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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与规制:宗教治理方式比较之初步(上)_学术文章

 在一个真正的民主国家,尤其是存在着多元宗教信仰的国家,在宗教事务上应当保持中立,应在实质上将宗教事务视为一种私人事务。-sidney hook (注释1)

 导论:宗教治理沿革之简要回顾

 自人类有史以来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宗教总是与人们的社会生活紧密结合在一起。当时人们受时代与认识的局限,总是把某一种宗教作为自己观察、解释与处理社会事务的主导意识形态。人们需要、也往往只能用宗教的意识形态作为处理人与自然界的关系、人类社会内部关系的主要指导。政教交融的状况在当时的世界各地几乎是以一贯之的。当然,其具体的表现方式在不同的地方不尽相同。

 在东方,依c·a·魏特夫之见,那些处于干旱、半干旱地区的东方国家都是“治水社会”,这种社会需要大规模的协作,而这些协作反过来需要纪律、从属关系和强有力的领导,于是专制君主和中央集权的东方专制主义便应运而生。 (注释2)在这些社会里,宗教处于一种典型的从属地位。(注释3) 例如,穆斯林统治者容忍基督教、犹太教和拜火教。但是这些宗教徒必须忍受上和社会上的低等地位,而且不允许他们传播思想。法律禁止基督教徒该信犹太教,也禁止犹太教徒改信基督教;对伊斯兰教徒叛教的处罚非常严厉。

 在君主时代的中国,人们的宗教意识集中体现在对“天”的无限崇拜之上。体现“天”意的不是独立于世俗政权的宗教职业者,而是作为世俗政权最高统治者的皇帝。“天人合一”,“君权神授”,皇帝乃是(上)天(之)子,兼具“神性”与人性,其统治乃是秉承天命。由此,宗教不过是皇权的附庸。有特定的官员监督佛教和其他可以的宗教信仰。政府限制设立寺庙,限制僧侣人数;规定“和尚和道士不许在市场上做法事,诵经文,也不许到处拿着化缘钵,不需解释成正果,不许讨布施”。(注释4) 上述情况也大致上适用于当时其他的东方社会。

 在西方,当基督教在欧洲兴起时,其各民族还处于相对分散的阶段。庞大的罗马帝国从强盛到分裂,直至最后解体。与各自为政的世俗政权相对应的是,基督教会成了一个跨国界、统一的、强大的组织。彼时,所有受过的人都使用拉丁语,所有的基督教徒都属于天主教徒。在那些世纪里,民众应忠于国家这一点是无人知晓的。相反,大多数人认为自己首先是基督教徒,其次是某一地区如勃艮或康沃尔的居民,直到最后-如果实在要说的话-才是法兰西人或英吉利人。(注释5) 经过基督教会和世俗政权长期见长期复杂的斗争、妥协、相互利用,基督教成为欧洲各地主导的意识形态。基督教会控制全部的意识形态,世俗政权则不过是负责世俗事务的管理机构。国王掌权必须经过教会的承认,方可获其正统性。

 在中世纪的欧洲,宗教裁判所乃是恐怖手段、深夜密捕及酷刑折磨的同义词。在漫长的宗教历史上,宗教信仰不自由占据着较长的历史时期。伴随着这种宗教信仰不自由的是宗教之间的斗争和对异端的审判及施刑-宗教裁判所则是这种宗教信仰不自由的产物并使之强化的帮凶。打击异端在行动上通常表现出较强的政治性。作为道德和自由思想裁判者的宗教裁判所,它行使的纯粹上的控制超过了神学和教会事务。

 宗教裁判所作为上的“最高效的迫害系统”,其最主要危害便是“对思想和个人自由的压制”。 宗教裁判所以“维持正统”为名,对教义采取统一的官方解释,限制人们的宗教自由,要求每个人信仰一种特定的宗教。这势必导致如下后果:一是使已经获得支配世俗权力的宗教或者世俗权力支持的宗教居于一教独大的境地;二是教徒失去对教义理解的独立性。进而,使主持宗教事务的教皇、主教和教士成为一个垄断的职业阶层。教徒由于被剥夺了对教义的解释权而不可能直接与上帝对话,因而必须依附于布道或者牧师阶层。所以,异端斗争在名义上是试图保证宗教的纯洁性,在实质上则是为了保持既得的或者是重新获得教徒对牧师阶层的依附。所以,宗教迫害和压迫总是与宗教信仰不自由紧密相连。宗教信仰的不自由必然使教徒在宗教思想方面依附于权威教义,在宗教行动上受制于教皇通谕。

