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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刑事被害人制度的完善_刑事诉讼论文

    内容提要: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对被害人参与权的改革和发展,是国际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突出方面。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角色,其诉讼地位和权利保障如何,已成为刑事诉讼发达程度的标志之一。在理论和实践上都应引起对被害人保护的重视,进一步完善被害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和保障机制,以显现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在人权保障上长足进步。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 地位 权利 保障

    在刑事诉讼全球化过程中,人权保障观念已得到大多数国家的确认和弘扬。为顺应发展趋势,我国在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正,并大幅度提高了人权保障水平,其中把被害人确立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同时增加了被害人某些权益的保障,对国家法治文明建设起到一定推进作用。但我国对刑事被害人的研究只是刚刚的起步,还没有建立起相当完整成熟的理论和保障体系。因此,在保障刑事被害人地位、权益等方面还存在一些缺陷与不足。笔者认为,要健全刑事被害人制度,必须根据我国的实际国情出发,吸取国外某些宝贵经验,全方位提高刑事被害人应有的权利,以彰显法律的正义价值。

    一、国外刑事被害人制度及其价值取向

    犯罪被害人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产生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半个世纪以来,在被害人权利运动的推动下,刑事被害人在世界范围内开始复兴起来,并进入一个较为成熟的发展阶段,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和地位日益受到重视。在这种社会背景下,法律界上许多学者认为,在此之前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重点是如何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而今后应赋予被害人平等防御权,使过于向被告人倾斜的天平恢复平衡,从本质上来说,公正不应偏向于任何一方,原告和被告都不应受到过度的青睐或冷遇,诉讼双方应维持在均衡状态。可见,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只充当一个过客的角色,其地位和权利是相当有限的。直到上世纪八十年代以后,国际上开始强调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作为一个法律制度的价值就是在其内在体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理念,同时也体现对社会的经济性效益。“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因此,在刑事被害人地位被忽略、权利缺失的情况下,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都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加强对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和权利的保护,力求使被害人、被告人和国家利益取得平衡。1963年新西兰通过了世界第一部关于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法律,后来联合国也颁布了《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美国在1982年制定了联邦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法国也制定了被害人保护法,德国制定《关于改善被害人刑事程序中的地位的法律》,像瑞典、荷兰、英国等一些欧洲国家还建立了被害人利益支持委员会、支持基金、救助机构等组织,日本也实施对被害人等之给付金补偿制度,今年英国在《司法改革白皮书》中明确提出建立一个被害人和证人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据此,我们可以看出,刑事被害人地位和权利的独立性、重要性在今天得到世界各国和人们的普遍确认。

    近年来,世界各国在刑事司法改革上,关于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和权利保护的规定状况,尽管各国规定有所不同,但其共同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理论上被害人有参与案件起诉的权利;②被害人一般以证人身份参加诉讼;③扩大被害人参与庭审的权利(如法国、日本、德国等国家);④规定被害人获知诉讼权利(如美国、德国等国家);⑤采用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⑥规定保障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人身权、隐私权、获得赔偿权等权利;⑦建立国家补偿制度;⑧设立被害人援助机构等。由此可见,世界各国对保障刑事被害人诉讼地位和权利是相当关注的,不仅认识到国家不可能完全取代个人利益的要求,而且应给予被害人相对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

    二、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存在的缺陷及评析

    我国刑事被害人地位和权利的提高,主要集中表现在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现行刑事诉讼法总则第82条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把被害人明确规定为当事人的地位,并置于当事人的首位,可以说这是我国性的进步。但是,在司法实务上,对刑事被害人的保护依然不尽人意,被害人的“老大”位置远远不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老三老四”的地位,国家在强调和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方面较多,使司法机关在执行刑事诉讼法过程中淡漠了被害人的权利,而且出台相关保护被害人的措施相当少,这使刑事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仍然得不到真正体现,其合法权益更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害人有申请回避权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上,除了附带民事诉讼外,其他刑事案件被害人一般是没有出庭的,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案件也很少,虽然检察机关都履行了告知被害人享有的权利,但刑事案件被害人普遍上认为其损失难于追回或得到补偿,出庭或委托诉讼代理人又有何用呢?更何况法院没有告诉被害人开庭时间,我国刑事诉讼法又没有明确规定被害人有出庭的权利,法院有通知被害人出庭的义务,这样被害人根本上无法了解到案件的诉讼情况,对维护自己的权利就无从谈起,即使被害人到庭了,也只不过是一个旁听者。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享有行使申请回避权就没有多大意义了。所以,严格地说,被害人仍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执行控诉职能的当事人”。

    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各个诉讼阶段都增加了被害人的各项权利。在立案阶段,规定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并有权要求受理单位对其保密。但是,对于被害人的报案或控告,不一定会立案的。如果被害人对不立案决定不服的,在原申请复议基础上,规定了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在侦查阶段,则规定了未成年被害人在接受询问时有要求其法定代理人到场的权利,被害人有申请补充鉴定和重新鉴定的权利。在起诉阶段,被害人有权发表意见,对不起诉不服的,被害人有提出申诉和起诉的权利,在第170条规定被害人对于有证据证明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可以启动自诉程序,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被害人必须掌握有充分的证据,否则是难以胜诉的,诚然在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发生的刑事案件,要求被害人收集加害者侵犯自己的犯罪证据,谈何容易?目前公安机关凭借国家机器收集刑事案件证据都困难重重,更何况一个无助的受害者自己去收集证据,而是否能收集到充分证据那就难说了。所以,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被害人有自诉权,却规定了严格的限制条件,使被害人难以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在审判阶段,规定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有权向被告人发问;申请调取新的证据;对不服一审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对生效判决或裁定有权提出申诉等权利。但是被害人的抗诉权仅仅是一个请求而已,是否启动抗诉程序,得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在庭审中,被告人享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而被害人却没有,在二审中,被告人享有上诉权,而且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被害人却不能具有独立的上诉权利。当然还有很多被告人享有的权利被害人却没有的,如没有规定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害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没有陈述权;对被告人予以监外执行、减刑、假释没有发表意见权;对侵害造成的损失没有得到补偿或精神赔偿;等等。

