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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上应对立案监督工作中的有关事项作出具体规定_行政法总论

  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内容,是纠正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等执法不严问题的有力措施,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立案监督职能有专门的规定,199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深入开展立案监督工作的通知》强调了立案监督工作的重要性,批捕部门改名为侦查监督部门也预示着:在今后的批捕工作中,立案监督将是工作的一个重点。但是,仔细查阅了有关规定后发现,法律对于立案监督的规定还很笼统,使得具体操作有较大困难。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从这一规定可看出,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监督的手段主要是说明不立案理由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但是,对于公安机关接到立案通知后仍不立案的情况该如何处理,仅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在上述时限内不予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公安机关仍不予纠正的,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或者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至于检察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的时限是几日?上一级检察机关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的时限又是几日,如果上一级仍不能达成共识又该怎么半,没有规定。因此,一个案件就可能在这一没有时限的处理过程中被拖得很久。我们知道,很多案件证据的搜集都讲求时效性,等走完所有的程序,公安机关终于立案了,才发现证据无法搜集了,那我们的监督又有什么实质意义呢?

  其次,对检察机关自侦部门该立不立的案件如何监督问题,也没有具体的规定。2000年1月13日〈人民检察院立案监督工作问题解答〉中提到:“审查逮捕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写出〈建议立案侦查书〉报主管检察长审批后转侦查部门。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检察长决定”。这样就可能出现下面的现象:主管批捕部门的检察长认为应当立案侦查,而侦查部门不采纳,在报请检察长后,检察长与侦查部门的意见一致,于是作出决定不予立案。要求立案是检察院的决定,不予立案也是检察院的决定,在同一案卷中两份检察院的决定并存,意见截然相反,有失其严肃性。

  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立法上应出台具体的规定来解决立案监督中的一些问题。