 总之,在人类进入近代以前,要么是宗教依附于政治权力,要么是某种宗教支配政治权力,政与教交融在一起,宗教自由无从谈起。其根本原因除了人类文明程度的局限外,根本的原因在于当时政治结构和体制-当时的政治并未脱离神权的影响,实现政治的世俗化;政治权力没有受到法律尤其是宪法的有效限定和控制,与个人自治的边界未得以厘定。宗教治理充斥着专断与任性。

 然则,当人类历史行进至中世纪末期,政教分离和宗教自由的呼声在西欧悄然兴起。宗教治理方式迎来了人类上的重大变革。这一变革的动因首先在于启蒙运动。启蒙思想家在“进步”和“理性”信念的鼓舞下,高呼“砸烂可耻的东西”,即消灭宗教狂热和不容异端。他们坚信:宗教狂热是人类蒙昧的表现和根源;不容异端妨碍了研究和获得真理,也危及的统一和稳定。总之,哲人们拒绝接受上帝支配世界并任意决定人类命运这种传统的信仰。-自基督教在欧洲获胜以降,基督教传统第一次出现了明确的分裂(注释6) .另一方面,教会内部爆发的宗教改革运动则摧跨了天主教会自己的阵脚。

 最后,西方近代宪政主义这一政治革命将权力的运作范围和方式用法律加以限定,将宗教自由作为个人基本权利写入宪法。西方宪政主义产生于国家与社会的界分的过程中。西欧中世纪政治秩序的典型特征是分散的采地各自为政,没有一个强大的最高统治权威凌驾于其上。后来分散的政治权力逐渐集中于一人,发展成为同质的独立的权威。旧的社会结构解体了,个人从领主的统治和教会的束缚中解脱出来。

 在西方绝对君权的后期和宪政主义的初期,由中产阶级代表的社会与作为组织化权力的国家严格区分开来,国家给个人以政治自由以外的市民自由,国家是自立的。与之相应的是对权力的限制与设定。人们设定了国家目的-在这些目的中,自由是其核心。正是这些目的构成了国家存在和人们服从国家的理由与意义。这些自由便是近代立宪主义国家所确立的基本权利,其核心是被概称为自由权的人身自由、精神自由和财产自由这三大基本权利。宗教自由乃是自由权的必然内涵。

 而最先最彻底的实现政教分离与宗教自由乃是美国。在everson v. board of education一案中,布莱克法官回顾了美国宪法中宗教条款的与动因:

 “这个国家一大部分早期定居者从欧洲来到这里,就是为了逃避那些强迫他们支持和加入政府支持的教会的法律的束缚。与美洲殖民同时的那一个世纪和此前一个世纪,尽是国教决心保持它们的绝对和宗教最高权力而发动的动乱、内战和迫害。在不同的时间不同的地点,运用政府支持的权力,天主教徒迫害新教徒,新教徒迫害天主教徒,一些新教派迫害另外一些新教派,受某种信仰影响的天主教徒迫害其他天主教徒,所有这些教派由时不时迫害犹太教徒。……这些旧世界的做法被移植到美洲并开始疯长。……这些做法变得如此司空见惯,使得那些热爱自由的殖民者由震惊而感到憎恶。为支付牧师的薪酬、建造和维护教堂和教会财产而征的税又激发了他们的义愤。我们在第一修正案里看到了这些感情的表达。”(注释7)

 在当今世界上,据不完全统计,在世界上142部成文宪法中,有125部规定了宗教自由的内容。(注释8) 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美国总统罗斯福在1941年第77界国会上提出人类的四种主要自由-言论及表达自由、个人依其自己的方式信仰上帝的自由、免于困乏的自由和免于恐惧的自由-则将宗教自由提到了新的高度。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将宗教自由作为人权内容之一予以保护,则反映了世界各国在这个问题上达成了初步共识。1966年的《国际公民权利和权利公约》也对宗教自由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本文的要旨在于对宪政主义国家和我国宗教治理模式进行比较。在本文中,笔者先介绍宪政主义国家的宗教自由的基本原理,并其宗教治理的要点,然后在分析中国的宗教治理方式,并提出初步的改革建言。