    因此,纵观我国整部刑事诉讼法典,虽然对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地位和权利方面都有较大幅度的提高,但在保障人权的角度上,两者却不够平衡,国家在保护个人利益特别是被害人的利益上仍然有所顾虑,明显限制和剥夺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对这样的诉讼法律制度是缺乏系统全面的。

    三、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制度的构架

    保障人权已经成为司法制度改革的主题,在此背景下,现行的刑事诉讼法面临的改革是势在必行的,这必然要求在刑事诉讼各个阶段都应给予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充分诉讼参与权。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处于当事人之首,其地位和权利保障如何,不仅直接反映一个国家法治文明高低程度,而且反映出国家诉讼程序是否公正。所以,有必要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制度。笔者认为,必须建立在公正法治视野之下,既要符合我国国情,又要顺应世界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进一步健全诉讼法,真正赋予刑事被害人与其他当事人对等的诉讼权利,保障被害人地位及权利得以体现。

    1、转变执法观念,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现行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也规定:“从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等关于人权保障的一系列规定条款,人权问题已成为世界一个热点问题。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实际上也是一部人权保障法,由于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对等性,决定了刑事被害人权利也不受任何歧视而应获得平等保护,并在司法运行中得到实现。正如法国哲学家史埃尔。勒鲁所言:“平等创造了司法和构成了司法”。因此,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要转变执法观念,重视被害人的诉权,强化人权保障意识、程序公正意识和平等意识,真正意识到刑事被害人的独立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在推进司法改革和实践过程中,及时完善立法或补充修改,以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使执法者更好地严格执行法律,正确行使职权,依法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2、赋予刑事被害人享有上诉权

    被害人是否应享有上诉权一直是我国法律界上争议的热点,既有赞成说也有否定说。但笔者认为,既然刑事诉讼法赋予了被告人有上诉的权利,同样为当事人的被害人为什么要剥夺这一权利呢?反而赋予被害人有请求检察院抗诉权利,但是否抗诉,是不必然会启动二审程序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案件的进程与结果都与被害人和被告人有着密切的利害关系,而且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进行公诉,与作为个人利益的被害人是无法达到一致性的。这种不对等的现实,导致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不力。因此,赋予刑事被害人享有上诉权,并在操作程序上加以规范,以防止无理上诉,这样就能平衡被害人与被告人双方的诉讼权利,对维护司法程序公正具有促进意义。

    3、明确规范被害人诉权行使

    由于立法和司法解释上的不完善以及司法者执法观念的原因,加上操作程序上不规范不明确,使被害人的权利在实践中得不到真正行使。笔者认为,应对被害人行使的各项诉讼权利加以详细规定,制定公检法三机关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措施,以充分体现法律的公平与公正。因此,立法上应加以如下补充规定:一是对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应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同等权利和义务;二是审判机关在开庭前应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害人;三是审判机关应告知被害人开庭时间以及通知被害人出庭的义务;四是在庭审辩论后,应赋予出庭的被害人有最后陈述权,使被害人充分表达自己的思想和意志;五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监外执行、减刑、假释等均应征求被害人的意见等。

    4、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给予刑事被害人经济补偿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司法政策和社会政策保护被害人的一个普遍制度。西方许多国家在保障被害人损失上,多数采用被告赔偿和国家补偿的方式,以救济被害人实际存在的困难。我国只是采用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的途径解决,但在司法实践上许多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很难得到执行,如果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这对被害人因遭受损失或伤害的赔偿来说只能是落空,国家又没有对被害人给予补偿,这样容易使被害人陷入生活困境,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因此,应确立国家补偿制度,通过对刑事被害人进行补偿,回复由于发生犯罪而失衡的法循序及国民对刑事司法的信赖,由此而安定社会秩序。当然,不是所有的被害人都应进行赔偿,这样会给国家增加一定压力。而是应在立法上对被害人的补偿对象、范围、数额、程序等都要作出明确规定,以便操作上有章可循,对于补偿机构可设在基层人民法院。

    另外,还应设立精神损害方面的赔偿。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日趋复杂化、多样化,作案手段凶残、恶劣,致使一些被害人人身、财产和精神上遭受伤害,人格权遭到严重侵犯,如故意伤害、杀人、强奸等犯罪,使被害人的心灵和肉体上的痛苦伴随一生,特别是妇女和未成年人被害人。因此,在立法上应根据被告人侵权行为所造成后果轻重给予补偿,若被告人及其家属无能力赔偿的,国家应适当予以补偿,以抚平被害人的创伤和失衡的心理,彰显法律公平正义的本质。

    5、设立被害人法律救助服务机构

    在我国虽然设有法律援助中心,但它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而对于被害人至今没有援助机构。这使被害人没有得到免费的法律服务,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刑事诉讼,影响了自身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在西方一些国家如美国、澳大利亚、瑞士等都建立了被害人救助、服务中心等保护被害人的机构,主要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医疗、心理服务等援助。笔者认为,应在国家各级司法行政部门设立被害人援助服务机构,免费为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援助以及物质、医疗、心理等方面的服务,以减轻他们的痛苦和精神上的慰藉,体现国家法制的人文关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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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⑺周顺保。《被害人法律保护存在的问题与对策》。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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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常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