,其中关键是要健全配套机制。如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改革目前的人事、财政体制和司法人员任免方式,在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而又独立的司法系统;改革司法机关内部的管理体制和工作程序,加强和完善合议庭的审判职能,取消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监督机制,强化司法监督,建立健全法官弹劾制度等等。鉴于我国审判独立的现状,改革独立审判制,真正实现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我们应加强法官的审判独立,因为只有法官的审判独立,才是名符其实的法官独立,建立系统的制度和机制配置以维护法官的审判独立,理清法官之间、院庭长与法官之间的责任关系,使法院内部法官的个人审判独立得到制度上的保障。有感于此,我们可考虑设置以下具体制度:法官职务保障制度、生活保障制度、主审法官责任制度、审判豁免权制度。

 6、改革司法机关的设置机制。彻底改变司法机关地方化、行政化而导致司法权的地方化、行政化的局面,摆脱一切来自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人等的非法干预,保持在控辩之间中立无偏的地位,从而在设置上对刑事程序法治作出制度性保障。第一,要建立地方司法机关在财权上的独立。改变纳入同级财政的体制,建立司法机关的经费由国家财政统一单列的新体制,司法机关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只是设在地方而已,从财政上摆脱地方的约束,才有可能摆脱地方的制约;第二,要建立地方司法机关在用人权上的独立,建立司法机关自己的用人权制度;第三,在地方司法机关的机构设置上,也要考虑摆脱地方控制。

 五、 结 语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就是依宪治国,建立宪政国家。依法治国也好,依宪治国也罢,就是要树立法律的权威,特别是树立宪法的权威。法治是一个系统的工程,它承载着特定的价值理念,主要表现为形式法治和实质法治的分离。形式法治意味着“通过恰当解释和应用众所周知的形式规则,在可行范围内对公民间及公民与政府间的基本社会关系进行得到认可和管理,全体官员的活动方式和范围受规则的限定,公民和官员如有违反规则,要由公正独立的法院和类似的司法法庭施行惩罚和其他补救措施”,实质法治则指“形式法治的必要条件加上全部其他理想社会法律秩序的传统成分,诸如福利国家、某种市场经济的、基本人权的保护以及民主等”。[28] 显然,我们所崇尚的法治应当是一种实质意义上的法治,宪政基础上的法治,也应是实质意义上的法治。宪政作为近代民主政治的产物,是近代法律制度超越传统法律制度的结果,它既表现为系列宪法规范的总和,又表现为特定的文化背景下通过制定并实施宪法来体现民主政治的价值。在宪政体制下,公共权力得到控制、公民权利得到保护、政治权力得到有序运行。宪政体制设计的初衷就是通过法律权威以法治的方式来实现公共权力运行的规范化,从而形成社会生活和生活的有序化。宪政的功能就是以法治的方式来完成对政府权力规范与约束和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因而,承载宪政秩序形成的法治应是具备体现民主、平等、人权、限政等价值理念的实质意义上的法治。蕴涵法治精神的人权和限政价值理念是我们建设法治国家和宪政国家的基本标志,也是我们在宪政框架下构建刑事程序法治所生生不已的奋斗目标。

 加强权利保护和权力制约,是中国刑事程序法治化的必然选择,通过程序实现正义是刑事程序法治追求的终极目标,而建构一个理性的程序则是实现刑事程序法治的基本前提。我国目前的刑事程序中存在着不少制度上和理念上甚或认识上的误区,导致了刑事程序法治的缺失,这里面有制度上的欠缺、有理念上的偏见、有认识上的羁绊。应当说,在我国目前法治浪潮的背景下,如果能拆解认识上的思想藩篱、能进行创造性的制度再造,中国刑事程序法治化改革是可以获得广阔的发展空间的,至少就目前的国情来看,权利保障(包含权力制约)和犯罪控制两种价值理念在刑事程序中是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协调的,它们之间的冲突也可能并没有我们想象的大。对我国刑事程序法治化建设,一些学者提出过很多制度性设置作为对策,笔者也尝试性的提出一些建议和看法,我相信这些主张在宪政和法治理念上的进步意义,并且在现实中将会取得一定收效,但我国当前刑事程序方面出现的问题,是中国社会法制各种问题在刑事程序领域内的集结,单靠一些制度上的设计和法律上的完善,中国刑事程序法治是很难单独实现的,它还包含有深层次的、文化、传统等方面的原因。不过,有一点我们应深信不疑,刑事程序法治化是必要的,也是必然的,我们既可以采取“渐进式”的修补,也可以实行“跨越式”的嬗变,当然,我国刑事程序法治化将是一个漫长的历程,我们没有理由不为宪政体制下的中国刑事程序法治化建设竭尽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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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湖南大学法学院·彭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