 一、宪政主义国家宗教自由的基本内涵

 在当今宪政主义国家,一般而言,宗教被视为是个人的私事,国家在宗教问题上的原则是确认、保障个人的宗教自由,保持超然中立。(注释9) 进而,宗教自由决定了国家对宗教事务的干预程度和方式。因此,要研究宗教治理方式,需要从宗教自由方面着手。

 另外,政教分离与宗教自由密不可分,一般说来乃是实践宗教自由的一种制度方式(an institutional method)(注释10) ,而且两者的涵义都非常宽泛(coextensive),相互交叉非常之大,不能完全割裂开来。故而这里论述宗教自由时还附带论述政教分离问题。

 (一) 宗教自由(freedom of religion)

 一切宗教都可以说含有两个元素:一是宗教的信条,二是宗教的仪节。进而宗教自由相应包括两种自由:一是内心信仰的自由(freedom of conscience),即个人有信仰或不信仰任何宗教信条的自由;二是礼拜的自由(freedom of worship),即一方面个人有进行外在的宗教活动,履行本教仪节自由,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国家不得强迫个人履行任何宗教仪节。

 1、内心信仰的自由

 其中又包括信仰特定宗教的自由、改变特定信仰的自由和不信仰任何宗教的自由。内心的信仰纯粹属于内心的精神作用,是宗教信仰的起点与指归。(注释11) 人们的思想和精神是内在的东西,任何强力、外力都不能强制。因而,在宪政主义国家内心信仰均被确认为绝对的自由。

 2、宗教上的行为自由

 主要是指礼拜、祷告以及举行或者参加宗教典礼、宗教仪式等形形色色宗教上的行为的自由。此外,宣教或者布教的自由自然也属于这一范畴。

 (二)政教分离(separation of state and religion)

 政教分离是宗教自由的重要前提条件,如前所述乃是实施宗教自由的制度方式。一般来讲,如果国家完全不参与宗教事务,那么公民便可以根据其意愿自由的追求其宗教意图;与之相反,可以相见的是国家设立宗教必然会干扰非国教信徒们自由实践其信仰。在kurland教授看来,“国教的存在隐含着对非国教的不能容忍。禁止国教垄断能够保持宗教多元化,进而确保宗教自由。”(注释12)

 在美国,通过对宪法第一条修正案不得设立宗教分句的扩张解释,将所有政教分离情形都包括了进去,也即,政教分离等同于不得设立宗教。这种情况的产生是由美国特定的宪政制度所决定的。然而,其他国家的语境中,政教分离毕竟的涵义毕竟要比不得设立宗教宽泛。一般而言,政教分离有以下几点内涵(注释13) :

 1、国家不得设立国教

 所谓国教制,大致上不外乎两种,一是承认某特定宗教为国教,而强迫一切人民信奉其教义,履行其仪节,凡不信奉该教着,便失去法律上的保护,古代犹太教与近代伊斯兰教各国便是如此,这是一种典型的、明显的国教制。在此种国教制之下,对于国教制之外的宗教而言,是不存在宗教自由的。

 另一种国教制存在于英国等欧洲民主宪政国家。虽然承认个人的宗教自由,同时还承认某种教为国教,国家对于该教予以特殊的优待。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在于在这些国家,某一种宗教(如英国的英吉利教)具有长期的渊源,且信奉该教者在该国处于绝对多数地位,国教制往往是传统的产物,并经过民主程序的确认。而同时,这些国家又是宪政国家,因而个人又享有信奉其他宗教的自由。

 但是总体而言,在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现代宪政国家,政教分离原则已被其宪法典或宪法文件所确认。美国宪法第1条修正案不得设立分句规定,国会不得制定设立宗教的法律。

 2、禁止国家机关及公立机构参与或开展宗教活动。

 其实这是不得设立国教的逻辑延伸。前不久日本首相小泉纯一郎参拜靖国神社的行为被法院裁为违宪的宪法依据即在于此。除了国家机关之外,其他公立机构也不得开展或参与宗教活动,其中典型的是公立学校。

 在美国,公立学校的有关宗教的行为违宪的判例非常多。其中典型的是中小学校的学校当局强制进行的祈祷问题。1962年联邦最高法院在著名的engel v.vitle一案中在判决公立学校中的强制性祈祷是违宪的。在1985年的wallace v. jaffree一案中,最高法院推广了这一概念,裁决在公立学校推行默祷具有宗教意图,因而是违宪的。另外相似的案例还有公立学校中的体育活动中有组织的宗教仪式如祝福和祈祷等违宪。(注释14)

 另外,还有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对宗教内部纠纷的裁判问题。当宗教组织内部发生的纠纷不能自已解决时,许多宗教组织往往会诉诸法律。此时,这种纠纷如何裁决?宗教组织内部的纠纷往往是教义纠纷和教产纠纷纠缠在一起。教产问题往往很难和教义纠纷完全区分开来,因为教产产生的纠纷往往正是由于教义纠纷引起的。

 在美国,为了将法院对此类案件中涉及的教义冲突的因素减少到最低限度,联邦最高法院一再强调,要求各级法院在裁决此类案件时要明确坚持两个原则:一是法律不充当宗教信仰问题仲裁人,法律中没有“异端”这个词汇,即法院无权裁决什么是“正统”信仰,什么是“异端”信仰;二是对于涉及教务和财产纠纷,法院要区分宗教组织的特点,充分尊重宗教组织的意见。在watson v. jones案中,联邦最高法院提出这样一个原则,即法院必须摆脱干预宗教教义和宗教实践的想法,因为“法律不认识异端,而且有责任不支持任何教义或设立任何宗派。”(注释15)

 再者,与上述情况相关的是宗教的定义问题。在宗教治理中必然要遇到的问题是什么是宗教,什么不是宗教。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其他法院越来越倾向于不给宗教下定义,不对宗教团体做出的各种有利他们自己的定义发表评论。在“富勒诉罗德岛州案”中,法院认为,判定什么是宗教实践或者某个宗教活动不是宗教并非是法院的事情。而在另一个代表性案例“美国诉巴拉德案”中,道格拉斯大法官认为,判断宗教信条的正误不是任何世俗机构的事情,即便是那些信条在大多数人看来是荒唐的;世俗机构所能做的只是判定这些是否真正按他们所宣称的那样去做。最高法院的目的就是要竭力避免充当宗教裁判者的角色。(注释16)

 3、禁止任何宗教团体行使上的权力或享有国家赋予特权。

 这也是不得设立国教的逻辑延伸。宗教团体或成员不得以其宗教身份而获得政上的特权,这在美、日、德等国的宪法中皆有明文规定。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政教分离和宗教自由在有些场合却存在着一种紧张关系(tension)。这是在当今西方(特别是在美国)学界和司法界都颇负争议的热点问题。宗教自由有时要求政府对宗教提供一定程度的便利(例如免除兵役,向宗教学校提供资助);另一方面,政教分离原则则对这些任何便利都予以质疑,审查其中有无不可准许的对宗教的帮助。(注释17)

 而这一争论的其核心乃是国家应否对宗教学校资助的问题。对公立学校的资助的确构成对用纳税人的钱支持特定的宗教(即使这些宗教学校也发挥这非宗教的功能),而同时不对宗教学校进行资助又使依照其宗教选择子女的自由变得没有意义。

 有关政教关系的所形成的严格分离派、无偏好主义(nonpreferentialism)派(有学者也将之称为中立派(注释18) )和协调派的争论和分歧其实主要都是围绕这一问题展开的。

 严格分离派的观点的典型表现,在于everson v. board of education一案中布莱克法官对建立条款做严格分离的理解。他把信仰自由作为思想自由来理解,认为信仰的基础是个人自愿的确信,所以这种理论也称为自愿论(voluntarism)。布莱克法官说,“用杰弗逊的话说,反对立法建立宗教的条款意在‘教会和国家之间竖起一道分离的墙’”“这道墙必须巩固的高大且坚不可摧,我们不容许任何一个细小的缺口”。

 在严格分离派看来,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意图在于禁止政府支持或者限制宗教实践,即使这种支持和限制并不针对某一特定宗教、教派或教会团体,国家和教会应当严格分离。进而,用政府税款资助宗教学校乃是对宪法第一修正案的歪曲。(注释19)

 而在无偏好派看来,在政府和宗教之间不存在不可逾越的墙,认为政府可以在不违反平等保护的情况下支持宗教。现任最高法院法官伦奎斯特在wallace v. jaffree, 472 u.s.38(1985)一案判决中的异议意见是无偏好派的代表意见。伦奎斯特认为everson案的法庭意见,错误地把麦迪逊、杰弗逊在制定《弗吉尼亚宗教自由法案》的意见当作麦迪逊在起草《权利法案》时的意见。“就杰弗逊1789年在众议院时的作为所反映的思想,无可争辩的是,他认为该修正案是用来禁止建立一个全国性宗教,很有可能是为了防止歧视各教派。他并不认为该修正案要求政府对信宗教和不信宗教一视同仁。”也就是说,政府对宗教信仰的各种支持并不违反建立条款。政府的中立应该存在于各宗教之间,而不应该存在于宗教与不信宗教之间。

 协调派的观点比无偏好派更为极端,他们认为第一修正案只不过是旨在反对建立官方宗教或国会,并未明确地完全禁止政府在宗教问题上的权力。在地方层面,协调派主张多数权威,即在基督徒占绝对优势的地方应体现基督教价值观在公共是物种的作用和影响,对于这种多数派权威,联邦政府也无权干涉。协调派和无偏好派都赞成政府对宗教的支持,但无偏好派要求这种资助必须不偏不倚。但总的来说,这两种理解现在尚未在最高法院获得多数地位。

 从根本上讲,政府是否应向教会学校提供资助这一争论的主要原因在于美国等国特殊的教育体制。美国等国实行义务教育,公立学校费用较低,而且还享有许多优惠。同时,这些国家还存在着大量的私立学校,由于得不到政府财政资助而费用较高。送子女上公立学校包括宗教学校接受,事实上等于得到了政府的税收返还。(注释20) 因此,对宗教学校的资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即使如此,在美国的一系列判例中对宗教学校的资助往往还是被判为违宪,虽然这些资助行为也是通过法定的民主程序做出。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lemon v. kurtzman这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案件中,判决州财政对天主教学校薪水进行补贴是违宪的。在该案中,伯格首席大法官提出了著名的政教分离的三条标准:“(1)法律必须具有世俗目的;(2)它的主要效果或首要效果,必须是既不促进也不限制宗教;(3)法律必须不促进政府过分卷入宗教。(注释21) ”

 三、宗教自由的边界和限制

 有宗教自由紧密相连的问题便是宗教自由的边界问题。它决定着国家权力干预宗教问题的范围和起点。因此,研究宗教治理问题的另一个重要课题是理清

  


宗教自由的边界和限制。

 (一)宗教自由界限相对性

 要探讨宗教自由的边界,首先有必要将宪法学上的自由同哲学意义上乃至于通常中国人所理解的自由区别开来。在一般中国人的意识中,有关自由的一个最流行的说法是“世界上从来没有绝对的自由。”此处的自由一词的涵义与任意、随意相同。进而,“公民自由权利都具有相对性”似乎成为一种无可置疑的常识,因而依此逻辑推论,对公民的自由加诸限制便无足为怪。

 然而,在宪法学上的自由权则本身即具有“正当”的涵义。也即一个人在其自由权范围内可根据其意志自由决定其行为。国人经常引用孟德斯鸠“自由就是做法律允许的事情”这一名言来佐证自由的有限性,然而在西方的语境里,法律本身就应体现正义,而孟德斯鸠这里所用的法律一词乃是在自然法而非制定法意义上使用的。因此至少在宪法学上,与其说自由是有限的、相对的,倒不如说对自由的限制是有限的、相对的。

 从本质上讲,自由的边界在于不侵犯他人权利,这是任何自由都必然包含的内在的限制(implied limitation)。只要不侵犯他人和社会的权利,便属于个人自治的领地。国家或其他人便不能任意加以干预、限制。

 对此,19世纪伟大的英国思想家约翰·密尔在其名著《论自由》一书中有过精彩的论述。密而声称其《论自由》一书的宗旨在于“探讨社会所合法施于个人的权力的性质和限度”。在密尔看来,整个社会的事务可划分为两大部分,一是私人领域,应该由个人自由处置;另一个是公共领域,社会和权威只有在这一领域才有干预的权力。那么,如何划分公共领域和私人领域呢?密尔提出了著名的,在他看来“极其简单的原则”:

 本文的目的在于是要力主一条及其简单的原则,使凡属社会以强制和控制方法对付个人之事,不论所用手段是在法律惩罚方式下的物质力量或者使公众意见下的道德压力,都要绝对地以它为准绳。这条原则就是:人类之所以有理有权可以各别地或者集体地对其中任何分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唯一的目的知识自我防卫(self-protection)。这就是说,对于文明群体中的任一成员,所以能够施用一种权力以反其意志而不失为正当,唯一的目的只是要防止对他人的危害(harm)。┄┄ 任何人的行为,只有涉及他人的那部分才需对社会负责。在仅只涉及本人的那部分,它的独立性在权利上则是绝对的。对于本人自己,对于他自己的身和心,个人乃是最高的主权者。(注释22)

 简而言之,自由的边界乃在于侵犯他人权利。在此边界之内,便是个人可自由活动的领地。而且,就宗教自由而言,只有其行使必然或必须通过外在的法律意义上的行为的自由,即宗教行为上的自由和宗教上结社的自由方具有上述限制外,纯粹的内心信仰的自由因为不涉及他人权利与公共利益,因此本身是无界限的、绝对的。

 (二)宗教自由界限的具体性

 即使宗教自由有其边界和限制,这些限制也是具体的。即这些限制具有不同的性质和内容,而不能一概而论。在宪法学上,宗教自由的限制和边界一般而言有两种,一是内在制约,二是外在制约。(注释23)

 1、内在制约

 所谓内在制约乃是指宪法权利在其自身的性质上理所当然应当伴随的、存在于宪法权利自身之中的界限。当权利主体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往往需要通过行为来实现,这样就可能与他人的权利-包括作为其他人权利集合体的公共利益-发生冲突。然而作为一种权利,其本身的性质决定了对其行使不能侵犯他人的权利,这就构成了权利的内在制约。(注释24) 就宗教自由而言,内在制约要求权利人在行使自己的宗教自由不得构成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权利的损害。

 对于内心信仰之外的行为自由,1940年审理的坎特韦尔诉康涅狄格州一案的判决书认为:这种自由,“按事物的性质,则不是绝对的,为了保护社会,行为仍然要受到约束。”而且,当宗教自由的行使与他人权利发生冲突时,也并非一概否认宗教自由。而是要在两者之间进行价值衡量,以区分是否保护宗教自由。在拒绝服兵役等案件中,就是确认优先保障宗教自由。

 2、外在制约。外在制约则是指超出法律权利内在制约之外,基于特定公共政策考量而从权利外部所施加的限制。在西方宪法上,对个人权利外在制约往往限于为社会公共福利而对经济自由实施的限制,仅仅构成对特定宪法权利的一种例外的界限。就宗教自由而言,在西方国家,对其限制限于内在制约。

 四、小结:立宪主义国家宗教治理方式概览

 在西方国家,政教分离、宗教信仰绝对自由和宗教行动相对受限制三大原则构成了宗教治理制度的支柱。通过上面的对西方宪政主义国家宗教治理方式的简要论述,我们可以就宪政主义国家宗教治理的特点得出如下几点结论:

 (一)宗教自由被确认为宪法权利

 依照宪政主义的基本权利观,个人的基本人权乃先于国家存在的自然权利,也是先于宪法其他实证法成立即已存在的。国家和法律的目的在于保障这些个人的基本权利。经过西方近代的市民革命,宗教自由作为个人基本权利被宪法所确认。

 而且在许多西方宪政主义国家,对宗教自由采取的是依宪法保障模式。在此模式下,对于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即使是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也不得任意限制或规定例外情形。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即明确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建立国教或禁止宗教自由实践的法律。因此,虽然进行了几次宗教方面的立法尝试,但最终要么未获通过要么因违宪而被撤销除。现在西方宪政主义国家仍然有效的宗教立法只有日本的《宗教法人法》等为数不多的几部。

 (二)一般上实施较为严格的政教分离

 一般而言在宪政主义国家实施较为严格的政教分离。这在禁止对出任公职的人员进行宗教测试、公立学校强制祈祷,举行宗教仪式,禁止向教会学校提供资助等判决中得到很好的体现。

 (三)着重于自由保障

 在宪政主义国家,内心的信仰自由被认为是绝对的自由。对宗教实践自由的限制一般仅限于内在制约,即不得侵犯公众利益。当宗教自由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并非一概否定宗教自由,而是要进行利益权衡,一般倾向于保障宗教自由(这体现在向国旗致敬问题、拒伏兵役问题等),而对国家的管制则要求较为严格。

 (四)国家对宗教事务的治理通过通常的法律途径实施

 在宪政主义国家,法律不承认宗教的特殊性,宗教信仰者同非信仰者一样要遵循通常的法律。法律对宗教自由范围内的事务不加干预。当宗教活动超出宗教自由的界限,引发具有法律意义的纠纷时,由通常的法律途径来解决,法院在宗教治理中居于核心地位。

  中国社会院法学研究所·杨俊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